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125號上 訴 人 李順金
李明杰李坤德上 3 人訴訟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被上訴人 劉淳芝
李承翰上 2 人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複代理人 章弘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7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分別移轉登記予每一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係訴外人甲○○向國有財產局承租,甲○○並在系爭土地上建屋自住,甲○○欲於生前分配財產,乃與上訴人及訴外人乙○○協議,由甲○○出資於民國97年10月間向國有財產局承買系爭土地,上訴人向乙○○借名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及乙○○於98年4月22日共同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約定系爭土地實際上係由上訴人及乙○○共有,各有所有權4分之1。嗣乙○○於111年6月20日死亡,系爭切結書所約定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已消滅,被上訴人均為乙○○之法定繼承人,尚未就系爭土地為遺產分割,系爭土地仍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上訴人自各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等情,爰依繼承、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或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分別移轉登記予每一上訴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分別移轉登記予每一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由乙○○單獨出資購買,供甲○○居住養老及安放祖先牌位使用,上訴人為避免日後乙○○或乙○○之繼承人出售系爭土地導致甲○○無處居住,哄騙乙○○簽訂系爭切結書,是系爭切結書之目的在於安放祖先牌位及保障甲○○能在系爭土地上居住養老,乙○○雖已死亡,但系爭切結書借名登記之目的尚未完成。若容許上訴人得隨時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則取得應有部分之共有人可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有違系爭切結書之目的。故系爭切結書第5點應目的性限縮為甲○○已無在系爭土地上居住養老之需求後,始容許上訴人終止系爭切結書。又上訴人迄未依系爭切結書第3點獲被上訴人同意,自不得分別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8頁)㈠系爭土地原由上訴人與乙○○之母甲○○向國有財產局承租,甲○
○並在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房屋自住。
㈡系爭土地於97年11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乙○○所有。
㈢上訴人與乙○○於98年4月22日書立原審卷第23至24頁所示之系
爭切結書,該切結書第2點約定:「上述土地當時向國有財產局承購時經甲乙丙丁(即上訴人、乙○○)共同協商後同意推派甲方即乙○○出具名義辦理一切事務並具名承買,而實際權利內容為甲方乙○○權利範圍1/4 、乙方李順金權利範圍1/
4、丙方李明杰權利範圍1/4、丁方李坤德權利範圍1/4」,是上訴人與乙○○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㈣乙○○於111年6 月20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已於111年11月21日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㈤他造提出之證物形式上為真正。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12年5月25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58頁之筆錄)。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借名登記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其性質
與委任關係類似,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認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本件兩造對上訴人與乙○○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現出名人乙○○已經死亡,則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主張上訴人與乙○○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已經終止,請求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應有部分各4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於法洵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雖抗辯上開借名登記契約係以將系爭土地供甲○○居
住使用及安放祖先牌位為目的,甲○○仍居在系爭土地上,借名登記目的尚未消滅,借名登記契約不因乙○○死亡而終止等語。惟系爭切結書就被上訴人所稱之目的未有明文,參以系爭切結書第5點約定:「日後乙丙丁三方(即上訴人)如欲各自取回權利並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時,甲方(即乙○○)不得異議及要求任何貼補賠償,應即協助辦理完成產權移轉登記」等語(見原審卷第24頁),足見上訴人與乙○○係約定上訴人得隨時請求乙○○返還應有部分4分之1,並未約定借名登記係以供甲○○居住使用系爭土地及安放祖先牌位為目的,尚難認為系爭切結書之借名登記有被上訴人所稱之目的,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核與系爭切結書文義不符,不足採信。至於系爭切結書第3點乃上訴人與乙○○約定系爭土地整筆處分時,應得全體共有人同意始可為之(見原審卷第23頁),與本件上訴人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應有部分之情形,容有不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請求返還應有部分應得被上訴人之同意等語,應有誤會,委無可採。
㈢又上訴人一再表示即便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
記予上訴人,上訴人仍會讓甲○○在系爭土地上繼續居住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可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應有部分與是否讓甲○○繼續居住使用系爭土地,兩者根本毫無關聯,反而系爭土地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可能輕易遭被上訴人任意處分,對上訴人不僅毫無保障,甲○○亦將無法繼續居住使用系爭土地,則系爭切結書第5點是否隱含有上訴人不得在甲○○仍居住使用系爭土地時,請求乙○○返還應有部分之意思,誠屬有疑。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切結書第5點應目的性限縮為甲○○已無在系爭土地上居住養老之需求後,始容許上訴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等語,亦不足取。
㈣被上訴人雖另聲請通知甲○○到庭就系爭切結書之借名登記目
的乙事作證,惟甲○○並非系爭切結書之契約當事人,而系爭切結書既已明白約定上訴人得隨時請求乙○○返還應有部分,要無疑義,應無再通知甲○○到庭作證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繼承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分別移轉登記予每一上訴人,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院既已依上開規定准許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相同請求,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正禧法 官 林筱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安茹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