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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上易字第 1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176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邱華龍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順浩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英浩訴訟代理人 王和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追償電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2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命附帶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上訴及附帶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區營業處,下稱台電公司)於原審審理時,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下稱處理規則)第6條等規定及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章(下稱台電營業規章)第42條、第43條第1項、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章施行細則(下稱台電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73條第1項第2款第1目、電價表(下合稱台電營業規章等)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順浩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順浩公司)應給付遭查獲日往前1年期間電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19萬3,9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下稱119萬3,956元本息)。惟台電公司於本院審理時稱:伊依電業法第56條第1項、處理規則第6條規定請求,係因電業法第56條第1項、處理規則第6條規定均是供電契約之補充規範,屬同一個請求權基礎,倘認順浩公司未該當電業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即無違規用電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另就短繳電費部分僅在說明計量失準情形,因伊無法證明短繳電費的金額為何,故伊無意請求短繳電費部分等語,足見台電公司原請求權依據之真意,係依電業法第56條第1項、處理規則第6條等規定請求法院為其勝訴之判決,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應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乃本院並據此為審理,附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台電公司主張:順浩公司前向伊申請於其經營設於苗栗縣○○鎮○市路0段000號工廠(下稱系爭廠房),裝置電號:00000000000號電表(下稱系爭電表)及供電,為系爭電表之用電戶,兩造並簽立台電公司消費用電服務契約(下稱系爭供電契約)。伊嗣於109年3月4日,發現系爭電表之封印鎖遭人破壞,且電箱內之CT比流器3L相電線被纏繞膠帶、3L相電線鬆脫,致計量失準(下稱109年3月4日破壞事件),符合處理規則第3條第3款所定違規用電情事,且順浩公司為109年3月4日破壞事件之唯一獲利者,該違規用電必依其指示所為,故順浩公司就上開違規用電之行為,不論係故意或過失,均應依系爭供電契約約定,就遭查獲日往前1年期間之電費負賠償之責。爰依電業法第56條第1項、處理規則第6條規定,求為命順浩公司給付119萬3,956元本息之判決。

二、順浩公司則以:109年3月4日破壞事件與員警工作紀錄所載同年月5日不符,足認系爭電表是否於109年3月4日遭破壞有所疑義,且台電公司無法證明伊有前開違規用電情事。又台電營業規章等規定非系爭供電契約之內容,兩造間就台電營業規章等是否成為系爭供電契約之內容,並未所認識及意思之合致,而電業法第56條、處理規則第6條規定適用對象復僅為真正竊電行為人,伊非行為人,自不適用前開規定。縱伊有因109年3月4日破壞事件受益,至多只有108、109年平均電費與10年平均數之差額3萬8061元,惟台電公司逕請求伊給付119萬3,956元本息,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順浩公司應給付台電公司4萬7,462元本息,並駁回台電公司其餘之訴。兩造各就其等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附帶上訴;台電公司上訴及附帶上訴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台電公司部分廢棄。㈡順浩公司應再給付台電公司114萬6,494元,及自111年3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下稱114萬6,494元本息)。㈢順浩公司附帶上訴駁回。順浩公司答辯及附帶上訴聲明:㈠台電公司上訴駁回。㈡原判決不利順浩公司部分廢棄。㈢上開廢棄部分,台電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7頁)㈠順浩公司為系爭電表之申用人。

㈡順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何英浩因109年3月4日破壞事件所涉竊

取準動產、竊電罪嫌,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486號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確定,無事證可釐清109年3月4日破壞事件之行為人身分。

且台電公司不爭執順浩公司非破壞系爭電表之人(見原審卷一第128頁)

五、本院之判斷:㈠109年3月4日破壞事件確為事實,且時間應為109年3月4日:

⒈台電公司於111年5月18日民事答辯㈡暨爭點整理狀第1頁已陳

稱:「…一、本件不爭執事項:⒈…台電公司裝設位於苗栗縣○○鎮○市路○段000號…順浩公司圍牆外之電表(電號:00000000000),於109年3月4日派遣稽查人員會同警方,發現上開電表鉛封被破壞,電表內之電壓接續勾被鬆脫,致使電表失效不準…」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49頁),堪認台電公司業已自認就系爭電表遭破壞之日為109年3月4日。又觀諸系爭調查書記載(見原審卷一第27頁),其上有順浩公司法定代理人何英浩之女即訴外人何○佳之簽名,且載明調查日期為109年3月4日上午10時,復參以台電公司所提出查獲過程錄影檔案之光碟讀取畫面1份(附於本院卷㈡密封袋及第249頁),顯示拍攝時間均為109年3月4日,可知,台電公司主張系爭電表確實遭人破壞,時間為109年3月4日乙情之事實為真。

⒉卷附偵查佐劉偉志111年12月7日職務報告、苗栗縣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偵一隊)員警工作紀錄簿等資料(見原審卷㈡第229頁)固均記載查獲日期為109年3月5日,惟系爭不起訴處分書(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所示)載明犯罪時間為109年3月4日,足認上揭職務報告等所載日期應僅係誤載。

㈡台電營業規章等均屬兩造間系爭供電契約之一部:

台電公司主張台電營業規章等均屬兩造間系爭供電契約之一部等語,然為順浩公司所否認,辯稱:台電營業規章等缺乏法令依據,不足以成為系爭供電契約之一部等語。查,台電公司雖自陳:因檔案保存年限,現已無從提出順浩公司於93年間所簽署用電登記單或低壓用電登記單之樣張乙情(見原審卷㈡第160、199頁),惟依電業法第5條第1項規定,台電公司為國營且輸配電業之獨佔事業,且對用電申請長期以來均是以制式化表單、流程供各機關、公司行號申辦乙節,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則參見台電公司所提出93年間高壓用電登記單、103年3月1日電表登記單、106年4月14日電表登記單(本院卷㈠第138至141頁、卷㈡第203頁),核與台電公司所提出現行低壓用電登記單空白樣張表格欄位應係相同(見原審卷㈡第165頁),而上開空白樣張之上載明:「本人已明瞭本供電契約之內容已詳載於貴公司營業規則及電價表,經審閱上項內容後,願依其相關約定用電,請惠予供電」、「本人審閱消費性用電服務契約、貴公司營業規則及電價表3日以上,願依其相關約定用電…」、「本人經審閱消費性用電服務契約、貴公司營業規章、電價表及線路設置費收費費率表3日以上,願依其相關約定用電,請惠予供電」等字句,足證台電公司確實有長期透過在用電登記單或電表登記單上印製「用電人承諾遵守台電公司之營業規章或營業規則、電價表」條款方式,讓台電營業規章等成為系爭供電契約之一部。順浩公司既為系爭電表之申用人,自應簽署載有相同或類似條款之用電登記單,故其應受台電營業規章等之契約效力拘束。㈢台電公司依電業法第56條第1項、處理規則第6條規定,請求順浩公司給付違規用電電費119萬3,956元,並無理由:

⒈按電業法為遏止竊電,自36年12月10日公布施行起,對竊電

行為,除於第108條課以刑罰外,並於第75條定有按特定基準追償竊電電費之規定。嗣經54年5月21日修法,仍以第106條「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六、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私自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及第73條第1項「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竊電電費之追償,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等條文,分別規定竊電之刑罰及竊電電費之追償基準,並增訂第73條第2項「處理竊電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之授權規定。繼於100年1月26日修正時,因將原屬第106條第6款之竊電行為,排除於刑罰之外,變更為非竊電行為,而移列於同條第2項,並修正文字為「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未申請而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準用第七十三條規定求償電費」,成為追償電費之規定,就其餘竊電行為,仍保留於第106條第1項,使依照特定基準追償電費者,除第106條第1項之竊電行為外,尚包括同條第2項之非竊電行為,不再以竊電為限。迨106年1月26日修正時,為全面刪除刑罰規定,復將上開原屬竊電刑罰規定之第106條第1項刪除,同條第2項與第73條則整併修正為第56條「(第1項)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違規用電情事,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損害,向違規用電者請求賠償;其最高賠償額,以一年之電費為限。(第2項)前項違規用電之查報、認定、賠償基準及其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以維持按特定基準追償電費及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處理違規用電規則之規範。由上修法歷程,可見電業法106年1月26日修正第56條之立法理由所稱「第1項由原條文第73條第1項及第106條第2項整併,明定違規用電情事,不以刑法之竊電為限」,係指違規用電行為不以原第106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竊電行為為限,尚包括同條第2項之非竊電行為。再者,中央主管機關原依電業法54年修法增訂第73條第2項之授權所發布之「處理竊電規則」,亦配合電業法106年之修正,而於106年8月2日修正全文7條,變更授權依據為電業法第56條第2項,並改名稱為「違規用電處理規則」。其第3條「本規則所稱之違規用電,指有下列行為之一者:一、在線路上私接電線。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六、依約定設備容量計費之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私自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規定,係將電業法106年修法時刪除之第106條第1項竊電行為,及併入新法之同條第2項非竊電行為,合併臚列,並定義為違規用電,以為106年修正後電業法第56條第1項所稱違規用電之認定依據。準此足徵,現行電業法第56條第1項之追償電費,係針對處理規則第3條所定違規用電之行為而非其行為之結果所為之規定。換言之,須有處理規則第3條所定違規用電之行為,始有電業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非謂祇須有處理規則第3條所定違規用電之結果事實,不問用電戶有無實施違規用電行為,電業均得依電業法第56條第1項對該用電戶追償電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台電公司主張順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或使用人有為109年3月4日破壞事件之行為,符合違規用電情事,為順浩公司所否認,則台電公司對於順浩公司有故意或過失之行為,致發生109年3月4日破壞事件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⒊承上所述,109年3月4日破壞事件固為事實,然台電公司業已

自認順浩公司非破壞系爭電表之人,且坦承無證據證明實際行為人為何(見原審卷一第128頁)。加以系爭不起訴處分書記載:「…㈡、然而,105號電表(即系爭電表)之電箱經鑑識人員採驗後,並未採集到可疑指紋乙情,有苗栗縣警察局勘察紀錄表暨現場勘察照片1份存卷可查。則105號電表雖確實遭人破壞,但並無證據可顯示係由被告(即何英浩,下同)本人或所指示之他人所為。㈢、又觀諸順浩公司自100年1月至000年0月間,其用電度數分布於2,600至6,500度之區間,而除109年3月之用電度數為2,600度外,其餘平均為4,000度至5,500度,並無大幅度之用電度數變異,有台灣電力公司苗栗區營業處109年7月17日苗栗字第1091717198號函暨順浩公司用電資料1份、台灣電力公司109年1月至4月之繳費憑證各1份存卷可查。可知順浩公司之用電度數各月堪稱平穩,而109年3月正值武漢肺炎肆虐,導致全球經濟遭受影響,故被告辯稱伊認為係景氣因素導致工廠用電下降,致不知電表遭破壞乙節,非洵無可採。㈣、再者,台電公司分別於103年3月19日、106年4月14日對105號電表進行稽查,並無發現任何異狀等情,有電表集中校表換表登記單2份附卷可稽。可推知,於上開稽查期間,順浩公司之用電度數應為工廠實際營運所生,而順浩公司於000年0月間之用電度數為3,360度,於000年0月間之用電度數為5,080度,核與其餘月份用度無顯著差異,則被告是否可從用電度數之差異而明知係電表遭破壞所致亦非無疑義。…」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9至30頁),顯無證據證明順浩公司為109年3月4日破壞事件之行為人,即難以原證3之用電實地調查表之記載,逕認順浩公司符合處理規則第3條第3款所規定違規用電之情。

⒋綜合以上各情,電業法第56條請求賠償對象,既應以實際為

該違規用電的行為人為限,則台電公司主張順浩公司應依電業法第56條、處理規則第6條規定,對其給付119萬3,956元本息,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台電公司依電業法第56條第1項、處理規則第6條規定,訴請順浩公司給付其119萬3,956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前開請求中之114萬6,494元本息部分,為台電公司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台電公司就此部分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上訴。又原審判命順浩公司應給付台電公司4萬7,462元本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容有未洽。順浩公司就此部分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李佳芳法 官 郭玄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家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追償電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