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188號上 訴 人 馮建勝訴訟代理人 周志峰律師被 上訴人 賴儀松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複 代理人 江欣鞠被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許鴻銘之承受訴訟
人)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訴訟代理人 李曉玫複 代理人 李鴻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至五項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間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三、被上訴人賴儀松應將前項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四、被上訴人間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0年3月2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五、被上訴人賴儀松應將前項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六、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除有訴訟代理人外,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被告許鴻銘於民國111年5月21日死亡,其於原審有委任林見軍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見原審被告書狀卷第9頁),且其全體繼承人即訴外人○○○、○○○、○○○、○○○、○○○、○○○、○○○等7人已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而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2056號裁定選任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下稱國有財產署)為許鴻銘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有被繼承人許鴻銘之繼承系統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除戶及各該繼承人現戶戶籍謄本、原審法院111年8月2日、111年9月2日、111年10月20日公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112年5月19日及112年6月9日聲明承受訴訟狀、原審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2056號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95頁、第217至219頁、第257至259頁、第313至317頁,本院卷第63至67頁、第85至87頁、第125至130頁),並經本院調取原審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2056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屬實。則國有財產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25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國有財產署(即許鴻銘之承受訴訟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對許鴻銘有借款債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許鴻銘於109年8、9月間已陷於無資力狀態,且明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社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早已交付給伊保管,且系爭社頭不動產之市價遠低於200萬元,竟向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下稱田中地政)佯稱遺失所有權狀並申請補發,再於109年9月24日,無償將系爭社頭不動產設定如附表四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知情之被上訴人賴儀松,妨害系爭社頭不動產之交易價值;復於110年3月25日,以109年11月27日之買賣為原因,將系爭社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賴儀松(下稱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有害於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本文規定,求為①撤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物權行為;②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③撤銷許鴻銘、賴儀松間就系爭社頭不動產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④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上訴人起訴請求先位確認許鴻銘、○○○間就彰化縣○○鎮○○路○段000巷000弄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建物),於109年9月3日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備位請求許鴻銘、○○○間就系爭建物於109年9月3日所為之事實處分權讓與法律關係應予撤銷);○○○應將系爭建物於109年9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納稅義務人變更為○○○之登記予以塗銷,並將納稅義務人登記回復為許鴻銘;及上開①、②、③、④部分,原審就上開之先位請求及部分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就上開①、②、③、④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82至183頁)。○○○、國有財產署就上開、部分則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㈢上開廢棄部分,賴儀松應將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予以塗銷;㈣上開廢棄部分,許鴻銘、賴儀松間就系爭社頭不動產於109年11月27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110年3月2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㈤上開廢棄部分,賴儀松應將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上訴人則分別以下詞置辯:㈠賴儀松:許鴻銘自108年8月底陸續向伊配偶即訴外人○○○借錢
,並以其所經營之得○○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得○○公司)名義簽發支票作為擔保。上開支票自109年9月16日起陸續跳票,許鴻銘並於000年0月間請求○○○將清償期延至109年12月後,○○○遂將其對許鴻銘所餘450萬元借款債權(下稱系爭450萬元債權)讓與伊。伊於109年10月13日與許鴻銘約定將系爭社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伊,作為延後清償所受利益之對價;及將系爭社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抵充系爭450萬元債權中之150萬元。依當時系爭社頭不動產之價值,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只能設定200萬元。上開約定並未害及上訴人之債權,縱有,目的僅在保障伊之債權。伊不清楚許鴻銘與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問題,許鴻銘並未告知伊系爭社頭不動產所有權已因債務協商而同意移轉予上訴人。許鴻銘委任代書即訴外人○○○於109年10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行使優先購買權,上訴人收到該存證信函後有去伊住處,但上訴人沒有提到關於優先購買權或系爭社頭不動產所有權狀的事。上訴人逾期未行使優先購買權,伊等始辦理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且當時上訴人尚未提起本件訴訟。系爭450萬元債權迄今尚未清償完畢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國有財產署:許鴻銘已清償其對上訴人所負之全部債務,上
訴人不得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縱上訴人對許鴻銘尚有未受償之債權,○○○係以匯款至得○○公司帳戶之方式交付借款,許鴻銘與○○○間確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賴儀松則自○○○受讓系爭450萬元債權。許鴻銘就系爭社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均屬有償行為,且於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時,賴儀松均不知悉許鴻銘與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亦與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定要件不符。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經爭點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之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312至316頁)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如附表所示之系爭社頭不動產,以105年12月7日拍賣為原因
,於105年12月2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許鴻銘。上訴人亦以105年12月7日拍賣為原因,於105年12月22日取得系爭社頭不動產相同應有部分之所有權。
⒉許鴻銘曾向○○○即賴儀松之配偶借款,並指定借款交付至得○○
公司之帳戶,○○○因而於原審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二各編號之金額至得○○公司之帳戶。
⒊許鴻銘於109年8月20日向田中地政之承辦人員佯稱:其所有
系爭社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均遺失,並申請系爭社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補發,嗣田中地政於109年9月22日補發系爭社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予許鴻銘;又許鴻銘因上開行為經原審法院於110年8月25日以110年度簡上字第45號刑事判決判處許鴻銘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⒋○○○持有如原審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由得
○○公司所簽發之支票(均因得○○公司成為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票面金額合計為455萬元;各該支票均係許鴻銘所交付。
⒌許鴻銘於109年9月24日將系爭社頭不動產設定登記擔保債權
總金額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賴儀松(即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設定範圍如原審卷一第209至217頁抵押權設定申請書所載內容。
⒍賴儀松與許鴻銘於109年10月13日簽立金錢借貸協議書,約定
許鴻銘積欠賴儀松之借款共450萬元,許鴻銘同意將系爭社頭不動產提供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00萬元予賴儀松,設定完畢後通知房屋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如共有人不欲承買,則移轉於賴儀松所有,並抵充債務150萬元。
⒎許鴻銘於109年10月14日寄送員林中正路郵局存證號碼第285
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表示將移轉其所有系爭社頭不動產所有權予許鴻銘之債權人,並抵充債務150萬元,故通知上訴人於收受該存證信函後之翌日起算15日內行使優先購買權。
上訴人收受該存證信函後,並未遵期行使優先購買權。
⒏上訴人於109年12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
⒐○○○即賴儀松之配偶於109年12月30日簽立債權讓與證明書,
將其對債務人得○○公司連同其保證人即許鴻銘(即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未償債權金額455萬元,暨相關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一切權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轉讓與賴儀松。該債權讓與行為已生效力。
⒑上訴人前以其與許鴻銘間有債務問題,訴請許鴻銘給付100萬
元本息,經原審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28號清償債務事件判決許鴻銘應返還上訴人100萬元本息,嗣經上訴,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699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告確定(下稱前案)。
⒒上訴人與許鴻銘於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699號審理中達成爭
點整理之協議,其中不爭執事項㈤記載:「107年12月15日兩造在被上訴人(即馮建勝,下同)家中會面,上訴人(即許鴻銘,下同)同意給付被上訴人250萬元作全部了結,當日上訴人簽發臺中銀行田中分行面額各50萬元之支票3張(支票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共150萬元,交付被上訴人作為清償用途(事後有兌現);另100萬元餘額,上訴人允諾以系爭房地(即系爭社頭不動產,下同)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以抵償之,上訴人並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3張予被上訴人收受保管」。
⒓許鴻銘於110年3月25日向田中地政辦理系爭社頭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將系爭社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賴儀松(即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用以抵償許鴻銘積欠○○○之借款債權中之150萬元。
⒔上訴人於109年10月26日持原審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28號判決
聲請假執行,經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字第49989號執行事件將系爭社頭不動產查封,賴儀松於110年1月20日具狀陳明其債權額為450萬元,並檢附前開金錢借貸協議書為證,嗣因系爭社頭不動產經估價僅達767,620元,遠低於設定予賴儀松之最高限額抵押權200萬元,而以拍賣無實益為由,經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撤銷查封。
㈡本件爭點:
⒈許鴻銘於109年9月24日將系爭社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
賴儀松,擔保設定登記前已存在之債權,是否為無償行為?是否有害及上訴人對許鴻銘之債權?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物權行為),有無理由?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本文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有無理由?⒉許鴻銘於110年3月25日將系爭社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賴儀松,是否為有償行為?許鴻銘及賴儀松是否知悉該移轉行為會損及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許鴻銘與賴儀松間就系爭社頭不動產之該次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有無理由?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本文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許鴻銘於109年9月24日將系爭社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
賴儀松,擔保設定登記前已存在之債權,應屬無償行為,且有害及上訴人對許鴻銘之債權,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物權行為),及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本文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均有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伊為許鴻銘之債權人,債權額為100萬元,尚未
清償等語,為國有財產署所否認,並辯稱:許鴻銘已清償其對上訴人所負之全部債務,上訴人不得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云云。查,上訴人前以其與許鴻銘間有債務問題,訴請許鴻銘給付100萬元本息,經前案判決許鴻銘應返還上訴人100萬元本息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⒑參照),並有前案判決在卷可參。則上訴人確為許鴻銘之債權人,且債權額為100萬元本息乙節,堪以認定。國有財產署所辯,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
⒉上訴人主張:許鴻銘於109年9月24日將系爭社頭不動產設定
系爭抵押權予賴儀松,擔保設定登記前已存在之債權,應屬無償行為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係以匯款至得○○公司帳戶之方式交付借款,許鴻銘與○○○間確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賴儀松嗣自○○○受讓系爭450萬元債權,故許鴻銘就系爭社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賴儀松,應屬有償行為云云。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償行為,係指無對價之對待給付之行為,其範圍應依債權人撤銷權之目的定之。債務人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同時向他人借貸款項,其設定抵押權之行為,固屬有償行為,若先有債權之存在而於事後為之設定抵押權者,如無對價關係,即屬無償行為。倘有害及債權,則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撤銷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賴儀松於本院自承:許鴻銘前向○○○借款多次,尚未清償前又要再借款,並稱其朋友財務上有問題,要求將原先交付作為清償之支票展延,伊覺得他信用有問題,就叫他拿不動產來抵押,才要再借他錢,所以才設定系爭抵押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顯見許鴻銘與○○○借款時,單純係以交付得○○公司簽發之支票之方式作為借款之清償,並未提及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問題,嗣因許鴻銘要求展期兌現支票,經賴儀松要求,許鴻銘始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賴儀松。則系爭抵押權設定時,雖許鴻銘對○○○尚有合計455萬元借款未清償之客觀事實,然並非借款時即有約定設定系爭抵押權作為擔保,系爭抵押權事後設定時,亦未見許鴻銘與賴儀松間有何對價關係存在,更何況系爭抵押權係於109年9月24日設定(不爭執事項⒌參照),但○○○係於109年12月30日始簽立債權讓與證明書,將其對許鴻銘之455萬元債權讓與賴儀松(不爭執事項⒐參照),系爭抵押權設定時賴儀松並非許鴻銘之債權人,縱其等間於109年10月13日簽立金錢借貸協議書(不爭執事項⒍參照),其上所載積欠之450萬元借款,亦非實際存在於許鴻銘與賴儀松間,自難作為系爭抵押權之對價。故而,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自屬無償行為。至賴儀松主張系爭抵押權實為普通抵押權云云,核與登記內容不符,自無可採。
⒊復查,上訴人對許鴻銘有100萬元本息之債權存在,許鴻銘前
於107年12月15日有承諾以系爭社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作為抵償,迄未為之;上訴人於109年10月26日持前案一審判決聲請假執行,經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字第49989號執行事件將系爭社頭不動產查封,賴儀松於110年1月20日具狀陳明其債權額為450萬元,並檢附前開金錢借貸協議書為證,嗣因系爭社頭不動產經估價僅達767,620元,遠低於設定予賴儀松之最高限額抵押權200萬元,而以拍賣無實益為由,經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撤銷查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⒑、⒒、⒔參照),堪信為真。則許鴻銘之債權人至少有上訴人及賴儀松,而許鴻銘之名下財產僅餘系爭社頭不動產,且系爭社頭不動產之價值,經估價後尚不足清償系爭抵押權所設定擔保之債權額,更遑論要清償上訴人之普通債權。則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確有害及上訴人之債權,而使許鴻銘限於無資力之狀態。
⒋從而,許鴻銘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賴儀松既為無償行為,且有
害及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物權行為),及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本文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許鴻銘於110年3月25日將系爭社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賴儀松,為有償行為,且許鴻銘及賴儀松均知悉該移轉行為會損及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許鴻銘與賴儀松間就系爭社頭不動產之該次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及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本文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有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許鴻銘於110年3月25日將系爭社頭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賴儀松,為有償行為,且許鴻銘及賴儀松均知悉該移轉行為會損及上訴人之債權等語,雖據被上訴人不爭執為有償行為,但辯稱:賴儀松於辦理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並不知悉許鴻銘與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僅知上訴人為系爭社頭不動產之共有人,許鴻銘委託之代書有通知上訴人行使優先購買權,上訴人逾期未行使,始辦理系爭所有權登記,不知該行為有害及上訴人債權云云。經查:
⑴上訴人前訴請許鴻銘給付100萬元本息,經前案判決許鴻銘應
返還上訴人100萬元本息確定;上訴人與許鴻銘於前案中均不爭執其二人於107年12月15日在上訴人家中已協議許鴻銘所積欠之250萬元借款,以簽發支票方式清償150萬元,並以許鴻銘將其名下之系爭社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作為100萬元借款之抵償,許鴻銘並當場交付系爭社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予上訴人;許鴻銘於109年8月20日向田中地政之承辦人員佯稱其所有系爭社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均遺失而申請補發,經田中地政於109年9月22日補發系爭社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予許鴻銘(許鴻銘因上開行為經原審法院於110年8月25日以110年度簡上字第45號刑事判決判處許鴻銘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許鴻銘於109年9月24日將系爭社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賴儀松;賴儀松與許鴻銘於109年10月13日簽立金錢借貸協議書,約定許鴻銘積欠賴儀松之借款共450萬元,許鴻銘同意將系爭社頭不動產提供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00萬元予賴儀松,設定完畢後通知房屋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如共有人不欲承買,則移轉於賴儀松所有,並抵充債務150萬元;許鴻銘於109年10月14日寄送員林中正路郵局存證號碼第285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表示將移轉其所有系爭社頭不動產所有權予許鴻銘之債權人,並抵充債務150萬元,故通知上訴人於收受該存證信函後之翌日起算15日內行使優先購買權。上訴人收受該存證信函後,並未遵期行使優先購買權;上訴人於109年12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許鴻銘於110年3月25日向田中地政辦理系爭社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賴儀松,用以抵償許鴻銘積欠○○○之借款債權中之150萬元;上訴人於109年10月26日持前案一審判決聲請假執行,經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字第49989號執行事件將系爭社頭不動產查封,賴儀松於110年1月20日具狀陳明其債權額為450萬元,並檢附前開金錢借貸協議書為證,嗣因系爭社頭不動產經估價僅達767,620元,遠低於設定予賴儀松之最高限額抵押權200萬元,而以拍賣無實益為由,經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撤銷查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⒑、⒒、⒊、⒌、⒍、⒎、⒏、⒓、⒔參照)。可見許鴻銘明知其與上訴人間已有欠款問題,並已於107年間協議將系爭社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作為抵償,又去申請系爭社頭不動產所有權狀之補發,再以該補發之所有權狀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賴儀松,並與賴儀松約定,若共有人(即上訴人)不願行使優先購買權,系爭社頭不動產所有權即移轉予賴儀松作為欠款之抵償,而賴儀松在上訴人持前案一審判決聲請假執行時,因係系爭社頭不動產之抵押權人,經執行法院通知後,已於110年1月20日向執行法院陳明其債權額為450萬元,上訴人於109年12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後,許鴻銘仍於110年3月25日辦理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賴儀松。則許鴻銘明知其與上訴人、○○○、賴儀松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均已無法清償,卻仍以系爭社頭不動產作為抵償之條件與上訴人、賴儀松洽談還款事宜,賴儀松雖僅為其中債權人之一,但在上訴人聲請假執行時,經執行法院通知陳報債權,當已知悉有其他債權人在行使債權,更遑論上訴人已提起本件訴訟向許鴻銘、賴儀松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賴儀松為本件訴訟當事人,當無從諉為不知,卻仍在本件訴訟過程中辦妥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實難謂對該行為損及上訴人之債權乙節全然不知。
⑵況上訴人所稱:伊收受許鴻銘寄發之行使優先購買權之存證
信函後,於109年10月中旬有去賴儀松住處,向賴儀松表示不能辦理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因系爭社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在伊手上,伊也有向地政事務所陳情等語,核與其所提出之田中地政109年10月22日中地一字第1090004830號函(見本院卷第295頁)內容相符。且賴儀松辯稱:上訴人來伊住處,只是要瞭解伊對許鴻銘是真債權還是假債權,被許鴻銘倒了多少錢,並稱上訴人也有被許鴻銘倒債,但沒有講到系爭社頭不動產權狀的事,也沒有講他不要行使優先購買權等語,可認賴儀松在聽聞上訴人表示其亦有被許鴻銘倒債時,應已知悉上訴人為許鴻銘之債權人,且許鴻銘前已有跳票紀錄,能否清償已有疑義,自應向上訴人、許鴻銘確認其等債權內容,以保護自身債權之受償,自無可能全然未詢問上訴人。則賴儀松以其對上訴人亦為許鴻銘之債權人乙節全然不知,就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會害及上訴人之債權亦不知情等節為辯,自與常情不符,要難採信。
⒉故而,許鴻銘於110年3月25日將系爭社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賴儀松作為抵償,當屬有償行為,且許鴻銘及賴儀松均知悉該移轉行為會損及上訴人之債權,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許鴻銘與賴儀松間就系爭社頭不動產之該次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及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本文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本文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間所為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賴儀松應將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本文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間就系爭社頭不動產於109年11月27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110年3月2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賴儀松應將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至五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高士傑法 官 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書記官 金珍華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附表:
編號 土地或建物之不動產 權利範圍 抵押權內容 1 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65/10864 抵押權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收件年期:109年 登記日期:109年9月24日 登記原因:設定 收件字號:員田跨字第3470號 權利人:賴儀松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00萬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範圍為債務人或抵押物提供人對債權人現有及將來因簽訂借據及本票所負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發生之借款債務 債務清償日期:依各個債務契約或票據內訂定 利息(率):無利息 遲延利息(率):依各個債務契約或票據內訂定 違約金:以每百元日息八分計算 其他擔保範圍約定:⒈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⒉保全抵押物之費用。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⒋因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費用。⒌強制執行之費用。⒍參與分配之費用。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許鴻銘,債務額比例全部 設定義務人:許鴻銘 2 彰化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 1/2 3 彰化縣○○鄉○○段0○號建物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