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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上易字第 1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184號上 訴 人 張肇收被上訴人 張肇吉

張淑鳳張雅婷張弘易張卉芷吳栩菁

孫栢暠孫栢霆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孫偉祺被上訴人 徐永澤

李俞臻上十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聰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2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市○區○○路000巷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原為上訴人、訴外人○○○及被上訴人張肇吉、張淑鳳、張雅婷、張弘易、張卉芷、吳栩菁、孫柏暠、孫柏霆(下稱張肇吉等8人)公同共有,伊有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所定優先購買權存在,詎張肇吉等8人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被上訴人徐永澤、李俞臻(下稱徐永澤等2人),爰起訴聲明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於000年00月00日張肇吉等8人出售予徐永澤等2人有優先購買權存在。嗣於本院追加請求:張肇吉等8人應就系爭房地,按其等與徐永澤等2人於000年00月00日所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同一條件,與上訴人訂立書面買賣契約,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見本院卷第200頁)。核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訴,係基於同ㄧ優先購買權之事實,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張肇吉等8人、○○○均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張肇吉等8人前於000年00月00日以○○○○郵局存證號碼000號存證信函(下稱000號存證信函)通知伊就系爭房地行使優先購買權,嗣伊亦於000年00月0日以○○○○里郵局存證號碼000號存證信函(下稱000號存證信函),向張肇吉等8人表示願以同一條件,單獨優先承購系爭房地。伊於收受000號存證信函後之15日內寄出000號存證信函表明行使優先購買權。詎張肇吉等8人知悉伊欲行使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優先購買權買受系爭房地後,竟將系爭房地出賣予徐永澤等2人,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徐永澤等2人,故意不法侵害其優先購買權而受有損害等語。爰聲明求為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於000年00月00日張肇吉等8人出售系爭房地所有權部分予徐永澤等2人,有優先購買權存在(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於000年00月00日張肇吉等8人出售系爭房地所有權部分予徐永澤等2人,有優先購買權存在。並為訴之追加,聲明請求:張肇吉等8人應就系爭土地,按其與徐永澤等2人於000年00月00日所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同一條件,與上訴人訂立書面買賣契約,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張肇吉等8人於000年00月00日與徐永澤等2人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由張肇吉等8人以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將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包含系爭房地(即附表編號1、4所示部分)】出賣予徐永澤等2人時,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2項規定於000年00月00日以000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及○○○於函到15日內行使優先購買權,上訴人於000年00月20日收到上開存證信函後,遲至同年11月9日始以000號存證信函通知張肇吉等人,故上訴人並未於收到000號存證信函後15日之期限內行使其優先購買權,而系爭房地亦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徐永澤等2人,上訴人請求確認其有優先購買權存在,及應與其訂立買賣契約,並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就本件為爭點整理如下:(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

㈠、不爭執事項:

1、系爭房地原為上訴人、○○○及張肇吉等8人公同共有。

2、張肇吉等8人於000年00月00日與徐永澤等2人簽立系爭契約書,約定由張肇吉等8人以1,600萬元,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包含系爭房地)出賣予徐永澤等2人。

3、張肇吉等8人於000年00月00日寄發000號存證信函(寄件人處除列張肇吉等8人,記載共同代表人張肇吉)予上訴人、○○○,告知渠等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賣附表所示不動產,並檢附系爭契約書,並通知上訴人、○○○應於文到15日內以書面主張優先承買權,逾期不主張則將出售價金按應有比例提存(見原審卷第173至192頁)。

4、上訴人於000年00月0日寄發000號存證信函予張肇吉等8 人,表示願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以同一條件單獨優先承購000號存證信函所示之不動產。

5、系爭房地於000年0月00日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予徐永澤等2人。

㈡、爭點:

1、上訴人請求確認就張肇吉等8人於000年00月00日出售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徐永澤、李俞臻,有優先購買權存在,有無理由?

2、上訴人請求張肇吉等8人應就系爭房地,按系爭契約書之同一條件與上訴人簽立書面買賣契約,並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前四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5項定有明文。按徵求他共有人是否優先承購之手續,準用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規定,即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15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11點第1款定有明文。又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而言。復按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他共有人固得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購,惟此僅有債權效力。倘共有人已將其應有部分移轉與他人,該他人並依法取得所有權時,他共有人自無再以該原共有人為被告,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之訴之餘地(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141號、69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民事判決、009年度台大上字第2169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房地原為上訴人、張肇吉等8人及○○○公同共有,張肇吉等8人於000年00月00日與徐永澤等2人簽立系爭契約書,約定由張肇吉等8人以1,600萬元,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包含系爭房地)出賣予徐永澤等2人,張肇吉等8人於000年00月00日寄發000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渠等已依土地法第34條第1項規定出賣系爭房地,通知上訴人應於文到15日內以書面主張優先承買權,嗣張肇吉等8人於111年6月23日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予徐永澤等2人等情,有系爭契約書、000號存證信函、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系爭房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卷第45至71頁、009至118頁、176至00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1、2、3、5),堪信為真。又000號存證信函係以普通掛號方式寄至張肇吉○○市○區○○○路00號00樓之1之址,並於000年00月20日由該址所在之○○○○○社區管理員收受乙情,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004頁)。上訴人雖辯稱,000號存證信函係由大廈管理員收件,並非伊本人收受,伊收到已數日之後,000號存證信函所定15日,應自伊收到之日起算云云。惟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郵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民事訴訟法第007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已生之送達效力不受影響(參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52號民事裁定意旨)。000號存證信函既於000年00月00日已由上訴人社區管理員收受,堪認被上訴人通知之意思表示已達到上訴人支配範圍,置於其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依前揭說明,自應於該日發生效力,上訴人辯稱應自己本人收到始生送達效力,15日應自其本人收受時起算云云,洵無足採。

㈢、上訴人於000年00月00日收受000號存證信函,應於000號存證信函所定15日內即000年11月4日前,以書面向張肇吉等8人行使優先購買權。惟上訴人係於000年00月0日以000號存證信函向張肇吉等8人表示願以同一條件承買系爭房地,經張肇吉等8人於翌日收受,有000號存證信函及回執為據,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20頁、222頁、不爭執事項4、本院卷第222頁),則上訴人並未於收受000號存證信函之15日內行使優先購買權,依前揭說明,應視為上訴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且張肇吉等8人並於111年6月23日已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徐永澤等2人,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訴人亦無從再主張優先購買權之餘地,是以上訴人本件請求確認其優先購買權存在云云,自屬無據。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既已無優先購買權,且系爭房地已移轉登記予徐永澤等2人,張肇吉等8人並非系爭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則其請求張肇吉等8人就系爭土地,應按渠等與徐永澤等2人於000年00月00日所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同一條件,與上訴人訂立書面買賣契約,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其就系爭房地於000年00月00日,張肇吉等8人出售系爭房地所有權部分予徐永澤等2人,有優先購買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於追加之訴,請求張肇吉等8人應就系爭土地,按其與徐永澤等2人於000年00月00日所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同一條件,與上訴人訂立書面買賣契約,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 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楊珮瑛法 官 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秀鳳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