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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上易字第 1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175號上 訴 人 林李專訴訟代理人 林嘉琪被 上訴人 温承翰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程序須有法定停止原因,始得由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上訴人固於民國112年6月5日具狀以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業經訴外人○○○訴請分割共有物(原法院111年度補字第590號),尚未判決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云云。惟上訴人已自承其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亦非前開分割共有物事件之當事人(本院卷253頁),足見該分割共有物事件與上訴人無關,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是上訴人聲請本院裁定於該分割共有物事件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於法未合,不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上訴人在系爭土地興建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Q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屬於改制前臺中縣○○示範農村農地重劃區,被上訴人未依農地重劃條例第26條規定先行調解、調處,即逕起訴,其訴不合法。伊長期居住於系爭土地,居住權應受憲法、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兩公約)保障,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屬權利濫用。倘法院認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惟系爭建物之拆除及返還土地非長期間不能履行,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規定,酌定以伊存活餘命期間為履行期間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審依被上訴人聲明判命上訴人拆屋還地,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上訴人在系爭土地興

建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原審卷○000-00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審勘驗現場並囑託臺中市○○地政事務所測繪複丈成果圖,復有系爭建物現況照片可參(原審卷二223、225頁),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起訴違反農地重劃條例第26條規定,

其訴不合法云云。惟按農地重劃條例第26條乃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劃區土地之分配如有異議,應於公告期間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予查處。其涉及他人權利者,並應通知其權利關係人予以調處。土地所有權人對主管機關之調處如有不服,應當場表示異議。經表示異議之調處案件,主管機關應於五日內報請上級機關裁決之(第1項)。在縣設有農地重劃委員會或農地重劃協進會者,前項調處案件,應先發交農地重劃委員會或農地重劃協進會予以調解(第2項)。此係因重劃分配之土地,直接影響農民之利益,為期分配之公平及重視農民權益,維持農村社會之安定,而有上開異議處理程序之規定,然非謂土地所有權人非經調解、調處即不得起訴。況本件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由,請求拆屋還地,並非因農地重劃土地分配衍生之爭議,自無上開先為調處或調解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㈢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院自承: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是什麼關係,我也不清楚等語(本院卷252頁),可見上訴人並未主張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上訴人之系爭建物既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Q所示部分,且未主張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上訴人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應屬無權占有。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占用之土地予全體共有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上訴人固以其居住權應受憲法、兩公約保障,被上訴人訴請

拆屋還地,屬權利濫用云云置辯。然按憲法規定及兩公約揭示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雖非不得藉由民法概括條款或不確定法律概念,間接規範私人相互間之權利義務,但仍應符合各該民事法之規範要件。且兩公約所保障之居住權,乃指人民得享有安全、和平、尊嚴及不受非法侵擾之適足居住環境,非謂人民在未取得正當權源情況下,仍得執此違法占有使用他人之不動產。次按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固揭櫫權利濫用禁止之原則。然所謂權利濫用,係指外觀上徒具權利行使之形式,實質上違背法律之根本精神,亦即與權利之社會作用及其目的相背馳者而言。本件上訴人之系爭建物並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對之為拆屋還地請求,並無違兩公約揭示之適足居住權保障。又系爭土地既為被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被上訴人為能充分完整利用系爭土地,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乃行使法律所賦予之正當權利,亦難指為權利濫用,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㈤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建物之拆除及返還土地非長期間不能履

行,請求酌定以其存活餘命期間為履行期間云云。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固為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本件上訴人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且自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卷一17頁)迄今,上訴人顯已有相當時間準備履行,要無再依民事訴訟法第396條規定酌定履行期間之必要,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占用部分之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蔡建興法 官 羅智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賢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