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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上國易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國易字第2號上 訴 人 即附帶被上訴人 南投縣中寮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廖宜賢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李冠穎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許峻瑋

蔡慶耀被上訴人 上準精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佳欣上 三 人訴訟代理人 王麗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7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國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許峻瑋、蔡慶耀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2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㈠駁回被上訴人乙○○、丙○○後開第二㈠項之訴部分,及㈡判命上訴人南投縣中寮鄉公所應給付被上訴人上準精密有限公司逾新臺幣27萬3700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㈠上訴人南投縣中寮鄉公所應再給付被上訴人乙○○4萬6222元、

被上訴人丙○○4萬8469元,及均自110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上準精密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應予駁回。

三、上訴人南投縣中寮鄉公所之其餘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乙○○、丙○○之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五、第一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62,由被上訴人乙○○、丙○○各負擔百分之7、被上訴人上準精密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24。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85,由被上訴人上準精密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15;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79,由被上訴人乙○○負擔百分之11,由被上訴人丙○○負擔百分之10。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丙○○(下合稱乙○○等2人)均受僱於被上訴人上準精密有限公司(下稱上準公司,乙○○等2人與上準公司合稱被上訴人),乙○○於民國109年1月16日下午1時30分許,駕駛上準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丙○○,行經由上訴人管理維護之中寮鄉崩埤崙頂路段(下稱系爭路段),系爭路段因颱風而崩毁,上訴人未予修復且無設立警示阻絕通行,致乙○○駕駛甲車行經系爭路段時,跌落山谷,造成乙○○受有多處損傷、未明示側性手肘擦傷及左側耳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丙○○受有右側肩膀挫傷之傷害,甲車亦因此毀損(下稱系爭事故),乙○○、蔡耀慶並因此分別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50元、625元;又乙○○等2人因系爭事故而受有驚嚇,精神痛苦甚鉅,其2人受有非財產損害各10萬元,合計乙○○、蔡耀慶分別受有10萬550元、10萬625元之損害。另上準公司因系爭事故致支出拖吊甲車費用2萬1000元,及甲車因全損致無法修復,而受有甲車價值損害40萬元,合計上準公司所受損害金額為42萬1000元。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應依序賠償乙○○、蔡耀慶、上準公司10萬550元、10萬625元、42萬元,被上訴人並於原審為訴之聲明:上訴人應給付乙○○10萬550元;丙○○10萬625元;上準公司42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法定遲延利息)。嗣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乙○○1萬163元本息;丙○○7,969元本息;上準公司30萬750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乙○○等2人不服,提出一部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其2人各6萬元等語,乙○○、丙○○並於本院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乙○○、丙○○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應予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乙○○、丙○○各6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並就上訴人之上訴提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貳、上訴人抗辯:系爭路段是一般私人農用產業道路,是南投縣政府管理,非上訴人設置及管理維護之道路。系爭路段於108年8月間因颱風造成地基淘空而崩塌,其因民眾陳情而曾設置臨時封鎖線禁止通行,並向南投縣政府、改制前行政院農業發展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南投分局反應是否前往修復,當時該等機關未表示要修復,其已盡維護公眾安全之義務。倘認上訴人負有國家賠償責任,則甲車殘值依定率遞減法計算後僅有13萬餘元,且應扣除甲車回收費用利益1萬元。另外,乙○○等2人所受傷勢輕微,精神痛苦非鉅,乙○○等2人請求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又乙○○駕駛甲車而未注意車前狀態,顯有過失,被上訴人應負擔與有過失責任等語,被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應予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應予駁回。並就乙○○等2人附帶上訴部分,提出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52-153頁):

一、甲車(車牌號碼000-0000)為上準公司所有,出廠日期為104年3月12日。

二、乙○○、丙○○受僱於上準公司。

三、乙○○於109年1月16日駕駛甲車,搭載乘客丙○○,行經南投縣中寮鄉永福村崩埤崙頂路段之X座標224468、Y座標0000000即系爭路段,因系爭路段水泥路面及地基崩塌,致人、車掉落於山谷內,乙○○、丙○○受有傷害,甲車並因此受損。

四、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路段在崩塌處前方,並無設置警示措施或封閉措施。

五、系爭路段係於108年8月遭利奇馬颱風、白鹿颱風,造成地基淘空、路段坍滑。

六、上訴人於系爭路段坍滑後,曾於108年8月間因應民眾陳情,在系爭路段設置臨時封鎖線禁止通行。

七、上訴人就系爭路段地基淘空、路段坍滑一事,於108年8月間,向南投縣政府呈報「南投縣政府108年8月利奇馬及白鹿颱風公共設施災後復建工程(復建工程名稱:永福村崩埤崙頂道路災修復建工程)(即永福村崩埤崙頂道路修復工程)」,經南投縣政府以「目前暫無復建需求」為由核駁(原審卷第165-171頁)。

八、上訴人於111年5月24日函覆原法院稱系爭路段無保養或維護紀錄(原審卷第307頁)。

九、乙○○、丙○○因系爭事故,分別支出醫療費用550元、625元。

十、上準公司因系爭事故而支出拖吊費用2萬1000元。

十一、甲車於系爭事故前之價值,經南投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之中古市場價值為38萬元。

十二、甲車行車紀錄光碟內容如原審卷第389頁第23行-第390頁第11行所示。原審卷第395-401頁所示行車紀錄器每秒擷取照片,形式上為真正。

肆、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路段為既成道路,上訴人為系爭路段之管理機關:㈠按南投縣政府基於本縣公共道路管理之需要,制定南投縣道

路管理自治條例;本自治條例所稱中央機關管理外之公共道路如下:「一、依公路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縣道、鄉道。二、市區道路條例第二條規定之市區道路。三、既成道路。四、依本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認定之現有巷道。五、由主管或管理機關修築、改善及養護之道路。六、由其它機關、人民、團體自行修築並經主管或管理機關同意接管養護之道路。」;本自治條例所稱縣道、鄉道管理機關為南投縣政府,其餘道路為各鄉(鎮、市)公所,南投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1條、第3條、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既成道路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並應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無阻止之情事,更須歷經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該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為必要;依此既成道路並非當然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須符合一定之要件,始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㈡依系爭路段所在地之南投縣中寮鄉永福村村長甲○○於本院證

稱:伊擔任南投縣中寮鄉永福村的村長,現在是第3屆,是第11年,系爭路段在108年崩塌前就鋪設很久了,伊沒當村長以前就鋪設了,應該是2、30年以上,系爭路段一般通常人也可以通行,因為可以連接到永福村的六股,不是死路等語(本院卷第288-289頁、290-291頁),並勾稽上訴人提出系爭路段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80年5月18日、90年6月27日、100年6月15日航照圖;GOOGLE空拍圖(分見本院卷第329-333頁;第197頁),系爭路段在80年5月18日已有顯著之通行路徑,且兩造均不爭執系爭路段與其他道路相連接部分有8處之事實(本院卷第253頁),應認系爭路段已形成當地區域之通行路徑網路部分;佐以甲○○上開證稱系爭路段確實可連接至六股地區,堪認系爭路段至少於80年5月起迄今持續供公眾通行之事實;此外,並無證據證明系爭路段之土地所有權人有何阻止公眾通行之情事,當地村長甲○○亦已無復記憶系爭路段鋪設柏油之確實起始,而僅能知其梗概時間,則系爭路段既已至少供公眾通行30年以上,且為當地區域通行路徑網路部分,應認具有公用地役關係而為既成道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路段為既成道路一節,即非無憑。㈢至於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路段之管理機關為南投縣政府云云,

惟按公路法第4條規定:「全國公路路線系統,應配合國家整體建設統籌規劃;其制定程序如下:一、國道、省道,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二、市道、區道,由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擬訂,報請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三、縣道、鄉道,由縣(市)公路主管機關擬訂,報請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核定公告。市區道路劃歸公路路線系統者,視同公路;其制定程序,由中央、直轄市或縣(市)公路主管機關分別會商擬訂,並準用前項之規定核定公告。市道、縣道路線系統於依前2項規定核定公告前,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統一編號。公路路線系統或既成公路之廢止,依第1項及第2項制定之程序。第1項公路路線系統之制定,公路主管機關應依第2條定義,並按其功能及設計標準擬訂;其分類基準,由交通部定之。」。依上開規定,納入全國公路路線系統之國道、省道、市道、區道、縣道、鄉道等,須由各級公路主管機關擬訂並報請行政院或中央公路主管機關(即交通部)核定公告,未經前開程序核定公告之道路,即非公路法所規範之公路。而公路法固於第2條第5款、第7款規定:「縣道:指聯絡縣(市)間交通及縣與重要鄉(鎮、市)間之道路。鄉道:指聯絡鄉(鎮、市)間交通及鄉(鎮、市)與村、里、原住民部落間之道路。」;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26條第2項規定:「…縣道、鄉道之養護,由縣(市)公路主管機關辦理。…」,但適用公路法前開規定者,仍係以道路有依公路法第4條規定之程序核定公告之道路為限。而系爭路段並非依公路法第4條規定之程序核定公告之道路之事實,為兩造所不否認,堪認系爭路段即非公路法規範之縣道、鄉道路線系統,不能逕認系爭路段之管理機關為南投縣政府。則上訴人主張系爭路段之管理機關為南投縣政府,即非有據。

㈣從而,依南投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第4條

第1項規定,系爭路段既為既成道路,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路段之管理機關一節,堪予採認。

二、上訴人管理系爭路段有欠缺而造成被上訴人損害,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負賠償責任:

㈠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

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第3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管理機關,係指法律所定之管理機關或依法律代為管理之機關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59號判決參照)。次按供公眾通行使用之道路、橋樑,應暢通無阻,無往來之危險,如有路面破損或坑洞、崩塌斷毀等足生往來危險之情形,顯已欠缺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其管理機關應於破損或斷毀處前方相當距離處,設置足夠且必要之警示設施,供通行該道路者得以及早發現,並採取必要之措施,避免損害發生;如該道路、橋樑已無法通行者,管理機關尤應將之封閉並禁止通行,以確保人車無往來之危險,否則即難謂已為必要之防護措施。再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

㈡系爭路段坐落於南投縣中寮鄉永福村崩埤崙頂,於108年8月

間遭利奇馬颱風、白鹿颱風影響而造成地基淘空、路段坍滑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雖曾因上開系爭路段坍塌一事,而於108年8月間向南投縣政府呈報「南投縣政府108年8月利奇馬及白鹿颱風公共設施災後復建工程(復建工程名稱:永福村崩埤崙頂道路災修復建工程)(即永福村崩埤崙頂道路修復工程)」,惟經南投縣政府以「目前暫無復建需求」為由核駁,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災後復健工程經費審議及執行資訊系統資料為佐(原審卷第165-171頁),並曾於108年8月間因應民眾陳情,有在系爭路段設置臨時封鎖線禁止通行等事實作為,但該臨時封鎖線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脫落,系爭事故發生前之系爭路段坍塌處現場,並無警示措施或封閉措施等事實,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截圖照片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93頁、第395頁至第401頁),則乙○○駕駛甲車行經系爭路段之際,系爭路段因颱風而造成地基淘空、路段坍滑,以致影響行車安全,上訴人復未於系爭路段修復至可供車輛通行前,建立或設置穩固之警示或封閉措施,以致乙○○駕駛甲車行經系爭路段時,發生系爭事故,造成乙○○等2人受有身體健康之傷害、上準公司所有之甲車毀損等損害,堪認上訴人對系爭路段之管理,欠缺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致使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所生損害,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三、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賠償項目及金額:㈠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

償法第5條定有明文。而不法侵害他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關於乙○○等2人請求部分:

⑴乙○○、丙○○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因而分別支出醫療費用550

元、625元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九),乙○○等2人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

⑵審酌乙○○等2人因系爭路段崩塌而墜落至山谷,雖其2人係坐

於甲車內,受到甲車保護而不致於使身體受到重傷,惟其2人於甲車內均經歷車輛墜落過程,內心恐懼不言可喻,精神所受驚嚇難認輕微;另乙○○、丙○○均為高中畢業,任職於上準公司,每月薪資為50,000元至70,000元(原審卷第392頁),及上訴人對於系爭路段管理疏失等情節,認為乙○○等2人請求上訴人各賠償8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核屬適當。上訴人抗辯上開金額過高,應予酌減云云,不足採認。

⑶合計乙○○、丙○○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別為8萬550元、8萬625

元㈢關於上準公司請求部分:⑴上準公司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因而支出甲車拖吊費用2萬1000元

一節,有上準公司提出之拖吊照片、文成道路救援服務三聯單為證(原審卷第215頁至第219頁、第339頁),上訴人亦無爭執,則甲車因系爭路段坍塌致掉落山谷,經上準公司委由拖吊業者自山谷吊離,應認該托吊費用2萬1000元,為上準公司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上準公司此部分之請求,即屬可採。

⑵甲車因系爭事故而嚴重扭曲變形,為重大事故車,推估修理

費用超過市值4分之3,車輛全毀,建議報廢處理乙節,有汽車商業公會鑑定書為憑(原審卷第289頁),兩造亦不爭執甲車已無修復之必要性,則上準公司所受甲車之損害金額即為甲車於發生事故時之交易價值。

⑶雖然甲車係上準公司之母公司即訴外人詠翔測量工程有限公

司向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下稱和運公司)承租2年後,再由上準公司向和運公司以12萬元購入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並有車輛租賃契約、車輛買賣契約書、發票為憑(原審卷第335頁、第341頁至346頁、第349頁、第351頁),則甲車係經上準公司選擇以租賃購車方案購入,而此購車模式多為公司行號基於稅務考量而採用,車廠亦不乏以此種模式促銷車輛銷售,其等最終約定之出售車價,僅為雙方考量車輛之租賃期間長短、彼此合作往來情形後,互為議價後之結果,與甲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實際市場交易價值並不相關,故上準公司購入甲車之12萬元部分,不能採為認定甲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交易價值。而上訴人主張以定率遞減法計算甲車殘值僅有13萬餘元云云,查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該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折舊,而得以參考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等規範,然甲車係因全車毀損嚴重而致不能修復,並無以新材料替換舊材料而應予折舊之問題,不能逕以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等規範而推論甲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交易價值,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乏所據。

⑷經原審囑託南投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甲車於系爭事故發

生時之交易價值,該公會鑑定認為:甲車屬於二手車市場之熱門車系,折舊低,系爭事故發生時之正常車況約38萬元等語,有該公會鑑定書為憑(原審卷第289頁)。經核上開鑑定內容已敘明依甲車之型式、車款,乃是二手車交易市場之熱門車系,並據此依二手車交易現況而鑑估甲車價值,上開鑑定結果應可採認。故上準公司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甲車之損害為38萬元。惟上訴人主張上準公司因甲車報廢而取得1萬元,應自上準公司得請求甲車損害之金額中扣除一節,上準公司同意之(本院卷第154頁),故上準公司得向上訴人請求之甲車損害賠償金額為37萬元。

⑸從而,上準公司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拖吊費用2萬1000

元、甲車損害費用37萬1,000元,合計39萬1,000元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與有過失責任;被上訴人則否認有何與有過失責任云云。經查:

㈠按損害發生及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7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㈡依原審勘驗甲車行車紀錄器畫面,勘驗結果如下:於畫面開

始顯示時間為「13:22:33」,有出現導航機女聲稱「左轉」,車輛持續行駛且往右偏路線行駛,此時有男聲甲稱「你娘,左轉沒路,說(要)我們向左轉(台語)」,男聲乙稱「對壓,不是說那裡(台語)」,此時車輛仍繼續往前行駛並呈現爬坡情況;於畫面顯示時間為「13:22:42」時,車輛仍持續往前行駛,且持續呈現爬坡狀態,於行駛過程逐漸可見道路頂端,車輛仍持續爬坡行駛,行駛過程已可見道路有斷面情形;於畫面顯示時間「13:22:43」明顯可見道路有塌陷、無路面情形,車輛仍持續往前行駛;於畫面顯示時間「13:22:45」車輛往下墜落,車輛有翻轉情形並出現碰撞聲音,有原審111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為憑(原審卷第387頁至第393頁);兩造對上開勘驗結果亦無爭執(本院卷第150頁),堪以採認。另佐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主張乙○○等2人於駕車行經系爭路段時,曾有表明:「甘走這條?那是樹枝還是啥(台語)」一情,並無爭執(本院卷第191頁、255頁),亦堪採信。則乙○○駕駛甲車於系爭路段時,乙○○等2人已有質疑其等依甲車導航設備而指示之通行路徑至目的地之正確性;又乙○○駕駛甲車處於緩踩油門爬坡情形,於行至系爭路段發覺路面塌陷至掉落山谷,尚有2秒至3秒左右之反應時間(即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時間13:22:42至13:

22:45間),參以一般駕駛人發現危險狀況後,反應時間為

0.4秒至0.5秒,右腳由加油踏板移至煞車踏板之時間約為0.2秒,踩煞車踏板所需時間約0.1秒,故駕駛人在行進中突然發現危險情況至踩煞車所需時間為0.7秒至0.8秒(見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4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2569號函),則甲車駕駛人乙○○於此情況,應可注意系爭路段已有塌陷並煞停以避免事故發生,惟其2人聽從甲車導航設備所指示之路徑而行車,疏未注意及此,即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蔡耀慶、上準公司因乙○○之行為,而擴大其等活動範圍,亦應承擔乙○○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負與有過失責任,即非無據。審酌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係肇因於上訴人管理系爭路段欠缺安全性之作為,而被上訴人駕車行經系爭路段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注意防止自身危害結果之發生,上訴人較被上訴人應負擔較重之過失情節,認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應負擔70%過失責任、被上訴人應負30%過失責任為適當。

㈢從而,乙○○、丙○○、上準公司請求賠償之金額依序應為5萬63

85元(80550×70%=56385)、5萬6438元(80625元×70%=564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27萬3700元(391000×70%=273700)。

五、綜上,乙○○、丙○○、上準公司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依序請求上訴人給付5萬6385元、5萬6438元、27萬37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其中僅判命上訴人應給付乙○○1萬163元本息、丙○○7,969元本息部分,尚有未合,乙○○等2人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乙○○4萬6222本息(5萬6385元-1萬163元)、丙○○4萬8469元本息(5萬6438元-7,969元)部分,即有理由,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㈠項所示;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上準公司超過應予准許之27萬3700本息部分,亦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㈡項所示。原審於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範圍內為上訴人應給付乙○○1萬163元本息、丙○○7,969元本息,及給付上準公司27萬3700元本息部分之判決;及原審就上開其餘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乙○○等2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及附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附帶上訴。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另論述。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乙○○等2人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廖穗蓁法 官 林孟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蕙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