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上易字第 1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164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及反訴被告 黃培菘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黃秉聰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及反訴原告 陳宗德被 上訴人 蔡陳玉翠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明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陳宗德為附帶上訴,被上訴人陳宗德並於本院提起預備反訴,本院於112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丙○○、乙○○之上訴均駁回。

甲○○之附帶上訴及反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兩造均以姓名稱之)按在第二審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係指不致延滯訴訟及妨害他造之防禦,對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有利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42號裁定意旨參照)。甲○○於本院提起預備反訴,以丙○○、乙○○之本訴有理由為前提,主張丙○○於原審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言論侵害其名譽,請求丙○○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2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8-89頁),該部分言論業經兩造於原審互為攻防,且無新證據請求調查,應認不致延滯訴訟或妨害丙○○之防禦,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訴訟要旨:

壹、本訴部分:

一、丙○○、乙○○(合稱上訴人)主張:

(一)丙○○之母陳錦治生前與甲○○、丁○○○、訴外人陳青女共有門牌號碼彰化縣和美鎮彰美路5段355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惟陳錦治之大哥即訴外人陳泳霖(原名:陳坤河,下稱陳泳霖)占用系爭建物,並增建騎樓。甲○○(委任丁○○○為代理人)、陳青女、陳錦治(委任乙○○為代理人)與陳泳霖於民國108年3月13日,在彰化縣和美鎮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約定陳錦治、陳青女各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7萬7500元、甲○○應給付18萬5000元予陳泳霖,陳泳霖則遷出系爭建物。而陳錦治應給付予陳泳霖之款項,係以陳泳霖積欠之債務抵銷,並為在場所有人知悉,且經調解委員於調解書載明「陳錦治當場以現金交對造人(即陳泳霖)點收無訛」,並經法院依法審核後准予核定(即彰化縣和美鎮調解會108年民調字第23號調解書)。甲○○、丁○○○竟於原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由丁○○○具體指摘乙○○未履行債務,並公然以「神經、瘋子」等語侮辱乙○○。甲○○於上開時地,亦對丙○○辱稱「你頭殼壞去你,你頭殼壞去。」、「你說那頭殼壞去的話你。」等語,共同侵害上訴人之名譽。

(二)甲○○另於附表編號3、4所示時、地,陳稱:「這印章他(指乙○○盜)給我偷蓋的」、「偷蓋的,你爸爸,你爸爸蓋的」、「我現在跟你說,協議不是講這個事,我交代的是要討論別種的喔,結果你爸抽這張出來,是不是詐欺?我給你告詐欺喔」;丁○○○亦稱「這張你爸爸給我拿印章去蓋的」,而具體誣指乙○○盜蓋印章及偽造文書,並以威脅提告恫嚇乙○○,使乙○○心生恐懼。甲○○並向丙○○稱:「你老爸那個時候要娶我小妹就是要錢,知道嗎?」、「當然要侮辱,不然怎麼會出這種兒子,侮辱剛好而已,不然要侮辱誰?」,而具體指摘乙○○係圖謀金錢才與陳錦治(即甲○○之妹)結婚。

(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甲○○及丁○○○連帶賠償丙○○、乙○○精神慰撫金各30萬元、90萬元等語(原審判決命甲○○應給付丙○○、乙○○各3萬元本息,駁回丙○○、乙○○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丙○○、乙○○不服,提起上訴,甲○○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附帶上訴。至丙○○、乙○○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丁○○○應與甲○○就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連帶給付丙○○3萬元,及自111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丁○○○應與甲○○就原審判決

主文第二項,連帶給付乙○○3萬元,及自111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甲○○、丁○○○應再連帶給付丙○○2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甲○○、丁○○○應再連帶給付乙○○8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對甲○○附帶上訴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二、甲○○則以:附表編號2部分,係伊、丁○○○與丙○○就系爭建物之租金分配是否需考量建物坐落基地持分,意見分歧,伊認為丙○○所言僅依建物持分分配租金有違社會常理,而以「頭殼壞去」之俗語,就「系爭建物之租金分配是否需考量建物坐落基地持分」此一特定具體事項為個人評論及意見表達,縱使言論粗俗不雅,造成上訴人主觀上情感不快,尚不足以貶低社會上對丙○○個人評價。編號3部分,係因系爭建物坐落在國有土地,有向政府承租國有地之需求,但伊無法於108年5月9日親自蓋用承租文件,乃將印鑑章交付予丁○○○,丁○○○又交給乙○○。孰料乙○○並非蓋用於承租國有地文件上,而是蓋用在伊不知情亦未授權之原證5協議書,伊因對原證5協議書之內容違反其等真意及對效力存疑,才於編號3就乙○○上開行為可能涉及詐欺為具體事項之意見表達,並未減損乙○○之社會評價。編號4部分,伊為解決家族間分歧,於110年1月25日與丙○○商談系爭建物之租金分配問題,然該日非但未能達成共識,丙○○反而指摘甲○○「就是要錢而已」,以詆毀伊之方式挑起論戰,伊當時因不受家族後輩尊重之刺激始為回嘴,丙○○負有忍受義務,且伊非無端謾罵,而是順著丙○○「就是要錢而已」向下延伸,其言論並未貶損丙○○之評價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甲○○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丁○○○則以:如附表編號1部分,伊僅是說明親身經歷之事實,並非指摘乙○○未付錢,伊未蓄意捏造不實之事,且綜觀伊前後所述內容,不致使聽聞之第三人誤認乙○○有何欠錢不還之情,並未造成乙○○之客觀上社會評價受貶損。伊並非以「神經」、「肖仔」等字彙侮辱乙○○,而是在向其胞弟陳志達描述過去與乙○○發生口角時之情形,不致為理性客觀之第三人誤會伊係當場以不堪字眼貶抑乙○○,其客觀評價尚無可能因此降低,自無從使乙○○之名譽權侵害。編號3部分引用甲○○所辯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貳、預備反訴部分:

一、甲○○主張:如認伊就附表編號4所示言論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則丙○○於編號4所示時、地,對伊稱「你一致?一致就是要錢而已嘛對不對」等語,亦侵害伊之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丙○○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自反訴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丙○○則以:伊係就甲○○當日所陳及伊之目的予以客觀評論,用字遣詞皆有理有據,甲○○斷章取義,倒果為因,反訴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反訴駁回。

參、本院會同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154-156頁):

一、乙○○與丙○○為父子。陳錦治(已歿)為乙○○之配偶。

二、陳錦治前與其堂姊丁○○○、二哥甲○○、二姊陳青女等4人共有系爭建物。陳錦治過世後,其事實上處分權由丙○○及其姊黃藍瑮繼承,是系爭建物現由丙○○、黃藍瑮、陳青女、丁○○○及甲○○等5人共有。

三、系爭建物前由陳錦治之大哥陳泳霖(原名:陳坤河)占用,並增建騎樓。甲○○(委任丁○○○為代理人)、陳青女、陳錦治(委任乙○○為代理人)與陳泳霖於108年3月13日在彰化縣和美鎮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約定陳錦治應給付27萬7500元、陳青女應給付27萬7500元、甲○○應給付18萬5000元與陳泳霖;陳泳霖則遷出系爭建物。陳錦治應給付與陳泳霖之款項,係以陳泳霖積欠之債務抵銷,並為在場所有人知悉,且經調解委員於調解書載明「陳錦治當場以現金交對造人(即陳泳霖)點收無訛」,並經法院依法審核後准予核定(即彰化縣和美鎮調解會108年民調字第23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見原審卷第39頁)。

四、陳錦治、丁○○○、陳青女於108年5月9日簽訂「和美鎮彰美路5段355號共有人協議書」(見原審卷第41-2頁,下稱原證5協議書),其上共有人甲○○欄位蓋印其印文,甲○○事先將其印鑑章交付與丁○○○,其本人未到場。

五、丙○○等5人於108年10月24日簽訂「和美鎮彰美路五段355號康是美租金協議書」(見原審卷第225-229頁)。

六、丙○○等5人於109年8月19日上午10時9分許,在系爭建物對面之彰美路邊;於110年1月25日上午11時36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段0號「多那之咖啡館」彰化和美門市,討論系爭建物續租康是美之事宜,有為如附表所載陳述。

七、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起妨害名譽告訴,經臺灣彰化地檢署110年度調偵字第416、417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高檢署臺中分檢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43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經原法院以110年度聲判字第31號刑事裁定駁回聲請。

八、丙○○為碩士畢業,自營事業,月薪約26,400元,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乙○○為工專畢業,已退休,退休前開發飛鏢專利,每個月收入約60至70萬元,無需扶養之人。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構成要件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先例參照)。再者,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倘就事實陳述之言論,經合理查證,且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證明所言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倘依行為人所舉客觀事證,足認於發表該言論當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亦同。而意見表達之言論,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亦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另解讀爭議之言詞時,除不得任意匿飾增刪外,應綜觀該言詞之全文,以免失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關於附表編號1部分:

(一)經查,陳錦治委由乙○○代理於108年3月13日與陳泳霖成立調解,約定陳錦治應給付陳泳霖27萬7500元,並以陳泳霖積欠之債務互為抵銷,而未另行交付現金與陳泳霖或丁○○○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三),堪先認定。觀諸如附表編號1之對話,丁○○○係先陳稱「你們就只有給他抵債而已啦」等語,丙○○詢問「抵債跟給錢意思不一樣嗎?」,丁○○○答稱「不一樣」,而後才又稱:「我是跟你們拿錢的耶,所以你爸爸跟我相嚷的時候,就是這樣,因為你爸沒有拿錢給我耶」等語,可知丁○○○之語義係指乙○○未實際給付金額,而是以抵債之方式清償,亦即僅係就其有無向乙○○收取現金之客觀事實而為陳述,難認有蓄意捏造事實之行為。且綜觀丁○○○上開言詞全文,亦不致使聽聞之第三人誤認乙○○有未履行債務之情事,自不生貶抑乙○○在社會上個人評價之結果。是乙○○主張丁○○○所為此部分陳述,已侵害乙○○之名譽權云云,難認可採。

(二)又陳志達隨後表示:「大姊,你要叫當事人來講,你跟他們講沒有用,跟當事人講」等語,丁○○○則回稱:「當事人就坤河啊!坤河他們說抵債,啊所以他們老爸跟我嚷,我就奇檬壞,我就說你神經、你瘋仔,你給我嚷什麼意思,坤河(即陳泳霖)他們說抵債,所以他們老爸跟我嚷,我那時奇檬壞,我說啊你神經、你肖仔,你給我嚷什麼意思…」等語,顯然係就陳志達在旁之詢問及勸說,向陳志達描述過去與乙○○發生口角時之情形,並非當場以「神經」、「肖仔」等字彙辱罵乙○○,亦難認有為侵害乙○○之行為。

(三)據上,丁○○○於附表編號1所為之言詞既難認有侵害乙○○名譽權之情事,乙○○主張甲○○與丁○○○係同一立場,有共同侵權行為云云,亦不可採。

三、如附表編號2部分:查甲○○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雖有向丙○○陳稱「你頭殼壞去你,你頭殼壞去」、「你說那頭殼壞去的話你」等語,但細繹附表編號2所示全部對話內容,乃是甲○○、丁○○○及丙○○就系爭建物之租金分配,是否需否考量建物坐落基地之持分,而意見相歧。此由丙○○質疑「人家租房子,有跟你租土地嗎?」,甲○○回以:「好啊,你叫他租房子就好,房子就浮起來就好,浮在空中就好了」,即可證之。甲○○因認建物無法與坐落基地分離,計算租金自應就建物及坐落土地併計,故認丙○○所言僅依建物持分分配租金,有違社會常情,而以「頭殼壞去」之俗語,表達丙○○之意見係違反常理,應認甲○○此部分言論,係針對特定具體事項(即丙○○陳稱建物之租金不應考量坐落土地持分)所為之個人評論或意見表達。縱有涉及個人價值判斷,甚至用字遣詞帶有情緒性語言,足令丙○○感到不快,然既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或惡言謾罵,且遍觀兩造前後發言,即可知悉甲○○係就租金計算及分配方式,而為意見評論,並非以穢詞達貶損丙○○名譽之目的,依上開說明,可認尚屬善意發表適當評論,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名譽權之行為。丙○○另主張丁○○○與甲○○立場一致,有共同侵權行為云云,即不可採。

四、如附表編號3部分:查甲○○於110年1月25日上午11時36分許,在多那之咖啡館彰化和美門市,與丙○○;丁○○○、陳青女等人討論系爭建物續租事宜時,固陳稱:「這印章他(指乙○○)給我偷蓋的」、「偷蓋的,你爸爸,你爸爸蓋的」、「我現在跟你說,協議不是講這個事,我交代的是要討論別種的喔,結果你爸抽這張出來,是不是詐欺?我給你告詐欺喔」;丁○○○亦稱「這張你爸爸給我拿印章去蓋的」等情。然觀諸附表編號3所示對話內容,可知甲○○係因主觀上認為自己並未授權或同意簽立原證5協議書,乙○○卻持甲○○之印章蓋用,故表達乙○○有偷蓋印章、詐欺之個人想法及意見。另觀諸原證5協議書內容,除約定建物共有人按其等就系爭建物之持分比例,向國有財產局繳納因占用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租金及承購土地外,於第2條前段另約定「康是美租金依各共有人按稅籍證明的持分分配」(見原審卷第41-2頁)。嗣甲○○、丁○○○因未依上開約定分配租金,而是於108年10月24日另簽訂「和美鎮彰美路五段355號康是美租金協議書」,重行約定系爭建物租金分配金額等事實(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五),丙○○及黃藍瑮遂以甲○○、丁○○○2人違反原證5協議書約定,訴請給付違約金,甲○○於該訴訟中始終抗辯伊交付印章予丁○○○之目的,不是在簽立原證5協議書等語,此有原審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1號民事判決(111年4月15日判決)可證(見原審卷第197-207頁)。可知甲○○於附表編號3所示110年1月25日為上開言論時,上開給付違約金事件尚未經法院判決,則甲○○本於自己之主觀認知而為上開言論,應認僅係就具體事項所為意見表述,既未使用偏激不堪或侮辱性言語,且關於乙○○是否偷蓋甲○○印章乙節,又尚待法院審認,自難認係以明知不實之內容,故意貶損乙○○之社會評價,或有何以威脅要提告詐欺,而恫嚇乙○○之情狀。乙○○主張甲○○、丁○○○有共同侵害乙○○之名譽權云云,即不可採。

五、如附表編號4部分:

(一)查甲○○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地,於不特定第三人得聽聞之狀況下,向丙○○稱:「你老爸那個時候要娶我小妹就是要錢,知道嗎?」、「當然要侮辱,不然怎麼會出這種兒子,侮辱剛好而已,不然要侮辱誰?」等語,指稱乙○○乃貪圖陳錦治之錢財而與其結婚,且指稱丙○○亦屬貪圖錢財之人,綜觀如附表編號3、4之前後對話內容,甲○○上開言論顯然與兩造當時討論之續租事項或甲○○是否授權簽立原證5協議書等節均無涉,且客觀上足以貶抑乙○○、丙○○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所加之評價,應認已侵害乙○○、丙○○之名譽權。甲○○雖以係丙○○先以詆毀伊之方式挑起論戰,伊才回嘴,丙○○有忍受義務云云置辯,但於法無據,所辯自不可採。

至上訴人主張丁○○○亦有共同侵權行為云云,則乏明證,自無足取。從而,乙○○、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甲○○賠償其等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隱私、名譽、健康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甲○○所為如附表編號4所示陳述,業已侵害丙○○、乙○○之名譽權,已如前述。爰審酌兩造為親戚關係,因系爭建物租金分配之金錢糾紛,而發生爭執。又丙○○為碩士畢業,自營事業,月薪約26,400元,需扶養1位未成年子女;乙○○為工專畢業,已退休,退休前開發飛鏢專利,每個月收入約60至70萬元,無需要扶養之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八);甲○○為臺中商專畢業,和美鎮里幹事、和美鎮民代表會組員退休,每月有退休金,名下有數筆房屋、土地及投資,已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等情(見原審卷第177頁),暨兩造之財產、所得、經濟狀況,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9-94頁),暨加害情節、社會地位、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緣由等一切情狀,認丙○○、乙○○各向甲○○請求30萬元、90萬元係屬過高,認應各以3萬元較為相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另甲○○反訴主張丙○○於附表編號4稱:「你一致?一致就是要錢而已嘛對不對」等語,係侵害其名譽權云云。但由兩造一再協商系爭建物租金之事,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甲○○猶以丙○○只計算房屋,而未加計占用土地之租金計算想法,係「頭殼壞去」、不合事理,可知甲○○認為系爭建物之合理租金應高於丙○○之計算,則丙○○因而回稱「一致是要錢」等語,只是將甲○○想要收取較高租金之想法,以比較尖銳之用詞而為表達,縱認丙○○係晚輩,甲○○是長輩,丙○○此等言詞與禮數有違,但與丙○○係故意言詞詆毀甲○○名譽之侵權行為要件,尚屬有間。是以甲○○主張丙○○有侵害侵名譽權云云,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丙○○、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甲○○各給付丙○○、乙○○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24日(見原審卷第9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供擔保得、免假執行之諭知,均無不合。上訴及附帶上訴論旨各指摘原判決對其等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至甲○○提起預備反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丙○○給付20萬元及自反訴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駁回其反訴。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丙○○、乙○○之上訴,甲○○之附帶上訴及反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王怡菁法 官 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育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