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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上易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13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藝靜室內裝修規劃有限公司(下稱藝靜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侑靜訴訟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臺中市政府農業局(下稱農業局)法定代理人 張敬昌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律師複 代理人 謝志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9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2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藝靜公司上訴駁回。

二、原判決關於駁回農業局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65933號執行事件對農業局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逾新臺幣50,868元部分應予撤銷。

四、農業局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藝靜公司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農業局負擔2分之1,餘由藝靜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農業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蔡精強,嗣後變更為張敬昌,其並於民國112年2月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3頁、第47至48頁、第86至87頁、第266至267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農業局主張:兩造於105年12月29日就「2018臺中世界花卉博覽會外埔永豐園自然館與綠能館佈展施作委託專業策展勞務採購案」(下稱系爭勞務採購案)簽訂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嗣藝靜公司訴請伊給付服務費用,經原法院以109年度建字第31號判決命伊給付藝靜公司新臺幣(下同)5,983,306元本息確定(下稱前案)。因藝靜公司遲至106年5月10日始提出招標文件,就履約標的「招標及決標部分」之「協助伊辦理招標作業,完成佈展及營運管理廠商簽約」階段(下稱【階段1】),逾期42日;逾期後修正招標文件之期間共8日,亦應計入逾期日數;「審查佈展及營運管理廠商服務實施計畫書」階段(下稱【階段2】),逾期43日;「審查佈展及營運管理廠商基本設計圖」階段(下稱【階段3】),逾期13日,合計逾期106日(計算式:42日+8日+43日+13日=106日),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藝靜公司應給付伊逾期違約金770,276元【計算式:(系爭契約價金總額8,074,170元-第1、2期服務費807,418元)×1‰×106日=770,27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藝靜公司就「105年12月份工作報表」逾期1日,藝靜公司應給付伊逾期違約金8,074元【計算式:系爭契約價金總額8,074,170元×1‰×1日=8,074元】。伊對藝靜公司有逾期違約金債權,金額共778,350元(計算式:770,276元+8,074元=778,350元),伊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0年4月14日發函向藝靜公司主張與伊應付藝靜公司之等額服務費用互為抵銷後,再給付藝靜公司5,204,956元(計算式:5,983,306元-778,350元=5,204,956元)。詎藝靜公司否認上開770,276元部分之逾期違約金債權,並以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就該770,276元部分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6593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求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確認伊對藝靜公司770,276元逾期違約金債權存在之判決(原審為農業局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確認農業局對藝靜公司719,408元逾期違約金債權存在;並駁回農業局其餘請求。藝靜公司不服上訴,農業局亦提起附帶上訴)。並答辯聲明:藝靜公司之上訴駁回,及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農業局後開第㈡、㈢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上開廢棄部分,再確認農業局對藝靜公司50,868元逾期違約金債權存在。

二、藝靜公司則以: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所稱「扣抵」,應解釋為「扣除抵銷」。農業局曾於108年9月2日發函主張伊有逾期情事,應自服務費用中扣抵逾期違約金等語;復於108年11月21日發函更正逾期違約金之金額;再於110年4月14日發函主張與前開108年11月21日函文相同之内容,農業局主張抵銷之事由發生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其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農業局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提出上開抵銷之攻擊防禦方法而未提出,其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再為與前案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有違前案既判力之遮斷效。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既不合法,自無從以確認判決除去農業局遭強制執行之私法上地位不安狀態,關於確認農業局對伊之逾期違約金債權存在部分,並無確認利益。縱有確認利益,「服務實施計畫書」及「規劃報告及基本設計」乃擬定招標文件之基礎。伊於106年1月26日提出「規劃報告及基本設計」,農業局於106年3月15日召開第1次審查會,於106年4月18日召開第2次審查會,則【階段1】之遲延不可歸責於伊。且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5款、第8條第1項後段約定,扣除農業局審查及修改之期間後,未逾【階段1】之履約期限。系爭契約第7條所定各履約階段之間均有關聯,且後一階段之作業時間包含前一階段之作業時間,若前一階段未完成,將影響後一階段之進行。伊於106年5月10日完成【階段1】工作,農業局遲至106年11月27日始與佈展及營運管理廠商完成簽約,則後續【階段2】、【階段3】之遲延亦不可歸責於伊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藝靜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農業局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及就附帶上訴答辯聲明:農業局之附帶上訴駁回。

三、本院經爭點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之結果如下:(見原審卷二第84至85頁,本院卷第160至161頁、第268至271頁)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農業局於105年11月10日就「2018臺中世界花卉博覽會外埔永

豐園自然館與綠能館佈展施作委託專業策展勞務採購案」(即系爭勞務採購案)上網公開招標。

⒉系爭勞務採購案於105年12月23日開標,經3次減價後,由藝

靜公司以「依公共工程(不包括建築物工程)建造費用百分比法各級距費率上限所計算出金額合計百分之80整」最低價得標。

⒊藝靜公司得標後,兩造於105年12月29日就系爭勞務採購案簽

訂採購契約(即系爭契約),經原法院以109年度建字第31號請求給付服務費用事件(即前案)判決農業局應付之服務費用總額為9,320,952元,未付之服務費用餘額為5,983,306元。

⒋前案判決確定後,農業局扣除「招標及決標部分」合計逾期1

06日之逾期違約金770,276元及「105年12月份月報表」逾期1日之逾期違約金8,074元後,給付藝靜公司5,204,956元。

⒌藝靜公司就「105年12月份月報表」逾期1日之逾期違約金8,0

74元,同意農業局扣款;就「招標及決標部分」合計逾期106日之逾期違約金770,276元,不同意農業局扣款。⒍藝靜公司持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就上開770,276元部分

對農業局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65933號給付服務費用強制執行事件(即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⒎農業局未於兩造前案給付服務費用事件中,主張服務費用需扣抵逾期違約金。

⒏系爭契約履約標的之規劃設計部分:

⑴服務實施計畫書:系爭契約約定藝靜公司應提出日為106年1

月12日(即簽約日翌日起14日内),藝靜公司實際提出日為106年1月11日,農業局核定日為106年2月7日。⑵規劃報告及基本設計:系爭契約約定藝靜公司應提出日為106

年1月28日(即簽約日翌日起30日内),藝靜公司實際提出日為106年1月26日,農業局核定日為106年7月25日。

⒐系爭契約履約標的之招標及決標部分:

⑴協助農業局辦理招標作業,完成佈展及營運管理廠商簽約(

即【階段1】):系爭契約約定藝靜公司應提出日為106年3月29日(即簽約日後90日曆天内),藝靜公司實際提出日為106年5月10日。

⑵審查佈展及營運管理廠商服務實施計畫書(即【階段2】):

系爭契約約定藝靜公司應提出日為106年4月18日(即簽約日後110日曆天内),農業局主張以106年5月31日作為藝靜公司提出日(非藝靜公司實際提出日)。

⑶審查佈展及營運管理廠商基本設計圖(即【階段3】):系爭

契約約定藝靜公司應提出日為106年5月18日(即簽約日後140日曆天内),農業局主張以106年5月31日作為藝靜公司提出日(非藝靜公司實際提出日)。

㈡本件爭點:

⒈農業局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否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之要件?(即農業局所提異議原因之事實是否係發生於兩造前案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⒉農業局主張其對於藝靜公司有770,276元之逾期違約金債權存

在,並主張與應付藝靜公司之等額服務費用互為抵銷,是否有理由?⑴本件計算履約期限是否應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5款扣除農

業局審核及修改時間?⑵藝靜公司是否有農業局主張之逾期情事?如有,逾期天數為

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農業局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發生於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之異議原因事實,仍須在實體法上足以使依為執行名義之判決所命履行之請求向後歸於消滅或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始足當之;若純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未及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指摘債權人之請求自始不當,仍不得執以訴請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16號判決意旨參照)。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債務人向債權人為抵銷之意思表示,除得依民法第342條規定準用同法第321條至第323條規定之情形外,自須足以確定其擬抵銷之債權及債務,俾使經裁判抵銷及其殘餘之債權或債務範圍得以具體明確,以防止抵銷後重複主張債權債務之情形,並利於確定判決既判力客觀之範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以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兩造於105年12月29日就系爭勞務採購案簽訂系爭契約,經前

案判決農業局應付藝靜公司之服務費用總額為9,320,952元,未付之服務費用餘額為5,983,306元確定。前案於110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農業局於110年4月14日發函主張以其對藝靜公司之778,350元違約金債權與其應付藝靜公司之等額服務費用互為抵銷,即扣除「招標及決標部分」合計逾期106日之逾期違約金770,276元及「105年12月份月報表」逾期1日之逾期違約金8,074元後,給付藝靜公司5,204,956元。藝靜公司就「105年12月份月報表」逾期1日之逾期違約金8,074元,同意農業局扣款;就「招標及決標部分」合計逾期106日之逾期違約金770,276元,不同意農業局扣款,遂以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就上開770,276元部分對農業局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7頁,不爭執事項⒊、⒋、⒌、⒍參照),且有原法院109年度建字第31號民事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農業局110年4月14日中市農作字第1100012594號函(下稱110年4月14日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7至104頁),且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農業局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伊以110年4月14日函文向藝靜公司行使抵銷之意思表示,此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等語。然為藝靜公司所否認,並辯稱:農業局曾於108年9月2日發函主張伊有逾期情事,應自服務費用中扣抵逾期違約金等語(下稱108年9月2日函文);復於108年11月21日發函更正逾期違約金之金額(下稱108年11月21日函文);再於110年4月14日發函主張與108年11月21日函文相同之内容,農業局主張抵銷之事由發生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而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等語。則本件首應審究農業局所為108年9月2日及108年11月21日函文有無發生「抵銷」之效力?經查:⑴藝靜公司以108年8月12日(108)靜字第1080812228號函向農

業局申請撥付「2018臺中世界花卉博覽會外埔永豐園區自然館與綠能館佈展施作委託專業策展案」第3期招標及決標服務費,經農業局108年9月2日函文回覆略以:「依契約第7條第1款第2目規定,本期工作事項及履約情形詳如附件,將扣罰143萬4,537元,…本次違約金將自應付價金扣抵,請貴公司開立159萬8,287元發票(或收據)送本局憑辦撥款事宜,倘貴公司對扣罰金額有疑義,請於發文次日起10日内以書面向本局提出,或逕依契約第17條規定辦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9至261頁)。藝靜公司則於108年9月9日函覆略以:

「針對機關,依據契約第7條第1款第2目向本所扣罰143萬4,537元,與事實不符,本所提出異議,相關憑證及說明將於後續明補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7頁);及於108年9月30日函覆略以:「本案策展規劃機關因需整合各農事單位策展意見,故各階段時程較難掌控,機關為加速整合與配合各次審查,皆以會議決議為主,與原契約第7條第1款第2目各項限期提送期程,兩者明顯已不符實情,且契約條文與實際執行顯有衝突,…105年12月工作月報逾期1天提送,本項次屬第1期工作事項,依契約第13條第1款規定及第1期服務費計算基準,扣罰799萬1,436元×1(按應為「1‰」之誤繕)×1=7,991元。覆說明:此項同意扣款」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9至270頁)。農業局再以108年11月21日函文回覆略以:「106年5月31日前規劃報告及基本設計判認貴公司未能依相關審查意見及契約要求修正完竣,而考量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囿於本局審查及行政作業時間未符契約之規定,本案簽約後90日曆天至簽約後200日曆天所須履約事項,遲延履約天數統一計算至106年5月31日,爰本案遲延履約扣罰總額修正為76萬9,497元,…本次違約金將自應付價金扣抵,請貴公司開立159萬8,287元發票(或收據)送本局憑辦撥款事宜,倘貴公司對扣罰金額仍有疑義,請逕依契約第17條規定辦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7至119頁)。足見藝靜公司於108年8月12日發函向農業局申請撥付系爭勞務採購案第3期招標及決標服務費,經農業局以108年9月2日函文主張應扣罰1,434,537元,經藝靜公司分別於108年9月9日、108年9月30日發函提出異議後,農業局再以108年11月21日函文主張將遲延履約扣罰總額修正為769,497元。佐以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約定:「逾期違約金之支付,甲方(即農業局,下同)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通知乙方(即藝靜公司,下同)繳納或自保證金扣除」(見原審卷一第66頁),及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甲方與乙方因履約而生爭議者,應依法令及契約規定,考量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本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之。其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處理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2頁),足見兩造間上開函文往來之主要目的,乃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意旨,就兩造因履約而生關於「第3期招標及決標服務費金額」之爭議進行協調,農業局所為108年9月2日及108年11月21日函文並無明確主張抵銷之意思表示。

⑵再對照農業局所為108年9月2日、108年11月21日及110年4月1

4日函文之內容,108年9月2日及108年11月21日函文僅引用系爭契約第7條、第13條約定,依農業局所主張藝靜公司逾期之日數計算扣罰金額,並主張「本次違約金將自應付價金扣抵」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7至119、259至261頁);110年4月14日函文除主張農業局對藝靜公司尚有778,350元之逾期違約金債權外,另有引用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等條文內容(見原審卷一第103至104頁),益見農業局於110年4月14日函文中,始向藝靜公司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是以,108年11月21日函文與110年4月14日函文二者相較,不僅逾期違約金債權之金額不同,法律效果亦不同,藝靜公司主張110年4月14日函文與108年11月21日函文之内容相同,均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云云,自不足採。又前案於110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則農業局主張上開抵銷事由發生在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應屬有據。

⒊藝靜公司雖主張: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所稱「扣抵」,應解

釋為「扣除抵銷」云云。惟觀諸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約定:「逾期違約金之支付,甲方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通知乙方繳納或自保證金扣除」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6頁),依其文義解釋,其旨在規範逾期違約金之「支付方式」,即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若扣抵後仍有不足,則由農業局通知藝靜公司繳納,或自保證金中扣除。其所稱「自應付價金中扣抵」之方式,核與民法第335條規定尚應向他方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不同,且所謂「應付價金」是否具抵銷適格,亦有疑問,自難逕將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所稱「扣抵」解釋含有「抵銷」之意。藝靜公司之上開主張,為不可採。

⒋藝靜公司另主張:農業局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提出上開

抵銷之攻擊防禦方法而未提出,其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再為與前案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有違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遮斷效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更不能認為具遮斷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77號判決要旨參照)。藝靜公司於前案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農業局給付服務費用,其訴訟標的為藝靜公司對農業局之服務費用請求權;農業局於本件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及確認其對藝靜公司770,276元逾期違約金債權存在,其訴訟標的則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農業局對藝靜公司之770,276元逾期違約金債權,核與前案確定判決非同一訴訟標的。縱前案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農業局對藝靜公司之770,276元逾期違約金債權是否存在一事,有所判斷,至多僅生是否發生源自訴訟上誠信原則之爭點效,當無既判力遮斷效之可言。況農業局未於前案中主張服務費用需扣抵逾期違約金,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⒎參照),故前案確定判決對本件訴訟自無既判力之遮斷效可言。藝靜公司之上開主張,亦不可採。

㈡關於【階段1】、【階段2】及【階段3】部分,農業局對藝靜公司有719,408元之逾期違約金債權存在: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藝靜公司以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就其對農業局之服務費用請求權770,276元部分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農業局以110年4月14日函文向藝靜公司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此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其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已如前述。農業局復請求確認其對藝靜公司之770,276元逾期違約金債權存在,為藝靜公司所否認,則兩造間究竟有無上開770,276元逾期違約金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即有不明之處,致農業局之財產有受強制執行侵害之危險,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依上開說明,農業局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確認利益。

⒉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1款約定:「履約各分段進度:…⑴乙方

應依招標文件及服務建議書內容,於簽約後之翌日起14日內提出『服務實施計畫書』送機關核可,該服務實施計畫書內容詳本契約第8條規定辦理。⑵乙方應於簽約之翌日起30日內,提送本工程之『規劃報告及基本設計』…送交機關,並配合辦理審查會及依會議結論修正書圖。⑶服務實施計畫書經甲方召開審查會核定後,協助甲方辦理招標作業」、第7條第1項第5款約定:「本履約期限不含證照取得與甲方審核及修改時間」、第8條第1項約定:「乙方應依招標文件及服務建議書内容,於簽約後14日内(由甲方於招標文件載明,未載明者,以14個日曆天計)提出『服務實施計畫書』送甲方核可,該服務實施計畫書内容至少應包括計畫組織、工作計畫流程、工作預定進度表(含分期提出各種書面資料之時程)、工作人力計畫(含人員配當表)、辦公處所等。甲方如有修正意見,經甲方通知乙方後,乙方應於7日(由甲方於招標文件載明,未載明者,以7個日曆天計)内改正完妥,並送甲方審核。乙方應依工作預定進度表所列預定時程提送各階段書面資料,甲方應於收到乙方提送之各階段書面資料後20日内(由甲方於招標文件載明,未載明者,以20個日曆天計)完成審查工作;其需退回修正者,乙方應於甲方給予之期限内完成修正工作及修改次數上限為5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1至55頁),依上可知,藝靜公司應於簽約後14日内提出「服務實施計畫書」送農業局核可;農業局如有修正意見,經農業局通知藝靜公司後,藝靜公司應於7日内改正完妥,並送農業局審核;藝靜公司應依工作預定進度表所列預定時程提送各階段書面資料,農業局應於收到藝靜公司提送之各階段書面資料後20日内完成審查工作;其需退回修正者,藝靜公司應於農業局給予之期限内完成修正工作;履約期限應扣除農業局審核及修改時間。

⒊查,關於系爭契約履約標的之規劃設計部分,藝靜公司應自

簽約日翌日起14日内即106年1月12日提出「服務實施計畫書」,藝靜公司於106年1月11日提出「服務實施計畫書」,農業局於106年2月7日核定;藝靜公司應自簽約日翌日起30日内即106年1月28日提出「規劃報告及基本設計」,藝靜公司於106年1月26日「規劃報告及基本設計」,農業局於106年7月25日核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⒏⑴、⑵參照)。又兩造對於藝靜公司就「規劃設計部分」之履約並無逾期、「105年12月份工作報表」逾期1日等情,並無爭執,故以下僅就兩造有爭執之「招標及決標部分」之履約有無逾期乙節論述之。

⒋藝靜公司就【階段1】部分之履約,逾期43日;就【階段2】

部分之履約,逾期43日;就【階段3】部分之履約,逾期13日:

⑴藝靜公司應自簽約日後90日曆天内即106年3月29日完成【階

段1】,藝靜公司實際完成日為106年5月10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⒐⑴參照),則自106年3月30日至106年5月10日,藝靜公司共逾期42日。農業局審核後,於106年5月15日以中市農作字第1060016569號函通知藝靜公司修正,該函文並未載明修正限期(見原審卷一第365頁),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藝靜公司應於7日內改正完妥,並送交農業局審核。藝靜公司於105年5月23日以(105)靜字第1060523043號函提出補充招標相關資料(見原審卷一第366頁),則自106年5月16日至105年5月23日,藝靜公司修改期間共8日,扣除7日之改正期限,共逾期1日。合計藝靜公司就【階段1】部分共逾期43日(計算式:42日+1日=43日)。藝靜公司應自簽約日後110日曆天内即106年4月18日完成【階段2】,農業局主張以106年5月31日作為藝靜公司完成日(非藝靜公司實際完成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⒐⑵參照),則自106年4月19日至106年5月31日,藝靜公司共逾期43日。藝靜公司應自簽約日後140日曆天内即106年5月18日完成【階段3】,農業局主張以106年5月31日作為藝靜公司完成日(非藝靜公司實際完成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⒐⑶參照),則自106年5月19日至106年5月31日,藝靜公司共逾期13日。

⑵系爭契約第13條第8項第4款約定:「契約訂有分段進度及最

後履約期限,且均訂有逾期違約金者,屬全部完成後使用或移交之情形,其逾期違約金之計算原則如下…㈣分段完成期限與其他採購契約之進行有關者,逾分段進度,得計算違約金,…」(見原審卷一第67頁)。觀諸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關於「規劃設計部分」之履約期限有特別約定「履約各分段進度」,而「招標及決標部分」並未約定「履約各分段進度」。足見「規劃設計部分」有系爭契約第13條第8項約定之適用,「招標及決標部分」則無系爭契約第13條第8項約定之適用。藝靜公司主張:【階段1】、【階段2】及【階段3】並無系爭契約第13條第8項第4款約定之適用部分,雖有理由,然此並不影響前揭藝靜公司就【階段1】、【階段2】及【階段3】部分逾越履約期限之認定。

⑶藝靜公司雖辯稱:各階段所定作業時間涵蓋其先前各階段之

作業時間,且各階段間環環相扣,因「規劃報告及基本設計」遲未定案,致【階段1】未能於履約期限內完成,進而導致【階段2】及【階段3】逾越履約期限云云。惟按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履約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確非可歸責於乙方,而需展延履約期限者,乙方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檢具事證,7日内以書面向甲方申請展延履約期限。甲方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其事由未達半日者,以半日計;逾半日未達1日者,以1日計。⒈發生契約規定不可抗力之事故。⒉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⒊甲方要求全部或部分暫停履約。⒋因辦理契約變更或增加履約標的數量或項目。⒌甲方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⒍由甲方自辦或甲方之其他廠商因承包契約相關履約標的之延誤而影響契約進度者。⒎其他非可歸責於乙方之情形,經甲方認定者」(見原審卷一第53至54頁)。倘如藝靜公司所陳,【階段1】、【階段2】及【階段3】有非可歸責於藝靜公司之事由而需展延履約期限者,藝靜公司本得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向農業局申請展延履約期限,惟藝靜公司未曾向農業局申請展延履約期限,此觀系爭勞務採購案之驗收紀錄即明(見原審卷一第105頁),則其空言辯稱【階段1】、【階段2】及【階段3】之遲延不可歸責於伊云云,自不可採。

⑷農業局雖主張: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僅針對「服務實施

計畫書」予以7日改正期間,【階段1】遲延後不應再扣除7日之改正期限云云。惟觀諸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1款約定:「…該服務實施計畫書內容詳本契約第8條規定辦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2頁),足見系爭契約第7條、第8條應合併觀察之。佐以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5款僅約定:「本履約期限不含證照取得與甲方審核及修改時間」,但未載明審核及修改時間之詳細內容;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則有關於「7日修改期限」、「20日審查期限」、「修改次數上限為5次」之約定,且均未明文規範或排除特定工作項目,足見其規範對象應包括履約標的之全部工作項目。是農業局之上開主張,自難憑採。

⒌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乙

方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履約或經甲方通知限期改善而逾期未改善者,應按逾期日數計算逾期違約金,所有日數(包括放假日等)均應納入,不因履約期限以工作天或日曆天計算而有差別。…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甲方得於招標文件載明其他比率)計算逾期違約金。但未完成履約/初驗或驗收有瑕疵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得按未完成履約/初驗或驗收有瑕疵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千分之一(甲方得於招標文件載明其他比率;其數額以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計算之數額為上限。)計算逾期違約金」(見原審卷一第65至66頁)。藝靜公司就【階段1】部分之履約,逾期43日;就【階段2】部分之履約,逾期43日;就【階段3】部分之履約,逾期13日,共逾期99日,已如上述,則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計算逾期違約金為719,408元【計算式:(系爭契約價金總額8,074,170元-第1、2期服務費807,418元)×1‰×99日=719,408元,兩造同意此計算方式,見本院卷第268頁)。準此,農業局請求確認其對藝靜公司之719,408元逾期違約金債權存在,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據。又藝靜公司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執行債權770,276元,其中719,408元部分,經農業局為抵銷後,僅餘50,868元(計算式:770,276元-719,408元=50,868元)債權得為執行,則農業局以前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就逾50,868元債權部分應予撤銷其執行程序,即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農業局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其對藝靜公司之719,408元逾期違約金債權存在;系爭執行事件藝靜公司對於農業局於逾50,868元部分執行債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藝靜公司就其敗訴部分(即確認農業局對藝靜公司之719,408元逾期違約金債權存在)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農業局上開請求應准許部分(系爭執行事件藝靜公司對於農業局於逾50,868元部分執行債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農業局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農業局其餘附帶上訴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藝靜公司上訴為無理由,農業局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吳崇道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書記官 金珍華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