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10號上 訴 人 黃智勇被 上訴 人 陳士良訴訟代理人 游允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規定甚明。查上訴人起訴聲明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68951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1年7月19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中次序8普通債權債權原本新臺幣(下同)168萬元,分配金額本金63萬4592元應剔除,重新分配。經核上訴人起訴僅係針對系爭分配表之上開分配金額請求剔除,嗣於本院追加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如附表所示之債權。(見本院卷二第146頁),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再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配表異議之訴由債權人提起者,係否認他債權人之債權或數額,雖他人之執行名義為有既判力者,因該債權人為該執行名義以外之第三人,不受既判力之拘束,法院仍應依證據自行判斷,不受有既判力之執行名義影響(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6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系爭分配表次序8列載被上訴人之168萬元本息執行債權,所憑之執行名義為本院109年度上字第321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其判決既判力僅發生於被上訴人與黃賜慶間,上訴人主張其為黃賜慶之債權人,否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存在,上訴人並非黃賜慶之繼受人,亦非為黃賜慶或黃賜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是上訴人並非系爭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併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債務人黃賜慶所有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一)、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0000號)經聲請強制執行,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於111年7月19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就被上訴人對黃賜慶主張債權部分,其中次序8普通債權債權原本168萬元,分配金額本金63萬4592元,所憑之執行名義係被上訴人以訴訟詐欺法院而取得系爭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建國市場編號343攤位(下稱系爭343號攤位)係黃賜慶依被上訴人指示而辦理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劉達元,黃賜慶並無給付不能,被上訴人對黃賜慶無損害賠償債權,上訴人已提出刑事詐欺取財之告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1574號案件偵辦中),劉達元亦以提出刑事誣告罪之告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7784號案件偵辦中),該債權既有上開不實、已消滅而不得列入分配之情,致上訴人以普通債權受分配額僅為72萬2090元,尚不足134萬7718元,上訴人自不同意系爭分配表中次序3執行費0元、次序4執行地號費用0元、次序6併案執行費141元、次序8普通債權債權原本168萬元,分配金額本金63萬4592元、次序9訴訟費用債權原本1萬7632元,分配金額6381元不應列入分配,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就系爭分配表次序三、四、六、八、九之債權應予剔除。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見本院卷二第146頁)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執行事件被上訴人所聲請執行之債權,所憑執行名義經本院以109年度上字第321號判決確定,在該判決未經廢棄前,具有既判力,且上訴人並非轉讓攤位之當事人,也未參與該次轉讓攤位過程,上訴人前述主張僅屬個人猜測,上訴人不得否認被上訴人有對黃賜慶之債權,亦不得主張應於系爭分配表剔除被上訴人以上開執行名義所得分配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㈠駁回上訴。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見本院卷二第146頁)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000-000頁)㈠被上訴人對黃賜慶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以109年度上字
第321號判決,黃賜慶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68萬元,黃賜慶未提起上訴確定。
㈡被上訴人持上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拍
賣黃賜慶所有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一)、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0000號)。
㈢上開執行案件之拍賣所得價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1年
7月19日作成分配表,就被上訴人所主張債權部分,其中次序3執行費0元、次序4執行地號費用0元、次序6併案執行費141元、次序8普通債權債權原本168萬元,分配金額本金63萬4592元、次序9訴訟費用債權原本1萬7632元,分配金額6381元。
㈣本院卷卷一第107頁、第109頁之攤位轉讓申請書、讓渡書上轉讓人及讓渡人「黃賜慶」之簽名及印文為真正。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52頁)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黃賜慶為訴訟詐欺,就被上訴人主張
之執行名義所載之168萬元損害賠償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主張上開債權不應列入分配,應予剔除,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主張系爭343攤位,係依被上訴人指示而辦理移轉登記
予劉達元,黃賜慶並無給付不能,被上訴人對黃賜慶無損害賠償債權,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對於黃賜慶之損害賠償債權存在:
⑴被上訴人主張其以訴外人即其次子游棟洲之妻陳美燕名義,
於93年3月24日與黃賜慶簽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由陳美燕以336萬元向黃賜慶及黃賜慶之妻黃陳月麗購買改建前之建國市場系爭343號及編號39號攤位之租賃權及使用權,黃賜慶將系爭343號攤位承租權轉讓於陳美燕;黃賜慶及黃陳月麗即將系爭343號及編號39號攤位交予被上訴人使用,相關攤位之使用費、清潔費亦均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被上訴人即自93年3月24日簽訂系爭合約書時起,至105年9月20日建國市場搬遷日止,實際使用系爭343號攤位,後黃賜慶於98年6月19日將系爭343號攤位使用權轉讓登記與劉達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合約書、轉讓書、臺中市政府98年6月24日府經市字第0980158893號函及附件臺中市公有零售市場攤(鋪)位轉讓申請書審查表、轉讓申請書、讓渡書、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使用切結書、臺中市建國公有零售市場店鋪/攤位使用行政契約、臺中市建國公有零售市場(自治會)無欠費證明書、臺中市建國公有零售市場自治會105年6月15日中市建國自治第105079號函、分配位置圖、新建國市場第24組攤(鋪)位使用人同意使用新市場攤(鋪)位編號位置確認切結表、各1份附於原審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787號卷可稽(見原審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787號卷卷一第35頁至第39頁、第65頁至第90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誤,堪先信真實。
⑵被上訴人主張黃賜慶未依約轉讓系爭343號攤位予被上訴人之債務不履行,應屬可採:
①被上訴人以陳美燕名義於93年3月24日與黃賜慶簽訂系爭合約
書,囿於當時臺灣省零售市場管理規則第16條規定申請承租公有市場攤鋪位不得轉租、分租或轉讓之規定,無法辦理攤位名義過戶,故雙方於合約書第4條載明:「甲方(即黃賜慶與黃陳月麗)應於適當時期協同乙方(即陳美燕)將上開攤位租賃權無條件辦理移轉變更為乙方名義取得,甲方不得藉故拒絕或提出其他要求」(見原審卷第25頁)。嗣自96年7月13日起,依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10條規定,攤鋪位使用人雖仍不得轉租或分租,惟於經核准使用滿2年後已得轉讓。自97年9月16日起,依臺中市公有零售市場攤鋪位轉讓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亦開放經臺中市政府核准使用2年以上攤(鋪)位之使用人,得將該攤(鋪)位之使用權或承租權轉讓,此有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下稱臺中市經發局)109年1月30日中市經市字第1090003718號函所附關於臺中市公有零售市場攤鋪位轉讓應適用之法律規範之說明可參(見原審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787號卷卷一第177頁至第200頁)。
準此,依系爭合約書第4條約定,黃賜慶自96年7月13日起,依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10條規定;及自97年9月16日起,依臺中市公有零售市場攤鋪位轉讓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即有將系爭343號攤位之使用權或承租權辦理轉讓與被上訴人之義務。
②後黃陳月麗於97年11月24日,依黃賜慶指示將編號39號攤位
之使用權轉讓與游棟洲,黃賜慶則於98年6月19日將系爭343號攤位之使用權轉讓登記與劉達元,劉達元復於105年間基於系爭343號攤位使用權人之身分,抽籤取得改建後之建國市場新C323號攤位,並於106年6月28日以900萬元將改建後之新C323號攤位使用權轉讓與詹秀蘭,顯見黃賜慶已無從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將系爭343號攤位或基於同一地位所取得之新C323號攤位名義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甚明,則被上訴人主張黃賜慶就系爭343號攤位給付不能等語,核屬可採。
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指示將系爭343號攤位登記讓與劉達元,並不可採:
①證人黃春林於原審法院刑事庭106年度易字第3665號侵占案件
證稱:96年間立法通過在市場做2年以上可以辦理過戶,市政府市場通知我們自治會,請我們通知會員盡快來辦過戶,其有通知被上訴人儘快辦理過戶,其告知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沒有請其通知黃賜慶,其沒有打電話給黃賜慶或拿資料給被上訴人簽等語(見原審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665號刑事卷第113頁),上訴人所辯黃賜慶係經被上訴人指示將系爭343號攤位讓與語劉達元云云,即屬無據。
②劉達元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343號攤位為其太太(即被上
訴人之女游少涵)交付資料給其,表示要將系爭343號攤位登記給其,其方找黃賜慶辦理過戶登記,後來被上訴人叫其去繳納租金,有說要將系爭343號攤位讓與其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342頁)。然查,劉達元係實際辦理登記為系爭343號攤位之使用權人,就系爭343號攤位權利歸屬本有利害關係,並證人劉達元亦證稱被上訴人並未向其表示要將系爭343號攤位讓與其,登記完後,其也不知被上訴人是否有同意將系爭343號攤位讓與其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343頁),就被上訴人是否有表示要將系爭343號攤位讓與證人劉達元一事,前後所述已有不符,且無其他客觀事證足以擔保其陳述之真正。又查,游少涵已於88年9月15日與劉達元離婚,並於103年6月23日死亡,有游少涵之戶籍謄本1份附於另案原審卷可憑(見原審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787號卷卷一第122頁),又系爭343號攤位為被上訴人所出資購買,而劉達元於98年間辦理系爭343攤位使用權登記時,已與游少涵離婚,衡諸常情,被上訴人應無可能將系爭343號攤位贈與及登記予劉達元,況參以證人劉達元證稱游少涵與其離婚後沒幾個月就後悔等語,而至98年系爭343號攤位過戶時,證人劉達元與游少涵均未回復婚姻關係,顯見證人劉達元並無意與游少涵回復夫關係,於此情形下,游少涵之母即被上訴人何以會將系爭343號攤位無償贈與與被上訴人無任何親屬關係之證人劉達元,是以劉達元前開證述,本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本人或授權游少涵將將系爭343號攤位使用權讓與劉達元,則上訴人前開所辯黃賜慶係經被上訴人同意或指示,而將系爭343號攤位使用權讓與劉達元云云,委無足採。
⑷基上,被上訴人主張黃賜慶就系爭343號攤位,未依約讓與被
上訴人而債務不履行,被上訴人對黃賜慶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債權等語,應屬可採。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黃賜慶為訴訟詐欺,就被上訴人主張
之執行名義所載之168萬元損害賠償債權不存在,並無可採: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訴訟詐欺之方式,取得本院109年度上字第321號勝訴確定判決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之行為具備上開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之事實負證明之責。
⑵被上訴人以黃賜慶未依約履行交付並過戶系爭343號攤位予被
上訴人,基於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債權,請求黃賜慶給付之訴,業經本院以109年度上字第321號判決黃賜慶敗訴確定。且被上訴人確為系爭343號攤位之買受人,並無以不實書證欺騙法院之情事,自難謂被上訴人之行為不法。又系爭確定判決,本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以黃賜慶未盡證明被上訴人確有指示將系爭343號攤位過戶予劉達元之事實,而判決黃賜慶敗訴。可見被上訴人主觀認為黃賜慶未依約履行系爭343號攤位之買賣契約,起訴請求黃賜慶賠償。換言之,被上訴人係主觀認定黃賜慶負有債務,本於行使請求權之意思而為上開行為,並無侵害黃賜慶權利之認識,難認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之主觀成立要件,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何訴訟詐欺之事實,其前開主張被上訴人以訴訟詐欺取得系爭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云云,尚屬無據。
⑶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在舊建國市場經營攤商,應知情劉達
元辦理過戶,惟被上訴人於劉達元過戶係爭343號攤位後,長達7年並未曾提出異議,且被上訴人家族成員雖有多人在舊建國市場亦有攤位,以被上訴人多年使用攤位之經驗,不會不知使用期限屆滿應再辦理續約,但被上訴人於黃賜慶與臺中市政府原訂使用契約到期日即101年6月30日前後,未要求黃賜慶辦理申請續約,顯見劉達元於98年間辦理系爭343號攤位過戶是經被上訴人同意辦理等語。惟查:系爭343號攤位使用權於98年6月間登記於劉達元名下之後,即以劉達元名義向向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繳交使用費及清掃費,有使用費及清掃費繳款書收據在卷可憑(見原審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787號卷卷二第48頁至第52頁),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該使用費及繳款書僅足證明劉達元於98年間登記為系爭343號攤位之使用權人,尚無從證明被上訴人已知悉過戶登記予劉達元情事。再查,系爭343號攤位自93年起至105年間,與臺中市經發局簽訂攤(鋪)位使用行政契約者,於98年6月30日以前為上訴人,之後為劉達元,均非被上訴人,有該局109年4月6日中市經市字第1090013760號函所附換約及使用情形表附於原審卷可佐(見原審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787號卷卷二第519頁至第521頁),則系爭343號攤位既為黃賜慶及劉達元分別與臺中市經發局訂立行政契約,則臺中市經發局通知相關繳費對象,應僅限於行政契約之當事人即黃賜慶與劉達元,被上訴人自無從獲悉該繳款情形,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於臺中市經發局換約時會併同通知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30日不知黃賜慶是否有向臺中市經發局辦理續約,於常情無違,且無證據證明系爭343號攤位過戶登記予劉達元後,劉達元或黃賜慶曾將前開繳款書交付被上訴人閱覽,且系爭343攤位既登記為劉達元,則上開使用費及清掃費繳款書應僅交由劉達元收受,被上訴人自無從知悉系爭343號攤位業已過戶登記予劉達元;復參以證人黃春林於另案原審結證稱系爭343號攤位係位於二樓,因二樓沒有生意,所以沒有收自治會會費及清潔費,只收租金,於105年間因二樓其他攤商表示沒有參加自治會,於新建國市場攤位抽籤不公平,要求要加入自治會,所以才又開始收二樓的會費等語明確(見原審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665號刑事卷第113頁),又參以證人劉達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游少涵過世後,其向市場管理科表示租金由其繳納,98年過戶後,市場管理科游先生將18號及343號攤位之繳款書一起拿至其攤位給其繳納,並無包括被上訴人攤位之繳款書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347頁、第349頁至第350頁),是系爭343號攤於105年前,並未收取清潔費與自治會費,則被上訴人所稱未能及早知悉系爭343號攤位已遭黃賜慶過戶予劉達元之情,尚非不得採信。至被上訴人家族成員雖有多人在舊建國市場亦有攤位,然此僅足認定被上訴人之其他家庭成員在該處有使用攤位經營,然並無從證明被上訴人其他家庭成員知悉系爭343號攤位業已過戶登記予劉達元,亦無從遽論被上訴人有同意或指示黃賜慶將系爭343號攤位使用權讓與劉達元。此外,上訴人空言被上訴人知悉系爭343號攤位業已過戶劉達元而不為反對云云,仍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39、41條之規定,請求原
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68951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於111年7月19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如附表所示被上訴人應分配債權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追加之訴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玄義法 官 戴博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張惠彥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附表:110司執字第68951號分配表編號 項目 債權原本(新臺幣) 分配金額(新臺幣) 1 次序3執行費 0 2 次序4執行必要費用 0 4 次序6併案執行費 141元 5 次序8債權原本 168萬元 63萬4592元 6 次序9訴訟費用 1萬7632元 638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