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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上易字第 1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158號上 訴 人 黃淑芳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陳瑞斌律師被 上訴人 姜樂靜建築師事務所即姜樂靜訴訟代理人 蔡琇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2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2月20日簽訂「○○黃淑芳自宅新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伊委任被上訴人辦理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黃淑芳住宅新建工程」規劃設計事宜(下稱系爭工程),並於施工階段提供施工圖說製作、法定監造、請領使用執照等作業,主體建築工程發包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委任服務酬金則以發包金額、按所載計算方式,暫訂為290萬元,嗣伊已於110年3月17日給付按服務酬金30%計算之簽約金87萬元予被上訴人。惟兩造原約定建築主體為6層樓加地下室,被上訴人並就此給與伊第一次設計圖;迨110年4月4日,被上訴人告知伊無法以原約定4,000萬元完成原約定6層樓加地下室,但可選擇將金額提高至5,000萬元或改以3,000萬元建築5層樓,並交付伊5層樓之設計圖(第二次設計圖);約1個月後,被上訴人又告知伊得以4,000萬元建築6層樓,但無地下室,並交付伊第三次設計圖,然該圖紙上尚包含非伊所有之土地,顯非針對伊需求而繪製。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依民法第511條規定,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而被上訴人之單方反覆致兩造間已無信任基礎,伊已於110年8月30日經由通訊軟體messenger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契約,經被上訴人表示同意,則被上訴人受領上開簽約金已無法律上原因,伊自得請求返還。縱認被上訴人得受領已完成工作之報酬,然其既反覆變更系爭契約內容,是已無法以系爭契約原定290萬元為報酬計算基礎;縱仍以290萬元為基礎計算,然被上訴人已完成之工作進度僅屬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下稱建築師業務章則)第15條所定報酬給付階段之第一期「訂立契約時」10%,尚未達第二期「勘測規劃完成時」 20%,故其所得受領之酬金僅為290萬元之10%即29萬元,則其就其餘58萬元仍屬不當得利等情,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認識已近30年,於正式簽訂系爭契約前,早自000年0月間起,伊即已受上訴人之託而進行系爭工程之結構分析、容積計算、繪製建築草圖、空間規劃,陸續提出不同方案供上訴人參考,並協助進行基地測量與鑽探、建築線指定之繪製及申請,嗣經伊就系爭工程繪製完整設計套圖(包含平面、立面、3D透視圖)供上訴人參考後,兩造始於110年2月20日正式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簽訂後,因疫情導致工程原物料價格大漲,伊為維護上訴人權益,遂重新計算及設計,並提供改為維持4,000萬元而僅建造6層樓、或維持6層樓加地下室而提高至5,000萬元等方案,並完成不同方案之設計圖說供上訴人選擇,經上訴人同意採用維持原金額建造6層樓之方案,是以,上訴人稱伊未予討論即任意變更工程預估金額,並非事實。又兩造並未合意終止契約,系爭契約亦無終止之約定,上訴人主張終止契約,應無理由。縱終止契約,其原先存在之法律關係不受影響,則上訴人請求返還其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給付之簽約時酬金87萬元,要屬無據。況且,兩造約定以290萬元為總服務酬金,誠屬合理;而依系爭契約第3條付款辦法,本件報酬給付階段為簽約時30%、申請建築執照掛號時40%、申請工程開工時20%、取得使用執照時10%,而系爭工程已達得申請建築執照之階段,伊為此申請指定建築線,業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10年2月24日發函核准,然因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第4款約定,拒絕配合請領建築執照之用印事宜,以致於無法完成申請。是以,伊依約得請求之服務酬金比例介於總酬金之30%至70%之間,參照建築師業務章則所定建築師請領酬金標準,應已達至少50%以上酬金請求比例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10年2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事宜,於規劃設計階段提供包括草案規劃、定案設計、執照圖、請領建造執照、協助發包建築設計以外之機電、簡易水保、鑽探、測量作業,並協調各項工作整合等服務,及於工程施工階段提供施工圖說製作、建築外觀細部設計及法定勘驗、法定監造並督導營造廠請領使用執照等事宜,系爭契約約定就主體建築工程發包金額暫定為4,000萬元,委任服務酬金則暫訂為290萬元,而上訴人已於110年3月17日給付被上訴人87萬元(服務酬金之30%)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契約、第一銀行取款憑條存根聯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至2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二)上訴人主張其已終止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僅得受領服務報酬29萬元,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領之其餘報酬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一)上訴人得否終止系爭契約?若上訴人得終止系爭契約,則系爭契約終止之時點為何?(二)被上訴人已經完成的工作事項內容為何?依據被上訴人所完成之工作得向上訴人請求之報酬數額為何?(三)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領之87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后。

(三)上訴人得終止系爭契約,並於111年5月16日終止:

1.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固於上訴後始於本院主張已於110年8月30日經由通訊軟體messenger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契約,經被上訴人表示同意等語,並提出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54頁),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前未曾提出此項主張而逾時提出,請求駁回之(見本院卷第208頁)。然查,上訴人已於原審主張如後述兩造間合意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等情,上開主張乃針對原審所主張之爭點即系爭契約是否業經合法終止乙節補充說明,應屬對於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方法之補充,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自為法之所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得於本院提出上開新攻擊防禦方法,尚非可採。

2.又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前段定有明文。蓋承攬人係為定作人完成工作之人,如於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已無完成工作之意願者,承攬人縱繼續完成工作,對於定作人而言亦屬無益,徒然浪費社會資源而已,且定作人既應賠償承攬人因終止承攬契約所受損害,對於承攬人而言即無不利益,故不問承攬人就承攬契約之履行,有無可歸責之事由,定作人均得不附理由終止承攬契約。又定作人既得不附任何理由即終止承攬契約,則定作人於終止時所附理由,縱與事實不符,亦不影響其終止承攬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祇須在工作完成前,定作人即得隨時終止契約,不受任何限制。換言之,定作人於承攬人工作未完成前,得不定期限、不具任何理由隨意終止契約。

3.經查,系爭契約之定性為承攬契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38頁,本院卷第244頁)。上訴人雖主張其於110年8月30日經由通訊軟體messenger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契約,經被上訴人表示同意等語,並提出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54頁);然觀諸該段對話紀錄內容,被上訴人係於110年8月30日向上訴人傳送訊息表示:「我先依照你的意思,先停止這案的工作。鑽探是我們協助的代辦。我請鑽探公司,用五樓建築的預定興建,來進行報告書填寫。會請他們盡快完成報告書交給妳」等語,又於110年8月31日向上訴人傳送訊息表示:「...雖然你要停下目前委任關係讓我感到非常遺憾,但我仍必須讓妳瞭解我們事務所的標準以及整體的委任的內容與各階段的流程...」等語(見本院卷第154至155頁),經兩造於110年9月2日聯繫見面時間後(見本院卷第158至159頁),上訴人猶於110年9月3日向被上訴人表示:

「我『要再思考』,並且『中止』原本合約,需要白紙黑字的部分。口說無憑」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可知兩造間應係表達暫停目前工作之意,後續尚待鑽探公司提出報告書及被上訴人說明工作內容,且上訴人仍在考慮「中止」系爭契約之事,並未表明「終止」系爭契約之意,縱認係「終止」之誤繕,仍未於上開對話中對被上訴人明確表達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難認上訴人已於110年8月30日經由通訊軟體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並經被上訴人同意。

4.再按定作人行使法定解除權與任意終止承攬契約,雖均足使契約消滅,惟契約當事人因而所負之責任顯有不同;如定作人行使法定解除權不合於法律規定,應僅不生契約解除之效果,無從逕轉換為民法第511條所稱之定作人終止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雖主張其於110年9月24日以律師函向被上訴人表示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為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所受領之87萬元等語,並提出該律師函為憑(見原審卷第71至73頁),然經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28日回函表示:「二、有關撤銷解除合約之表示,本所尊重委託人之意願;有關返還受領價金之表示,...尚無返還第一期款之理由。三、來函所引用民法第74條第1項既無法院之撤銷,故無民法第179條返還之理由,返還受領價金之請求恕難照辦」等語,有該回函可稽(見原審卷第75頁),未據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撤銷或解除系爭契約,衡以兩造因契約撤銷或解除與終止所負之法律效果不同,上訴人亦未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為之,復未表明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應僅不生契約撤銷或解除之效果,無從逕轉換為民法第511條所稱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上訴人雖又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作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惟其起訴狀內容亦係本於上揭律師函及回函內容主張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契約(見原審卷第15至16頁),徵諸前開內容並無此文義,況兩造前於110年10月28日經臺中市建築師公會調解,亦無法達成合意而調解不成立,有該會調解會議紀錄可稽(見原審卷第77頁),自亦不生何合意解除或合意終止契約之效力。

5.再查,本件上訴人迄111年5月16日提出民事辯論意旨㈢狀始主張依據民法第511條終止系爭契約(見原審卷第151頁至152頁),上訴人既為系爭契約之定作人,揆諸前2.段說明,於被上訴人工作未完成前,得不定期限、不具任何理由隨意終止契約,故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終止系爭契約,而上訴人既於111年5月16日以上開民事辯論意旨㈢狀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經被上訴人於同日收受(見原審卷第151頁),即已生系爭契約終止之效力,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業經合法終止,應屬有據,惟應以111年5月16日上訴人提出民事辯論意旨㈢狀之日作為系爭契約之終止時點。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並無法定終止事由,且兩造亦未合意終止系爭契約,故上訴人主張終止系爭契約,應無理由等語,然此與民法第511條所定得由定作人任意終止契約之規定相悖。再者,系爭契約之內容亦並無排除其他法定終止權,亦無任何約款約明定作人不得依民法第511條行使終止權,是被上訴人前開所辯,洵非有據。

(四)被上訴人就其已完成之工作所得受領之報酬數額已逾總服務(設計)酬金30%:

1.按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歸於消滅。承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其受領之工作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511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因在終止前,原承攬契約既仍屬有效,是此項定作人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自應包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及所失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於111年5月16日提出民事辯論意旨㈢狀主張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該書狀繕本已於同日送達被上訴人,故系爭契約已於當日合法發生終止之效力,業如前述。是依前開說明,承攬契約終止之前,定作人就其所受領之工作仍具給付報酬之義務,故應審究者即為本件被上訴人已完成的工作事項內容為何,及依據被上訴人所完成之工作得向上訴人請求之報酬數額為何。

2.經查,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上訴人委由被上訴人承攬工作之內容為:「甲方(即上訴人)謹委任乙方(即被上訴人)針對前開標的(即系爭土地)基地範圍內提供下列服務事項:規劃設計階段:1.草案規劃、定案設計、執照圖、請領建造執照。2.協助發包建築設計以外之機電、簡易水保、鑽探、測量作業,並協調各項工作之整合。工程施工階段:1.施工圖說製作、建築外觀細部設計及法定勘驗等事宜。2.法定監造並督導營造廠請領使用執照等作業」;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委任酬金:「二、委任服務酬金計算方式以發包金額x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計算,以本工程發包金額五百萬以下部分以8.6%計算,超過五百萬元至一千萬的部分以8.0%計算,超過一千萬元至五千萬的部分以6.9%計算,超過五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以5.8%計算...」(見原審卷第20頁),並計算出本件委任酬金為290萬元(見原審卷第21頁),觀系爭契約之委任酬金約定係參考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參考表,係以第一類建築之服務費用百分比計算,已採該參考表之最低標準計算(見原審卷第283頁),該計算方式對上訴人並無不利,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兩造有達成合意變更主體建築工程發包金額,故以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之主體建築工程發包金額4,000萬元計算服務酬金,並無不合。又依系爭契約第3條付款辦法約定:「

一、簽約時付概估總設計酬金30%。二、申請建築執照掛號時,給付概估總設計酬金40%。三、申請工程開工時付20%。

四、取得使用執照時付10%。...」,則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委任酬金係以上訴人於110年3月17日給付87萬元即酬金30%反算,所得系爭契約之承攬報酬應為290萬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4頁),應堪認定。

3.就被上訴人已完成工作內容,依約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報酬數額之事項,上訴人固曾聲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惟其後撤回鑑定之聲請(見原審卷第249、264頁)。而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工作內容包括:㈠規劃設計階段:1.草案規劃、定案設計、執照圖、請領建造執照。

2.協助發包建築設計以外之機電、簡易水保、鑽探、測量作業,並協調各項工作之整合;㈡工程施工階段:1.施工圖說製作、建築外觀細部設計及法定勘驗等事宜。2.法定監造並督導營造廠請領使用執照等作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4頁),然就上開具體工作內容及所對應之酬金比例為何,則未據兩造約定列明,亦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45頁),是就被上訴人已完成工作內容所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報酬數額為何,應衡酌上揭工作內容完成進度或比例定之。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曾至現場探勘,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土地110年1月22日現況照片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85至187頁);被上訴人並有繪製立面圖、平面圖、剖面圖、地籍套繪圖、3D效果圖等設計圖(見原審卷第27頁至68頁),上訴人亦自陳被上訴人有就不同樓層數規劃提出設計圖3次等語(見原審卷第14頁);被上訴人並曾協助發包「住宅新建鑽探工程」、「基地拆除整地工程」等工程,此有其提出之估價單及施工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05至217頁),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24頁,本院卷第246頁),上訴人雖辯稱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3.以上設計酬金未含鑽探與地下水補注評估費用,由乙方代為發包請款」,此部分並非系爭契約約定之工作內容,不另計報酬云云,然依系爭契約第1條、㈠規劃設計階段:2.約定所示,其工作內容係包括協助發包建築設計以外之機電、簡易水保、鑽探、測量作業,並協調各項工作之整合等項目,上開第2條約定內容,僅係載明將鑽探與地下水補注評估「費用」自被上訴人之酬金除外,亦即該等費用並非由被上訴人之酬金支付之,而係由被上訴人協助上訴人代為發包後另向上訴人請款,仍由上訴人負擔之,並非將此項工作自系爭契約之承攬工作內容中排除,亦非該項工作為無償提供而不在本件委任酬金範疇,上訴人上開所辯,顯無可採。再查,被上訴人業以申請建造執照作為申請事由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請系爭工程指定建築線,且該申請案亦經該局核准在案,此有110年2月24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被上訴人提出之申請資料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67至203頁),由上開已執行之各項工作以觀,被上訴人至少已完成至「申請建造執照」前之階段工作,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工作僅止於系爭契約第1條、㈠規劃設計階段:1.草案規劃之階段云云,要無可採。

4.承上,被上訴人所執行前段所揭工作內容,已進行至系爭契約第1條:㈠規劃設計階段:1.草案規劃、定案設計、執照圖、請領建造執照之階段,然尚未完成請領建造執照,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提不同樓層數規劃之設計圖,自陳因發包金額變更動輒幾千萬元而未定案(見原審卷第14至15頁);且已進行㈠規劃設計階段:2.協助發包建築設計以外之機電、簡易水保、鑽探、測量作業,並協調各項工作之整合之階段,其中之鑽探、測量、基地拆除整地等工作及整合。可見被上訴人已執行系爭契約第1條:㈠規劃設計階段中逾半比例之工作。又依系爭契約第3條付款辦法約定:「一、簽約時付概估總設計酬金30%。二、申請建築執照掛號時,給付概估總設計酬金40%。三、申請工程開工時付20%。四、取得使用執照時付10%。…。」,亦即兩造約定於訂立契約至申請建造執照之階段,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服務酬金為總服務酬金之70%,對照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㈠規劃設計階段:...請領建造執照之工作內容,可見被上訴人如完成㈠規劃設計階段之工作,應可請領總服務酬金70%之報酬,本院審酌前開被上訴人已完成之工作內容及上開約定,認被上訴人至少可請領總服務酬金35%(計算式:70%÷2=35%)之報酬,故認以總服務酬金290萬元之35%核算其工作報酬應屬允適。

5.上訴人雖主張:依建築師業務章則第15條規定,被上訴人進度應只停留在第一期訂立委任契約10%階段,而第二期勘測規劃完成,因後來沒有地下室,導致毋庸接續進行,第三期則因建築執照設計圖尚在草圖階段,並未定案,故應將酬金定為40萬元,較為合理(見原審卷第290頁);或主張建築師業務章則第15條所定報酬給付階段分7期,被上訴人已完成之工作進度僅屬第一期「訂立契約時」10%,尚未達第二期「勘測規劃完成時」20%,故被上訴人所得受領之酬金僅為290萬元之10%即29萬元(見本院卷第234至235頁)云云;惟按建築師法第37條授權經內政部核定之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第4條規定:「勘測規劃事項規定如左:

一、察勘建築基地:建築師受委託人之委託後,應根據委託人提出詳細準確地繪圖,進行規劃,並親赴該建築地址詳細察勘地勢、鄰近情況、公用事業設備、都市計畫情形等,倘查見地基形勢與境界線等與委託人所供給之地形不盡符合或有未詳盡處,應由委託人申請地政機關重新加以測量。必要時得請委託人根據建築師意見,提供當地質鑽探等資料。二、規劃圖說之製作:建築師應根據委託人之需求與意見擬訂初步規劃圖及簡略說明書並徵得委託人之同意。初步規劃圖包括必要之配置圖、平面圖、外型圖。簡略說明書包括構造方式、材料種類、設備概要及工程概算。」;第15條則規定:「建築師之酬金應按下列期限由委託人付給之:第一期:訂立委託契約時付百分之十(按全部工程概算核計之)。第二期:勘測規劃完成時付百分之二十(按全部工程概算核計之)。第三期:建照執照設計圖完成時付百分之二十。第四期:建照核發時給付總酬金之百分之二十。第五期:開工時給付總酬金之百分之十。第六期:工程完竣半數時給付總酬金之百分之十。第七期:申請使用執照時給付總酬金之百分之十。」,依前開規定可知建築業界行規就建築師之酬金係採不同階段收費,大致可分為:與委託人訂立委託契約、勘測規劃、繪製建造執照設計圖並申請建造執照、開工、申請使用執照等階段,而勘測規劃係指「察勘建築基地」及「規劃圖說之製作」。本件兩造已訂立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已至系爭土地察勘建築基地,並據已完成前述之立面圖、平面圖、剖面圖、地籍套繪圖等設計圖說之製作,及協助發包前述之工程,並完成申請指定建築線,達申請建造執照之前階段等情,已如前述,故縱依建築師業務章則第15條之標準認定,被上訴人已完成之工作進度亦已進入該條規定之第三期階段,所得領受之酬金已逾總酬金之30%至50%間,本院前開認定亦未逾此酬金比例範圍。是認上訴人上開主張,亦非有據。

(五)被上訴人就其已完成之工作所受領之報酬數額,非無法律上原因:

基前(二)段所述,被上訴人就其已完成之工作,可向上訴人請領酬金之數額為總報酬290萬元之35%即101.5萬元,而被上訴人自上訴人處領得之酬金數額為87萬元,未逾前述被上訴人可得請求之範圍,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故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領之87萬元或58萬元(見本院卷第235頁),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8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李慧瑜法 官 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郁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