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130號上 訴 人 楊振良訴訟代理人 李郁霆律師被 上訴人 AB000-A110605(真實姓名地址均詳卷)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複 代理人 吳祖寧律師
王尊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5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1,418,190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95,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自民國100年起受雇於伊,擔任修配廠之汽車修理師傅
,該修配廠僅伊等2人在內工作。上訴人知悉伊有在馬克杯中沖泡奶茶等飲料飲用之習慣,竟於110年12月9日前不詳時間,在「○○○」之網站上購買含有足以致人無法或難以自主決定、自由表達性意願成分之「T2超強迷幻催眠液」藥劑(下稱T2藥劑)後,於110年12月9日14時前某時,基於以藥劑犯強制猥褻之犯意,以其購買之T2藥劑,摻入伊所沖泡之飲料内,俟伊飲用後,上訴人見伊因藥效發作而意識不清趴在辦公室桌上之際,自其褲子口袋内拿出黑色絲襪放在伊背上後再拿起嗅聞,並將該黑色絲襪放入其褲子口袋中。約莫經過30分鐘後,上訴人見伊再因意識不清趴在辦公桌上,便走至伊左側,彎腰伸出其左手,從伊左側身體伸到身體與腿部之間,再以其左手碰觸自身生殖器,其生殖器隨即出現勃起反應後,上訴人接續以雙手碰觸伊胸部,再由胸部碰觸至腋下約2分鐘,隨後並在伊身旁將生殖器露出,對著伊手淫後,以衛生紙擦拭其生殖器,再接續以雙手碰觸伊胸部,站在伊身旁隔著内褲手淫其生殖器,以此方式對伊為強制猥褻行為。
㈡上訴人可預見經由非合法管道所購得標示具有致使用者產生
昏睡、意識不清等效用之不詳藥劑,其内可能含有毒品成分,仍於110年12月22日前不詳時間,在「○○○」之網站上購買含有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成分之「超級迷昏水」藥劑(下稱超級藥劑)後而持有之。嗣於110年12月22日11時57分許,上訴人基於以欺瞞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待伊離開辦公室之際,自其座位下方之櫥櫃拿出其事先準備之超級藥劑,並將監視器網路插頭拔除後,將該藥劑摻入伊所沖泡之飲料内。俟伊於同日11時58分許飲用後,因藥效發作而導致意識、知覺能力減低,昏昏欲睡,並於同日13時30分許趴在辦公室桌上,上訴人見狀,因擔憂伊如繼續飲用含超級藥劑之飲料會因藥效過於強烈而出狀況,遂於同日13時47分許,將上開摻有藥劑之飲品倒掉,並更換無摻入藥劑之飲品至伊之飲料杯中。
㈢上訴人以上開行為(下稱系爭行為)不法侵害伊身體、健康
、自由及貞操之人格法益,情節重大,且破壞兩造間之同事情誼及信賴關係,致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00萬元本息,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0萬元本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至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而其未聲明不服部分,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以下不為論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僅碰觸被上訴人胸部、腋下數分鐘,且未對被上訴人實施性交行為,對被上訴人貞操權之侵害情節並未重大。伊雖於被上訴人之飲品中添加藥劑,但其毒品含量甚微,且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之身體健康因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受害情節並未重大,慰撫金數額應以30萬元為適當,並應扣除被上訴人已受領之犯罪被害人補償金81,810元。原判決酌定之慰撫金數額顯然高於其他相類似案件,伊無力負擔等語置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經爭點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之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66頁)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因系爭行為經原法院以111年度侵訴字第00號刑事判決
其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以藥劑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3年4月;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2項之以欺瞞方式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上訴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侵上訴字第12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訴人有為上開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行為。
⒉被上訴人已受領犯罪被害人補償金81,810元。㈡本件爭點:
⒈本件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數額應為多少?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
被上訴人150萬元本息,是否過高?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因系爭行為經原法院以111年度侵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其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以藥劑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3年4月,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2項之以欺瞞方式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上訴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侵上訴字第12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訴人有為上開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行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⒈參照),堪信為真。則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以系爭行為對其為以藥劑強制猥褻行為、以欺瞞方式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自屬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權、健康權、自由權及貞操權,致被上訴人精神上受有痛苦,自屬當然,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
㈡按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
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本為同事關係,上訴人為滿足一己私慾,違反被上訴人意願而對被上訴人為系爭行為,嚴重破壞兩造間之同事情誼及信賴關係,並使被上訴人喪失對人性之信任,更對被上訴人餵食毒品,對被上訴人身心之影響甚為嚴重,並參上訴人為高中畢業,現在監執行,於入監前任職汽車維修,名下無財產;被上訴人為專科畢業,現為公司負責人等情,分據2造陳述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5頁及限制閱覽卷)。復酌以上訴人以管制藥物對被上訴人猥褻之手段卑劣,行為之時間、次數,及被上訴人所受傷害等,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數額以150萬元為適當。上訴人雖主張:
伊學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均為社會底層,伊以藥劑對被上訴人為猥褻行為雖有不法,但較強制力更重之強暴脅迫手段已屬輕微,且其隔著被上訴人衣服撫摸被上訴人胸部及腋下,亦較一般性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態樣為輕,上訴人雖有使被上訴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但上訴人只是出於間接故意之犯意,且於刑事案件經以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顯見犯罪態樣輕微,況被上訴人之身體機能並未因而受有影響,而認被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金額過高云云。然上訴人之犯罪態樣、侵權手法,及上訴人之學經歷等均業經本院考量並酌定慰撫金金額如上,並無上訴人所稱未及審酌或漏為審酌之情,上訴人主張慰撫金金額過高,自無可採。
㈢另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
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為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所明定。現法律全文修正,名稱變更為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依修正後第103條、第101條規定,該法第五章犯罪被害補償金條文尚未施行,且於該章條文施行前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仍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進行求償,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求償規定。而犯罪被害人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領得補償金後,因國家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在補償金之範圍內有求償權,性質上與法定債權移轉相同,於受領補償金額範圍內,不得再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而應由其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參以被上訴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補償81,810元,且經被上訴人領取完畢,有該決定書及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至6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⒉參照)。則國家支付被上訴人81,810元之補償金,業經被上訴人領取,依上說明,被上訴人對應負賠償責任之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所領得補償金之範圍內業已移轉於國家,應自其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中扣除,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依此計算,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上訴人賠償1,418,190元(計算式:150萬元-81,810元=1,418,190元)。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就上開請求之金額,性質上無確定之給付期限,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1年4月25日送達上訴人(見附民卷第17頁送達證書),則被上訴人得請求自111年4月2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418,190元,及自111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未及審酌被上訴人已受領犯罪被害人補償金81,810元,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關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吳崇道法 官 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書記官 金珍華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