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上易字第 1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121號上 訴 人 陳百榮

林靜上 1 人訴訟代理人 顏福楨律師被上訴人 呂志成

呂忠煜呂榮裕上 3 人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複代理人 何孟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不利於陳百榮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林靜之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林靜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呂志成、呂榮裕、呂忠煜(以下以姓名分稱之,或合稱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各以000、000、000地號土地分稱之,或合稱系爭3筆土地)分別為被上訴人所有,姓名不詳之第3人在系爭3筆土地上興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而無權占用系爭3筆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000A所示、面積8.48平方公尺,編號000A所示、面積26.43平方公尺,編號000A所示、面積6.26平方公尺之土地,嗣由上訴人林靜、陳百榮(以下以姓名分稱之,或合稱上訴人)購買系爭建物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並將該建物出租他人,侵害被上訴人使用系爭3筆土地之權利。被上訴人曾多次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又上訴人因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3筆土地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爰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連帶賠償被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系爭建物並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分別給付呂志成新臺幣(下同)1,085元、呂榮裕3,383元、呂忠煜801元,並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將原審判決附圖編號000A、編號000A、編號000A所示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回復土地原狀,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自111年8月12日起至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分別給付呂志成760元、呂榮裕2,368元、呂忠煜561元,並依上訴人之聲請及依職權分別為假執行及附條件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以下不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陳百榮僅介紹林靜購買系爭建物而已,並未出資購買系爭建物,非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林靜於購買系爭建物前,曾經勘查及調閱資料,確認為合法建物,方於111年3月2日以210,000元向訴外人韓○○購買,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當時韓○○曾提及被上訴人有意以300,000元向其購買系爭建物,但因價格太低遭其拒絕,韓○○並提出63年1月13日買賣契約書影本作為系爭建物之產權證明,且韓○○於110年3月間辦理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時,亦確認系爭建物坐落在同段000地號土地。詎林靜取得系爭建物後,呂志成竟向其表示系爭建物他買不到,林靜也別想搬進來住,且要封路不讓林靜進入系爭建物,因林靜未予理會,被上訴人遂提起本件訴訟。被上訴人於93年11月間即已取得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當時何以不對系爭建物所有人韓○○、訴外人朱○○提起訴訟?可見被上訴人係因無法取得系爭建物而挾怨報復。若系爭建物遭拆除,林靜畢生積蓄將化為烏有。又被上訴人曾依本院卷第71頁照片上左邊界址地標在地面繪製地界延長線,表示同段000、000地號土地應以左邊界址為界,故系爭建物應僅有屋簷占用系爭3筆土地,地政機關卻以右邊界址繪製測量成果圖,應有錯誤。因系爭建物建築時間已久,坐落土地雖已重劃3次,但道路位置均未變動,原審判決附圖之測量成果是因道路用地移置所致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3頁):㈠系爭000、000、000地號土地依序為呂志成、呂榮裕、呂忠煜

所有,而系爭建物為林靜於111年3月2日向韓○○買受取得,價金為2,100,000元,依豐原稅務分局111年9月1日函檢送系爭建物稅籍證明書記載,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為林靜。

㈡林靜買受系爭建物時未向地政機關申請鑑界。依○○地政事務

所111年9月30日函檢送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測量成果,系爭建物分別占用系爭3筆土地即編號000A土地、000A土地、000A土地部分,面積依序為8.48平方公尺、26.43平方公尺、6.26平方公尺(林靜對測量結果有意見,請求再送國土測繪中心測量)。

㈢上訴人就系爭3筆土地無使用權。

㈣系爭土地於111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80元。

㈤他造提出之證物形式上為真正。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12年5月23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第82-83頁之筆錄)。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依原審判決附圖所示○○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系爭建物確有

占用系爭3筆土地。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雖聲請送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再為測量,惟其所執理由係主張○○地政事務所誤用現場設立在右側之界標測量(見本院卷第71頁現場照片)等語。然經本院函詢○○地政事務所,其已明確表示上開測量成果係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98條、第218條及第219條等規定,以附近圖根點測量成果辦理測繪,非以上訴人所指之界標測量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應有誤會。此外,上訴人未具體指出上開測量成果有何其他違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之情形,是本院認為應無再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之必要。

㈡被上訴人主張陳百榮亦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上訴

人於原審對此亦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109頁)。然陳百榮於本院審理中已一再否認其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陳稱其僅是介紹林靜向韓○○購買系爭建物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佐以卷附之系爭建物稅籍資料及買賣契約書,其上記載房屋所有人及買受人均為林靜,核與陳百榮所述相符,是認林靜始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陳百榮對系爭建物則無事實上處分權,亦未占有系爭3筆土地。

㈢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

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3筆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林靜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建物占有系爭3筆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000A、000A、000A所示之土地,面積依序為8.48平方公尺、26.43平方公尺、6.26平方公尺系爭3筆土地,業如前述,且林靜對系爭建物係無權占用系爭3筆土地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林靜拆除占用系爭3筆土地之系爭建物,將所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洵屬有據。林靜雖辯稱被上訴人係因購買系爭建物不成,對其挾怨報復等語。然林靜於111年3月間向韓○○購買系爭建物時,疏未向地政機關申請鑑界,確認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基地範圍,實難辭其咎,不能因被上訴人於其購買前未告知系爭建物有占用系爭3筆土地之情形,即認為被上訴人係惡意行使權利,是林靜此部分抗辯,委無可採。

㈣次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參照)。又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此規定依土地法第105條,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另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之定,建築基地之租金,按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地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

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言,並非指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所規定之土地公告現值(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建物既無權占用系爭3筆土地,林靜在客觀上自屬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使被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3筆土地之損害,揆諸前揭說明,林靜應成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自得請求林靜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又系爭3筆土地於111年1月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280元,審酌系爭建物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鐵皮屋頂磚造1樓建物,屬違章建築,且坐落臺中市大雅區○○段,並非工商業發達之街廓繁榮地段,若按系爭3筆土地申報地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租金尚嫌過高,應以年息百分之7為適當。據此,呂志成得請求按年給付之數額為760元(計算式:1280元×8.48平方公尺×7%=760元),呂榮裕得請求按年給付之數額為2368元(計算式:1280元×26.43平方公尺×7%=2368元),呂忠煜得請求按年給付之數額為561元(計算式:1280元×6.26平方公尺×7%=561元)。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林靜拆除系爭建物占用系爭3筆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000A、000A、000A所示部分,並將所占用土地回復原狀、返還被上訴人,及自111年8月12日起至拆除上開建物及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呂志成760元、呂榮裕2,368元、呂忠煜56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陳百榮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陳百榮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林靜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林靜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得利法 官 林筱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安茹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