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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上易字第 2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249號上 訴 人 張其春 住苗栗縣苗栗市南龍岡6號被 上訴 人 黃宇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31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其對被上訴人負有債務,而如附表所示之3張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均為被上訴人請訴外人吳宗宬填寫好票面金額、發票日及到期日,由上訴人確認並親自簽名、書寫地址及按捺指印後,交付被上訴人作為債務擔保之用。詎上訴人竟意圖使被上訴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先於民國108年6月14日,具狀向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指訴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於上訴人已簽名之3張空白本票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發票日及到期日,而誣告被上訴人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復於109年3月4日,接受該署檢察官偵訊時陳稱:「該3張本票上面,黃宇薇未經過我同意就記載發票日、金額、到期日,我覺得這就是偽造有價證券」等語。嗣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上訴人犯罪嫌疑不足,於110年3月14日以109年度偵字第2139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認再議無理由,於110年6月18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576號駁回再議後確定。被上訴人因此飽受訟累、身心俱疲,長期受失眠所苦,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駁回被上訴人逾上開金額之請求部分,被上訴人並未上訴,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票款,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判決,認定上訴人欠款金額為109萬元。包括被上訴人前派人向上訴人收款、上訴人自行匯款共17萬5000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轉讓上訴人所有之東光橋有限公司股份而受償100萬元、及被上訴人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執行上訴人99萬3770元之財產,上訴人積欠之款項應已清償完畢。是上訴人並無誣告被上訴人,刑事部分雖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但民事判決之認定,不受刑事判決的拘束。縱認上訴人有誣告之侵權行為,被上訴人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亦屬過高等語。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自111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職權為假執行及附條件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聲明如下:

(一)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由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108年6月14日,向苗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狀,

指訴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於上訴人簽名之3張空白本票上,偽造票面金額「壹佰壹拾萬正」、「壹佰壹拾壹萬正」、「壹佰壹拾萬零捌仟元正」、「1100000」、「1110000」、「1108000」、發票日「105年3月23日」、到期日「105年3月23日」,向苗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致其受到重大困擾及損失,而對被上訴人提出偽造有價證券罪告訴。復於109年3月4日該署檢察官訊問時陳稱:「該3張本票上面,黃宇薇未經過我同意就記載發票日、金額、到期日,我覺得這就是偽造有價證券。」。嗣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上訴人犯罪嫌疑不足,於110年3月14日以苗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139號為不起訴處分,因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臺中高分檢檢察長認為再議無理由,於110年6月18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576號駁回再議確定(詳苗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893號卷第2至13頁、原審卷第27至34頁)。

㈡上訴人因前開行為,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

2674號提起公訴,經苗栗地院於111年9月23日,以111年度訴字第370號刑事判決,認上訴人犯誣告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2年3月22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73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上訴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2年7月20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75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詳原審卷第15至24頁、本院卷第55至67、99至102頁)。

㈢系爭本票上發票人、地址欄之文字為上訴人所書寫,指印為上訴人所捺印。

㈣上訴人於104年12月4日簽立借條給被上訴人,其內容為:

「本人張其春向黃宇薇借款共計新台幣參佰參拾捌萬元正。借款人張其春、身分證号Z000000000、住址:苗栗市○○里○○○0号、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上訴人並於金額及其姓名之後按捺指印。

㈤上訴人匯款下列金額至被上訴人之合作金庫銀行頭份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總計償還被上訴人7萬2000元:

⒈104年12月15日匯款2萬元。

⒉105年1月19日匯款1萬元。

⒊105年1月26日匯款1萬元。

⒋105年2月2日匯款1萬2000元。

⒌105年2月26日匯款1萬元。

⒍105年3月12日匯款1萬元。

(二)爭點: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是否有誣告之侵權行為?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於苗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370號誣告案(下稱刑案一審)審理時陳稱:我、上訴人及吳宗宬於000年00月間,在麥當勞協議處理債務,上訴人當場簽寫借條載明欠我338萬元,並與我約定如何還款,嗣後上訴人並未依約還款,我覺得沒有保障,就和吳宗宬討論要請上訴人簽發本票。吳宗宬於105年3月23日帶著3張空白本票去給上訴人簽,並決定以當天作為到期日。因為債務共有338萬元,如果只開1張本票,金額太大,我怕會弄丟,就請吳宗宬分3張本票,系爭本票記載的110萬元、110萬8000元、111萬元,是我跟吳宗宬共同討論的。吳宗宬回來告訴我,他在那邊等上訴人,等了有一陣子,後來上訴人來了,他就跟上訴人講說,因為我覺得上訴人沒有按照約定還款,要請上訴人簽本票給我保障,上訴人也認為OK,當確認系爭本票無誤後,就直接在上面簽名、蓋章及寫地址,因為我沒有在場,並不知道詳細經過等語(詳刑案一審卷第237至251頁)。

(二)證人吳宗宬於刑案一審審理時結證稱:兩造於104年12月4日,在頭份麥當勞簽寫借條,言明上訴人每個月要還款多少,但還了大概兩個月左右,上訴人就沒有按照兩造約定還款,因為債務金額龐大,被上訴人認為她沒有保障,知道我認識上訴人,希望我幫忙拿本票給上訴人簽。我拿被上訴人交給我的3張本票到驗車廠找上訴人,當時上訴人還在忙,我就到旁邊的一個廟宇等上訴人,過程中我打電話給被上訴人說,還是我先把金額寫好,讓上訴人確認簽名,這樣可以嗎?被上訴人就說好。我問被上訴人債務還剩多少,把3張本票金額分開寫,我記得1張是110萬元、1張是111萬元、1張是100萬8000元。我等了大約5、6分鐘,上訴人過來,我就拿3張本票跟上訴人說,因為你之前跟被上訴人講好的還款方式變的很不穩定,被上訴人擔心權益受損,又因債務金額很龐大,不敢把本票簽成1張,希望分別簽成3張,我提示上訴人扣掉之前還的金額,債務還剩下多少,分成3張本票,我有經過上訴人確認,還特別記得上訴人簽的時候講了一句話,他說「簽很多了,沒差了」。上訴人確認無誤後簽名還有寫上地址,我就把那3張本票拿回去給被上訴人。至於日期的部分,我沒有特別注意,我想說既然是105年3月23日拿本票給上訴人簽的,日期就記載當天,沒有多想發票日跟到期日的事。反正金額是確定的東西,最主要是讓上訴人確認無誤以後簽名跟蓋手印。我把這3張本票拿給上訴人看的時候,上面發票日、到期日、國字大寫的金額、阿拉伯數字,都已經記載好了,都是我寫的。上訴人沒有跟我討論或質疑這3張本票上之金額等語(詳刑事一審卷第254至264頁);於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738號誣告案(下稱刑案二審)審理時結證稱,那天我去東光驗車廠找上訴人,看他在忙,我就打電話給被上訴人說,因為上訴人在忙,是不是我把裡面的金額先寫好,上訴人待會就不用拖太多時間,我是經過被上訴人同意才寫的。被上訴人拜託我拿這3張本票過去給上訴人簽的時候,有稍微提到金額的事情,但是沒有討論要怎麼寫。被上訴人說要怎麼寫?要寫幾張?之前都有討論過,應該是正確的,因為時間太久了,可能是我忘記了。我有問被上訴人說是不是寫今天的到期日跟開票日,她說對。原本我拿到的是空白的本票,但是我去找上訴人的時候,因為上訴人在忙,我想說他在忙的情況之下,待會還要他寫這些東西,會拖到他工作的時間,在等上訴人的空檔,我打電話給被上訴人說這些金額是不是我先幫他寫好,他待會就不用浪費時間再來填寫等語(詳刑案二審卷第293至297頁)。

(三)依被上訴人陳述及證人吳宗宬證述內容,可知就系爭本票開立之經過、細節,二人說法雖稍有出入,但就系爭本票於上訴人簽名、蓋指印、填寫地址前,吳宗宬已填寫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且係經上訴人確認無誤後始簽名、蓋指印、填寫地址等節,則無疑義。佐以上訴人自承系爭借條為其親自書寫,其上明確記載:本人張其春向黃宇薇借款共計新臺幣參佰參拾捌萬元正,及上訴人於苗栗地院109年度簡上更一字第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中自承:吳宗宬至公司找我簽系爭本票,他的來意是指之前我跟被上訴人有簽借條,要拿本票給我簽,以供被上訴人做擔保等語(詳該卷第139頁),再參以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共計331萬8000元,比對上訴人於簽立上開338萬元之借據後,陸續還款予黃宇薇6萬2000元(實則被上訴人漏計1萬元,上訴人已還款7萬2000元,詳後述),亦屬相符,系爭本票票面金額扣除上訴人已還款金額,即為系爭借據所載借款金額338萬元。綜此,足認被上訴人陳述及證人吳宗宬證詞,堪予採信。上訴人確係同意簽發吳宗宬所交付業已填載票面金額、發票日及到期日之系爭本票無訛。

(四)反觀上訴人就最初何時見到系爭本票,以及如何於系爭本票上簽名、蓋指印、填寫地址之經過,先於苗栗地院107年度苗簡字第5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107年4月3日言詞辯論時陳稱:我第一次見到系爭本票是在106年5月份,我馬上跟拿著本票來跟我要錢的人,當場表示這不是我寫的,上面的金額及日期不是我主張的等語(詳上開偵卷第65頁);復於同院107年度簡上字第4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108年6月5日言詞辯論時改稱:大概在104年12月份,被上訴人找吳宗宬約我在頭份麥當勞見面,那次見面的時候,吳宗宬跟我說被上訴人是他表妹,所以他要來處理這件事,在當時的情形下,我沒有辦法,被迫簽下借條,還有被他們拿走3張空白本票等語(詳上開偵卷第165頁);再於同院109年度簡上更一字第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109年8月11日行準備程序時改稱:我簽下借條後,吳宗宬來到公司找我,就拿了3張空白本票要我簽下姓名和地址,我並未簽發金額和發票日,簽完後吳宗宬就取走本票了,他的意思是說之前有簽借條,要拿本票給被上訴人做擔保等語(詳上開偵卷第174頁之5),前後陳述歧異,已難以採信。

(五)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借條(雙方借貸金額為338萬元)予被上訴人後,陸續於104年12月15日、105年1月19日、同年月26日及30日、同年2月26日、同年3月12日匯款予被上訴人共計7萬2000元,為雙方所不爭執。上訴人其後既已還款7萬2000元,則系爭本票所表徵雙方借款債權債務實應為330萬8000元,此為被上訴人於刑案一審審理時陳稱:

我事後始發覺上訴人還款金額實應為7萬2000元而非6萬2000元,此為我計算時之疏漏(漏計105年3月12日之1萬元還款),當時如有注意會扣除此筆1萬元還款等語,並陳以:同意漏計之1萬元於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債權扣除等語之情,業為苗栗地院109年度簡上更一字第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所認定(詳刑案一審卷第153頁)。從而,若系爭本票確實為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簽名、蓋指印、填寫地址之後,未經上訴人授權,擅自在其上填寫票面金額、發票日及到期日,以求擔保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被上訴人何不偽造較實際債務更高之金額,以便獲得更高之保障,反係依照上訴人確實積欠金額分3張本票開立,甚至因一時未查,而漏計上訴人已於105年3月12日還款之1萬元。況且,若系爭本票確為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授權,擅自在其上填寫票面金額、發票日及到期日,而為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衡情被上訴人應無持之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徒增其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曝光而遭刑事追訴之風險。而上訴人自承26歲開始出社會工作,自30多歲起開始經商,之後經商多年,30多歲時即有開立票據(含本票)之經驗,亦知悉本票經法院裁定後可供強制執行(詳刑事一審卷第269、270頁),自已知悉本票相關法律效力,然如其所述,其在空白本票上親自簽名、蓋指印、填寫地址後,任由吳宗宬取走交付被上訴人,事後僅以此為無效本票抗辯,實有違事理之常,亦難想像此為有豐富社會經驗、且經商多年之人所為之舉,更何況其因積欠被上訴人債務而簽有系爭借條,透過系爭本票及借條兩相核對,不是徒增他人誤會之風險,是實難採信其僅在空白本票上簽名、蓋指印及填寫地址之抗辯。

(六)上訴人雖再質疑系爭本票上之金額、日期並非吳宗宬所書寫,而係被上訴人所書寫,惟經本院刑事庭將系爭本票與卷存被上訴人庭書筆跡資料,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實施鑑定結果,經覆以:系爭本票上之大寫金額筆跡,與被上訴人庭書筆跡,筆劃特徵不同,此有該局112年1月13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鑑定書1份(詳刑事二審卷第145至154頁)。是上訴人上開質疑,核與事實不符,自亦無從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七)至於苗栗地院109年度簡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在超過109萬元範圍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其理由係認定被上訴人已自認在請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時,漏計上訴人於105年3月12日清償之1萬元,故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110萬元扣除上開1萬元後僅餘109萬元。上訴人抗辯上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僅餘109萬元,容有誤會。至於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前派人向上訴人收款、上訴人自行匯款共17萬5000元予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轉讓上訴人所有之東光橋有限公司股份而受償100萬元等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採信。又被上訴人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財產,無論是否因此獲有清償,均係在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及向苗栗地檢署告訴被上訴人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後,與上訴人是否有誣告之侵權行為無關。

(八)綜上,上訴人明知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卻向苗栗地檢署誣告被上訴人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已該當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上訴人因上開行為,經該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674號提起公訴,經苗栗地院於111年9月23日,以111年度訴字第370號刑事判決,認上訴人犯誣告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2年3月22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73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2年7月20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75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亦已如前述,上訴人有誣告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自堪認定。

(九)按意圖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行為,乃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如因而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有損害時,自屬利用司法機關追訴犯罪職權,以達侵害他人權利之侵權行為,被害人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賠償損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參照)。上訴人故意誣告被上訴人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行為,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為之,且違反刑法誣告罪此一保護他人之法律,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信用權,對被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另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法益情節重大,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為專科畢業,現任職○○市政府○○局,月入0萬0000元,109年所得00萬0000元、110年所得00萬0000元、111年所得00萬0000元,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3宗、汽車1輛、投資8筆,財產總額000萬0000元;上訴人為專科畢業,已退休,每月領有國民年金0000元,109年所得0萬0000元、110年所得0萬0000元、111年無所得,名下有汽車2輛、投資1筆,財產總額10萬元,此有兩造於原審當庭陳述及109至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與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上訴人僅因兩造間債務糾紛,即誣告被上訴人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意圖使被上訴人受刑事處分,致使被上訴人之名譽、信用受損,被上訴人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非輕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適當,上訴人抗辯上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過高,難以憑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0萬元,及自111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附條件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正禧法 官 陳得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附表: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1 張其春 105年3月23日 105年3月23日 1,100,000元 WG0000000 2 張其春 105年3月23日 105年3月23日 1,110,000元 WG0000000 3 張其春 105年3月23日 105年3月23日 1,108,000元 WG0000000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