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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上易字第 2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243號上 訴 人 楊婉儀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訴訟代理人 梁宵良律師複代理人 聶嘉嘉律師被上訴人 陳朝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之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2萬元,嗣於民國(下同)112年9月14日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起訴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1萬4651元(見本院卷第257頁、第27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無違,毋庸上訴人同意,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委託上訴人代為操作股票(下稱系爭委任契約),上訴人並於109年2月17日交付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股票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金融卡)予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分別於附表二編號7至9所示日期,匯款金額計127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予上訴人操作買賣股票之用。嗣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24日以系爭金融卡提領現金時,發現系爭金融卡已遭上訴人止付,且上訴人拒絕返還系爭款項之餘款,已違反委任契約之善良管理人義務,就系爭款項扣除先前被上訴人以系爭金融卡提領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3、15至33、35至43之金額合計84萬5349元,及上訴人於109年6月20日返還被上訴人現金1萬元後,上訴人受有系爭款項之餘款41萬4651元為無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減縮後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1萬4651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7年4月27日至第一銀行開立系爭帳戶,即將系爭金融卡交付被上訴人提款使用,被上訴人於同日憑卡存入1千元,並陸續匯入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自此由被上訴人使用系爭金融卡,嗣被上訴人匯入系爭款項後,上訴人即依照其指示買賣股票,然被上訴人仍有於附表一所示日期,以系爭金融卡提款取回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43項金額,合計108萬1289元。至系爭款項扣除被上訴人提取之金額之餘款18萬8711元,被上訴人已表示系爭帳戶内其提領後所餘款項留做上訴人投資之用,不再向上訴人索取,免除其返還義務,上訴人受有餘款非不當得利,是被上訴人不得復向上訴人請求返還餘款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見本院卷第7頁)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59頁)㈠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委託上訴人代為操作股票。

㈡被上訴人分別於109年3月17日、109年4月28日、109年8月16

日匯款38萬元、51萬元、38萬元,共計127萬元至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帳戶,做為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代為操作買賣股票之用。

㈢上訴人有交付系爭帳戶之系爭金融卡予被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有以系爭金融卡提領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3、15至33、35至43之金額,合計84萬5349元。

㈤上訴人有於109年6月20日以現金返還被上訴人1萬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59頁)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委任契約終止後,依民法第179條,上訴人

應返還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委託買賣股票之價金餘額41萬4651元,有無理由?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已自系爭帳戶提取108萬1289元,有無理

由?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9年2月17日交付系爭金融卡,有無

理由?⑵上訴人抗辯其於107年4月27日即交付系爭金融卡,有無理由?㈢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帳戶内剩餘款項,已免除上訴

人之返還義務,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委任契約終止後,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委託買賣股票之價金餘額為41萬4651元:

⑴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9年3月17日、109年4月28日、109年8月1

6日匯款38萬元、51萬元、38萬元,共計127萬元予上訴人,作為上訴人代被上訴人買賣股票所用,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匯款單為證(見原審卷第19頁至第23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⑵上訴人雖辯稱其於107年4月27日交付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予被

上訴人,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帳戶提款卡分別提領如附表一「金額」欄所示款項合計108萬1289元等語,並提出交易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147頁)。被上訴人固不否認有提領附表一編號13、15至33、35至43所示款項合計84萬5349元,惟辯稱上訴人係於000年0月00日下午始交付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並否認有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12、14、34所示款項。查,上訴人自陳系爭帳戶為其個人所開戶使用,並僅交付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予被上訴人使用,其雖辯稱於107年4月27日交付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予被上訴人,並附表一編號1至1

2、14、34所示款項亦由被上訴人以提款卡提領等語,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上訴人自承附表一編號34所示款項非被上訴人所領取等語(見本院卷第244頁),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12、14、34所示款項,則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無足採。

⑶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復按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不爭執系爭委任上訴人代為買賣股票之契約業已終止,是以系爭委任契約終止後,上訴人就所受領之系爭款項餘額,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又查,被上訴人自認有提領附表一編號13、15至33、35至43所示款項合計84萬5349元,是以就被上訴人匯款之127萬元扣除被上訴人所自認提領之84萬5349元後,被上訴人匯款予上訴人代為買賣股票之餘額為42萬4651元,再扣除上訴人於109年6月20日以現金返還被上訴人之款項1萬元,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交付系爭款項之餘額為41萬4651元。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委任契約終止後,上訴人應返還所受領之款項餘額41萬4651元等語,應屬可採,上訴人所辯所受領款項餘額為18萬8711元云云,並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已免除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餘額41萬4651元之債務

:⑴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

,民法第343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終止後,被上訴人已免除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餘額之債務等語,業據上訴人提出LINE對話記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47頁),且被上訴人亦不爭執其有於該LINE對話中,表示免除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餘額,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堪以採信。

⑵被上訴人固不否認曾對上訴人表示就系爭款項餘額免返還被

上訴人,然辯稱係因遭上訴人隱瞞已婚且有小孩之詐欺行為,方為前開免除返還之意思表示,並主張依民法第92條撤銷免除之意思表示云云。然按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復按民法第92條第1項所謂詐欺,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然單純之緘默,除在法律上、契紙上或交易之習慣上就某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者外,其緘默並無違法性,即與本條項之所謂詐欺不合(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33年上字第884號民事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係交付系爭款項予上訴人,委任上訴人代為買賣股票,是上訴人就其婚姻狀況或有無小孩,並非有告知被上訴人之義務,是以系爭委任契約終止後,兩造間就關於系爭款項餘額之結算,及被上訴人是否免除上訴人返還結餘款等問題,上訴人並無告知被上訴人關於上訴人婚姻或已有小孩狀況之義務,即令上訴人未曾說明其婚姻狀況或有無小孩,就此單純之緘默,依上所述,亦不成為詐欺。又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訴人有何詐欺行為,致被上訴人為前開免除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餘額債務,則被上訴人主張其係遭上訴人詐欺而為免除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92條撤銷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云云,委屬無據。

⑶基上,被上訴人於系爭委任契約終止後,已免除就上訴人應

返還系爭款項餘額之債務,又被上訴人主張撤銷遭詐欺而為免除之意思表示並無可採。則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已免除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餘額債務等語,應屬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於系爭委任契約終止後,就上訴人

應返還系爭款項餘額41萬4651元之債務,為免除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343條之規定,上訴人就返還系爭款項餘額債務因被上訴人之免除而消滅。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委任契約終止後,上訴人就所受領之系爭款項餘額為不當得利,並依民法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餘額41萬4651元,即屬無據。原審(除減縮聲明部分外)未及審酌被上訴人已免除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餘額之債務,判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於法尚有未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莊宇馨法 官 戴博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惠彥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附表一:提領金額編號 年份 日期 金額 陳朝松不爭執金額 取款方式 交易明細 (見本院卷) 備註 1 107年 5月23日 2005 跨行提款 第105頁 ˙陳朝松主張於109年2月17日方取得金融卡 ˙被上訴人抗辯為107年4月27日即交付 2 6月19日 3005 第107頁 3 108年 3月13日 20000 憑卡提款 第125頁 4 3月13日 6900 5 10月4日 30000 第139頁 6 10月4日 30000 7 10月4日 30000 8 10月9日 30000 9 10月9日 30000 10 10月9日 30000 11 12月16日 5005 跨行提款 第143頁 12 12月16日 5005 13 109年 2月17日 6015 6015 14 2月17日 4005 跨行提款 第147頁 與編號13差距2分鐘 15 3月28日 5015 5015 16 3月30日 9015 9015 17 3月30日 3005 3005 18 4月6日 100 100 19 4月17日 20015 20015 20 4月18日 30000 30000 21 4月18日 24000 24000 22 7月24日 100014 100014 23 8月4日 80014 80014 24 8月20日 100014 100014 25 8月30日 20014 20014 26 8月30日 20005 20005 27 8月30日 20005 20005 28 8月31日 20005 20005 29 8月31日 20005 20005 30 9月11日 100014 100014 31 9月18日 3005 3005 32 9月22日 75014 75014 33 11月18日 7005 7005 34 11月22日 10015 行動跨轉 第85頁 上訴人自承非被上訴人領取,為誤載(本院卷P244) 35 12月4日 20015 20015 36 12月7日 10005 10005 37 12月11日 10005 10005 38 110年 2月1日 80015 80015 39 2月1日 20015 20015 40 2月6日 3005 3005 41 4月15日 10005 10005 42 4月16日 20005 20005 43 6月20日 10000 10000 總計 108萬 1289元 84萬 5349元附表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匯入金額編號 日期 金額 匯款方式 交易明細 (見本院卷) 1 107年4月27日 1000 現金 第103頁 2 107年4月27日 1000 憑卡存入 3 107年5月17日 5000 跨行轉帳 第105頁 4 107年5月17日 5000 跨行轉帳 5 107年9月2日 100 跨行轉帳 第113頁 6 107年9月2日 19800 跨行轉帳 7 109年3月17日 380000 系爭款項 第63頁 8 109年4月28日 510000 第65頁 9 109年8月6日 380000 第77頁 總計:130萬1900元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