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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上國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國字第1號上 訴 人 黃○○ (姓名年籍如後附對照表)訴訟代理人 賴錫卿律師被上訴 人 臺中市立大甲高級中等學校法定代理人 高榮利訴訟代理人 孫隆賢律師

康賢綜律師被上訴 人 吳明真訴訟代理人 林沛妤律師被上訴 人 陳○○ (姓名年籍如後附對照表)兼法定代理人 陳○○ (姓名年籍如後附對照表)

彭○○ (姓名年籍如後附對照表)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國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負擔(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陳○○、陳○○、彭○○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61萬0,611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陳○○、陳○○、彭○○連帶負擔29%,餘由上訴人負擔。

五、上訴人以53萬6,87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陳○○、陳○○、彭○○如以161萬0,611元爲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民國00年00月出生)爲臺中市立大甲高級中等學校

(下稱大甲高中)一年級新生,於000年0月間入住大甲高中學生宿舍,陳○○(00年0月出生)為上訴人同寢室二年級學長。陳○○於108年7月30日23時55分許,因寢室冷氣卡遺留於體育館,遂邀約上訴人、訴外人蔡○○共同前往取卡,當時已爲宿舍門禁時間,陳○○以知悉離開宿舍捷徑方式引領上訴人、蔡○○至宿舍2樓浴室(下稱2樓浴室),陳○○自2樓浴室窗戶翻出牆外站立於水泥護邊,催促上訴人模仿其動作翻出2樓浴室,惟上訴人自2樓浴室窗戶翻出牆外後即跌落1樓地面(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外傷性胸椎第11至12節錯位併脊髓損傷及雙下肢完全癱瘓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陳○○明知上訴人為新生,不熟悉宿舍環境,得預見自2樓浴室窗戶翻爬降落至1樓,具有一定之危險性,未充分告知上訴人雙腳翻出窗戶後應注意之安全情事,即慫恿上訴人依其動作翻窗,陳○○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陳○○因系爭事故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11年度少護字第621號裁定予以訓誡,陳○○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少抗字第1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下稱系爭少年事件)。陳○○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法定代理人為陳○○、彭○○,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陳○○、彭○○(下合稱陳○○等3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甲○○係大甲高中舍監,明知大甲高中住宿學生歷來有自2樓浴

室翻窗離開宿舍之違規情事,負有防止系爭事故發生之義務。甲○○明知於事故當晚陳○○引領上訴人、蔡○○前往2樓浴室,未上前關切詢問,顯見甲○○有容任系爭事故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上訴人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請求甲○○負賠償責任。又甲○○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公務員,因上開怠於執行職務之故意行為致發生系爭事故;且大甲高中為宿舍管理機關,未於2樓浴室窗外加裝鐵窗或張貼警告標語,大甲高中對於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亦有欠缺,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大甲高中負賠償責任。

㈢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9萬8,928元、看護費用45萬

1,000元、就醫交通費用2萬1,880元、救護車費用1萬3,480元、勞動能力減損414萬8,805元、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合計爲793萬4,093元(詳如附表所示)。又上訴人於系爭事故與有過失,扣除負擔之過失比例30%,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爲555萬3,865元(計算式:7,934,093元×70%=5,553,8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對陳○○等3人、甲○○、大甲高中之請求爲不同法律關係,但爲同一筆債務,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㈣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三、四項部分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廢棄。⒉臺中市立大甲高級中等學校應給付上訴人555萬3,865元及自111年5月12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甲○○應給付上訴人555萬3,865元及自111年5月12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陳○○、陳○○、彭○○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55萬3,865元及自111年5月12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⒌如第二至四項之任一被上訴人為一部或全部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給付之範圍內,均免除給付之義務。⒍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經原審駁回,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二、陳○○等3人抗辯:108年7月30日當晚陳○○先行說明並示範爬窗方式,陳○○雙腳跨越窗戶後站立於水泥護邊,之後上訴人亦跟隨雙腳跨越窗戶站立於水泥護邊,欲以雙腳踩至1樓遮光罩時,因重心不穩失去平衡而跌落至1樓地面,陳○○見狀即撥打119聯絡救護車,並請蔡○○聯絡老師及甲○○到場。陳○○並未強迫或強力邀約上訴人翻窗,且已告知翻窗步驟並先行示範,陳○○並無過失侵權行爲。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係因其翻窗時未注意安全所致,陳○○縱有引導上訴人進行翻窗行爲,與上訴人所受傷害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爲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甲○○抗辯:甲○○擔任舍監之上班時間為6時至8時、16時至22時,22時後為甲○○休息就寢時間;108年7月30日22時許甲○○確認住宿學生均返回宿舍房間休息後,即熄燈及設定保全設施,而返回自己之休息室就寢。系爭事故發生時並非甲○○上班時間,甲○○亦不知悉上訴人、陳○○、蔡○○前往2樓浴室欲以翻窗方式離開宿舍,甲○○對於系爭事故發生並無故意或過失等語,資爲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大甲高中抗辯:大甲高中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於學生宿舍公布欄張貼住校生生活公約,明確記載嚴禁住校生有攀爬陽台欄杆或跳樓等危險動作,足見大甲高中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有積極防止危險事故發生之具體作為。又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15歲之少年,對於2樓浴室窗戶並非進出宿舍之正常途徑應有認識,並知悉翻窗為重大違規行為,仍自2樓浴室窗戶翻越而出,此行為顯非甲○○所得預料,甲○○自無怠於防止系爭事故發生之故意或過失,大甲高中對於2樓浴室窗戶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等語,資爲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21頁):㈠上訴人向大甲高中申請國家賠償,大甲高中以110年6月25日

甲中學字第1100004875號函暨所附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

㈡上訴人於108年7月30日23時55分前某時與陳○○、蔡○○前往2樓

浴室,於108年7月30日23時55分許上訴人自2樓浴室窗戶爬出窗外而跌落1樓地面,受有系爭傷害。

㈢系爭事故發生時,甲○○於大甲高中任職宿舍管理員,為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公務員。

㈣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經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鑑定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59%。

㈤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支出交通費用2萬1,880元。

㈥大甲高中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支付上訴人57萬8,000元,作為看護費用之補貼。

六、本院判斷:㈠上訴人依侵權行爲規定請求陳○○等3人連帶賠償損害,為有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係受陳○○強迫或強力邀約,始依陳○○指示進行翻

窗行爲,陳○○未充分告知翻窗行爲有何應注意之情事,陳○○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等語,為陳○○等3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108年7月30日當天陳○○想要吹冷氣,

但冷氣卡放在體育館,陳○○就邀他一起去拿,一開始他拒絕,陳○○一直叫他陪,他就邀蔡○○一起去;那時已經晚上12點,陳○○說有一條捷徑,陳○○帶他們2人至一個空間,陳○○先從窗戶爬過去,雙手抓著窗戶的邊緣,叫他和蔡○○其中一人先過去,他就模仿陳○○的動作爬過去,結果他就掉下去了;當天他已經在宿舍住一個多星期,當天很黑沒有開燈,所以他不知道那個空間是2樓浴室等語(見系爭少年事件他字卷第147至149頁)。依上訴人於偵訊之陳述可知,事故當晚雖係陳○○主動提議共同外出至體育館拿取冷氣卡,但陳○○僅有再三邀約,未有強迫上訴人之言語動作,縱然上訴人非一開始即允諾,難認上訴人有何被迫接受邀約之情形。再者,上訴人自承當時已經晚上12時許,自應知悉爲宿舍門禁時間,陳○○所提議離開宿舍之方式應非正當途徑,上訴人始會再邀蔡○○共同參與,則上訴人就參與陳○○所提議之非正當行動應有決意。⑵證人蔡○○於偵查中證稱:當晚陳○○要去宿舍外面拿冷氣卡,

找上訴人一起去,上訴人就找他一起去,陳○○在找他時就有說要從男生浴室的窗戶爬出去;他們到2樓浴室後,陳○○從窗戶爬出去踩在水泥護邊,手抓著窗台後叫他和上訴人其中一個出去,上訴人就先爬窗出去。陳○○叫上訴人一隻腳先出去,再換另一隻腳出去,腳要踩在水泥護邊,上訴人爬出去時,兩隻腳都有踩在水泥護邊,然後要再踩上遮光罩時,上訴人的右腳踩在不平的地方,另一隻腳再下來時重心不穩,整個人往後倒就掉下去了等語(見同上卷第215至216頁);又蔡○○於少護案件調查時證稱:案發當天他是一年級新生,入住宿舍約2個星期,爬窗時寢室已熄大燈,但2樓浴室的燈是亮著的,可以看到1樓路面及遮光罩外側一點點;陳○○一開始就有說要從2樓浴室的窗戶爬下去,也有說一隻腳先爬出去,手抓著窗戶邊緣,另一隻腳再爬出去站在水泥護邊;之後上訴人就先爬出去,當時他站在窗戶旁邊,他有看到上訴人爬的過程;上訴人先爬上洗衣機,腳伸出去窗外,一隻腳站在水泥護邊,另一隻腳再伸出去站在水泥護邊,手就放在窗戶邊緣,然後要再踩在遮光罩時,就重心不穩跌下去了等語(見系爭少年事件少護卷第95至97頁)。衡諸蔡○○與兩造均無親屬關係,且與上訴人同爲一年級新生,蔡○○應無爲廻護陳○○而為虛偽證述之必要,蔡○○證述內容應與實際情形相符,堪可採信。由蔡○○上開證述可知,當晚陳○○先邀約上訴人,上訴人再邀約蔡○○,而陳○○邀同上訴人、蔡○○時,即告知係自2樓浴室翻窗方式離開宿舍,且當時2樓浴室有燈光照明等情,上訴人陳稱其不知係以攀爬窗戶方式離開宿舍及不知攀爬窗戶之空間爲2樓浴室云云,自非可採。且因蔡○○於上訴人翻窗時在旁觀看,對於上訴人翻窗後跌落地面過程亦明白詳述,上訴人於陳○○示範2隻腳均翻窗完畢站立於水泥護邊時,始模仿陳○○之動作,將2隻腳翻出窗外站立於水泥護邊,於下一步要站立在1樓遮光罩時,始因重心不穩跌落地面。⑶觀諸系爭事故現場照片顯示,事發地點2樓浴室內靠近窗戶邊

有1台洗衣機(或脫水機),窗外即懸空之室外,窗外之建築物外牆在窗戶下方有牆壁凸出邊緣(即水泥護邊),水泥護邊之下方爲一與窗戶同寬之遮光罩;而遮光罩至1樓地面之高度約3.958公尺,此有臺中市政府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之採證照片附卷可稽(附於系爭少年事件他字卷)。依陳○○於系爭少年事件調查時自承:「(從浴室窗戶爬出之後,無法直接踩到遮光罩,要先踩到牆壁的突起邊緣,才能踩到遮光罩?)對。(突起邊緣範圍是否只有一點點?是否不到10公分?)對,大約有10公分。」等語(見系爭少年事件他字卷第24頁)。依一般人腳掌長度爲20公分以上,腳掌踩於10公分寬之水泥護邊,必有一半之腳掌懸空無法著力,雙腳自2樓浴室窗戶翻出後站立於水泥護邊時,若未以雙手緊抓住窗戶邊緣,極易跌落1樓地面。水泥護邊下方雖有遮光罩可供雙腳踩踏,惟該遮光罩係格柵型式,格柵間有空隙,並非平整,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45至147頁),且遮光罩距離1樓地面尚有將近4公尺之高度,無論是以縱躍或滑落方式自遮光罩下降至地面,係屬高度危險之行爲。陳○○引領上訴人從事此高度危險之行爲,應就安全性部分詳加說明並提醒上訴人注意。

⑷陳○○於本院當事人訊問時陳稱:「我有邀上訴人從浴室的窗

戶爬出去,我跟他說一隻腳先跨出去,踩在牆壁凸出來的地方,這時候身體是側面,另外一隻腳再踩出來,也踩在牆壁凸出來的地方,這時候身體會轉向面對浴室,牆壁凸出來的寬度大概可以放一個腳掌踩住,兩手抓好窗框,這時候牆壁凸出來的地方離地面有一個層樓那麼高,但是多高我不會說,一樓跟二樓的中間有一個格柵,然後雙腳踩在格柵上,然後趴在格柵上,雙腳朝下,手抓著格柵,腳先踩在一樓的窗框上,就可以下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9頁)。依陳○○之陳述可知,其翻窗離開宿舍之方式爲自2樓浴室翻窗至外牆,雙腳站立於水泥護邊,之後雙腳踩於遮光罩上,再以趴身方式以腳踩於窗框而下。則自2樓浴室翻窗至外牆後,尚須採取其他技術性之動作,始能完成陳○○既定之計劃。又陳○○陳稱其已攀爬同路徑l0餘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1頁),可見陳○○已有多次採此方式攀爬至1樓,其動作自屬熟練,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第一次攀爬,自非由模仿陳○○之動作,即能輕易完成翻窗而下之計畫。⑸依蔡○○於少護案件調查時證稱:2樓浴室的燈亮著,但外面是

暗的,燈光很微弱,只能看到遮光罩外側一點點等語(見系爭少年事件少護卷第96頁)。上訴人雖依陳○○指示已成功將雙腳翻出窗外站立於水泥護邊,但就下一步須踩在遮光罩時,當時已值深夜,2樓浴室燈光微弱,無法照亮全部遮光罩及地面之情形;且上訴人爲入住宿舍僅一、二星期之新生,對於宿舍建築物之外觀構造及周遭環境未如陳○○熟悉,陳○○未就如何踩踏於遮光罩詳加說明,並提醒上訴人勿踩於格柵型式遮光罩之空隙處,上訴人於昏暗天色下誤踩於遮光罩不平之處而跌落地面,陳○○自應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負有過失責任。

⑹惟參酌大甲高中學生宿舍住宿生活輔導實施細則第2條第1項

第21款規定:「宿舍內嚴禁爬窗或攀爬陽台欄杆等危險行爲發生」、第22款規定:「嚴禁住宿生未假擅自攀爬圍牆外出,違者退宿論。」(見系爭少年事件他字卷第84頁);大甲高中並將該等條款製作成住校生生活公約(下稱系爭住宿公約),並張貼於宿舍公佈欄及房間門口(見原審卷一第122至124、128至129頁),此爲上訴人所明知且應遵守。系爭事故發生時,上訴人已爲滿15歲之少年,對於自2樓浴室翻窗至1樓地面之行爲是否具有高度危險性,應有自行評估判斷之能力,其於陳○○再三邀約下仍決意為之,乃自甘冒險之行為,則其同意跟隨陳○○從事危險行爲附隨之意外風險,應由上訴人承擔大部分責任,是以本院認上訴人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而應承擔70%之過失責任,陳○○負擔30%之過失責任。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陳○○引領上訴人從事危險行爲,未充分告知及提醒上訴人應注意事項,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具有過失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陳○○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未成年人,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9頁),且有識別能力,陳○○之法定代理人陳○○、彭○○負有保護教養陳○○之責,渠等未能舉證證明對陳○○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本件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陳○○負連帶賠償責任。

⒊茲就上訴人請求給付損害賠償金額內容,審酌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

①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9萬8,928元,並提出臺

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振興醫院、光田綜合醫院、桃園醫院暨新屋分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花蓮慈濟醫院、林口長庚醫院、東南中醫診所之明細收據及醫療用品店之統一發票爲據(見原審卷一第213至322頁、第329至331頁)。②陳○○等3人就附表編號1⑴至⑻、⑽所示醫療費用均不爭執,僅爭

執附表編號1⑼中關於1萬4,541元部分,上訴人未提出對應品項之發票,及就附表編號1⑾關於生命營養素及活益泉費用11萬0,900元部分,非屬醫療上之必要支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8頁)。經查,上訴人就陳○○等3人上開爭執部分未能舉證明確有該部分支出及確爲醫療上必要支出,就1萬4,541元、11萬0,900元此2部分應予扣除,上訴人就醫療費用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爲17萬3,487元(計算式:298,928-14,541-110,900=173,487)。⑵看護費用部分:

①上訴人主張其需全日看護之日數自108年10月24日至109年9月

14日合計為345日,每日看護費用以2,200元爲計算;上訴人主張其需半日看護之日數自109年10月至110年6月合計爲9個月,半日看護以每月3萬元計算,合計爲102萬9,000元(計算式:345日×2,200元+9月×30,000元=1,029,000元),扣除大甲高中已支付之看護費用57萬8,000元(見不爭執事項㈥),陳○○等3人應給付看護費用爲45萬1,000元(計算式:1,029,000-578,000=451,000),並提出顏惠美出具之領據爲證(見原審卷一第323至324頁)。陳○○等3人則抗辯上訴人得自行推輪椅行動,並無專人看護之必要,又上訴人應說明支付予顏惠美之看護費用爲何包含住宿補貼云云。②經查,上訴人於108年7月30日發生系爭事故後,至光田綜合

醫院接受外傷性胸椎第11/12節脫位併脊髓損傷手術,自108年8月17日入住臺北榮總,至000年0月00日出院,嗣後復原至000年00月間,上訴人仍因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肢力爲零分,有排尿障礙需導尿及需肛門刺激協助排便之症狀,此有臺北榮總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09至211頁)。上訴人自發生系爭事故後已爲無法站立之人,終身需以輪椅爲伴,上訴人縱使得以輪椅行動,惟排尿排便時仍須他人處理協助,自有專人看護之必要。上訴人亦說明:「上訴人於108年7月30日發生事故後就開始住院,一開始是家人照顧,自108年10月24日僱請顏惠美擔任看護,那時候上訴人還在振興醫院住院,每家醫院最多只能住28天,之後輾轉換醫院,109年9月14日以後回到學校後才沒有請看護;所為空窗期補貼及節日補貼的意思是指因為醫院沒辦法銜接好時,必須借住在看護家,如遇到國定假日還要加倍給付看護費用;上訴人於109年10月至110年6月返回學校上課期間,下課後仍需由家人照護,所以以半日看護費計算,照顧的人是上訴人的母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8頁),且陳○○等3人對於上訴人自108年10月24日至109年9月14日期間實際支付顏惠美看護費用爲75萬9,000元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19頁),則上訴人請求自108年10月24日至109年9月14日全日看護費用及自109年10月至110年6月之半日看護費用合計爲102萬9,000元,係屬合理,扣除大甲高中已支付之看護費用57萬8,000元,上訴人就看護費用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爲45萬1,000元(計算式:1,029,000-578,000=451,000)。⑶就醫交通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支出就醫交通費用2萬1,880元,並提出臺鐵、高鐵車票爲證(見原審卷二第163頁),爲陳○○等3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19頁),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予准許。

⑷救護車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支出救護車費用1萬3,480元,並提出救護車公司

收款證明單爲證(見原審卷一第325至328頁),爲陳○○等3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19頁),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予准許。

⑸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①上訴人主張其經臺中榮總鑑定勞動能力減損59%,其發生系爭

事故時爲16歲,計算至其65歲退休時尚有49年期間,以平均工資2萬4,000元爲計算,損害金額爲414萬8,805元,並以臺中榮總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爲據(見原審卷二第73至75頁);陳○○等3人對於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爲59%及以平均工資2萬4,000元計算並不爭執,僅爭執應自上訴人20歲起算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20頁)。②經查,原審囑託臺中榮總就上訴人所受傷勢之勞動力減損比

例進行鑑定,臺中榮總於111年1月13日鑑定結果爲:「個案於108年7月31日因跌落受傷,先至光田醫院急診就醫,並接受手術,後陸續於北部多間醫院住院接受復健治療相關檢查,並於109年8月17日於台北榮總出院。目前每3個月回台北榮總神經再生中心就診追蹤,有尿失禁症狀需服用藥物,需包尿布及自行導尿(每3~4小時,一天導尿6~7次),無法自行排便,需家人協助擴肛,每半年需要住院檢查尿路動力學與腎功能檢查。…依美國醫學會永久性障害評估指南估算之全人障礙評比爲基準,依序調整未來收入能力降低、職業調整、年齡調整後得到永久失能評比爲59%。」(見原審卷二第73至75頁),此爲陳○○等3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07頁),本院認臺中榮總鑑定上訴人減少勞動能力程度比例59%,自可採信。

③再查,上訴人為00年00月○日出生(見原審卷一第209頁診斷

證明書之記載),上訴人自承系爭事故發生後返回大甲高中完成高中學業,現於彰化師範大學就讀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21頁),上訴人自無可能自16歲起即外出工作賺取薪資,上訴人主張自16歲起算勞動能力減損,即屬無據。陳○○等3人同意自上訴人20歲起算至其年滿65歲止,以每月工資2萬4,000元爲基準,依臺中榮總鑑定所生勞動能力減損比例59%爲計算(見本院卷一第320頁)。準此,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406萬4,855元【計算方式為:169,920×23.00000000+(169,920×0.00000000)×(23.00000000-00.00000000)=4,064,8

55.0000000。其中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65/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從而,上訴人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爲406萬4,855元,上訴人主張逾此範圍之勞動能力減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⑹精神慰撫金部分:

①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②經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外傷性胸椎第11至12節錯位併

脊髓損傷及雙下肢完全癱瘓等傷害,因此減損勞動能力59%,業如前述;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除無法站立需以輪椅行動外,終身排尿排便均需他人協助,造成生活上之不便,影響其生理、心理非輕,足見上訴人之身體及精神均蒙受痛苦,上訴人請求陳○○等3人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③本院審酌上訴人現在就讀大學,家裡有母親及兩個兄長,分

別就讀大學及就業;陳○○自大學進修部休學後,目前入伍等情,為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21頁、本院卷二第12頁);及陳○○除有薪資收入外,名下尚有多筆土地房屋,此有陳○○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可參(附於原審卷二證物袋),暨衡量上訴人所受傷害造成終身殘障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基上,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合計爲572萬4,702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173,487元+看護費用451,000元+就醫交通費用21,880元+救護車費用13,480元+勞動能力減損4,064,855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5,724,702元)。又上訴人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並應承擔70%之過失比例,業如本院認定如前,陳○○等3人所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爲171萬7,411元(計算式:5,724,702×30%=1,717,411,元以下四捨五入)。再者,上訴人自承收到陳○○等3人交付之慰問金合計達9萬6,000元,且對陳○○等3人抗辯此部分金額應自請求之賠償金額扣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21頁),是以上訴人於本件得請求陳○○等3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爲162萬1,411元(計算式:1,717,411-96,000=1,621,411)。

㈡上訴人依侵權行爲規定請求甲○○賠償損害,為無理由:

⒈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

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民法第1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侵權行為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所謂過失,則指行為人對於損害之發生,雖無認識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預見其能發生一定之結果而確信其不發生。⒉上訴人主張甲○○知悉大甲高中住宿學生歷來有以2樓浴室翻窗

途徑離開宿舍之違規情事,且當晚明知陳○○引領上訴人、蔡○○前往2樓浴室,卻未上前關切詢問,有容任系爭事故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云云,為甲○○所否認。經查:

⑴上訴人於系爭少年事件偵訊證稱:宿舍晚上9點多晚點名,點

完名之後要留在寢室,宿舍有規定晚點名之後不得外出;舍監的房間在1樓,他和陳○○住在2樓靠近後面的房間等語(見系爭少年事件他字卷第147頁);蔡○○於系爭少年事件偵訊證稱:學校宿舍規定晚上9點50分在1樓集合點名,點完名後就上樓休息;熄燈後就會鎖大門不能外出,如果有事情要外出,要請舍監幫忙開門,當天舍監不知道他們要從2樓浴室翻窗出去等語(見同上卷第217頁);陳○○於系爭少年事件偵訊供稱:學校規定晚上9點50分要回到宿舍,10點半之前可以出去拿東西,例如訂外食者可以去門口拿,10點半之後就完全不能外出,連電梯都會管制;舍監房間在1樓,學生都住在2樓,10點半之後1樓和2樓之間的門也會鎖起來,住宿學生只能待在2樓等語(見同上卷第231頁)。由上可知,大甲高中宿舍於晚上9點50分實施晚點名,10點半就熄燈鎖上大門,連同1、2樓間的門亦會上鎖,並關閉宿舍電梯,完全禁止住宿學生下樓;而甲○○住宿於1樓,上訴人、陳○○、蔡○○住宿於2樓,當陳○○於晚上12時許引領上訴人、蔡○○前往2樓浴室時,不會經過1樓舍監房間,甲○○亦無於該時段上至2樓查看學生就寢情形,上訴人主張甲○○當晚明知陳○○引領上訴人、蔡○○前往2樓浴室,未上前關切詢問而容任系爭事故發生云云,自無依據。⑵陳○○於本院當事人訊問時陳稱:「(你邀約上訴人前往體育

館時,向上訴人說此攀爬方式在大甲高中體育班學生間流傳很久,窗戶下方會放椅子給體育班學生攀爬,舍監也知道體育班學生會以此方式到校外,這件事是真的嗎?)發生這件事情的時候我是高一升高二的暑假,從我高一進去的時候就有那張椅子在那邊,是誰放的我也不曉得。發生這個事件之前,椅子曾經移走,但是我不曉得是誰移走的,後來又有人把椅子放在那邊。我只有跟上訴人說要怎麼爬下來,但是沒有跟上訴人講那裡有椅子。」、「(你有跟上訴人講說從二樓浴室攀爬到一樓的方式學校舍監也知道,真有此事嗎?)發生這個事件之前,椅子曾經移走,舍監點名有問我們為什麼那裡有椅子,格柵也被我們踩到有點凹下去,所以我個人覺得舍監應該知道。(你說這種攀爬方式在體育班學生間流傳已久,是流傳多久?)我會知道這種爬窗戶的方式也是我高一進去時,學長跟我說的,但是學長沒有跟我說這種爬窗戶的方式有多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9至210頁)。依陳○○陳述內容可知,系爭事故當天其未告知上訴人於遮光罩下方有放置椅子供學生攀爬使用,且其係以甲○○曾詢問學生爲何有椅子放置於遮光罩下方,而揣測甲○○知悉住宿學生會自2樓浴室翻窗而下之方式外出。倘若甲○○知悉該椅子係供住宿學生進行自2樓浴室翻窗而下所使用,應會直接告誡學生不得再爲此違規行爲,而非詢問學生該椅子作何使用。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甲○○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知悉住宿學生有自2樓浴室翻窗出入宿舍之慣例,自難期待甲○○有防止系爭事故發生之可能性。

⑶觀諸系爭住宿公約第22條規定:「住校生嚴禁攀爬陽台欄杆

或跳樓等危險動作」、第23條規定:「住校生嚴禁擅自攀爬圍牆外出,違者退宿論」(見原審卷一第124頁),可知系爭住宿公約已明示規定住校生不得有攀爬陽台欄杆、圍牆或跳樓等危險動作。上訴人於系爭系少年案件偵訊證稱:「(你住宿之前學校有無發生活守則或住宿公約給你們,或要求你們簽立公約?)住宿前有簽名,有沒有發住宿規則或生活公約我忘記了」等語(見系爭少年事件他字卷第151頁);證人蔡○○於系爭系少年事件偵訊證稱:「(你們都知道從2樓浴室窗戶爬出去是違反宿舍的規定?)知道。」等語(見同上卷第218頁)。又上訴人對於系爭住宿公約張貼於宿舍門口亦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28頁、本院卷二第10頁)。

由上可知,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已閱覽過系爭住宿公約,而對於其與陳○○、蔡○○自2樓浴室翻窗而下之行為係違反校規乙情知之甚詳。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年滿15歲,自能評估判斷自2樓浴室翻窗而下係違規且具危險性之行為,則其答應陳○○之邀約從事此高度風險性舉動,係屬臨時起意之突發行為,非甲○○所能預見,即難認甲○○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故意或過失,上訴人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請求甲○○賠償損害,自無理由。

㈢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大甲高中賠償損害,為無理由:

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定之損害賠償責任,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間接責任,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至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謂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則係指依據客觀基準,公有公共設施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況與設備之意,亦即欠缺客觀上之安全性之謂。是判斷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是否有欠缺,自應就各個公有公共設施之目的、構造、用法、時間、地點、周圍環境及其利用狀況等諸般事宜,綜合考量後個別為之,而非以公有公共設施須達能防止一切損害發生為判斷基準。

⒉上訴人主張甲○○有怠於執行職務之不作為,致發生系爭事故

云云,惟甲○○並無從預見系爭事故之發生,而無防止系爭事故發生之可能性,並無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業如前述,甲○○既無職務上之侵權行為,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大甲高中負國家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⒊上訴人主張大甲高中為宿舍管理機關,卻未於2樓浴室窗外加

裝鐵窗或張貼警告標語,大甲高中對於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云云。惟觀諸大甲高中提出之2樓浴室現場照片(見原審卷一第131至133頁),系爭事故發生時所攀爬之窗戶高度及腰,約與一般直筒洗衣機相當,就讀大甲高中之學生均爲15至18歲之青少年,大甲高中住校生若依通常方法使用,應不致發生跌落窗外之意外,堪認2樓浴室窗戶已具備通常之安全性,自難認大甲高中有於2樓浴室窗戶加裝鐵窗或張貼警告標語之必要。另大甲高中雖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在2樓浴室窗戶下方張貼「嚴禁攀爬、違者退宿」之警語(見原審卷一第132、133頁現場照片),此爲大甲高中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以標語方式告誡學生勿再冒險從事危險行爲,尚難以此推認大甲高中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就2樓浴室之設置或管理,欠缺通常應有之安全性。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2樓浴室窗戶有設置或管理上之欠缺,則其主張大甲高中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負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陳○○等3人請求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陳○○等3人應經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經查,上訴人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9月10日寄存送達於陳○○等3人(見原審卷一第88-1頁送達證書),上訴人主張利息自原審準備程序期日111年5月12日之翌日起算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0頁),依法自屬有據,則遲延利息應自111年5月13日起算,自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爲法律關係請求陳○○等3人連帶給付162萬1,411元及自111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法 官 廖穗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黃美珍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附表】編號 項目 金額 1 醫療費用 ⑴台北榮民總醫院108.08.29至110.10.12支出21,139元 ⑵振興醫院108.09.04至110.04.22支出17,203元 ⑶光田綜合醫院108.07.31至110.04.19支出23,498元 ⑷桃園醫院暨新屋醫院108.07.31至110.04.19支出15,938元 ⑸東南中醫診所108.10.18至109.09.18支出7,940元 ⑹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9.01.03至109.05.22支出520元 ⑺花蓮慈濟醫院108.08.30支出545元 ⑻林口長庚醫院108.08.17支出1,390元 ⑼生活藥品108.09.12至109.01.28支出20,061元 ⑽醫療器材108.08.20至110.07.20支出79,794元 ⑾生命營養素及活益泉108.10.02至109.08.29支出110,900元 小計 298,928元 2 看護費用 ⑴自108.10.24至109.09.14(全日2200元,含空窗期補貼及節日補貼) 支出759,000元,扣除大甲高中支付之578,000元,差額爲181,000元。 ⑵自109.10至110.06(9個月期間)半日看護費用270,000元(計算式:9月×30,000元=270,000元) 小計 451,000元 3 交通費用 ⑴至台北榮總就醫13次,每次1,094元,支出14,222元 ⑵至振興醫院就醫7次,每次1,094元,支出7,658元 小計 21,880元 4 救護車費用 108.08.08(11,000元)、108.08.17(2,480元) 小計 13,480元 5 減損勞動 能力 經臺中榮總鑑定勞動能力減損59%,上訴人受傷時爲16歲,計算至65歲退休時尚有49年,以平均工資24,000元計算,損害金額爲4,148,805元 6 精神慰撫金 3,000,000元 合計 7,934,093元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