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上易字第241號被上訴人即 林宜軒反訴原告上列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王世鼎間變更車輛登記事件,被上訴人於本院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繳納反訴裁判費新臺幣1萬8,577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反訴。
理 由
一、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本訴與反訴本應分別徵收裁判費,僅於本訴及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時,反訴始不另徵收裁判費。又所謂訴訟標的相同,係指經原告或反訴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同一者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48號裁定意旨參照)。第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依第54條規定起訴者,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前條第3項規定,並準用前項規定徵收之。提起反訴應徵收裁判費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2項亦定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反訴被告提起之本訴,主張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汽車)係其借名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嗣雖經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然系爭汽車車籍登記之車主仍為被上訴人,自屬對其所有權之妨礙,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車主變更登記為上訴人。被上訴人於本院提起之反訴,主張其為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上訴人於借用系爭汽車後,經請求返還而未返還,迄今仍無權占有系爭汽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汽車。是兩造所提上開二訴雖均係以物上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然兩造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迥異,請求範圍亦不相同,並非同一基礎事實所生之同一訴訟標的,依上開說明,本件反訴自應另徵收裁判費。又系爭汽車之訴訟標的價額,經原審法院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5萬元(見原審卷第73-74頁),而兩造對此均未加以爭執,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反訴,應徵反訴裁判費1萬8,577元,未據繳納。
茲限被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駁回其反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戴博誠法 官 莊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怡芳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