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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上易字第 1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159號上 訴 人 鐘神農(原名鐘福立)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賴軒逸律師被 上訴 人 張志憲訴訟代理人 侯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主文第1項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逾新臺幣30萬元不存在與主文第2、3項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6961號給付票款事件逾新臺幣30萬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四、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4分之1,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參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72條、第74條、第92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2月3日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票據號碼00000000號)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上訴人不得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0年度司票字第7231號准予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及返還系爭本票。因上訴人業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中地院聲請對被上訴人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6961號給付票款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被上訴人於本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追加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見本院卷第

161、172、184頁)。核其追加請求與原審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10年12月3日因受上訴人之詐欺、脅迫,並處於急迫、輕率、無經驗且顯失公平之情況下,與上訴人及訴外人即其前配偶鄧氏娥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約定上訴人於鄧氏娥履行系爭和解書第2、3條約定,及伊依第5條第1項約定(下稱系爭約定)於同年月17日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現金,並簽立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作為擔保之條件後,依第1、4條約定同意與鄧氏娥協議離婚,並放棄對鄧氏娥與伊之民事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刑事和誘罪告訴權。因系爭約定與伊簽立系爭本票係附有上開協議離婚之條件,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2條應屬無效。縱認有效,伊得依民法第92條、第74條第1項規定,撤銷伊簽立系爭約定與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或請求減輕伊之給付為30萬元。茲上訴人業持系爭本票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並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對伊為強制執行,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持系爭本票對於伊之120萬元(或逾30萬元部分)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伊聲請強制執行,並將系爭本票返還伊。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復於本院追加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追加之聲明為: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貳、上訴人則以:兩造與鄧氏娥於110年12月3日係一同至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相隔僅1分鐘距離之巽耘法律事務所(下稱系爭事務所),先由陳秉傑律師代為擬定系爭和解書內容,經3方確認後在系爭事務所內,簽立系爭和解書及系爭本票,並無被上訴人所指其係受伊詐欺、脅迫,或處於急迫、輕率、無經驗且顯失公平之情況下,簽立系爭和解書與系爭本票之情。又系爭約定係因被上訴人侵害伊配偶權,同意給付伊120萬元現金及簽交系爭本票交付予伊,並未以伊與鄧氏娥協議離婚為條件,自無違反公序良俗。被上訴人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其就追加之訴之答辯聲明為:追加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2、148頁):

一、兩造於110年12月3日中午自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樓被上訴人住處離開,一同前往系爭事務所,嗣兩造與鄧氏娥在系爭事務所內簽立系爭和解書,被上訴人於同時簽立系爭本票交付予上訴人。

二、系爭和解書記載「...茲就張志憲(即被上訴人,下稱丙方),乙方(指鄧氏娥)侵害甲方(指上訴人)之配偶權、丙方和誘甲方之配偶脫離家庭事宜,於雙方懇談,均無任何強暴、脅迫、利誘手段之下,均出於真意下之同意達成和解...」等語(見原審卷第139頁)。

三、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並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後,業經被上訴人聲請原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7號(下稱47號)裁定於本件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與鄧氏娥於前揭時地,簽立系爭和解書,被上訴人並同時簽立系爭本票交付予上訴人。嗣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並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復經被上訴人聲請原法院以47號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和解書附於原審卷第139至143頁可稽,復經本院審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及47號卷無訛,此部分堪認屬實。茲就本件下列爭點,逐一論斷如後:㈠系爭約定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是否因附有協議離婚之條

件,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㈡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簽立系爭和解書與系

爭本票之意思表示,是否可採?㈢被上訴人訴請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撤銷簽立系爭和解書

與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或減輕其給付為30萬元,是否有據?

二、系爭約定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並未附有協議離婚之條件,難認有何違反公序良俗情事: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約定因附有上訴人同意與鄧氏娥協議離

婚之條件,違反公序良俗,自屬無效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

㈡經查:

⒈依系爭和解書所載,其立和解書人為:上訴人(下稱甲方

)、鄧氏娥(下稱乙方)、被上訴人(下稱丙方,下逕以上訴人、鄧氏娥、被上訴人稱之),內容為:茲就被上訴人、鄧氏娥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被上訴人和誘上訴人之配偶脫離家庭事宜,於雙方懇談,均無任何強暴、脅迫、利誘手段之下,均出於真意下之同意達成和解,訂立條件如下:第1條約定為鄧氏娥、被上訴人履行下開各條件後,上訴人同意與鄧氏娥離婚並辦理協議離婚登記;第2條約定為於簽立本協議書後2周內,鄧氏娥清算其婚後財產(包含越南隱藏之財產),並應將其婚後財產2分之1給付上訴人,鄧氏娥其餘半數財產,均歸雙方所生子女所有;第3條約定為:1.鄧氏娥經營之3處魚中魚櫃位,至簽立本和解書後1個月內,雙方再行協議由上訴人或鄧氏娥經營。2.若由上訴人經營,鄧氏娥應移轉其與魚中魚公司簽署之櫃位合作契約予上訴人,移轉後所有盈虧由上訴人自負,反之亦然;第4條約定為:如鄧氏娥履行前2項後,上訴人放棄:(一)對鄧氏娥之民事侵害配偶損害賠償請求權。(二)對被上訴人之民事侵害配偶損害賠償請求權、刑事和誘罪告訴權;第5條約定為:1.被上訴人應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前給付上訴人120萬元現金,並於簽立本和解書時簽發同額本票(票號:CH764883)予上訴人(即系爭約定)。2.被上訴人與鄧氏娥不得再有往來,縱有工作上交接,亦應於簽定本和解書後1周內交接完成。3.被上訴人若違反前2項,每次違反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第6條約定為:上訴人與鄧氏娥皆願對此事件行保密義務,違者賠償他方50萬元懲罰性償金;第7條約定為:就本案事件若有任何紛爭,上訴人、鄧氏娥、被上訴人3方合意由臺中地院管轄;第8條約定為:本和解書1式2份,上訴人、鄧氏娥、被上訴人3方各執乙份為憑。立書人甲方:(下略)(見原審卷第139至141頁)。

⒉綜觀系爭和解書全部約定可知,被上訴人同意依系爭約定

給付上訴人120萬元現金,並同時簽立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以為擔保,係因被上訴人、鄧氏娥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及被上訴人和誘上訴人之配偶(即鄧氏娥)脫離家庭事宜,與上訴人達成和解後所為之損害賠償約定。故系爭約定核與上訴人事後是否同意與鄧氏娥離婚,並辦理協議離婚登記之第1條約定間,並無直接關連性存在,更遑論該第1條約定部分因鄧氏娥實際上並無從訴請上訴人履行,而屬不生法律效力之約定(即縱被上訴人、鄧氏娥履行後,鄧氏娥仍無從執該第1條約定,訴請上訴人協同辦理協議離婚登記)。準此,難認系爭約定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有何違反公序良俗情事。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核非可採。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簽立系爭和解書與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云云,並無可採:

㈠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

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9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簽立系爭和解書與系爭本票云云,既為上訴人所否認,揆之上開說明意旨,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主張負舉證之責。

㈡查系爭和解書中已明確記載兩造與鄧氏娥簽立系爭和解書,

係因被上訴人、鄧氏娥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與被上訴人和誘上訴人之配偶鄧氏娥脫離家庭,經兩造與鄧氏娥懇談,均無任何強暴、脅迫、利誘手段之下,均出於真意下之同意達成和解而簽立(見原審卷第139頁)。再者,兩造與鄧氏娥係自行前往系爭事務所,並在系爭事務所談妥條件、達成協議後,由系爭事務所之執業律師陳秉榤當場繕打系爭和解書內容後,再由兩造與鄧氏娥簽署後離去。在系爭事務所內之期間並無任何強暴、脅迫情形等情,業經證人陳秉榤於原審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200至211頁)。至上訴人在兩造與鄧氏娥一同前往系爭事務所「前」,固曾在被上訴人住處前,對其與鄧氏娥以臺語辱罵「幹拎那,睡我老婆沒事喔」、「幹拎那」及「阿兩個人都睡了還怕人知道喔」及「不要臉要給人幹還要怕你」等語,致觸犯公然侮辱與誹謗罪(見本院卷第131至137頁所附刑事簡易判決),然在此之後,兩造隨與鄧氏娥同意一同前往系爭事務所協商,並在系爭事務所內由陳秉傑律師代為擬定和解條款後,簽立系爭和解書並依系爭約定簽立系爭本票,自難認被上訴人在系爭事務所內簽立系爭和解書與系爭本票,有何因被脅迫之情事。

㈢又被上訴人主張:係因上訴人與訴外人許中宸告知其恐涉有

和誘罪,將對其提告刑事和誘罪,若其不為和解賠償,恐將入監,致其陷於錯誤而簽立系爭和解書與系爭本票一節,縱係屬實。惟按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3380號裁判先例參照)。查,上訴人是否得因被上訴人與鄧氏娥之往來行為,而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和誘罪告訴,與該和誘罪是否成立及被上訴人需否因此入監執行等事項,本屬上訴人基於鄧氏娥配偶身分所得行使之訴訟權利(告訴權),並需由檢察官、法院調查後始得審認之事項,難認屬不實之事。揆之上開說明意旨,自難認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簽立系爭和解書與系爭本票。

㈣基上,被上訴人既未就其主張: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簽立系

爭和解書與系爭本票之事實,盡舉證之責,則其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簽立系爭和解書與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核屬無據。

四、被上訴人訴請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減輕系爭約定與系爭本票之給付為30萬元部分,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㈠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

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前項聲請,應於法律行為後1年內為之。民法第74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系爭和解書及系爭本票係於110年12月3日簽立,被上訴人

於111年1月27日向原審訴請撤銷(見原審卷第11頁),並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又上訴人在兩造與鄧氏娥一同前往系爭事務所「前」,先在被上訴人住處前,對其與鄧氏娥以臺語辱罵「幹拎那,睡我老婆沒事喔」、「幹拎那」及「阿兩個人都睡了還怕人知道喔」及「不要臉要給人幹還要怕你」等語,復經上訴人與訴外人許中宸告知其恐涉有和誘罪,將對其提告刑事和誘罪,若其不為和解賠償,恐將入監,始與上訴人、鄧氏娥一同至系爭事務所簽立系爭和解書與系爭本票等情,業經證人鄧氏娥於原審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103至115頁),核與證人陳秉傑於原審證稱:當日兩造、鄧氏娥係與其他5、6人一同至系爭事務所外,但該5、6人在系爭事務所外,並未進入系爭事務所內等語(見原審卷第200頁)相吻,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其係於遭上訴人公然侮辱,並率眾要求其一同至系爭事務所,因一時無法拒絕而同意前往,復因不諳法律,恐遭上訴人提告而需入監,在未仔細考慮而於急迫、輕率及無經驗之狀態下簽立系爭和解書與系爭本票,同意給付上訴人120萬元等語,應非杜撰之詞,堪值採信。

⒉又依系爭和解書所載,被上訴人係因與鄧氏娥侵害上訴人

之配偶權及和誘上訴人之配偶鄧氏娥脫離家庭,而與上訴人協商和解,同意給付上訴人120萬元並交付系爭本票以為擔保。徵之上訴人與鄧氏娥於當時為配偶關係,被上訴人與鄧氏娥共同以前揭行為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破壞其與鄧氏娥夫妻間之共同生活、婚姻生活圓滿,足令上訴人精神上感受莫大痛苦,被上訴人上開所為自非法之所許。另佐以上訴人以上開言語辱罵被上訴人與鄧氏娥之行為,業經臺中地院各以111年度簡字第1339號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88號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犯誹謗罪,處拘役10日,及上訴人應賠償該2人各5萬元;又上訴人與鄧氏娥復於112年6月14日經臺中地院以112年度婚字第834號、112年度婚字第174號和解離婚成立(見本院卷第75至82、99至108頁所附該刑事簡易判決、民事判決及和解筆錄)等一切情狀後,認被上訴人同意給付上訴人120萬元,依當時情形實有顯失公平之情事,爰依被上訴人請求,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將系爭約定與系爭本票之給付減輕為30萬元。至其依同條項規定,請求撤銷簽立系爭約定與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部分,尚屬無據。

五、基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訴請減輕系爭約定與系爭本票之給付為30萬元部分,並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在30萬元範圍內不存在部分,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逾30萬元部分,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約定與系爭本票依民法第72條規定為無效,及其依民法第74條第1項、第92條規定,撤銷簽立系爭約定與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部分,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又系爭本票既仍有30萬元之債權存在,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其聲請強制執行,及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其部分,同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訴請減輕系爭約定與系爭本票之給付為30萬元部分,及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在30萬元範圍內不存在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逾此範圍(即原判決主文第1項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逾30萬元不存在與第2、3項),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於上訴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在30萬元範圍內存在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固有未洽,惟其結論仍屬正當。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於本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追加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逾30萬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與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莊宇馨法 官 唐敏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緯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