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139號上 訴 人 谷李縀
蔡秀宜兼 上一 人訴訟代理人 田志高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賦稅署法定代理人 宋秀玲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律師複 代理 人 謝志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及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2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六項應更正為「上訴人谷李縀應自民國110年1月27日起至騰空返還如原判決附圖編號B、F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422元,及各自該期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財政部賦稅署(下稱賦稅署)之法定代理人,由許慈美變更為宋秀玲,並據宋秀玲聲明承受訴訟,有行政院令、聲明承受訴訟狀及委任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5-89頁),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定有明文。而此規定,依同法第463 條規定,於第二審準用之。查:
⒈上訴人蔡秀宜(下稱蔡秀宜)於民國112年5月24日本院言詞
辯論期日,因同意拋棄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D、H所示植栽之處分權,由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下稱稅務局)自行處理,稅務局因而當庭撤回訴請蔡秀宜移除上開植栽、返還該部分土地、及相對應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訴部分,蔡秀宜之訴訟代理人當場雖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然自是日起10日內,未曾提出異議,參照上開說明,自已生撤回之效力。
⒉賦稅署於同日另就請求上訴人谷李(下稱谷李)將附圖編
號G所示之磚造花台騰空返還、及相對應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撤回,茲經本院檢附言詞辯論期日筆錄送達谷李,谷李未於10日內表示異議,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1頁),揆諸上開說明,亦生撤回之效力。
⒊另稅務局請求蔡秀宜、田志高(下稱蔡秀宜等2人)給付附圖
編號J、K房屋所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請求谷李給付附圖編號B、F房屋所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經原判決駁回稅務局之請求後,稅務局並未上訴而告確定;今又撤回附圖編號D、H所示植栽部分之訴,則稅務局已非本件之當事人,附此敘明。
三、谷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逕稱地號,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臺中市政府,管理機關為稅務局;坐落其上同段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宿舍)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原為臺中縣稅捐稽徵處(下稱稽徵處,現改制為稅務局,下同),後移交由賦稅署管理。蔡秀宜之配偶田○勲(上訴人田志高則為二人之子,下稱田志高)、谷李縀之配偶谷○桂,前因任職於稽徵處而獲准配住系爭宿舍,其中田○勲係配住在系爭宿舍2樓如附圖所示編號J、K部分(下稱系爭中間戶);谷○桂係配住在系爭宿舍2樓如附圖所示編號B、F部分(下稱系爭右側戶)。惟田○勲、谷○桂均已於喪失任職關係後死亡,使用借貸契約因借貸目的消滅而終止,谷李、蔡秀宜等2人,已無合法權源繼續占有系爭宿舍(占用情形詳如附表㈠所示)。依宿舍管理手冊第10點規定,其等應於田○勲、谷○桂死亡後3個月內搬離宿舍。乃其等竟無權占有系爭宿舍,妨害賦稅署所有權之行使,自應將系爭宿舍騰空返還。又蔡秀宜等2人無權占有系爭中間戶;谷李縀無權占有系爭右側戶,致賦稅署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亦應返還不當得利予賦稅署。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求為命如附表㈡所示之判決(已確定及撤回部分,茲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田○勲、谷○桂因係稽徵處員工,而獲准配住宿舍,蔡秀宜等2人、谷李縀則係基於與田○勲、谷○桂之親屬關係而使用系爭宿舍。稽徵處曾與田○勲、谷○桂約定,於其死亡後,配偶及眷屬仍得繼續居住。又稽徵處95年7月26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000號函)及同年月10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000函),均認定田○勲、谷李縀屬合法現住人,顯見非無權占有。另蔡秀宜固不爭執應返還系爭中間戶,惟田志高長期在○○○○地區工作,並未居住於系爭中間戶,僅因蔡秀宜高齡91歲,身體健康不佳,為照顧蔡秀宜才與之同住,自非占有人。又本件賦稅署關於遷讓房屋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另蔡秀宜、谷李縀均為高齡長者,身體不佳、行動不便,若認其等應騰空房屋,請准予酌定3年以上之履行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田志高應將附圖所示編號J
、K 房屋,命谷李應將附圖所示編號B 、F 房屋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命蔡秀宜等2人、谷李縀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臺中市政府,管理機關為稅務局;
系爭宿舍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原為改制前之稽徵處(現改制為稅務局),後移交由被上訴人管理。
⒉蔡秀宜配偶田○勲、谷李縀配偶谷○桂因任職於稽徵處而獲
准配住宿舍,其中田○勲配住在系爭中間戶,谷○桂則配住在即系爭右側戶。
⒊田○勲、谷○桂因任職於稽徵處而獲准配住宿舍,田○勲於74
年1月0日退休、谷○桂於69年3月0日退休,均已喪失任職關係。又田○勲已於98年12月00日死亡、谷○桂已於83年10月0日死亡(原審卷第371、373頁、本院卷第137頁)。
⒋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宿舍之情形如附表㈠及附圖所示(田志高否認伊為占用人)。
⒌蔡秀宜同意將如附圖所示編號J 、K 之房屋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此部分未據蔡秀宜上訴)。
⒍系爭宿舍110年度課稅現值為87萬4,600元,總面積為993.8
2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35-36頁)。若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理由,(除已撤回部分外)同意按原審計算式方式計算不當得利。㈡本件爭點:
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田
志高應將附圖所示編號J 、K 房屋騰空返還,有無理由?田志高是否為上開房屋之占有人或僅係蔡秀宜之占有輔助人?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谷
李應將附圖所示編號B、F房屋騰空返還,有無理由?⒊被上訴人請求遷讓房屋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⒋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蔡秀宜等2人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附圖編號J、K房屋之日止;請求谷李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附圖編號B、F之房屋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⒌原審酌定之履行期間是否適當?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
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故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人為被告,而占有乃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一種狀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45號判決參照),所謂事實上管領力,係指人對物有實際上之接觸或物理上之控制,但不以此為限,茍一般社會觀念,足認一定之物已有屬於其人實力支配下之客觀關係,即可謂之事實上之管領力。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中間戶係蔡秀宜占有,系爭右側戶係谷
李縀占有,已為蔡秀宜、谷李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08頁),堪信為真實。
⒉被上訴人另主張田志高係與蔡秀宜共同占有使用系爭中間
戶,則為田志高所否認。然田志高已自承:伊長期在○○○○地區工作,回台灣時雖另有住處,但因母親生病,且已高齡91歲,因此會回宿舍同住,就近照顧母親,伊有將部分衣物放在系爭宿舍,戶籍也設在宿舍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本院卷第153頁)。足見田志高除有將其個人物品放置在系爭宿舍外,亦確實因照顧蔡秀宜而居住在系爭宿舍,並將戶籍遷入該址,堪認田志高係本於自己之意思而對系爭中間戶有事實上管領之力,並非僅係蔡秀宜之占有輔助人,故被上訴人主張田志高亦為系爭中間戶之占有人,應為可採。
㈡次按宿舍借用人調職、離職、停職、留職停薪或退休時,除
法律或本手冊另有規定外,應在3個月內遷出,宿舍管理手冊第10點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按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為安定現職人員生活,提供宿舍予其所屬人員任職期間居住,本屬其依組織法規管理財物之權限內行為;至因退休、調職等原因離職之人員,原應隨即歸還其所使用之宿舍,惟為兼顧此等人員生活,非不得於必要時酌情准其暫時續住以為權宜措施。行政院基於全國最高行政機關之職責,盱衡國家有限資源之分配,依公教人員、公營事業機構服務人員任用法規、俸給結構之不同,自得發布相關規定為必要合理之規範,以供遵循(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57號解釋文參照)。經查:
⒈田○勲、谷○桂因任職於稽徵處而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
使用借貸,其退休後,仍居住在系爭宿舍直至死亡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第244頁),堪信為真實。是田○勲、谷○桂依宿舍管理手冊第10點第1項前段規定,固應於退休後3個月內遷出系爭宿舍,惟依前揭解釋文之意旨,稽徵處為兼顧田○勲、谷○桂之退休生活,非不得於必要時酌情准其暫時續住以為權宜措施,尚難逕以田○勲、谷○桂未依宿舍管理手冊第10點第1項前段規定,於退休後3個月內遷出系爭宿舍,遽認其等之家屬係無權占有系爭宿舍。⒉參以000號函主旨欄記載:「本處前調查眷屬宿舍自願遷讓
搬遷案,台端具結不願意搬遷,因事涉台端權益,茲檢附台中縣政府公有宿舍自願遷讓搬遷補助費發給要點乙份」;於說明欄則記載:「台端所配住○○鎮○○路000號公有眷舍,經台中縣政府列為『核定優先收回辦理騰空標售標的』……該眷舍之合法現住人,自行政院核定之日起3個月自行遷出者,由執行機關按核定騰空標售當期眷舍基地持分公告地價百分之三十給予一次補助費」等語(見原審卷第299-301頁)。上開函文之正本收受人包含田○勲、谷李縀,足認稽徵處迄至95年7月10日仍將田○勲、谷李縀列為合法現住人,否則無須調查其等是否願意自動搬遷,甚至給予自行遷出之補助費。足證稽徵處於田○勲、谷○桂退休後,確有酌情繼續准其2人暫時續住情事。
⒊另按公務機關本於管理權,將其管理之房屋分配予所屬人
員使用,與所屬人員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嗣後房屋改由第三人管理,該第三人雖非當然繼受原使用借貸關係,成為使用借貸契約之當事人,惟該第三人係繼受原公務機關而為房屋之管理人,此單純管理人之變異,不應影響房屋借用人之權益,該第三人對於原公務機關本於管理權而締結之有效之契約,自不得逕否認其效力,而謂借用人無權占有房屋(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051號判決參照)。準此,系爭宿舍之管理人於事後雖變更為被上訴人,亦不得主張上訴人為無權占有。
⒋惟上開權宜措施,乃賦與權責機關處理權限,非賦與退休
人員永久居住宿舍之權利,宿舍貸與機關自有權決定宿舍是否准予續住,其所為催請返還宿舍之行為,即係處理行為,受催告返還宿舍之退休人員或其遺眷,應負有返還宿舍之義務。又系爭宿舍現由被上訴人管理,其提起本件訴訟,即係處理行為,是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即負有返還系爭宿舍之義務(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84號判決亦採此見解)。又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0年1月26日送達蔡秀宜等2人,110年1月27日送達谷李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89至93頁),則上訴人分別自該日起,已無占有系爭宿舍之法律上原因,應屬無權占有。
⒌上訴人另辯稱稽徵處曾與田○勲、谷○桂約定,若其等死亡
,配偶或眷屬得永久繼續居住等語。然稽徵處雖得酌情准退休人員或其遺眷暫時續住系爭宿舍,惟此僅係權宜措施,不能認稽徵處有使上訴人永久居住在系爭宿舍之意,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非有據。
⒍基上,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催請上訴人返還系爭
宿舍,上訴人即因此負有返還系爭宿舍之義務。是蔡秀宜等2人自110年1月26日起;谷李縀自110年1月27日起,均係無權占有系爭宿舍,已堪認定之。
㈢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中間戶之現占有人除蔡秀宜外,尚有田志高;系爭右側戶之現占有人則係谷李縀,且田志高自110年1月26日起;谷李縀自110年1月27日起,均係無權占有系爭宿舍,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田志高將系爭中間戶騰空返還;請求谷李縀將系爭右側戶騰空返還,均屬有據。
㈣另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
時效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號解釋參照)。本件系爭房屋係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被上訴人管理,有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6頁)。本件被上訴人既係依據民法第767條1項前段、中段規定為請求,自無罹於時效之問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即無可採。
㈤另按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其數額則由法院參考土地申報地價、土地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占有人使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酌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人無權占有系爭宿舍,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其等均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惟蔡秀宜等2人於110年1月25日以前;谷李縀於110年1月26日以前,均非無權占,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上訴人請求蔡秀宜等2人就系爭中間戶,給付自110年1月26日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谷李縀就系爭右側戶,給付自110年1月27日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屬有據。分述如下:
⒈系爭宿舍110年度課稅現值為87萬4,600元,總面積為993.8
2平方公尺,有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及系爭宿舍查詢資料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5-36頁),系爭中間戶面積共8
5.5平方公尺(計算式:80.43平方公尺+5.07平方公尺=85.5平方公尺),占系爭宿舍總面積比例為8.6%(計算式:
85.5÷993.82=8.6%,小數點後第4位四捨五入),依此計算系爭中間戶之價額應為7萬5,216元(計算式:87萬4,600元×8.6%=7萬5,216元,元以下4捨5入)。系爭右側戶面積共57.59平方公尺(計算式:32.9平方公尺+24.69平方公尺=57.59平方公尺),占系爭宿舍總面積比例為5.79%(計算式:57.59÷993.82=5.79%,小數點後第4位4捨5入),依此計算系爭右側戶價額應為5萬0,639元(計算式:
87萬4,600元×5.79%=5萬0,639元,元以下4捨5入)。
⒉又系爭宿舍位在臺中市○○區,鄰近○○路與○○路交叉路口,
步行不到1分鐘可抵達○○超商、○○牛肉麵、○○健保藥局、○○診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分局、○○蒸餃、○○○皮膚專科診所等設施乙節,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9-142頁),足見系爭宿舍附近之工商業尚屬繁榮,且系爭宿舍係供自住使用,並未對外獲取商業上之利益。參以被上訴人主張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第1項基準,單以系爭中間戶、右側戶課稅現值年息10%計算租金,而不併算系爭土地申報總價(見原審卷第191-192頁),而上訴人對此計算方式不爭執,本院審酌上情,認被上訴人上開計算之標準尚屬適當。
⒊從而,被上訴人請求蔡秀宜等2人自110年1月26日起至騰空
返還系爭中間戶之日止,按月給付607元(計算式:系爭中間戶價額7萬5,216元×年息10%÷12個月=6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惟被上訴人僅請求按月給付607元);請求谷李縀自110年1月27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右側戶之日止,按月給付422元(計算式:系爭右側戶價額5萬0,639元×年息10%÷12個月=422元,元以下4捨5入),均屬有據。
㈥末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
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蔡秀宜係00年00月00日出生,谷李縀係00年00月00日出生,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57、361頁),其等於本院112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時,均已逾90歲之高齡,且長久以來均居住在系爭宿舍,其等居住之初,亦係基於其等配偶與稽徵處之職務關係而合法居住,非自始即無權占有系爭宿舍。則原法院審酌上情,認以蔡秀宜、谷李縀之高齡,另行尋覓住處及搬遷,確需一定之期間,而田志高於上開期間內,仍有從旁照護蔡秀宜之必要,因而就遷讓返還系爭宿舍部分,定履行期間為6個月,以兼顧兩造之利益,尚屬允當。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田志高將系爭中間戶騰空返還;請求谷李縀將系爭右側戶騰空返還;依民法第179規定,請求蔡秀宜等2人自110年1月26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中間戶之日止,按月給付607元,及各自該期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谷李縀自110年1月27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右側戶之日止,按月給付422元,及各自該期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就騰空返還系爭宿舍部分,定履行期間為6個月。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唐敏寶法 官 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伊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附表㈠:
占用人 占用 位置 地上物種類 面積 (㎡) 備註 蔡秀宜 田志高 J 000號房屋2樓中間戶 80.43 K 000號房屋2樓中間戶鐵窗 5.07 蔡秀宜 D 1樓磚造花台(植栽) 3.10 稅務局 H 1樓磚造花台(植栽) 1.45 已撤回起訴 谷李 B 000號房屋2樓右側戶 32.90 F 000號房屋2樓右側戶 24.69 G 000號房屋2樓右側戶磚造花台 0.71 賦稅署 已撤回起訴附表㈡:
請求權人 占用人 求為判決之內容 遷讓返還部分 不當得利部分 賦稅署 蔡秀宜 田志高 田志高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J(面積80.43平方公尺)、K(面積5.07平方公尺)之房屋騰空返還(原審判決蔡秀宜返還上開房屋之訴部分,未據蔡秀宜提起上訴)。 蔡秀宜等2人應自110年1月26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607元,及各自該期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賦稅署 谷李 谷李縀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32.90平方公尺)、F(面積24.69平方公尺)之房屋騰空返還。 谷李縀應自110年1月27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422元,及各自該期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