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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上國易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上國易字第7號上 訴 人 何榕庭被上訴人 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林建伸上列當事人間塗銷登記作廢及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國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經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即為上訴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4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30日原法院112年度國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6,79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而本院於112年9月18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2年9月2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49、51頁)。惟上訴人迄未遵期補正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參(見本院卷第55-61頁)。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林筱涵法 官 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