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107號上 訴 人 范隆達被 上訴 人 范文皇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86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其中關於新臺幣25萬元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含已確定撤銷新臺幣18萬元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應予撤銷。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3分之1,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即伊前妻)袁○○、被上訴人於民國90年10月18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成立訴訟上和解(案號:90年度婚字第99號,下稱系爭和解),同意自同年4月6日起至被上訴人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6日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扶養費(下稱系爭扶養費)。袁○○於被上訴人成年前,未曾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身分,執系爭和解筆錄向伊請求系爭扶養費,可認袁○○已代理被上訴人與伊達成其扶養費由袁○○負擔之默示協議,被上訴人自不得於成年後之111年1月11日執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臺中地院聲請以111年度司執字第2865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伊為強制執行。又系爭和解筆錄成立後,臺中地院91年度家聲字第107號裁定(下稱107號裁定)除酌定對於被上訴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袁○○任之外,另酌定訴外人即伊與袁○○所生另1名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伊任之。則自107號裁定確定後,袁○○已無庸支付乙○○扶養費,如認伊需支付被上訴人扶養費,實顯失公平,伊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第1121條規定,減免給付系爭扶養費義務。且被上訴人92年1月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合計12年之週休二日、國定假日均至伊處居住,伊合計為其支出扶養費80萬2,250元;又其自104年至106年止合計3年期間居住伊住處,伊合計為其支出78萬8,928元扶養費;另伊亦為其繳納健保費合計6萬元,均得自系爭扶養費債權扣抵。況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11日前之按月定期給付扶養費債權部分,已罹於民法第126條所定5年時效,伊得拒絕給付。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求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其中關於75萬5,000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原審判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其中關於18萬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未據被上訴人上訴,未繫屬本院,不另贅述)。
貳、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伊未成年時,並未按月給付伊扶養費,伊係由袁○○扶養成年。伊成年後經袁○○告知,始執系爭和解筆錄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強制執行93萬5,000元扶養費債權。伊同意扣除上訴人為伊繳納6萬元健保費,但不同意扣除伊於例假日、國定假日與上訴人會面交往期間之扶養費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為上訴人上開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系爭執行事件其中關於75萬5,000元部分(不含已確定之18萬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223頁)。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11日執系爭和解筆錄向臺中地院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強制執行自91年2月7日起至其106年8月26日成年日止,合計93萬5,000元扶養費債權(187個月乘以每月5,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和解筆錄、民事補正狀、全戶基本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5至64頁),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堪認屬實。
二、上訴人固主張107號裁定酌定對於被上訴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袁○○任之後,袁○○於被上訴人成年前,未曾基於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地位,執系爭和解筆錄向其請求系爭扶養費,可認袁○○已代理被上訴人與其達成被上訴人扶養費由袁○○負擔之默示協議,被上訴人自不得於成年後執系爭和解筆錄對其為強制執行云云(見本院卷第19、21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就袁○○代理被上訴人與其達成被上訴人扶養費由袁○○負擔之契約意思表示一致之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揆之上開說明,自難僅以袁○○於被上訴人未成年前,未曾基於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地位執系爭和解筆錄,向其請求系爭扶養費一情,即遽認袁○○已代理被上訴人與其達成被上訴人扶養費由袁○○單獨負擔之默示協議。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三、上訴人雖另主張系爭和解筆錄成立後,107號裁定除酌定被上訴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袁○○任之外,並酌定另名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其任之,則袁○○之後已無庸支付乙○○扶養費,其若仍需支付被上訴人扶養費,顯失公平,自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第1121條規定,減免給付系爭扶養費義務云云(見本院卷23、25頁)。然查,系爭和解筆錄係於90年10月18日成立,107號裁定則於91年8月30日裁判。觀之其所載內容可知,系爭和解筆錄是為解決上訴人與袁○○離婚,關於雙方未成年子女即被上訴人、乙○○之扶養費等紛爭而成立,至107裁定則係酌定上訴人與袁○○對於被上訴人、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且107號裁定主文第1項已明白載明「對於兩造(即上訴人與袁○○)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乙○○、甲○○(即被上訴人)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扶養除外),乙○○部分酌定由聲請人(即上訴人)任之,甲○○部分酌定由相對人(即袁○○)任之。」(見原審卷第35至53頁),足見107號裁定已將乙○○、甲○○未成年前扶養費用事項予以審酌,並決定不變更先前已成立之系爭和解筆錄約定內容,始於上開主文中特別載明「扶養除外」。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和解筆錄已因107號裁定確定,而有情事變更云云,顯非可取。況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規定,上訴人與袁○○於被上訴人、乙○○成年前,對其2人均負有扶養之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自無上訴人所稱袁○○已無庸支付乙○○扶養費,如認其需支付被上訴人扶養費,顯失公平之情。是上訴人主張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第1121條規定,減免給付系爭扶養費義務云云,核無足取。
四、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其中關於75萬5,000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逾50萬5,000元部分,應予撤銷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其最後1次給付被上訴人5,000元扶養費係於91年9
月9日(見原審卷第29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4、225頁),並有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9頁)。由此可知,上訴人係自91年10月起始未依系爭和解筆錄按月給付扶養費5,000元予被上訴人,則自斯時起計算至106年8月止,上訴人頂多未付扶養費合計89萬5,000元(計算式:3+【14X12】+8=179,179X5,000=89萬5,000),而非被上訴人主張之執行債權金額93萬5,000元。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04年起至106年8月26日成年日止,均
居住其住處,伊已支出扶養費共78萬8,928元(【2萬0,821+2萬1,798+2萬3,125】X12),應予扣除(見本院卷第95頁)。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其有住上訴人家,但有時候也會去住袁○○家或住外面云云(見本院卷第225頁)。查證人即上訴人之子、被上訴人之兄乙○○於本院證稱:「我於104年至106年11月13日前,有與上訴人同住。且被上訴人於10
4、105年間幾乎都住在上訴人家,106年間有半年時間,住在上訴人家。」等語(見本院卷第226頁)。足見被上訴人自104年起至其成年以前,有2年半之期間係與上訴人同住,則其於該期間內既與上訴人同住,並受上訴人扶養,自不得再依系爭和解筆錄,請求上訴人給付該期間按每月5,000元計算之扶養費合計15萬元(計算式:12+12+6=30,5,000X30)。再者,上訴人另主張其有為被上訴人繳納健保費用合計6萬元,應自系爭扶養費債權中扣除等情,亦為被上訴人所同意(見本院卷第224、225頁)。是上訴人自91年10月起至106年8月止原應給付上訴人之89萬5,000元扶養費,經扣除原判決所認應予扣除自92年至103年寒暑假期間之扶養費18萬元,及被上訴人已受上訴人扶養之15萬元,暨上訴人為被上訴人繳納之健保費6萬元後,應僅餘50萬5,000元(89萬5,000-18萬-6萬-15萬)未給付。
㈢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自92年1月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之週
休二日、國定假日均至其住處居住,其合計為被上訴人支出扶養費80萬2,250元(即98萬2,250元減去原判決已扣除寒暑假期間之18萬元)云云(計算方式參原審卷第135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其當初係遵循107號裁定意旨,於上開期間之週休二日、國定假日與上訴人會面交往,且上訴人係自願來載其返家同住,自不能主張扣除該會面交往期間之扶養費。其當初如果知道上訴人以後會主張要扣除扶養費,其就不會與上訴人會面交往等語(見本院卷第67、163、165頁)。查107號裁定除酌定被上訴人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袁○○任外,亦酌定上訴人得依該裁定附表所示時間、方式與被上訴人會面交往(見原審卷第39至53頁),可見被上訴人所辯其當初係遵循107號裁定意旨,與上訴人會面交往一節屬實。況被上訴人固有於上開週休二日、國定假日之會面交往期間前往上訴人住處暫與上訴人同住,然其較長之平日期間仍與袁○○同住,自有受上訴人扶養之必要。故上訴人仍應依系爭和解筆錄所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000元之扶養費,如斯方符民法保障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立法意旨。
是上訴人上開主張,核非可取。
㈣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11日前之按月定期給付扶
養費債權部分,已罹於民法第126條所定5年時效,伊得拒絕給付云云。按民法第1114條規定之親屬間扶養請求權係因親屬身分而發生及存在,於親屬關係存續中,不因時效經過而消滅(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994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父,於被上訴人未成年期間,其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規定,對被上訴人負扶養義務,是被上訴人基於親子關係對上訴人所生之扶養費請求權,揆之上開說明,自無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11日前之系爭扶養費請求權已罹於5年時效云云,並無可採。
㈤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僅有系爭扶養費債權50萬5,000元存在,已如前述,則其執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依法當僅得於該金額範圍內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是被上訴人主張對上訴人有93萬5,000元執行債權,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對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逾50萬5,000元部分,自應予撤銷。乃原審僅判命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於逾75萬5,000元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而駁回其餘之請求,自有未洽。從而,上訴人請求應再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上開75萬5,000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含原審已判命撤銷之18萬元強制執行程序部分),關於其中25萬元部分,應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正當,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應再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有關上開75萬5,000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含已確定部分),關於其中25萬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審就上開應予撤銷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高英賓法 官 唐敏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緯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