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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簡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號原 告 陳宜柔兼訴訟代理人 陳宦錦原 告 楊宸稀被 告 黎氏蓉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33號),本院於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宜柔新臺幣152萬7,553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宦錦、楊宸稀各新臺幣45萬元,及均自民國11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8,餘由原告陳宜柔、陳宦錦、楊宸稀各負擔百分之30、百分之1、百分之1。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陳宜柔以新臺幣3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2萬7,553元為原告陳宜柔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陳宦錦、楊宸稀各以新臺幣1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45萬元為原告陳宦錦、楊宸稀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本件追加原告即原告陳宜柔父母陳宦錦、楊宸稀(下各稱姓名,合稱陳宦錦等2人,與原告陳宜柔合稱原告等3人)之訴部分,係基於車禍造成陳宜柔受重傷,陳宦錦等2人亦感精神上痛苦等情(見本院卷第293至295頁),且追加前後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關連,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得於追加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應認基礎事實同一,且對於被告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106年民議字第1號提案決議意旨參照),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亦應准許上開訴之追加。

二、又陳宜柔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43萬5,995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見附民卷第3頁),嗣於民國113年1月24日本院審理時,減縮為259萬1,881元,及加計自113年1月2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下稱259萬1,881元本息,見本院卷第422頁);另陳宦錦等2人亦減縮請求金額各為50萬元,及加計自113年1月2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下稱5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422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等3人主張:被告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主,其明知共同被告NGUYEN HUU SON(中文名:阮友山,已於112年9月1日與陳宜柔調解成立)為○○籍逃逸移工且無駕駛執照,卻將系爭車輛借予阮友山使用,嗣阮友山於000年0月0日間某時,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路0段○○號誌交岔路口時,未依號誌行駛貿然闖越紅燈,適有陳宜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因煞避不及,與阮友山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陳宜柔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受有低血容量性休克、右肱骨和右股骨骨折、右骨盆骨折、顏面骨骨折、肝臟撕裂傷併內出血、肺挫傷併右5至9肋骨骨折、頭部外傷併疑似瀰漫性軸突損傷、右手深撕裂傷、意識不清及智力、溝通力受損,生活無法自理之難治重傷害(下稱系爭重傷害),計支出醫療費用110萬0,761元、看護費用80萬3,000元(看護期間從111年6月2日至112年7月5日止,以每日2,600元計算,僅請求80萬3,000元),及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08萬元、精神慰撫金220萬元等損害,合計518萬3,761元,被告與阮友山應各負擔2分之1即259萬1,881元。另陳宦錦等2人基於親情之身分法益受損,且情節重大,各受有50萬元精神慰撫金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求為命:㈠被告給付陳宜柔259萬1,881元本息。㈡被告給付陳宦錦等2人各50萬元本息之判決。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等3人主張被告為系爭車輛之車主,明知阮友山為○○籍逃

逸移工且無駕駛執照,卻將系爭車輛借予阮友山駕駛使用,詎阮友山於上開時、地,無照駕駛系爭車輛肇事而發生系爭車禍,致使陳宜柔受有系爭重傷害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1紙、行車紀錄器之檔案擷圖照片26張、現場蒐證及車損照片共43張、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111年7月11日同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1紙等件、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及童綜合醫院勞工傷病診斷書(見本院卷第59、221頁)為證,並為阮友山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8頁),參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阮友山說在○○有駕照,臺灣就沒有跟我說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568號偵查卷宗第59頁),復由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交上訴字第3021號肇事逃逸罪等案件之電子卷證核閱無訛,並有本院111年度交上訴字第3021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330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9頁),堪認原告等3人上開主張為可採。

㈡按汽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之違規

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處6,000元以上1萬2,000元以下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112年5月3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定有明文。如違反上開規定,當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111號民事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查系爭車輛登記於被告名下,有汽車異動歷史查詢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7頁),被告知悉阮友山未領有駕駛執照,卻仍將系爭車輛交其使用,顯違反上開規定,亦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陳宜柔所受重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應對原告3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準此,原告3人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財產與非財產損害,應屬有據。

㈢關於陳宜柔請求部分:

⒈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茲就陳宜柔因系爭車禍受傷而生之損害項目、金額析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110萬0,761元:

陳宜柔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支出附表一所示醫療費用110萬0,761元之損害(已捨棄補腦品27萬2,000元部分,見本院卷第267頁),業據其提出住院醫療費用收據(均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220至223、227、231、235、239、

241、245、249頁),堪認屬實,核係陳宜柔治療其傷害所必需之支出,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⑵增加生活之需要即看護費用42萬9,000元之損害:

①依附表二所示之看護費用,業經陳宜柔提出附表二所示

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221、225、237、233、229、409、243、247、251、317、319頁),而依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期間,足認陳宜柔自111年6月24日起至111年11月20日止、自112年3月20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共計161日(計算式:14日+27日×5+12日=161日),均持續住院治療,且需全天專人看護,以每日看護費用2,600元計算,看護費用共計41萬8,600元(計算式:161日×2,600元=418,600元)。

②又依附表二編號8之診斷證明書所示,陳宜柔係於112年6

月28日起至同年7月5日止住院(共8日),上開期間仍需半天專人看護,以半日看護費用1,300元計算,看護費用共計1萬0,400元(計算式:8日×1,300元=1萬0,400元)。

③至陳宜柔復主張:伊另請求看護期間包括自111年6月2日

起至同年月23日、自111年11月21日起至112年3月19日止、自112年4月1日起至同年6月27日止等語(見本院卷第422頁),惟陳宜柔於111年6月2日經急診入住加護病房,迄同年月24日轉出加護病房(見本院卷第221頁),已有專業護理師照護,陳宜柔之家屬僅能在規定之時間入內探視,無在旁照顧之可能,無須另由親屬或聘用之看護人員看護;另陳宜柔就自111年11月21日起至112年3月19日止、自112年4月1日起至同年6月27日止之期間,是否需他人看護,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④因此,陳宜柔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合計共42萬9,000元(計

算式:41萬8,600元+1萬0,400元=42萬9,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⑶不能工作損失108萬元:

陳宜柔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重傷害,並多次接受相關手術治療,且因其遺留神經損傷之後遺症,能否完全恢復工作能力,目前無法評估,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2年11月7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19頁);又○○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證明載明:「失能項次第3級」(見本院卷第303頁)。是以,陳宜柔因系爭車禍受傷,迄今仍無法工作。又陳宜柔於系爭車禍發生前為訴外人○○展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廠務助理,其自110年12月至111年5月之薪資分別為3萬1,215元、3萬4,086元、3萬5,040元、3萬4,264元、3萬5,674元、3萬5,251元,亦有上訴人提出之在職證明書、薪轉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305至311頁)。由此可見,上訴人如非因系爭車禍受傷致不能工作,其平均每月可獲得薪資為3萬4,255元【計算式:(3萬1,215元+3萬4,086元+3萬5,040元+3萬4,264元+3萬5,674元+3萬5,251元)÷6=3萬4,255元】,是上訴人以每月3萬元計算,據以請求3年期間不能工作損失108萬元【計算式:3萬元×36=108萬元】,洵屬有據。

⑷精神慰撫金220萬元:

查陳宜柔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年僅約27歲,所受傷害為低血容量性休克、右肱骨和右股骨骨折、右骨盆骨折、顏面骨骨折、肝臟撕裂傷併內出血、肺挫傷併右5至9肋骨骨折、頭部外傷併疑似瀰漫性軸突損傷、右手深撕裂傷、意識不清及智力、溝通力受損,生活無法自理之難治重傷害,致其長達1年多時間需專人24小時照顧,嚴重影響其日常起居生活自理功能,且迄今仍遺留神經損傷之後遺症,能否完全恢復工作能力,目前無法評估(見本院卷第319頁),伴隨記憶力嚴重失調、無法正常行走及提重物等後遺症,已如前述;又其為高職學歷,本預計於111年6月底結婚,有婚紗攝影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313至315頁),因系爭車禍受傷,致使婚禮遭取消,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另陳宜柔無不動產,名下有一自小客車,111年所得為29萬2,335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又被告之學歷為高中畢業,名下有50輛自用小客車,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限制閱覽卷),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無以復加等一切情狀,認陳宜柔請求20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過高,不能准許。

⑸綜上,陳宜柔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共計460萬9,761元【計

算式:110萬0,761元+42萬9,000元+108萬元+200萬元=460萬9,761元】。

⒉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陳宜柔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55萬4,655元等情,有○○公司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證明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01、303頁)。依上開規定,陳宜柔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應將其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共計155萬4,655元,予以扣除,扣除後陳宜柔之損害額為305萬5,106元(即460萬9,761元-155萬4,655元=305萬5,106元)。

⒊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負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責;另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276條第1項、同法第28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將系爭車輛交予無駕駛執照之阮友山使用而肇生系爭車禍,核係不法侵害陳宜柔之權利,依前開規定,就上揭所述之損害賠償額,除應負連帶之責,亦應平均分擔之。茲因阮友山就系爭車禍之賠償,業與陳宜柔於112年9月1日以5萬元成立調解,約定由阮友山當場給付給付5萬元,陳宜柔對阮友山之其餘請求則拋棄乙節,有本院112年度移調字第30號調解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7至198頁),惟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故被告就其應負擔之半數部分即152萬7,553元,仍不能據以免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52萬7,553元,及加計自113年1月2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陳宦錦等2人請求部分:⒈末按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除須侵權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外,尚應符合「情節重大」之要件。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992號、第2219號及102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均係以被害人因侵權行為受重傷或成為植物人,因認其父、母、子、女或配偶之身分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3號民事判決意旨)。

⒉次查,陳宦錦等2人為陳宜柔之父母,陳宜柔受有系爭重傷害

,且長達一年多時間需專人24小時照顧,嚴重影響其日常起居生活自理功能,迄今仍遺留遺留神經損傷之後遺症,能否完全恢復工作能力,目前無法評估,暨遭取消婚禮等情,業詳如前述,而楊宸稀為照顧陳宜柔,須離職專職照顧陳宜柔,陳宦錦等2人基於至為親密之身分親子關係,在精神上自必感受莫大之痛苦,不言可喻,並需費神照顧,不無心力交瘁,自堪認定為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屬有據。本院審酌陳宦錦等2人之學歷分別為高職肄業、國中畢業(見本院卷第430、431頁)、所得財產狀況(見限閱卷第47至58頁)、身分法益受損之程度及被告上述經濟、生活現況等一切情狀,認陳宦錦等2人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50萬元,核屬過高,應各以45萬元為適宜,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等3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陳宜柔152萬7,553元、給付陳宦錦等2人各45萬元,及均自11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陳宜柔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又本判決第2項所命被告給付各陳宦錦等2人之金額雖均未逾50萬元,但合併計算之總額已逾50萬元,與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規定不符(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參照),且陳宦錦等2人復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3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就其等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爰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李佳芳法 官 郭玄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廖家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強制換頁==========附表一(醫療費用收據):

住院期間 醫療費用金額 出處 111年6月2日至111年7月7日 (急診費用) 1,629元 553,751元 本院卷第220-1頁 本院卷第220-2、220-3頁(兩張為同樣單據) 111年7月7日至111年8月4日 47,402元 本院卷第223頁 111年8月4日至111年8月31日 108,351元 本院卷第220、229頁 111年8月31日至111年9月27日 49,997元 本院卷第231頁 111年9月27日至111年10月24日 53,717元 本院卷第237頁 111年10月24日至111年11月20日 111,325元 本院卷第239-241頁 112年3月20日至112年3月31日 87,840元 本院卷第245頁 112年6月28日至112年7月5日 86,749元 本院卷第249頁 合計 1,100,761元附表二(看護費用):

編號 診斷證明書處置意見/期間 日數 診斷證明書出處 1 術後需休養及專人照顧(111.6.2入院至111.7.7出院) 111年6月24日起至111年7月7日須全天看護 每日看護費用2,600元 14日 本院卷第221、317頁 2 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111.7.7至111.8.4) 住院期間須全天看護;出院後須專人全日看護 27日 本院卷第225、319頁 3 住院期間需24小時專人照顧(111.8.4至111.8.31) 住院期間須全天看護 27日 本院卷第237、319頁 4 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111.8.31至111.9.27) 住院期間須全天看護 27日 本院卷第233、319頁 5 住院期間需24小時專人照顧(111.9.27至111.10.24) 住院期間須全天看護 每日看護費用2,600元 27日 本院卷第229、409頁 6 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111.10.24至111.11.20) 住院期間須全天看護 27日 本院卷第243、319頁 7 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112.3.20至112.3.31) 住院期間須全天看護 12日 本院卷第247、319頁 合計 161日 8 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112.6.28至112.7.5) 至少須半日看護費用 8日 本院卷第251、319頁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交通)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