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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上易字第 1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123號上 訴 人 陳文津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被 上訴 人 吳榮煌

吳若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複 代理 人 張幸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彰化縣○○市○○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下逕以地號稱之)4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屬伊等(為父女關係)所有,供作被上訴人吳若華建造同段339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使用。因系爭土地屬袋地,伊等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對系爭土地北側相鄰之1079-1、1033-5地號土地(下稱1079-1等地號2筆土地,所有權人均為中華民國,管理者均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在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區塊(參該附圖說明二、三)之範圍(下稱系爭通行權範圍)內,具有通行權存在,且國產署不得有妨害伊等通行之行為,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1月17日以110年度訴字第1126號判決(下稱1126號判決)確定。茲上訴人在系爭通行權範圍內,無權占用如原判決附圖二編號1079-1⑴、1033-5⑴所示之面積均為0.1平方公尺之土地,搭建鐵門(已拆除)、圍牆(邊緣尚遺有鐵門框,下稱系爭圍牆),妨害伊等對外通行。爰擇一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第787條第1、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之系爭圍牆(含邊緣鐵門框)全部拆除,且不得有妨害被上訴人通行系爭通行權範圍土地之行為(見本院卷第153頁;原審為國產署敗訴部分,未據上訴,未繫屬本院,不另贅述)。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貳、上訴人則以:伊已將鐵門拆除,在未拆除系爭圍牆下,現可供被上訴人對外通行出入之寬度約為1.35公尺,無庸再拆除系爭圍牆。況被上訴人除通行系爭通行權範圍土地外,亦可通行系爭土地南側相鄰之1079-6、1079-7、1079-2地號土地(下稱1079-6等地號3筆土地),對外聯絡。是其請求拆除系爭圍牆,尚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見本院卷第154頁)。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分屬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係供吳若華建造系爭建物使用,因系爭土地屬袋地,其等乃對系爭土地北側相鄰之1079-1等地號2筆土地之管理者國產署,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其等對1079-1等地號2筆土地之系爭通行權範圍內,具有通行權存在,且國產署不得有妨害其等通行之行為,業經1126號判決確定。又上訴人在系爭通行權範圍內,占用系爭土地搭建系爭圍牆(含邊緣鐵門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原審勘驗現場,並囑託地政機關測量,分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2份(即原判決附圖一、二)分附於原審卷第209、257、258、323頁可參,並有建物第三類登記謄本、土地第二、三類登記謄本、1126號判決,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至31頁、本院卷第23至31、89頁),此部分堪認屬實。準此,本件爭點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圍牆(含邊緣鐵門框)拆除,且不得有妨害其等通行系爭通行權範圍土地之行為,是否有據?

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圍牆(含邊緣鐵門框)拆除,且不得有妨害其等通行系爭通行權範圍土地之行為,應屬有據:

㈠如前所述,分屬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因屬袋地,其等依民

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在系爭通行權範圍之土地內,具有通行權存在,且1079-1等地號2筆土地之管理者國產署不得有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等情,既經1126號判決確定,則上訴人就其得在系爭通行權範圍之土地內,妨害被上訴人通行,占用系爭土地,搭建系爭圍牆(含邊緣鐵門框)之合法權源部分,應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除通行系爭通行權範圍土地外,亦

可通行系爭土地南側相鄰之1079-6等地號3筆土地,對外聯絡。況在未拆除系爭圍牆下,現可供被上訴人對外通行出入之寬度約為1.35公尺,並無庸拆除系爭圍牆云云。惟查,系爭土地南側相鄰之1079-6等地號3筆土地上,目前仍存在有建築物,現況並無法供被上訴人通行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6頁)。準此,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即無可採。又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其在系爭通行權範圍土地內,占用系爭土地搭建系爭圍牆(含邊緣鐵門框),係具有合法之權源,其自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再者,系爭通行權範圍所在土地之管理者國產署,不得有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等情,業經1126號判決確定,則無權占用系爭通行權範圍內之系爭土地,搭建系爭圍牆之上訴人,自不得有何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要屬當然。從而,縱上訴人所辯:在未拆除系爭圍牆下,被上訴人在系爭通行權範圍之土地內,可供其對外通行出入之寬度約為1.35公尺一節屬實,亦核與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圍牆(含邊緣鐵門框)拆除,且不得有妨害其等通行系爭通行權範圍土地之行為間無涉。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並無法舉證證明其在系爭通行權範圍之土地內,妨害被上訴人通行,占用系爭土地搭建系爭圍牆(含邊緣鐵門框),係具有合法之權源。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圍牆(含邊緣鐵門框)拆除,且不得有妨害其等通行系爭通行權範圍土地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理由固有部分未洽(漏載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惟其結論仍屬正當。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莊宇馨法 官 唐敏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緯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