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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上易字第 2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248號上 訴 人 吳志文 住○○市○○區○○○路00巷00巷00 號0000000000000000被 上訴人 林蔡寶鳳訴訟代理人 林秋萍

陳聖鈞被 上訴人 蔡鴻洲

許雅斐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與其母親即訴外人○○○同住於○○市○○區○○○路00巷00弄0

0號(下稱00號房屋),於民國109年9月11日19時許在00號房屋3樓抽菸時,未確實熄滅菸蒂致菸蒂餘火引發火勢,除燒燬00號房屋外,延燒至比鄰之同路巷弄00號房屋(林蔡寶鳳所有,下稱00號房屋)、同路巷弄00號(蔡鴻洲所有,下稱00號房屋)及同路巷弄00號(下稱00號房屋),致00號房屋、00號房屋00號房屋燒損;另許雅斐係承租00號房屋之人,其放置於00號房屋物品亦燒損(下稱系爭火災),林蔡寶鳳、蔡鴻洲、許雅斐(下合稱被上訴人)因系爭火災受有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財物損失及修復支出。

㈡臺中巿政府消防局第四救災救護大隊清水分隊(下稱消防局

)派員勘查火災現場,研判起火戶為00號房屋,起火處爲00號房屋3樓書房西側鐵桌附近,無法排除菸蒂引燃火災之可能性,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檢察官以110年度調偵字第38號事件起訴上訴人涉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1年度易字第696號判決上訴人犯失火燒燬住宅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66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系爭刑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各給付林蔡寶鳳、蔡鴻洲、許雅斐新臺幣(下同)19萬5,990元、6萬4,379元、13萬9,1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11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原審逾上開請求部分經原審駁回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對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系爭火災之起火戶並非00號房屋,而是00號房屋,最早報案火警之人係00號房屋住戶,起火原因並非其抽煙未熄滅煙蒂造成,否認消防局鑑定結果,請求就系爭火災發生原因重新鑑定等語,資爲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判斷:㈠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居住於00號房屋,因上訴人抽煙未

確實熄滅煙蒂引發系爭火災,其等因系爭火災受有附表一、

二、三所示之財物損失及修復支出等情,提出受災財物損失清單、工程行估價書報價單、現場照片及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664號刑事判決爲證(見原審卷第41至73頁、本院卷第315至336頁),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誤;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因系爭火災受有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財物損失及修復支出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9頁),僅爭執系爭火災起火戶非00號房屋,起火原因與其無關云云。㈡觀諸消防局於火災後至現場勘察00號、00號、00號、00號房

屋(下稱00號等4戶)各戶受災情形如下(見系爭刑案偵卷第82至85頁):

⒈00號房屋:

⑴1、2樓均無受燒跡象。⑵3樓書房:

①輕鋼架矽酸鈣板天花板受燒掉落,輕鋼架受燒燒失嚴重,裸露烤漆浪板屋頂受燒燻黑,部分變色。

②南側、東側水泥被覆層牆面受燒變色泛白、部分殘留底漆,

北側水泥被覆層牆面受燒變色泛白,低處水泥被覆層牆面受燒變色剝落,裸露鋼筋混凝土受燒變色,西側水泥被覆層牆面受燒變色泛白、剝落嚴重,鋁質窗框受燒變色,北側窗框低處受燒變形嚴重,南側窗戶殘留骨架燒熔變形,北側窗戶骨架燒熔燒失嚴重,玻璃受燒破裂掉落,房內擺放物品燒損燒失嚴重。③地面北側靠牆擺放木製置物櫃、衣櫃、書籍雜物等燒損碳化

、燒失嚴重,擺放鐵桌、電視機受燒變色嚴重,地面擺放書籍、收納箱、雜物等物品燒損變色部分燒失。西側牆面北側窗戶東側擺放鐵桌,鐵桌東南側桌腳受燒變色、尚殘留底漆,南側抽屜受燒變色嚴重,東側面及底部呈現金屬原色,北側抽屜櫃西側面及北側面受燒變色,部分殘留底漆,東側面受燒變色,低處呈現金屬原色,南側面受燒變色,呈東低西高斜向火流燒損跡象,研判火流來自鐵桌東側附近。

⑶3樓臥室:①內部擺放物品表層受燒燻黑,大致仍保留原色。②輕鋼架矽酸鈣板天花板受燒掉落,裸露烤漆浪板屋頂內層甘

蔗板受燒燻黑以西側較爲嚴重,西側水泥被覆層牆面高處受燒燻黑,研判火流來自3樓西側書房。

③臥室與書房間走道水泥樓板水泥被覆層樓板受燒變色,西側部分泛白剝落,研判火流來自3樓西側書房。

⒉00號房屋:⑴1、2樓均無受燒跡象。

⑵3樓臥室東側木質裝潢天花板受燒燒失,裸露烤漆浪板屋頂及

支撐屋頂鐵架受燒燻黑部分變色,殘留烤漆浪板屋頂內層甘蔗板受燒變色部分掉落,西側木質裝潢天花板受燒燒失,裸露烤漆浪板屋頂受燒燻黑、變色嚴重,磁磚牆面高處受燒燻黑嚴重,低處輕微燻黑,內部擺放物品表層受燒碳化,大致仍保留原色,樓梯水泥板上方木質裝潢隔間受燒碳化、燒失,牆面殘留木質骨架受燒碳化嚴重,天花板及屋頂燒損呈現越往西側越嚴重。

⑶3樓衣物間北半側磁磚牆面及擺放鋁梯等物品,高處燒熔燒失

,磁磚牆面受燒燻黑,高處燒損掉落嚴重,低處部分保留原色,南半側磁磚牆面及擺放衣物等物品燒損燒失嚴重。

⒊00號房屋:⑴1、2樓均無受燒跡象。

⑵3樓雜物間A、B天花板、西側水泥被覆層牆面高處輕微受燒燻

黑,3樓夾層矽酸鈣板裝潢天花板輕微受燒燻黑,南側烤漆浪板牆面受燒燻黑,低處受燒燻黑、部分變色,與00號房屋共用之磚造牆面防火填塞部分受燒燒熔,研判火流來自00號房屋。

⒋00號房屋:

⑴1、2樓均無受燒跡象。⑵3樓東側沿女兒牆上設置塑質排氣管及民生用水管東側面有輕微受熱變色、燒熔變形。

㈢經查,00號、00號、00號係坐西朝東連棟透天住宅建築物,

均爲2樓鋼筋混凝土、3樓加蓋烤漆浪板屋頂之建築形式,00號房屋則坐南朝北與00號、00號、00號房屋背面相連,此有火災現場位置圖附卷可稽(見同上卷第163頁)。00號等4戶房屋於系爭火災均有受損,依上開消防局現場勘察各戶受災情形,00號等4戶房屋之1、2樓均無受燒跡象,均係3樓有受燒情形,其中以00號房屋受燒情形較爲嚴重,00號房屋次之,00號房屋相較輕微,00號房屋僅小部分受燒,起火戶自應排除00號及00號房屋。觀諸00號房屋3樓受燒範圍含天花板輕鋼架矽酸鈣板、屋頂烤漆浪板、水泥被覆層牆面、鋁窗窗框、地面磁磚、置物櫃、衣櫃、書籍雜物、鐵桌、電視機、收納箱等;00號房屋3樓受燒範圍含木質天花板、屋頂烤漆浪板、支撐屋頂鐵架、磁磚牆面等,則00號房屋3樓受燒範圍包括低處之地面至高處之天花板,00號房屋3樓受燒範圍集中在高處之天花板、屋頂烤漆浪板、鐵架,依此足推00號房屋內之火流係由低處往高處燒,再由00號房屋高處延燒至00號房屋高處。又00號房屋北側與00號房屋共用牆面,牆面上方工字鋼樑與磚牆間有縫隙相通,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同上卷第223頁):00號房屋靠近共用牆面之樓梯水泥樓板上方木質裝潢隔間受燒碳化,燒失嚴重,牆面殘留木質骨架受燒碳化嚴重,祼露支撐屋頂鐵架,工字鋼樑受燒變色,水泥被覆層受燒燻黑,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同上卷第221頁),消防局因而研判00號房屋係受熱煙流經共用牆面高處縫隙流動至00號房屋沈降所致,火流係來自00號房屋等情(見同上卷第83頁),非無理由。

㈣次查,消防局清理勘察00號房屋3樓書房現場,發現除北側水

泥牆面受燒,西側低處水泥牆面部分剝落外,北側之木製置物櫃、衣櫃、書籍雜物、鐵桌、電視機均受燒嚴重,地面擺放之書籍、收納箱、雜物等物品亦燒損變色,東側之鐵桌東南側桌腳受燒變色、南側抽屜受燒變色嚴重、東側面及底部呈現金屬原色、北側抽屜櫃西側面及北側面受燒變色,東側面受燒變色,低處呈現金屬原色,南側面受燒變色,呈東低西高斜向火流燒損跡象,消防局因而研判火流係來自鐵桌東側附近。觀諸火災現場照片可知,00號房屋3樓書房北半部鐵桌附近地面遺留大量菸盒及菸蒂,且盛裝菸蒂紙杯呈上半段受燒燻黑、碳化燒損,紙杯內部殘留許多菸蒂,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同上卷第251至255頁)。又上訴人於警詢自陳:「(你於109年9月11日火災發生前有無於該書房抽菸?)有,最後一次約於火災發生前的半小時至兩小時之間抽的」等語(見同上卷第17頁);「(你或你的家人是否有抽菸習慣?抽完菸後於菸蒂如何處理?)我家只有我有抽菸習慣,我大部分坐在3樓書房鐵桌東側木椅上抽菸,抽完後菸蒂我有時會用水沾熄,有時會將菸蒂用硬物觸熄,煙蒂會放置鐵盤上,會觀察菸蒂有無熄滅,鐵盤滿了菸蒂就會掉落地面,我久久才會清理一次,最近何時清理我忘記了。」;「(你今天有在00號房屋3樓書房抽菸嗎?一天抽多少菸?)我今天9月11日在00號房屋3樓書房抽菸,約下午6點多有抽菸,抽菸後我觀察菸蒂約10多分鐘確認有無熄滅,才下樓吃飯,一天抽約1包菸。」等語(見同上卷第121頁)。由上可知,上訴人於系爭火災發生前曾於00號房屋3樓書房抽菸,其雖辯稱當日確實將菸蒂熄滅,惟消防局清理現場發現鐵桌附近地面有大量菸蒂,甚至紙杯內亦有菸蒂等情,則上訴人辯稱其每次抽菸完均有確實熄滅而將菸蒂堆放於鐵盤內云云,尚難採憑。且依上訴人自陳其久久一次始清理放置菸蒂之鐵盤,倘若菸蒂滿出而滑落地面,地面亦均為易燃之菸蒂,均有可能引發火苗。故消防局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延燒路徑、燒損程度等事實,排除爐火烹調、蚊香等遺留火種、敬神祭祖祭祀不慎、縱火等引燃火災之起火原因,研判起火原因無法排除00號房屋3樓書房之菸蒂引燃火災,上訴人就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自有過失責任。

㈤至於上訴人抗辯最先發現火警報案係00號房屋住戶,火災現

場之消防局人員告知起火戶係00號房屋,延燒至00號房屋云云,經查:

⒈依消防局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記載報案時間爲109年9月11日19

時33分許,報案人爲上訴人胞兄即訴外人○○○,報案手機號碼爲0000-000000,報案內容爲「…透天3樓火災,地址在○○區○○○路00巷00弄00號…屋內已經無人…3樓後面生火災」等語,此有火災出動觀察紀錄附卷可稽(見同上卷第111頁)。

且○○○於警詢證稱:「(火災發生時你在何處做何事?)如何得知火災發生?得知後如何處理?)火災發生時我在00號房屋媽媽家中用餐,忽然客廳日光燈閃爍,我將客廳日光燈開關關閉,發現廚房及樓梯日光燈也有閃爍情形,我又將客廳日光燈開關開啟,此時聽到樓上傳出聲響,懷疑樓上有人闖入,請我弟弟吳志文前去3樓查看,我跟到2樓時,弟弟呼喊3樓失火了,我立即下樓,在1樓門口打電話報案。」等語(見同上卷第115頁)。

⒉系爭刑案當庭勘驗系爭火災報案錄音檔,當日於19時33分許

有3通報案內容,其中第1通報案內容確爲○○○(見系爭刑案上易卷一第122至123頁),第2通報案內容初始稱火災地點爲00號房屋,之後改稱00號房屋等語(見同上卷第123至124頁),第3通報案內容僅報案巷名而未報案戶號等語(見同上卷第125至126頁)。之後消防局小隊長○○○於19時40分許再接獲報案內容指稱火災地點係00號房屋等語(見同上卷第269頁);之後○○○於19時45分許在現場救災回報火災地點是00號房屋等語(見同上卷第269至270頁)。惟證人○○○於系爭刑案證述:當日他根據勤務中心給的資料是00號房屋,所以先去00號房屋查看,00號房屋3樓已經有起火現象,當時00號房屋、00號房屋都有煙,無法判斷哪一戶是起火戶,哪一戶是延燒戶;根據現場火煙情形,00號房屋的煙會比較大一點,他不知道火災調查鑑定報告後來判斷哪一戶是起火戶等語(見同上卷第308至309頁) 。又證人○○○於系爭刑案證述:當日他和○○○是同一個消防車出動,他們到現場後先去00號房屋,因爲依指揮官命令及現場判斷,00號房屋應爲立即搶救的地點;當時著2樓要往3樓,已經有大量濃煙及高溫,根本無法接近書房那邊;他在現場並沒有跟上訴人說火勢是從00號房屋延燒過來的,按照他們的流程,不可能在火勢還在燒的過程判斷起火戶,起火戶及起火點都是後測等語(見同上卷第336至355頁)。⒊證人即清水派出所警員○○於系爭刑案證述:火災當天他和○○○

趕到現場時外面看都是煙,他看到火很大的是00號房屋,當時他拿了一支滅火器上去00號房屋救火,當時消防局還在布水線;00號房屋1、2樓都沒有煙,3樓聽到霹哩啪啦燒柴的聲音,消防局布線也是先從00號房屋開始等語(見系爭刑案卷一第451至458頁);證人即清水派出所警員○○○於系爭刑案證述:他和○○接到110勤務中心的派案趕到現場,他有看到00號房屋樓上有很濃的黑煙,○○有衝上去滅火,他在現場執行管制,等待消防局人員過來;00號房屋冒煙特別明顯,所以他注意力都在00號房屋等語(見同上卷第458至463頁)。

⒋證人即消防局火災調查人員○○○於系爭刑案證述:起火戶起火

處可以窗戶做判斷,從現場照片可以看到00號房屋的窗框已經被燒熔,00號房屋衣物間的窗框還很完整,表示00號房屋的窗框被燒得更久,相對於00號房屋來說,00號房屋的火載量是比較大的,以此可以判斷起火戶是00號房屋;再從現場照片可以看到00號房屋燒損比較嚴重的是靠西側後面那間房間,均是高處受燒比較嚴重,高處的磁磚已經掉了,梯子也是上面受損較爲嚴重,下面仍有原來顏色,代表流煙熱度是從上面慢慢沈降下來,00號房屋和00號房屋的共用牆面是有縫隙,所以熱煙是從00號房屋的天花板過來的;而且當日她是最晚到現場的,如果00號房屋是起火戶,她到現場時00號房屋火勢應該是最大的,但當時她還可以拍到00號房屋的照片,00號房屋的火勢是由小到大,所以研判00號房屋是起火戶(見系爭刑案訴字卷二第318、320、331頁)。⒌證人即消防局火災調查人員○○○於系爭刑案證述:關於起火原

因的研判,排除第一點是烹調不慎,第二點是排除蚊香遺留火種,第三點是排除祭祀不慎,第四點是排除縱火,第五點是排除電氣因素等,這些起火原因都予以排除之後來研判。從現場燃燒情況,00號房屋3樓臥室的水泥牆高處受有受燒燻黑,低處部分還有保留部分顏色,所以00號房屋3樓臥室的火流應該是從3樓書房延燒來的;而00號房屋整個3樓書房及鐵桌附近燒損變色嚴重,清理現場時確實留有菸蒂,本案起火原因無法排除是菸蒂引燃火災之可能性等語(見同上卷第339、341頁)。

⒍基上,最先發現火災而報案之人係00號房屋之○○○,最先抵達

火災現場之清水派出所警員○○、○○○看到之景象係00號房屋火勢最爲明顯,消防局救災人員○○○、○○○至現場看到實際情況,亦判斷最應先救災地點爲00號房屋。至於○○○於當日回報救災情形僅稱火災地點係00號房屋,並未判斷起火戶爲00號房屋,況且起火戶及起火點之判斷,並非救災人員當下之職責,係由消防局鑑識人員事後依現場受燒情形比對,而研判起火戶爲00號房屋,上訴人抗辯00號房屋非起火戶云云,自不可採。又上訴人聲請委託○○安全顧問公司進行火災原因鑑定(見本院卷第341頁),即無必要,併予敘明。 㛝㈥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火災發生原因係可歸責於上訴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系爭火災與被上訴人受有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財物損失及修復支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就其等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㈦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有所明定。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固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上訴人遭遇系爭火災,00號房屋及00號房屋均有受損而須修復,又屋內多數財物均已付之一炬,實難令其應就各項受損財物一一提出購買憑證,堪認被上訴人就各項財物損害數額之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本院自得依上開規定,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損害數額。況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因系爭火災受有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財物損失及修復支出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9頁)。爰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財物損失及修復支出之品項,依一般市價、使用年限、折舊程度及受損狀況,認定被上訴人因系爭火災事故所受損害為如附表一、

二、三所示金額,應屬合理。故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附表一、二、三所示金額,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各給付林蔡寶鳳、蔡鴻洲、許雅斐19萬5,990元、6萬4,379元、13萬9,1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11年1月8日(見原審卷第9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法 官 廖穗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美珍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附表一】林蔡寶鳳(○○巿○○區○○○路00巷00弄00號房屋所有權人)之損失明細:

編號 項 目 金 額 備 註 1 房屋修復 ①鐵皮屋頂194,024元 ①至⑥金額合計769,184元,00號房屋 於65年4月1日建築完成(原審卷第237 頁建物登記謄本),至系爭火災發生日 109年9月11日爲44年,加強磚造建築改 良物耐用年數為53年,每年折舊率為1. 8%,扣除折舊後得請求修復費用為159, 990元【計算式:769,184-769,184×(1 00%-44×1.8%)=159,990】 ②泥水工程186,880元 ③鋁窗工程52,100元 ④水電工程53,500元 ⑤油漆工程221,000元 ⑥輕鋼架工程61,680元 2 6個月房租 36,000元 00號房屋於110年3月修繕完成,修繕期間6個月,受有租金損失36,000元 合計 195,990元【附表二】蔡鴻洲(○○巿○○區○○○路00巷00弄00號房屋所有權人)之損失明細:

編號 項 目 金 額 備 註 1 房屋修復 ①一樓鐵捲門2,000元 ①至⑨金額合計72,500元,00號房 屋於65年4月1日建築完成,至系爭 火災發生日109年9月11日爲44年, 加強磚造建築改良物之耐用年數為 53年,每年折舊率為1.8%,扣除折 舊後蔡鴻洲得請求修復費用為15,0 80元【計算式:00000-00000×(10 0%-44×1.8%)=15,080】;加計編 號⑩、⑪,合計爲24,179元 ②紗窗門修護1,000元 ③牆面粉刷10,000元 ④管路修護4,000元 ⑤三樓鐵皮油漆15,000元 ⑥三樓內部油漆10,000元 ⑦三樓鋁窗修護 2,500元 ⑧地板清洗清潔 3,000元 ⑨三樓鐵皮修護25,000元 ⑩置物鐵架 4,500元 ⑪請假3天工資 4,599元 物品燬損 ①古董吊鐘 45,050元 ①至⑳金額合計爲67,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財產上損害額為表列金額之60%即40,200元(計算式:67,000×60%=40,200) ②全新浴室置物架 500元 ③鑿壁鑽頭 450元 ④竹蒸籠 650元 ⑤4尺日光燈組 1,200元 ⑥全新鍋具(大組)1,500元 ⑦全新鍋具(中組) 500元 ⑧全新涼水杯組 400元 ⑨全新保鮮盒組 500元 ⑩全新日製磁器 2,000元 ⑪全新泡茶磁杯組1,500元 ⑫全新電子壁鐘 550元 ⑬全新玻璃罐 450元 ⑭組合式軟墊 1,400元 ⑮6尺鋁梯 2,000元 ⑯全新料理用具 750元 ⑰不銹鋼爐罩2尺 400元 ⑱水塔開關 600元 ⑲三樓天花板破損5,000元 ⑳琺瑯烤肉盤 1,600元 合計 64,379元【附表三】許雅斐(○○巿○○區○○○路00巷00弄00號房屋承租人)之損失明細:

編號 項 目 備 註 1 冷氣機45,000元 ①至⑮金額合計爲231,88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許雅斐財產上損害額為表列金額之60%即139,128元(計算式:231,880×60%=139,128) 2 電視機15,000元 3 電動遊樂器13,500元 4 除濕機6,000元 5 吸塵器(未標價) 6 電腦38,000元 7 平板(2台)42,000元 8 電暖器1,800元 9 電風扇2台1,900元 10 烘衣機1,600元 11 行李箱(3個)(6,300元) 12 電視櫃7,500元 13 電暖器1,800元 14 衣服(未標價) 15 床(2組)50,000元 合計 139,128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