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172號上 訴 人 曾總強訴訟代理人 沈泰基律師
楊淳淯律師被上訴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訴訟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複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被上訴人 黃里莎訴訟代理人 洪永叡律師被上訴人 李榮邦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上訴人李榮邦(下稱李榮邦)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2年9月間向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現已改制為被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下稱農田水利署)承租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於105年5月13日再續訂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租期自105年5月24日起至111年5月23日止,承租面積363㎡,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萬0088元。
詎上訴人於105年7月26日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下稱中正地政事務所)申請測量後始發現系爭土地如中正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1年8月3日正土測字第142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0㎡)為被上訴人黃里莎(下稱黃里莎)所有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537建號建物)及增建部分所占用,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9㎡)為被上訴人李榮邦(下稱李榮邦)所有同段539建號建物(下稱系爭539建號建物)及增建部分所占用,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29㎡)為黃里莎、李榮邦二人占用作為排放家庭汙水之水溝使用,已妨礙上訴人就該部分土地使用權利,且農田水利署就系爭土地實際出租面積較租賃契約所載短少68㎡,爰依不完全給付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農田水利署返還上訴人溢收之租金67萬5567元。又黃里莎、李榮邦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A、B、C部分,致上訴人受有不能使用該部分之損害,其二人則受有免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回溯5年請求黃里莎給付16萬5600元、李榮邦給付15萬7320元;及其二人就附圖所示C部分排水溝,應給付24萬0120元,但如一人給付另一人則免為給付。至本件投標須知、系爭契約有關現狀交付,不得主張物有瑕疵,得標土地如為他人占用,願意自行拆除等約定,因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等語,提起本件訴訟,經原審為其全部敗訴之判決,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農田水利署應給付上訴人67萬55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黃里莎應給付上訴人16萬5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李榮邦應給付上訴人15萬7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黃里莎或李榮邦應給付上訴人24萬0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人給付另一人則免為給付。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農田水利署部分:系爭土地招租時已於投標須知要求投標人
自行到現場勘查,並於投標須知及系爭契約中明確約定「本租賃標的物按現狀交付」、「得標後不得主張物有瑕疵」、「不得請求本會排除第三人之占有」、「得標土地如為他人占用,願意自行拆除」等項。上訴人自92年間起,三次經公開標租程序,之後並續租系爭土地至111年5月23日止,應知悉系爭土地現況;且因104年間有第三人欲承租同段551-41地號土地,農田水利署曾委外測量附近土地占用情形,並將104年3月30日製作之現況測量圖附於兩造105年間續訂之租約,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遭占用情形,仍願與農田水利署續訂租約,自無從於事後反主張前揭約定無效,而要求農田水利署應負物之瑕疵及不完全給付責任。又本件係採公開招標方式出租系爭土地,有意參與投標廠商於投標日前,就相關投標須知及附件等均有充足之審閱期間,並得自主決定是否參與投標,上訴人亦從未對投標內容提出疑義,自無所謂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餘地情形,而無民法第247條之1所定顯失公平、應為無效情事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黃里莎部分:農田水利署從未向黃里莎主張無權占用及請求
占用利益,才會與上訴人約定現況點交,上訴人對此了解並同意,方在105年7月26日聲請測量後長達6年租賃期間,均未向農田水利署或黃里莎及其他占用住戶主張權利,上訴人現請求黃里莎給付不當得利,並無理由。況上訴人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自不得向黃里莎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系爭水溝是農田水利署施作,無償提供給黃里莎及其他住戶家庭排水之用,黃里莎不構成無權占用,亦無不當得利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㈢李榮邦部分:於本院均未到場爭執,於原審曾以其屋為60年
間父親購置,未增建亦不知占用情事;附圖所示C部分排水溝是超過70年以上供農田灌溉與居民排水用之農田水利設施,其並無獲得不當利益,農田水利署亦未主張其占用;且上訴人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1-222頁):㈠上訴人92年9月間承租系爭土地,於105年與農田水利署續訂
租約,租賃契間自105年5月24日起至111年5月23日止,承租面積363㎡(109.81坪),每月租金5萬0088元(見原審卷第29-36頁)。92年9月24日土地租賃契約第九條:「甲方(即農田水利署)應於本契約書簽訂之日,將土地按現狀點交乙方(即上訴人)。乙方不得主張物之瑕疵,如乙方要求鑑界,甲方應配合辦理。」(見本院卷第118頁)。92年投標須知⒋:「本租賃標的物按現狀點交,投標人請自行到現場勘查,得標後不得主張物有瑕疵,亦不得請求本會排除第三人之占有。」、⒌:「得標人於簽約時,應切結得標土地如為他人占用,願意自行排除,且如發生糾紛願自行協調解決(見本院卷第122、123頁)。」。
㈡系爭土地如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1年8月3日
正土測字第142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20㎡)為黃里莎所有系爭537建號建物占用,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9㎡)為李榮邦所有系爭539建號建物占用,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29㎡)為家庭污水排水溝(見原審卷第249頁)。
㈢如附圖所示C部分排水溝是農田水利署無償提供給被上訴人等其他住戶家庭排水之用。
㈣96年1月24日土地租賃契約第十條:「甲方(即農田水利署)
應於本契約書簽訂之日,將土地按現狀點交乙方(即上訴人),乙方不得主張物之瑕疵,亦不得請求本會排除第三人之占有。如乙方要求鑑界,甲方應配合辦理。」(見本院卷第
130、131頁)。96年、99年投標須知(下稱系爭投標須知)㈣:「本租賃標的物按現狀交付,投標人請自行到現場勘查,得標後不得主張物有瑕疵,亦不得請求本會排除第三人之占有。」、㈤:「得標人於簽約時,應切結得標土地如為他人占用,願意自行排除,且如發生糾紛,願自行協調解決。
」(見本院卷第134頁)。
㈤系爭契約第十條約定:「土地之點交:甲方(即農田水利署
)將土地按現狀點交乙方(即上訴人),乙方不得主張物之瑕疵,亦不得請求甲方排除第三人之占有。如乙方要求鑑界,甲方應配合辦理,惟所需費用由乙方負擔。...」(見原審卷第32頁)。
㈥系爭契約105年公證時,附系爭契約、104年3月30日之現況測
量圖、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第29-37、303頁)。簽立系爭契約前系爭土地既存有如附圖A、B、C地上物,系爭契約約定土地按現狀點交。農田水利署從未向黃里莎、李榮邦主張無權占用及請求占用利益。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與農田水利署就系爭土地簽訂系爭契約,租賃契
間自105年5月24日起至111年5月23日止,承租面積363㎡(10
9.81坪),每月租金5萬0088元,已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為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0㎡)為黃里莎所有系爭537建號建物及增建部分使用;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9㎡)為李榮邦所有系爭539建號建物及增建部分使用,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29㎡)為水溝使用等情,亦有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於111年10月4日以中正地所二字第1110010925號函檢送附圖在卷可稽,且為兩造不爭執,自堪憑採。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⒈上訴人主張系爭投標須知、系爭契約上不得主張瑕疵擔保之預定約款(下稱系爭約款)為上訴人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顯失公平,而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為無效,是否可採?⒉上訴人依不完全給付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農田水利署返還溢收租金67萬5567元,是否有理?⒊上訴人主張黃里莎、李榮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各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0萬5720元、39萬7440元,有無理由?㈡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約款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為無效,為不可採。
⑴按民法增訂第247條之1規定,係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
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列舉四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而為原則上之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及各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其約定為無效。是該條第1款所謂:「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及第3款所謂:「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第4款:「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應係指一方預定之該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始足當之,而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50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上訴人自應就系爭契約之系爭約款為上訴人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且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舉證以實其說。
⑵查系爭投標須知、系爭契約等文件固為農田水利署預先
擬定,其上並有限制上訴人行使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免除農田水利署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系爭約款。惟系爭土地係以公開標租方式出租,於92、95及99年間先後辦理3次公開標租程序,招標公告上並載有「由投標人自行逕往現場勘查」、「其他規定事項詳載投標須知」等語,有改制前臺灣省臺中農田水利會之公告可憑(見本院卷第211-213頁),而上開3次招標之公告日期與開標日期均間隔7日以上,且已事先公告揭露投標須知內容,並載明「本租賃標的物按現狀交付,投標人請自行到現場勘查,得標後不得主張物有瑕疵,亦不得請求本會排除第三人之占有。」、「得標人於簽約時,應切結得標土地如為他人占用,願意自行排除,且如發生糾紛,願自行協調解決。」等項,上訴人於參與投標前,應有充足時間得詳細審閱系爭投標須知等文件,並至現場勘查系爭土地現狀,倘認其上條款對其不利,自可拒絕投標;又上訴人自承自92年起即承租系爭土地,則參以92年標租公告所附投標須知上即載有系爭約款(詳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約滿後,仍於95、99年間2次參與系爭土地之公開標租,並於105年5月13日再與農田水利署續訂租賃契約至111年5月23日止,且系爭契約第十條亦載有:「……將土地按現狀點交乙方(即上訴人),乙方不得主張物之瑕疵,亦不得請求甲方排除第三人之占有。如乙方要求鑑界,甲方應配合辦理,惟所需費用由乙方負擔。……」之約款(見不爭執事項㈤),堪認上訴人已斟酌系爭約款之內容,衡酌市場狀況,及經營風險評估,始多次參與系爭土地之公開標租並續訂租賃契約,其非處於資訊不完整之弱勢地位,難認有何不及知系爭約款之情事。又系爭約款雖約定投標人得標後不得主張物有瑕疵等情,惟審酌系爭投標公告及投標須知均已明確要求投標人逕往現場勘查,投標人勘查現狀後是否投標承租,本可自行評估,且上訴人依現況承租系爭土地,該區塊扣除南側被占用土地部分面積,無礙於上訴人長年承租土地供置物使用之締約目的(見原審卷第29頁),或超出上訴人風險控管範圍或處於資訊不完整之弱勢地位。上訴人已斟酌公告及租約內容、現況經營之風險,則農田水利署約定將系爭土地按現狀點交,尚難謂有顯失公平之情。
⑶據上,系爭約款尚無上訴人主張為其所不及知或無磋商
變更餘地而顯失公平情事,上訴人嗣後主張本件有定型化契約條款顯失公平而無效之情形,依民法第247條之1為無效之主張,自無足取。
⒉上訴人主張依不完全給付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農田水利署給付67萬5567元本息,均無可採。
⑴按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雖為給付,而給付之內容並
不符合債務本旨,違反信義與衡平之原則而言。又所謂給付應係基於債務人履行債務之意思而為之者,始足當之。故給付如以交付特定物為標的者,債務人應以契約成立時雙方約定之現狀交付之,苟以約定現狀交付之,即屬依債務本旨而為交付,尚不構成不完全給付(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98號判決意旨參照)。⑵查上訴人自92年9月間起即由公開標租程序向農田水利署
承租系爭土地,並於105年間與農田水利署續訂租約至111年5月23日止(不爭執事項㈠、原審卷第29-36頁),而徵之系爭投標須知載明:「本租賃標的物按現狀交付,投標人請自行到現場勘查,得標後不得主張物有瑕疵,亦不得請求本會排除第三人之占有。」、「得標人於簽約時,應切結得標土地如為他人占用,願意自行排除,且如發生糾紛,願自行協調解決。」,及系爭契約第十條約定:「土地之點交:甲方(即農田水利署)將土地按現狀點交乙方(即上訴人),乙方不得主張物之瑕疵,亦不得請求甲方排除第三人之占有。如乙方要求鑑界,甲方應配合辦理,惟所需費用由乙方負擔。...」(見不爭執事項㈣、㈤),以及上訴人自承附圖所示C部分水溝是農田水利署6、70年前施作供大眾使用,被上訴人所有建物於57-58年間即占用系爭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96-98頁),足見上訴人92年間承租系爭土地之初,系爭土地已存有附圖所示占用情形,而上訴人既已長年承租使用系爭土地,對於系爭土地現狀自知之甚詳。再參酌系爭契約105年公證時所附104年3月30日現況測量圖、土地複丈成果圖(不爭執事項㈥),其上已標示系爭土地有遭鄰地占用情形,客觀上已足認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上存有他人之建物有所知悉,且同意依契約成立時土地之現狀交付,並約明上訴人自行排除占有,免除農田水利署所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則農田水利署業依系爭契約約定而為現狀出租,即屬依債務本旨而為交付,尚不構成不完全給付。上訴人依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請求農田水利署返還溢收租金67萬5567元,自屬無據。
⑶又系爭約款既非無效,且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契約時已知
悉系爭土地遭他人占用情事,上訴人與農田水利署並約明按現狀交付土地,所約定租金亦係整筆計算,非按所承租面積加乘,上訴人並同意該租金數額,即不得事後片面以系爭土地有遭他人占用部分面積情事,主張農田水利署就該部分逾收租金。是農田水利署依系爭契約之租賃關係受領系爭租金,非無法律上原因,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合。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農田水利署返還溢收租金67萬5567元,亦屬無據。
⒊上訴人主張黃里莎、李榮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各請求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0萬5720元、39萬7440元,亦不可採。
⑴查上訴人係依現況承租系爭土地,而農田水利署點交之
現況並不包含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0㎡)、B部分(面積19㎡)及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29㎡)排水溝,上訴人自始未取得前開占用土地之占有,黃里莎、李榮邦即無占用上訴人所占有土地之情事,難認上訴人因此受有何損害;且因系爭土地為農田水利署所有,上訴人並非所有權人或其他權利人,其請求黃里莎、李榮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不足採。
⑵至上訴人引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36號民事判決
,係土地所有權人對無權占用土地之人以土地所有權人身分提起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而本件上訴人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僅為承租人,尚難比附引用為有利上訴人之主張。另上訴人引用本院105年上易字第131號判決,並無如本件有土地按現狀點交、不得主張物之瑕疵,亦不得請求出租人排除第三人之占有之約定或類似約定,上訴人自不得代位行使農田水利署之權利,更不得以承租人之地位向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基上,參互以觀,上訴人所指,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積極證據,上訴人前揭主張,即屬無據,委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而無效,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農田水利署返還溢收租金67萬5567元本息;另請求黃里莎、李榮邦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16萬5600元、15萬7320元,及附圖所示C部分排水溝24萬012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戴博誠法 官 郭玄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仲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