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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上易字第 1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上易字第199號反訴原告即上 訴 人 蔡錦定訴訟代理人 蔡起源反訴被告即上 訴 人 林貴昌訴訟代理人 林明輝

林銘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臺灣○○地方法院○○簡易庭111年度彰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蔡錦定並提起反訴,就反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狀應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且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400條第1項規定即明。故訴訟標的,係指經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予以特定而請求法院審判之權利,凡經特定且法院於兩造攻防後為裁判之權利,即有既判力,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違反既判力之後訴訟(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5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蔡錦定提起上訴後,反訴請求確認其所有坐落○○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林貴昌所有坐落同段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界址,為如本裁定附圖一即内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測中心)民國110年2月8日鑑定圖所示0-0-0-0-00-00-00連接虛線。惟查,蔡錦定前以與本件反訴相同之原因事實,對林貴昌提起確認系爭土地界址訴訟,經原法院103年度○○字第000號判決確認系爭土地界址如原判決附圖三即國測中心103年6月23日鑑定圖所示E-I-K-H連線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三第387至421頁,下稱前案),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則蔡錦定復對林貴昌再行提起本件反訴,其當事人相同,而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性質上屬形成之訴,蔡錦定起訴時僅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法院可不受其主張拘束。是不問蔡錦定就本件反訴與前案所主張之界線是否相同,仍屬請求定不動產界線之同一訴訟標的及聲明,依上說明,本件反訴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而非合法。蔡錦定雖主張:本件有新事實、新證據可證上開前案判決確認之系爭土地界址有誤云云;惟此核屬是否可為再審之事由,仍不得持以再行起訴,蔡錦定前揭所辯,委無足取。揆諸前段說明,蔡錦定提起本件反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反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李慧瑜法 官 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洪郁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