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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上易字第 1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173號上 訴 人 陳俊榮訴訟代理人 謝享穎律師

王居財律師被 上訴人 林盈昇訴訟代理人 廖國竣律師

洪瑋彬律師王博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963,850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已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5%,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緣伊本即以自有之營業聯結車1部承運上訴人配偶經營之榮保有限公司(下稱榮保公司)所接業務,因

業務量擴增,經上訴人詢問下,萌生添購新車之意,遂於民國104年3月18日由其代伊以新臺幣(下同)465萬元(實為450萬元),向英屬維京群島商永德福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永德福公司)洽商購買車號000-00號營業曳引車(下稱系爭車頭),嗣因伊信用欠佳,未能申貸及申辦支票,本欲取消買賣,經其表示協助之意,遂與其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由其於同年9月25日與源聯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源聯公司)簽訂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服務契約),而以源聯公司為買受人,其為連帶保證人,於同日就系爭車頭與承辦永德福公司車貸之斯堪尼亞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斯堪尼亞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約定之價金為5,247,000元,自104年10月25日起至109年9月25日止,每月1期各87,450元共60期,而以榮保公司所簽發票面金額均為87,450元支票共60紙給付,伊則以替榮保公司運送貨物所得,由榮保公司自伊每月運費中扣除87,450元以繳貸款,與上訴人間別無合作運送關係。又伊另以75萬元向陳俊榮購買車號00-00號營業用半拖車(下稱系爭子車,與系爭車頭合稱系爭聯結車)附掛於系爭車頭作為營業使用,除給付其現金40萬元及以系爭車頭向斯堪尼亞公司所多貸之15萬元外,餘款20萬元則分5期,每期4萬元,亦由榮保公司以上開方式扣抵,而於000年0月間扣抵完畢。另伊自費在系爭聯結車上增設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設備(下稱系爭設備)共花費302,625元,也由榮保公司以同一方式扣抵完了。伊已依約經榮保公司扣款繳納8期貸款後,另由伊配偶誤將兩期款項轉、匯予陳俊榮,然其竟於105年8月2日持備份鑰匙,擅將系爭聯結車駛離轉售第三人。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其給付伊所受上開所繳貸款、系爭子車車款與設備費用之不當利得或損害合計1,927,125元,及自105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貳、上訴人則以:系爭車頭為伊向榮保公司借60張支票,並向斯堪尼亞公司辦理貸款,於104年9月25日簽訂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所購,連同另向訴外人賴碧鳳所買之系爭子車併靠行源聯公司,車款均已由伊付清,伊對系爭聯結車縱無所有權,亦有保管使用權。又兩造達成合作運送合意,約由伊提供系爭聯結車,由其擔任司機,負責於雙方合作期間載運榮保公司貨物,並就所得運費扣除系爭聯結車運作所需維修、油錢、貸款等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伊分取8%利潤,餘則為其報酬,待雙方5年合作期滿,該車之成本攤提完畢後,始移轉予其所有。惟其自105年5月9日起停止運送榮保公司貨物,伊於同年8月2日將系爭聯結車駛離於法有據。其未證明已給付系爭子車價金;由其自行給付兩期貸款予伊,可知系爭聯結車頭實為伊所買,並有保管使用權,係有權收取;所稱設備係伊指示其安裝,並由伊付費,且已附合於系爭聯結車,其此部分請求無據。倘認其得向伊請求,則以其對伊所負937,805元營業損害、伊為其代繳40,600元罰款、雙方實際合作運送期間伊應得分潤75,513元及其使用系爭聯結車期間折舊30%之損害為抵銷等詞。

參、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主張及攻、防結果,認系爭車頭為榮保公司所有,系爭子車、附表編號1、3、4、6設備則為被上訴人所購,並認上訴人應返還系爭2筆匯款共174,900元、賠償被上訴人所給付系爭子車價金60萬元及附表編號1、3、4、6之設備共229,550元,而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下列事項,有所附證據可佐,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一)系爭車頭係由上訴人出面與訴外人即永德福公司銷售人員陳啟民於104年3月18日進行洽談,以源聯公司為買受人與永德福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書(原審卷163頁);系爭子車則係由上訴人於同年4月22日以68萬元支票向賴碧鳳購買(同卷165頁)。上訴人乃於同年9月25日與源聯公司簽訂系爭服務契約,將系爭車頭及系爭子車靠行在源聯公司名下(同卷157、422頁)。

(二)又源聯公司於104年9月25日與斯堪尼亞公司簽訂系爭車頭之附條件買賣契約,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斯堪尼亞公司貸款5,247,000元,由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及標的物保管使用人,貸款期間自104年10月25日起至109年9月25日止,分60期付款,每期87,450元(原審卷159頁),並由榮保公司簽發票面金額均為87,450元之支票共60紙予該公司,作為各期支付貸款之用。

(三)原審卷223至253頁自104年10月起至105年4月止之帳款明細單、323頁之000-00統計表,均係榮保公司所製作,榮保公司並將帳款明細單交付被上訴人,上訴人並於下開刑事程序提出統計表作為證據,統計表所載費用包含靠行費、停車費 、燃料稅、牌照稅、車貸(車輛折舊費)、油錢、保養費等,而帳款明細單上所載之「小美」係指被上訴人(原審卷422頁、本院卷237頁)。

(四)被上訴人分別於105年6月24日及同年7月20日,以金融卡轉帳及臨櫃匯款之方式,各支付87,450元予上訴人(附民卷65、67頁、原審卷422頁)。

(五)上訴人於105年8月2日14時許將系爭聯結車駛離,並將系爭車頭車牌號碼變更為000-0000號,系爭子車車牌號碼變更為00-00號,且均已出售予第三人(原審卷422頁)。

(六)被上訴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中檢)對上訴人、鄭麗嫺提出刑事侵占、背信告訴,經中檢以105年度偵字第24255號對上訴人侵占罪嫌部分提起公訴,鄭麗嫺及背信罪部分則獲不起訴處分(原審卷93至95頁)。

(七)上訴人經起訴後,為原法院刑事庭以107年度易字第587號刑事判決認其所係犯刑法背信罪而判處有期徒刑6月(原審卷15至26頁)。其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上易字第378號撤銷,改判其無罪確定(原審卷83至91頁)。

(八)系爭聯結車裝設系爭設備,費用如附表所示,合計302,625元(原審卷422頁)。

(九)對於被證7錄音譯文內容包含手寫更正部分(原審卷167-177頁),為兩造之對話不爭執(本院卷160頁)。

(十)源聯公司105年8月15日所繳納被上訴人使用系爭聯結車期間之2筆交通罰鍰合計40,600元,嗣係由上訴人於105年10月28日匯入源聯公司之關係企業高僑公司之臺銀帳戶內以代償(本院卷173-179頁、193-194、239頁)。

二、被上訴人指上訴人擅將系爭聯結車出售,致伊受上開損害,其並因此獲有不當利得,爰請求給付上開款項本息等語,為上訴人否認,並以系爭聯結車為伊所買或保管使用,雙方有合作運送關係,倘認被上訴人請求有理,則以其所負營業損失、伊合作運送之分潤及所代繳之罰款等為抵銷等詞。是本件兩造之所爭,主要在於系爭聯結車係何人所有?又兩造間就系爭聯結車有無上訴人所稱合作運送之約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2筆匯、轉款項計174,900元之不當利得,有無理由?其主張上訴人應賠償或返還其已支付系爭子車之價金60萬元及附表編號1、3、4、6之設備229,550元,可否准許?上訴人就此為抵銷抗辯,是否有據?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系爭車頭遭上訴人變賣受損請求賠償或返還不當利得一節,業經原審調查、審理後,認系爭車頭於貸款清償完畢前,依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仍屬斯堪尼亞公司所有;又系爭貸款,係由榮保公司簽發60張支票作為60期貸款之支付,以買受系爭車頭,而自被上訴人運費所扣前8期運費,則係其使用該車之對價,是駁回被上訴人此8期扣款之請求等情明確,為其所未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猶一再爭執系爭車頭為其所購、所有,因乏上訴利益,已難為採。

五、次考現代法制雖肯認法人格制度之存在,但因法人乃法律上所擬制之主體,非自然狀態下之實體,是於現實社會生活中,非藉由自然人真實之舉動,即無以對外行使權利、義務之可能,此時該自然人之所為,究係其個人行為,抑代表法人而為,在形成自然人與法人格交雜之狀態下,因涉內部關係之檢視,常為一般未具法律專業訓練者所易混淆,更難為外人所能區辨,自當由交易外觀所呈現之客觀具體事實以為研判,始能還原權利義務之本質,交易安全亦得獲保障。

六、而查本件系爭子車形式上雖係由上訴人具名與訴外人賴碧鳳締約以68萬元所購,然查:

(一)系爭聯結車係因榮保公司營運所需,由上訴人出面洽購,但無論車頭或子車之車款或貸款,均係由榮保公司所支付,係榮保公司所買,與被上訴人約定合作承運榮保公司業務,該車之貸款及費用均由榮保公司自合作之運費中扣款,包括攤提子車費用,以保障榮保公司權益,待車貸結束後,該車始歸被上訴人所有等情,業據榮保公司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配偶鄭麗嫻於系爭刑事程序中證據詳細(所調107年度易字第587號刑卷一100至105頁)。

(二)而上訴人於系爭刑事程序之選任辯護人亦表示本件應係榮保公司出車,該件之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出人之合作關係明確(同上卷196頁反面);且由上訴人所締車斗買賣契約書所示,該車乃係以CA0000000號支票全額支付價金,經上訴人製表於上開刑事程序提出為證,有所提該契約書及支付明細表附所調刑事卷可參(同上卷243、253頁),其並於刑事陳報㈡暨聲請調查證據㈢狀表明係為榮保公司業務需求所買,而由其該狀另言及以源聯公司名義向永德福公司承購系爭車頭之定金,實係由榮保公司簽發CA0000000號之玉山銀行○○分行支票以為支付(同卷238、252頁、中檢105年度偵字第24255號卷74頁)等情為觀,自其票號順序而言,足認向賴碧鳳買受系爭子車所交支票亦係榮保公司所簽發,核與鄭麗嫻上開所證符節,亦與上訴人於本件事發之初,於警詢時坦承系爭聯結車之所有相關費用均係由榮保公司統一支出後,再由系爭聯結車之營業額每個月扣除(同上偵卷6頁反面、同上刑卷二11頁)一情,大致相符。

(三)且核上訴人所提系爭聯結車維修、安裝設備費用之發票所載買受人或付款存款聯註記,亦均係榮保公司,其於刑事程序中並明確自陳上開設備確係榮保公司出資裝置(同上刑卷54頁反面、246、247、249至251頁)之情,核與榮保公司所製與被上訴人間關於00-000與000-00車輛自104年10月至105年5月之會計帳明細(原審卷一325至359頁),除關於「00-00子車應付75萬已付55萬餘20萬分5期∕5-①40000」,其後並按月扣4萬元至105年2月之記載外,另載及附表1、3、4、6設備費用代墊、票款之扣款等情(原審卷一327、331、333、339、343、349、357頁),堪認系爭子車車款,除15萬元貸款係以向斯堪尼亞公司以分期款中繳交外,而被上訴人已透過榮保公司按月自運費中扣繳8期,餘款則均已由榮保公司收受或按月自其運費中扣抵完畢,而有關附表1、3、4、6設備之相關費用,榮保公司亦以相同方式扣抵完了,不能謂被上訴人就此未已為相當之舉證證明。

(四)是將上開各情綜合為觀,無論係購車之目的,抑或實際之出資,乃至於購車後以之與被上訴人進行營業、結算、扣款等足以表彰履行車輛買賣義務、並基於車輛所有人地位行使該車權利者,均係榮保公司,足認系爭聯結車全部,原實應係該公司所買、所有,並已將系爭子車轉售予被上

訴人,且上開設備亦由該公司付款後,自其和被上訴人合作運送之運費中扣抵完畢,尚不能僅因上訴人係形式上洽談、簽定買賣契約之人,即無視實際履行該車買賣義務、行使該車權利等具體事實之存在;至兩造於程序中,各自混淆自然人與法人格之不正確陳述,亦無可引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另民、刑事程序制度有別,採證標準不同,系爭刑事判決無可拘束本件之認定,自不待言。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擅將系爭聯結車連同系爭設備一併轉售他人,致伊受有購買系爭子車60萬元出資 及系爭設備229,550元之損害,其並受有伊2期誤轉貸款共174,900元之不當利得,即堪認定。上訴人所辯系爭子車、設備為其所買、所有之詞,尚不能認屬有據,無以為採。

七、再系爭聯結車原既全部係榮保公司所買、所有,並以之與被上訴人達成合作運送合意,而由該公司按月自雙方合作運送之運費中扣抵包括靠行費、停車費、稅捐、車貸(車輛折舊費)、油錢、保養費等相關費用,有該公司所製000-00車輛之營業額與扣款統計表供上訴人提出(原審卷323頁)可參;另該公司利潤則係以對外承運之每噸報價,與被上訴人結算時單價之價差計算,為上訴人在系爭刑事程序時所自承(同上刑卷一106頁反面)。則該車既係榮保公司所有,自未有上訴人所稱其受有營業、折舊之損失及尚未計算之分潤等之存在,而無得以之主張抵銷之餘地。

八、另附表1、3、4、6設備,原亦係榮保公司出資裝設,並已自

被上訴人合作運送之運費中扣抵完了,業如前述,考該等設設備均非不能與車分離,無附合而成車體一部之可言,則該等設備既為上訴人所一併變賣,被上訴人對此請求其此部分之賠償,亦非無理。惟有關系爭聯結車於被上訴人使用期間所生之2筆交通罰鍰合計40,600元部分,乃係由上訴人於105年10月28日匯入源聯公司之關係企業高僑公司之臺銀帳戶內以代償,為被上訴人所無爭執,為原審所未及審酌,則上訴人就此請求予以扣除,係屬有憑,扣除後,其尚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應為963,850元(60萬+229,550+174,900-40,600)本息。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合計963,850元,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12日起(附民卷9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法 官 葛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湘玲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