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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上易字第 1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102號上 訴 人 胡進福訴訟代理人 胡達仁律師被 上訴人 胡幸如

胡芷芸胡國信兼 上一人輔 助 人 卓麗娟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昭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㈠卓麗娟與胡幸如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9年11月10

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胡幸如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卓麗娟所有。

三、㈠卓麗娟與胡芷芸間就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9年11月10

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胡芷芸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卓麗娟所有。

四、㈠卓麗娟與胡國信間就如附表三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9年11月10

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胡國信應將如附表三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卓麗娟所有。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胡幸如、胡芷芸、胡國信、卓麗娟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對被上訴人卓麗娟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債權,卓麗娟卻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將其名下唯一之不動產即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分別贈與被上訴人胡幸如、胡芷芸、胡國信(與卓麗娟合稱被上訴人,或以姓名稱之),均於同年月23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下合稱系爭行為),害及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嗣於本院時追加備位主張:如認卓麗娟與胡幸如、胡芷芸、胡國信間之系爭行為係有償行為,則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而為請求(見本院卷第87、112、173-174頁),經核追加部分與原訴均是本於卓麗娟分別將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胡幸如、胡芷芸、胡國信之同一基礎事實,合於規定,應准予追加。

乙、訴訟要旨:

壹、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卓麗娟原為夫妻,嗣2人離婚,經原審法院於109年7月24日以106年度家訴字第79號民事判決卓麗娟應給付伊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新臺幣(下同)164萬3559元,經伊提起上訴後,本院於111年1月9日以107年度家上字第117號民事判決卓麗娟應再給付伊88萬5014元,並確定在案。詎卓麗娟於109年11月10日竟將其名下唯一之不動產即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下合稱系爭房地),分別贈與伊等2人之子女即胡幸如、胡芷芸、胡國信,均於同年月23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卓麗娟因此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致伊求償困難,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如本判決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二審追加備位主張:如認被上訴人間之系爭行為係有償行為,則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而為請求。並上訴聲明如本判決主文所示。

貳、被上訴人則以:卓麗娟與上訴人離婚後,因生活無以為繼,胡幸如、胡芷芸乃從105年5月份起,每月各給付卓麗娟1萬元,作為生活費。故卓麗娟於109年9月間與胡幸如、胡芷芸約定,卓麗娟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分別移轉登記予胡幸如、胡芷芸,胡幸如、胡芷芸則每月各給付1萬元生活費予卓麗娟,至卓麗娟過世為止,並希望在卓麗娟百年後,由胡幸如、胡芷芸繼續代為照顧胡國信,故卓麗娟所為前開財產處分並非無償行為。另胡國信自幼即罹患自閉症、輕度智能不足、非特定的鬱症,因有情緒不穩、衝動、人際關係不良等症狀,需長期藥物治療,並經原審法院110年度輔宣字第90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實無謀生能力,卓麗娟離婚後,即獨自照顧扶養胡國信,卓麗娟對胡國信負有扶養義務,卓麗娟將如附表三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胡國信,係扶養費之預付,兼有清償對胡國信之債務之意,並非無對價關係,並可使胡國信有長期穩定之住所,及減輕胡國信居住費用之支出。故系爭行為雖以贈與之形式辦理,實際上均屬有償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卓麗娟原為夫妻,嗣2人離婚,經原審法院於109年7月24日以106年度家訴字第79號民事判決卓麗娟應給付伊夫妻剩餘財產差額164萬3559元,經伊提起上訴後,本院於111年1月9日以107年度家上字第117號民事判決卓麗娟應再給付伊88萬5014元,並確定在案。又卓麗娟將其名下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均以原因發生日期為109年11月10日、登記原因為贈與、登記日期為同年月23日,分別移轉登記予伊與卓麗娟所生子女即胡幸如、胡芷芸、胡國信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106年度家訴字第79號民事判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107年度家上字第117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43、85-115、267-283頁),堪信實在。基此,卓麗娟於109年11月10日、同年月23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分別移轉予胡幸如、胡芷芸、胡國信時,上訴人對於卓麗娟已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債權存在,為卓麗娟之債權人,堪先認定。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定有明文。故債權人依前開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㈠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㈡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㈢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㈣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決先例參照)。前開規定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參照)。

三、上訴人主張卓麗娟明知對伊負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債務,卻仍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分別贈與移轉予胡幸如、胡芷芸、胡國信,造成卓麗娟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致伊求償困難,所為無償行為已害及伊之債權,伊得依法撤銷,並請求回復原狀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詞抗辯稱:系爭行為係有償行為云云。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卓麗娟名下原僅有系爭房地,別無其他財產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3頁),堪信實在。而依卷附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示,卓麗娟係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其名下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予胡幸如、胡芷芸、胡國信,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之系爭行為係無償行為,且卓麗娟因系爭無償行為,致無財產可供執行,損及伊之債權等語,即屬有據。

(二)卓麗娟、胡幸如、胡芷芸雖抗辯稱:卓麗娟於109年9月間與胡幸如、胡芷芸約定,卓麗娟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分別移轉登記予胡幸如、胡芷芸,胡幸如、胡芷芸則每月各給付1萬元生活費予卓麗娟,至卓麗娟過世為止,並希望在卓麗娟百年後,由胡幸如、胡芷芸繼續代為照顧胡國信等語,然為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前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胡芷芸於原審時陳稱:「(問:是否知道媽媽為何把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你們兄弟姊妹名下?)好像是這幾年的事情,媽媽有跟我還有姊姊說她現在這樣要照顧弟弟辛苦,且她身體有狀況,如果她以後怎麼了,希望我跟姊姊可以照顧弟弟,所以才把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給我們名下,我跟姊姊覺得畢竟是媽媽辛苦賺錢買的房子,我跟姊姊討論如果當月收入可以的話,當月就給她1萬元,在媽媽說要把土地、房子移轉給我們之前,我們就有這樣的決定,以我來說,我已經持續給媽媽2 年多了,以姊姊的經濟狀況,應該給得比我更久」等語(見原審卷第344頁),雖提出胡芷芸開設在兆豐銀行帳戶自111年5月至9月之交易明細為證(見原審卷第381-391頁),但由前開交易明細所示,僅能查知胡芷芸之薪資於每月10日入帳,並無任何轉帳予卓麗娟之交易紀錄,尚無法佐證卓麗娟與胡幸如、胡芷芸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有胡芷芸所陳之約定存在。另卓麗娟於109年11月23日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胡幸如、胡芷芸之時,斯時上訴人與卓麗娟間另有夫妻剩餘財產訴訟即本院107年度家上字第117號家事事件爭訟中(於111年1月9日判決),且依該案一審民事判決結果,上訴人業已取得假執行名義(參原審卷第25頁107年度家上字第117號主文第四項),卓麗娟於110年5月25日在本件提出之答辯狀復陳稱:「在原告(按指上訴人)提二審上訴期間,被告曾經跟多家銀行申請貸款,想與原告和解,但是因為被告長期失業,無法提供工作證明,不符合銀行貸款要件,所以無法申請到貸款。又因身障兒子(被告胡國信)長期情緒不穩,多次自殘,即便已成年仍無法獨立自主生活,為了讓兒子有一個長期安心居住的家,被告在無奈的情況下,將房產贈與3個子女,讓2個姊姊協助兒子管理該房產」等語,不僅與胡芷芸所述情節有所出入,上訴人質疑卓麗娟係擔心上訴人對系爭房地聲請假執行,方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先移轉至胡幸如、胡芷芸、胡國信名下,亦屬有據。此外,卓麗娟、胡幸如、胡芷芸又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佐其說,無法遽認卓麗娟與胡幸如、胡芷芸間關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有何對價關係存在。

(三)卓麗娟、胡國信另辯稱:卓麗娟對胡國信負有扶養義務,卓麗娟將如附表三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胡國信,係扶養費之預付,兼有清償對胡國信之債務之意云云。惟查,卓麗娟抗辯稱:胡國信無謀生能力,伊對胡國信負扶養義務等語,固提出原審法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858號民事裁定為證(見原審卷第395-398頁),但該裁定係判命上訴人應自111年4月2日起至胡國信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胡國信扶養費6,000元,並非認定卓麗娟有積欠胡國信扶養費之債務,或卓麗娟對胡國信負有扶養義務。另前開裁定理由雖認定胡國信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所得以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等情(見原審卷第397頁),惟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8條定有明文。卓麗娟為胡國信之母(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又屢屢陳稱其生活無以為繼,需賴胡幸如、胡芷芸每月各給付1萬元作為生活費等語,則卓麗娟對胡國信是否負有扶養義務,亦有可疑。再佐以卓麗娟於辦理如附表三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時,係以「贈與」為登記名義,核與其所辯係「扶養費預付」或有償對價關係之意涵相去甚遠。卓麗娟、胡國信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等2人間就如附表三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乙事,有何對價關係存在,所辯係有償行為云云即不可採。

(四)據上,被上訴人就渠等間之系爭行為具有對價關係乙節,難認已盡其舉證責任,本件自應以地政機關就系爭房地所登記之公示原因「贈與」,認定為系爭行為之原因債權關係。準此,卓麗娟明知對上訴人負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債務,卻將自己名下唯一之不動產,無償贈與胡幸如、胡芷芸、胡國信,致卓麗娟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償債,損及上訴人之債權,洵堪認定。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卓麗娟於109年11月10日分別與胡幸如、胡芷芸、胡國信就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同年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另請求胡幸如、胡芷芸、胡國信應將各該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卓麗娟所有(詳如本判決主文第二、三、四項),均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按訴之預備合併,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法院始應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如先位之訴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上訴人先位請求既有理由,其備位聲明(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請求)部分,本院自無庸再予審究。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如本判決主文第二、三、四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二、三、四項所示。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王怡菁法 官 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育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附表一: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265.44 1/42 2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60.75 1/3編號 建號 門牌 主要建材樓層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區○○段00○號 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鋼筋混凝土造 總面積:133.98平方公尺 層次面積: 一層:36.83平方公尺 二層:38.72平方公尺 三層:38.53平方公尺 四層:19.90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用途: 陽台:4.80平方公尺 雨遮:2.42平方公尺 1/3附表二: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265.44 1/42 2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60.75 1/3編號 建號 門牌 主要建材樓層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區○○段00○號 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鋼筋混凝土造 總面積:133.98平方公尺 層次面積: 一層:36.83平方公尺 二層:38.72平方公尺 三層:38.53平方公尺 四層:19.90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用途: 陽台:4.80平方公尺 雨遮:2.42平方公尺 1/3附表三: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265.44 1/42 2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60.75 1/3編號 建號 門牌 主要建材樓層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區○○段00○號 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鋼筋混凝土造 總面積:133.98平方公尺 層次面積: 一層:36.83平方公尺 二層:38.72平方公尺 三層:38.53平方公尺 四層:19.90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用途: 陽台:4.80平方公尺 雨遮:2.42平方公尺 1/3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