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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上易字第 1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138號上 訴 人 郭惟璋即追加之訴原 告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複 代理 人 許立功律師

李智維律師被 上訴 人 李冠宏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複 代理 人 蕭玉暖律師追 加備 位被 告 黄怡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1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黃怡龍應再給付上訴人即追加之訴原告新臺幣50萬5,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黃怡龍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而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因可利用原訴訟資料,除有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得適用於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在第二審依第446條第1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變更或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上訴人即追加之訴原告(下稱上訴人)起訴主張原審被告黄怡龍及被上訴人李冠宏(下合稱黄怡龍等2人)共同與伊於民國109年3月12日訂立設計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黃怡龍等2人負責伊所有坐落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室內設計及監督廠商施工(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後黃怡龍於109年8月8日再追加報酬至159萬5,000元。伊已分別於如原判決附表「日期」欄所示時間,各給付如原判決「金額」欄所示報酬予黄怡龍等2人,合計101萬元(下稱系爭報酬),惟其等未依約進場施作工程。經伊於109年9月23日寄發淡水郵局329號存證信函(下稱A存證信函)催告黃怡龍等2人後,其2人逾期仍未進場施作,伊則於同年11月9日以淡水郵局373號存證信函(下稱B存證信函)向黃怡龍等2人終止系爭契約。其等前所受領之系爭報酬,已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黄怡龍等2人應返還伊不當得利101萬元本息。原審判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上訴人訴請李冠宏給付50萬5,000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期間追加黃怡龍為備位被告,主張如僅黃怡龍為系爭契約當事人,則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黃怡龍再給付伊50萬5,000元本息。是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部分,核係基於系爭契約爭執之同一基礎事實為請求,且就上訴人與黃怡龍是否訂立系爭契約一事,亦據原審審理而為判決,對於黃怡龍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保障並無影響,揭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前開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黃怡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黄怡龍等2人分別自稱係冠昱空間事務所(下稱冠昱事務所)之設計師、負責人。李冠宏先於109年3月8、9日分別出具報(估)價單(下稱甲估價單)予伊確認系爭工程費用後,黃怡龍等2人即共同與伊於109年3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施作系爭工程,約定由黄怡龍等2人負責系爭工程,契約性質應為委任契約。伊給付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示報酬予黃怡龍等2人後,其2人卻未進場施作,並以「其他廠商施工致無法施作」、「追加款項未付」等理由拒絕進場。其2人復於109年8月8日以黄怡龍名義出具第2份報(估)價單(下稱乙估價單)補充系爭契約之內容並追加報酬。伊為求系爭工程順利進行而同意簽訂,並於附表編號5、6所示時間給付報酬予黄怡龍。然黃怡龍等2人仍未施作系爭工程,伊則於109年9月23日寄發A存證信函定相當期限催告黄怡龍等2人履行系爭契約,仍未獲置理。伊即於109年11月9日寄發B存證信函予黃怡龍等2人解除系爭契約。如認系爭契約性質為承攬,伊亦以B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兩造間之系爭契約關係已不存在,黃怡龍等2人無法律上原因,受領系爭報酬而受有利益,爰先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其2人共同返還系爭報酬予伊。如認系爭契約當事人僅為黄怡龍1人,則黃怡龍無法律上原因受領系爭報酬而受有利益,伊備位主張依前開規定,請求黃怡龍返還系爭報酬予伊。(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備位之訴,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並上訴先位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先位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李冠宏應給付上訴人50萬5,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追加備位聲明:黄怡龍應再給付上訴人50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係黃怡龍之員工,受黄怡龍指示代黃怡龍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且黄怡龍嗣後與上訴人簽訂乙估價單時,即已表明伊為離職員工,後續工程均由黄怡龍全權負責,並以乙估價單與上訴人成立新承攬契約以取代系爭契約。是系爭契約當事人為黃怡龍與上訴人,上訴人主張伊應負契約責任,為無理由。又伊在職期間,至少已施作拆除工程、衛浴設備工程、泥作工程、鋁窗工程及地板工程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黄怡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經採為本件判決基礎):㈠上訴人與李冠宏於109年3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就系爭

房屋施作系爭工程,預定工期為90個工作天,總價合計150萬元。

㈡上訴人與黄怡龍於109年8月8日簽立乙估價單。

㈢上訴人於109年3月13日給付45萬元現金予李冠宏;於109年4

月6日匯款40萬元至李冠宏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冠宏帳戶)。

㈣上訴人依序於109年3月27日匯款5萬元、1萬5,000元;於同年

4月24日匯款5萬元至黄怡龍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怡龍帳戶)。

㈤上訴人依序於109年8月4日匯款1萬元、109年8月12日匯款3萬5,000元至黄怡龍帳戶。

㈥黃怡龍等2人於109年9月23日收受上訴人所寄A存證信函;於1

09年11月9日收受上訴人所寄B存證信函;於110年11月8日收到上訴人民事陳報暨陳述意見狀。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伊於109年3月12日與李冠宏就系爭工程簽立系爭

契約,復於同年8月8日與黃怡龍就系爭工程簽立乙估價單,其已交付系爭報酬予黃怡龍等2人。惟黃怡龍等2人嗣後並未進場施作。經伊於109年9月23日寄發A存證信函催告黃怡龍等2人履行,其2人仍未履行。伊復於109年11月9日寄發B存證信函予黃怡龍等2人終止系爭契約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契約、甲、乙估價單、匯款至李冠宏、黃怡龍帳戶之匯款紀錄、A、B存證信函等為證,李冠宏固不爭執有簽立系爭契約,且未依約施作等情,惟否認其惟系爭契約當事人,並以前詞抗辯。另黃怡龍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所應審酌者,惟系爭契約是否為黃怡龍等2人共同與上訴人訂立,抑或黃怡龍個人與上訴人訂立?㈡系爭契約僅成立於上訴人與黃怡龍間:

⑴上訴人主張黃怡龍等2人共同與伊訂立系爭契約等語,固據上

訴人提出系爭契約為證。然查,又觀諸黄怡龍於109年9月29日所寄發臺中永安郵局188號存證信函內容所示,黃怡龍表明其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於109年3月12日與上訴人簽約(即系爭契約),因與上訴人簽約之員工李冠宏已離職,上訴人之相關工程由其全權負責等語(見原審卷第143頁至第145頁)。復參諸上訴人於同年11月9日所寄發之B存證信函內容亦係記載黃怡龍指派第三人李冠宏與其簽立系爭契約,由黃怡龍承攬系爭工程,因黃怡龍未依約履行,其終止系爭契約,請求黃怡龍返還系爭報酬及賠償伊損害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益徵黄怡龍係委由李冠宏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且為上訴人所知悉,系爭工程為黃怡龍單獨承攬,並非黃怡龍等2人共同簽立系爭契約而共同承攬甚明。上訴人主張黃怡龍等2人均為系爭契約當事人等語,並無可採。

⑵上訴人雖主張黃怡龍等2人約定平均分配系爭契約總價10%(

即其2人各分5%)作為其等報酬,足認其2人均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等語。然查,系爭契約為黃怡龍委由李冠宏與上訴人簽立,已如前述。至黃怡龍2人約定如何分配就系爭契約所獲得報酬,係其2人內部約定利益分配之方式,與對外實係由何人簽立系爭契約,核屬二事,尚難以此即謂黃怡龍2人係共同簽立系爭契約。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契約為黃怡龍等2人共同簽立,則其主張黃怡龍等2人共同簽立系爭契約,李冠宏亦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等語,尚無可採。

㈢上訴人先位請求李冠宏應給付50萬5,000元本息,為無理由:

⑴上訴人業已給付系爭報酬,並黃怡龍並未依約進場施作,經

上訴人以A存證信函催告後,黃怡龍仍未履行,上訴人則寄發B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等情,核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伊因可歸責於黃怡龍之事由,終止系爭契約等語,堪以採信。

⑵上訴人先位主張伊已終止系爭契約,黃怡龍等2人自應返還已

受領之系爭報酬等語。然查,系爭契約為黃怡龍委任李冠宏與上訴人所簽立,系爭契約當事人為黃怡龍與上訴人,已如前述。是上訴人給付系爭報酬之對象應為黃怡龍,李冠宏代理黃怡龍受領系爭報酬,該受領給付之效力應為本人即黃怡龍,於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後,自應由受領之黃怡龍負返還之責。則上訴人先位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李冠宏與黃怡龍共同返還系爭報酬等語,即屬無據。

㈣上訴人備位請求黃怡龍再給付50萬5,000元本息,為有理由:

上訴人先位主張為無理由,本院自應審酌其備位主張。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報酬係由黃怡龍受領,因黃怡龍未依約履行,經上訴人合法終止系爭契約等情,核如前述。是黃怡龍基於系爭契約而受領系爭報酬,於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後,其受領原因已不存在。則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黃怡龍返還系爭報酬等語,即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李冠宏給付

50萬5,00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追加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黃怡龍給付50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法 官 戴博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兩造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惠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