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189號上 訴 人 劉月香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複 代理 人 賴奕霖律師
洪誌謙律師許立功律師被 上訴 人 劉佳林訴訟代理人 李國源律師(法扶律師)複 代理 人 張巧旻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23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1號第一審判決,一部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3月19日,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下稱第1筆借款),約定自109年3月19日起,每月償還6000元,分36期,於112年3月19日償還完畢;次於109年3月27日,向上訴人借款15萬元(下稱第2筆借款),兩造將第1、2筆借款合併為35萬元,重新約定自109年4月27日起,每月償還1萬元,分36期,於112年3月27日償還完畢。被上訴人又於109年4月14日,再向上訴人借款50萬元(下稱第3筆借款),約定自109年5月14日起,每月償還1萬4200元,分36期,於112年4月14日償還完畢。上訴人以現金如數給付上開3筆借款,然被上訴人迄未清償第1、2筆借款之分期款共36萬元,第3筆借款則尚欠2期分期款共2萬8400元,共38萬8400元,上訴人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38萬1400元本息(上訴人主張因計算錯誤,故上訴範圍僅38萬1400元本息,另原審駁回上訴人逾38萬1400元本息之請求,上訴人並未上訴,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確有向上訴人借第1、2筆借款共計35萬元,然第3筆借款數額為15萬元,兩造並已將第1、2、3筆借款合併為50萬元,重新約定分36期,自109年5月14日起,按月分期償還1萬4200元。被上訴人已依約全數清償完畢,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8萬1400元本息,為無理由。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一部提起上訴,兩造聲明如下:
(一)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萬1400元,及自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8064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由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19日,向上訴人借第1筆借款20萬元,
約定自109年3月19日起,每月償還6000元,分36期,於112年3月19日償還完畢;次於109年3月27日,向上訴人借第2筆借款15萬元,兩造約定將第1、2筆借款合併為35萬元,重新約定自109年4月27日起,每月償還1萬元,分36期,於112年3月27日償還完畢(詳原審卷第28頁)。
㈡被上訴人又於109年4月14日,向上訴人借第3筆借款(上訴
人主張借款金額為50萬元、被上訴人抗辯借款金額為15萬元),被上訴人於便條紙上書寫「民國109年4月14日,劉佳林向劉月香借款伍拾萬元整,從民國109年5月14日起,每月償還壹萬肆仟兩佰元整,分三十六期,於民國112年4月14日償還結束」,並於其上蓋印「劉佳林」印文(詳原審卷第33頁)。
㈢被上訴人111年5月11日民事陳報狀附件為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詳原審外放卷)。
(二)爭點:㈠第3筆借款金額為50萬元或15萬元?㈡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8萬140
0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第3筆借款金額為15萬元:㈠上訴人固以被上訴人書寫之便條紙內容,主張第3筆借款金
額為50萬元,然觀諸被上訴人書寫於兩造房屋租賃契約書上,關於第1筆借款之字句「民國109年3月19日,劉佳林向劉月香借款貳拾萬元整,從民國109年4月19日起,每月償還陸仟元,分三十六期,於民國112年3月19日償還完。」;關於第2筆借款之字句「民國109年3月27日,劉佳林向劉月香借款壹拾伍萬元整,從民國109年4月27日起,總金額參拾伍萬元,每月償還壹萬元整,分三十六期,於民國112年3月27日償還結束。」,堪認兩造已將第1、2筆借款合併為35萬元,並重新約定分期還款方式及數額,被上訴人另以便條紙記載關於第3筆借款之字句「民國109年4月14日,劉佳林向劉月香借款伍拾萬元整,從民國109年5月14日起,每月償還壹萬肆仟貳佰元,分三十六期,於民國112年4月14日償還結束。」,雖係記載「劉佳林向劉月香借款伍拾萬元整」,然被上訴人抗辯第3筆借款數額為15萬元,便條紙記載50萬元係第1、2筆借款金額35萬元與第3次借款之15萬元相加而直接記載50萬元等語。審酌兩造先前2筆借款時間接近,於第2筆借款時兩造即合併計算借款金額,並重新約定分期還款數額,第3筆借款時間亦與第2筆借款時間密接,相距約半個月,且該便條紙亦未另記載第1、2筆借款仍循先前約定還款,則衡諸兩造先前的借款模式及約定,被上訴人抗辯第3筆借款數額為15萬元,兩造業已約定合併計算第1、2、3筆借款總金額為50萬元,並重新約定分期還款方式及數額等語,尚非無稽。
㈡上訴人主張其第3筆借款有交付現金50萬元與被上訴人,卻
始終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單難以該便條紙所載內容,逕認兩造就第3筆借款係成立50萬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42號竊盜案件偵查時,有自承其先後向上訴人借款85萬元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原審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僅見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16日、111年6月15日檢察官訊問時,均陳稱其向上訴人借款50萬元,未見被上訴人有陳稱其向上訴人借款85萬元,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㈢再審諸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詳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17
日提出到院之民事陳報狀所附自109年2月11日起至110年11月4日止LINE對話紀錄【下稱對話紀錄卷】),足知上訴人相當頻繁傳送訊息與被上訴人,然自始未見上訴人有任何向上訴人催討第1、2筆借款之分期款即每月1萬元之舉;且兩造於000年0月間互相傳送訊息,上訴人於110年7月30日19時47分傳送「你欠我的錢還有20期,麻煩準備還我,我不會再關心及操煩你的事」,於同日20時47分傳送「284000元先還」,有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可憑(詳原審卷第184頁、對話紀錄卷第484頁),可見上訴人於110年7月30日傳送給被上訴人的訊息,已自承被上訴人於斯時尚欠上訴人20期分期款共計28萬4000元,核與上訴人於斯時已按該便條紙所載清償16期分期款,尚餘20期分期款共計28萬4000元(計算式:1萬4200元×20=28萬4000元)未還相符。是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就第3筆借款,係成立15萬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兩造約定合併計算第1、2、3筆借款總金額為50萬元,並重新約定分期還款方式及數額如上開便條紙所載等語,堪可採信。至上訴人雖主張其於110年9月17日7時28分傳送「你是欠我85萬元喔」等語(詳對話紀錄卷第538頁),然審諸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足知上訴人頻繁傳送訊息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底、8月初起已近乎不予回應,故自難以上訴人於兩造已生齟齬後所傳送之單一片面訊息,逕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8萬1400元本息,為無理由:兩造已將第1、2、3筆借款合併為50萬元,並重新約定自109年5月14日起,每月償還1萬4200元,分36期,於112年4月14日償還結束,業如前述,而被上訴人抗辯其自109年5月14日起,均按期還款1萬4200元與上訴人,目前已全數清償完畢,業據其提出匯款交易明細、網銀轉帳為證(詳原卷第125至155頁、363至373頁、437至441、465、487頁、本院卷第79、81頁),上訴人對確有收受該分期款,亦不爭執,堪信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已因被上訴人全部清償完畢而消滅。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迄未清償第
1、2筆借款之分期款共36萬元,第3筆借款尚欠2期分期款共2萬8400元,共38萬8400元,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8萬1400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8萬1400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理由雖略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正禧法 官 陳得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