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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上易字第 1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120號上 訴 人 林忠信訴訟代理人 蔡如媚律師被 上訴 人 林茂生

林義順林瑞祥林占傑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銘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2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月19日原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各給付被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之民國106年12月起至109年12月(下稱系爭一期間)短缺租金差額欄所示租金(下稱附表二短缺租金差額)部分廢棄。二、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各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二之110年1月至3月(下稱系爭二期間)未收取租金欄所示租金(下稱附表二未收取租金),被上訴人林茂生逾新臺幣(下同)8萬0,393元部分廢棄;被上訴人林義順逾8萬0,394元部分廢棄;被上訴人林瑞祥逾16萬0,787元部分廢棄;被上訴人林占傑逾16萬0,787元部分廢棄。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駁回。」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6頁),嗣更正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彥遺產範圍(下稱繼承遺產範圍)內給付林茂生超過117萬5,257元,及其中8萬0,393元自110年10月5日起,其中109萬4,864元自111年4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㈡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於繼承遺產範圍內給付林義順超過117萬5,258元,及其中8萬0,394元自110年10月5日起,其中109萬4,864元自111年4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㈢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於繼承遺產範圍內給付林瑞祥超過235萬0,516元,及其中16萬0,787元自110年10月5日起,其中218萬9,729元自111年4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㈣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於繼承遺產範圍內給付林占傑超過235萬0,516元,及其中16萬0,787元自110年10月5日起,其中218萬9,729元自111年4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㈤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等語(下稱系爭更正上訴聲明,見本院卷一第329至330頁),核屬減縮上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伯叔姪關係,緣訴外人林○、林蔡○○(即林茂生、林義順父母、林瑞祥、林占傑祖父母,下稱林○夫妻)將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於次子林○彥名下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下合稱系爭土地),由其2人之四房子孫均分為各享有4分之1權利。嗣林○彥及伊等於97年9月5日簽立協議書(下稱97年協議書),約定出租93年度台抗字第768號予訴外人○○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每月租金收益,溯及自同年4月起,按林○彥及伊等各30%、70%(下稱原分配比例)分配,由林○彥領取租金後,再將70%租金,以1/6、1/6、1/3、1/3之比例,分別給付予林茂生、林義順、林瑞祥、林占傑。惟林○彥於000年00月間,佯稱已與伊等合意將每月租金分配比例,改為林○彥及伊等各36%、64%(下稱新分配比例),未按原分配比例給付租金,致使伊等於系爭一期間未分配如後開附表甲之Ⅰ列「上訴人就左列短缺租金差額上訴金額欄」所示金額(下稱附表甲之Ⅰ列金額);且林○彥亦未給付系爭二期間伊等應分配取得附表甲之Ⅱ列「上訴人就左列未收取租金上訴金額欄」所示金額(下稱附表甲之Ⅱ列金額,與Ⅰ列金額合稱為Ⅲ列金額),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致伊等受損害,構成不當得利。林○彥已於110年3月1日死亡,上訴人為其唯一繼承人,自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就林○彥所負義務負清償責任等情。爰依97年協議書約定、或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擇一求為命上訴人於繼承遺產範圍內各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甲之Ⅲ列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各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二之93年3月至97年3月應歸還之挪用租金欄所示租金及附表甲之Ⅱ列所示未上訴金額暨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上訴人未上訴,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林○彥及被上訴人於000年00月間,會達成新分配比例之約定,係因97年協議書第2條第2項約定,林占傑無法將該項約定之土地歸還林○彥所有,始由被上訴人依約移撥6%做為償還;另於100年間,林○彥及被上訴人共同合資購買坐落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土地)時,林○彥及被上訴人各自出資比例分別為36%、64%,足證林○彥及被上訴人已達成新分配比例之合意。而兩造合意以新分配比例收取每月租金收益後,即由訴外人蔡○璨於系爭一期間,依新分配比例各開立1張支票予林○彥及被上訴人分別領取,倘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豈有可能長達3年期間均未異議;且關於107年後就○○公司所承租系爭土地之地價稅,被上訴人負擔64%、另36%則由林○彥負擔,足認被上訴人有默示之意思表示同意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㈠上訴人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給付林茂生127萬9,158元,及其中18萬4,294元自110年10月5日起,其中109萬4,864元自111年4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給付林義順127萬9,157元,及其中18萬4,293元自110年10月5日起,其中109萬4,864元自111年4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給付林瑞祥255萬8,316元,及其中36萬8,587元自110年10月5日起,其中218萬9,729元自111年4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上訴人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給付林占傑255萬8,316元,及其中36萬8,587元自110年10月5日起,其中218萬9,729元自111年4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聲明如系爭更正上訴聲明。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二第201至211頁、本院卷一第

155、333頁)㈠林○夫妻育有四子,長男即林茂生、林義順之父林○郎、次男

即上訴人之父林○彥、三男林瑞祥、四男林占傑,林○郎於84年間死亡,其房份由林茂生及林義順代表。

㈡系爭土地為林○夫妻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於林○彥名下,林○彥

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2分之1,後林○彥移轉權利範圍4分之1予第三人,其與其配偶陳○雲再以贈與為由,陸續移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迄97年10月24日,林○彥夫妻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各均為200分之39、200分之11。林○彥於110年3月1日死亡,上訴人為其唯一之繼承人。

㈢林瑞祥、林占傑、林茂生(並代理林義順)與林○彥前於89年

6月5日簽立89年協議書;復於97年9月5日簽立97年協議書,約定出租系爭土地予○○公司之每月租金,溯及自同年4月起,由林○彥及伊等各按30%、70%之比例分配。

㈣系爭土地出租予○○公司,每月租金為115萬元,並由蔡○璨處理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之租金分配事宜。

㈤上訴人不爭執附表二所計算關於被上訴人於系爭一期間短收

租金數額,及於系爭二期間未收取之租金數額之計算結果,暨被上訴人於原審卷二第200、201頁所載計算方式。

五、本院之判斷:㈠兩造未於000年00月間,另行約定新分配比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兩造既對於97年協議書約定自97年4月起,每月租金收益之30%由林○彥領取,所餘70%由被上訴人領取乙情均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則依前開舉證責任之分配,上訴人抗辯林○彥及被上訴人於000年00月間,另行約定新分配比例,變更原分配比例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

⑴97年協議書第2條第2項固約定:「○○鎮○○段地號000、000-

0、000-0等3筆土地(下稱000等3筆土地)持分全部原本屬於林○彥,○○鎮○○段地號000-0、000-0、000-0等3筆土地(下稱000-0等3筆土地)持分1/2原本屬於林瑞祥。目前暫時登記於林占傑名下,日後土地無法歸還時按林占傑取得上述土地之比例每人提撥6%之做為償還之上限…」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6頁),然該項約定係就「土地售後價款之分配」而為約定,與系爭土地出租予○○公司之每月收取租金取得分配比例無涉。且觀諸97年協議書第1條第1項約定業已載明:「壹、租金取得之分配:一、上述土地已出租於○○環保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4月起每月收取租金總數的30%由林○彥取得,其餘70%部分由林茂生(大房代表)、林瑞祥、林占傑等三人平均分得。」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5頁),就每月收取租金已明確分配比例,林○彥及被上訴人復自97年4月起至106年11月止,長達9年又8個月之期間,均按原分配比例領取租金,自難以97年協議書第2條第2項約定,遽謂林○彥及被上訴人已達成新分配比例約定之事實係屬真實。

⑵又上訴人所提出100年11月18日支出證明單記載:「支付購買台中市西屯區○○段水利地,總費用NT$468萬8,700元:

以林○彥、陳○雲名義持分1/4,須付水利地價金共NT$117萬2,175元,再依土地協議書持分比例計算,由林茂生、陳○雲持份64%金額共NT$75萬0,192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7頁),固為林茂生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31頁),然林茂生陳稱:伊係依林○彥、陳○雲夫妻意思繕打該內容,所有土地都是林○彥主導,林○彥原本不願購買000土地,後來又表示要買36%,故伊才依林○彥之指示繕打兩方的出資比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1頁)。觀之,該支出證明單記載時間為100年11月18日,難認與上訴人辯稱000年00月間另行約定新分配比例之事實有何關連。且該支出證明單僅記載製表人為林茂生,及林○彥夫妻出資購買000土地之比例等情,未載明林○彥及被上訴人於000年00月間,另行約定新分配比例之細節經過,且○○公司所承租系爭土地範圍復不包括000土地,自無從以該支出證明單所載明購買000土地之資金比例,逕認林○彥及被上訴人就每月租金之分配比例於其後之000年00月間已有變更之合意。是上訴人遽以該支出證明單推論被上訴人與林○彥於000年00月間另行約定新分配比例云云,尚有疑義。

⑶另上訴人抗辯:林○彥及被上訴人於000年00月間,約定新

分配比例後,僅106年12月仍由林○彥所領取,但自107年1月之後,即由被上訴人依新分配比例,自行向蔡○璨收取支票兌現租金,期間長達3年云云,並提出上證1之轉帳傳票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5至50頁)。惟觀諸證人蔡○璨於另案(即原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75號事件)及本院證稱:伊是土地共有人之一,系爭土地所有共有人均同意出租予○○公司,一開始僅林○彥跟伊拿票,且伊僅開一張票據,直到林○彥說其眼睛不好,變成開兩張票。上證2之公證書所約定租約之租期自106年12月3日開始,每月租金115萬元。另伊所製作本院卷一第49、50頁之上證1轉帳傳票紀錄,其中關於自106年12月至107年3月止之轉帳傳票,其上有關「○彥」、「○華」之記載數額,是林○彥要求伊分列的,比例也是林○彥自己算好後,再告知伊,而「○華」係指林○彥以外另三房部分(按「○華」係指蔡○華,配偶為林茂生),「○華」之票據亦由蔡○華或林瑞祥拿取,而蔡○華或林瑞祥沒有同時來跟伊拿支票之情形。伊有將轉帳傳票交給領取票據之人簽名,本院卷一第50頁之下方有林○彥及蔡○華之簽名,只是他們的時間有錯開。伊沒有參與關於林家租金分配問題,不清楚有無達成由林○彥領取36%租金,其他三房租金則由他們派人代表領取之協議。林○彥沒有跟伊說為何有金額的落差,其他人也沒有反應,伊只要算起來總金額一致即可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96至498頁、本院卷一第231至237頁),足見證人蔡○璨未親自見聞上訴人所辯稱林○彥及被上訴人間於106年12月,另行約定新分配比例之事實,其所為上開證述,實難遽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

⑷次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除有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認係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雖抗辯:林○彥領36%之租金時間長達3年,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並無向林○彥或證人蔡○璨異議;且關於107年後就○○公司所承租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其中64%為被上訴人、36%則為林○彥負擔,足認被上訴人有默示之意思表示同意云云,惟查:

①證人蔡○璨自106年12月起,每月就兩造間所領取之2張支

票金額均係依林○彥告知而簽發,已詳如前述,其中依106年12月4日轉帳傳票之記載,僅有林○彥簽名,並無蔡○華或林瑞祥之簽章,被上訴人收受面額16萬3,774元之支票乃係由林○彥所給付,僅為被動收受該支票,自無上訴人所辯稱被上訴人有何舉動或其他特別情事足以推知有為一定意思表示之效果意思,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默示同意依新分配約定收取租金。另自107年1月4日起至同年3月4日止之轉帳傳票之記載,亦僅有蔡○華之簽名,無林瑞祥之簽章,難認被上訴人有何舉動或可基於其他情事,可使林○彥推知被上訴人合意委由蔡○華領取每月支票之際,有授權其得變更系爭土地之租金取得分配之意思表示。

②另比對本院卷一第49至50頁之轉帳傳票,於該4個月期間

,兩造所領取每月租金總額為25萬1,960元,其中,於106年12月4日所列2張支票之數額分別為8萬8,186元、16萬3,774元,換算比例為35%、65%;於107年1月4日所列2張支票之數額分別為9萬3,225元、15萬8,735元,換算比例約為36.99%、63%;於107年2月4日、同年3月4日所列2張支票之數額分別為9萬0,706元、16萬1,254元,換算比例約為36%、63.99%,足認證人蔡○璨每月所開立2張支票金額未全依新分配比例分配簽發,自無僅以被上訴人收取每月支票之情形,逕自認定兩造於000年00月間,另行約定新分配比例之事實為真。縱被上訴人其後多年未就其等所領取每月支票之金額表示異議,其原因或因權利意識欠缺或法律誤解,抑或基於親戚情誼,或礙於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於林○彥夫妻名下,無法與證人蔡○璨爭辯,甚或出於不願對簿公堂之思慮等因素,實均有可能,應認被上訴人此段期間未表示異議,應僅為單純沉默,不生任何法律效果,則林茂生所陳稱:因系爭土地登記在林○彥夫妻名下,蔡○璨僅跟林○彥協商,不願意跟伊等非土地登記名義人協商,金額差異都是林○彥夫妻跟蔡○璨說要如何處理,所以伊等每次去蔡○璨家收取租金,只是被動收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2頁),核與一般經驗常情無悖,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向林○彥或蔡○璨就支票金額表示異議,已有默示同意云云,洵屬無據。

③至108年後就系爭土地應繳納之地價稅,其中64%為被上

訴人、另36%為林○彥負擔乙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然此僅得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自108年度後,由林○彥及被上訴人按前開比例如期完納,尚不足構成林○彥得以正當信賴被上訴人同意遵守新分配比例收取租金之特殊情事。況且,地價稅繳納通知書係寄送予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即林○彥及陳○雲,林○彥夫妻不願向被上訴人收足伊等應繳納之70%地價稅,而自願多付6%之地價稅,本屬林○彥夫妻權利之行使範疇,被上訴人不主動歸還該6%之地價稅之原因,或基於誤解林○彥之意,或貪圖小利或無暇處理等等,均不無可能,尚難據此認定被上訴人有默示同意依新分配比例收取租金之情,而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④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利於己之事證,尚不能遽以被

上訴人單純沉默,推論其等已默示同意。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林○彥間於000年00月間,有達成約定新分配比例之合意云云,委無可取。

⒊從而,系爭土地出租予○○公司之每月租金為115萬元,且對附

表二所計算關於被上訴人於系爭一期間短收租金數額,及於系爭二期間未收取之租金數額之計算結果,暨被上訴人於原審卷二第200、201頁所載計算方式,兩造均不爭執(見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㈤、㈥),則林○彥依97年協議書第1條第1項之約定,應依原分配比例各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甲之Ⅲ列金額。

㈡被上訴人依繼承及97年協議書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甲之Ⅲ列金額,為有理由:

⒈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林○彥於110年3月1日死亡,上訴人為其唯一繼承人(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所示)。是上訴人自應就如附表甲之Ⅲ列金額負清償責任。

⒉又被上訴人依97年協議書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應給付如附表甲之Ⅲ列金額既有理由,則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乙情,本院自不必再加以審究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繼承及97年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如附表甲之Ⅲ列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敗訴,並為准、免假執行諭知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李佳芳法 官 郭玄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家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附表甲:上訴期間【民國】及上訴金額【新臺幣】上訴期間及上訴金額 自106年12月起至109年12月止短缺租金差額 Ⅰ列金額 【上訴人就左列短缺租金差額上訴金額(未上訴金額)】 110年1至3月未收取租金 Ⅱ列金額 【上訴人就左列未收取租金上訴金額 (未上訴金額)】 Ⅲ列金額 【上訴人之上訴金額合計【 上訴人應給付之對象 大房林○郎 林茂生 9萬6108元 6萬6,107元 (3萬0,001元) 8萬8,186元 3萬7,794元 (5萬0,392元) 10萬3,901元 林義順 9萬6107元 6萬6,105元 (3萬0,002元) 8萬8,186元 3萬7,794元 (5萬0,392元) 10萬3,899元 三房 林瑞祥 19萬2215元 13萬2,212元 (6萬0,003元) 17萬6,372元 7萬5,588元 (10萬0,784元) 20萬7,800元 四房 林占傑 19萬2215元 13萬2,212元 (6萬0,003元) 17萬6,372元 7萬5,588元 (10萬0,784元) 20萬7,800元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