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257號上 訴 人 許蒼曉訴訟代理人 韓國銓律師視同上訴人 賴讓本
許明雄許明吉許明堂許素珠許愛珠
許儀印許彩伍許家鈞許採河許鶴馨許芳銘
許哲豪許文鑫許文奐許勝昆許世將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
0號
許建章許柏翔許柏傑許柏登
許張是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許素妹視同上訴人 許春敏訴訟代理人 許添貴視同上訴人 陳秝穎
邱連美許源濱許進棋許進郎許志誠上 五 人訴訟代理人 許汝滿視同上訴人 許哲豪
黃同振黃靖云黃偉晉被上訴人 許新喜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複代理人 江欣鞠受告知人 許美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2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視同上訴人黃同振、黃靖云、黃偉晉應與視同上訴人賴讓本、許明雄、許明吉、許明堂、許素珠、許愛珠就被繼承人許金瑞所遺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0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原判決關於土地分割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應予廢棄。
三、上開廢棄部分:㈠兩造(除視同上訴人許春敏外)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
○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一及附表一所示,並按附表一之一所示金額互為金錢補償。
㈡兩造(除視同上訴人許家鈞外)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
○000○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三(編號F、I部分之分配人增列許採河)及附表三所示,並按附表三之一所示金額互為金錢補償。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六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視同上訴人許張是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4月20日以109年度監宣字第3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許素妹為其監護人確定在案,有上開民事裁定為憑(原審卷一第307-310頁),依民法第1098條第1項規定,許素妹為許張是之法定代理人。
二、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彰化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2筆土地下合稱A土地
)、同段553、554、555、556地號土地(上4筆土地下合稱B土地)之原共有人許金瑞於本件訴訟繫屬前之96年9月3日死亡,全體繼承人為賴桃妹、賴讓本、許明雄、許明吉、許明堂、許素珠、許愛珠、許孟珠。嗣賴桃妹於原審審理時之110年3月25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賴讓本、許明雄、許明吉、許明堂、許素珠、許愛珠、許孟珠,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12月22日投院明家字第1090002541號函、110年11月1日投院明家字第1100001486號函可稽(原審戶籍卷第1-18頁、第71-74頁,原審卷一第251之2頁、第397頁),被上訴人許新喜於110年11月22日具狀聲明前揭賴讓本等人承受訴訟,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㈡原審被告許秋盛於111年2月25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邱連
美、許宏銘,該二人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原審卷二第69頁)。嗣由邱連美分割繼承登記取得許秋盛所遺A、B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00分之2部分等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佐(原審戶籍卷第89-95頁、原審卷二第19-63頁),邱連美、許宏銘並具狀由邱連美承當訴訟(原審卷二第69頁),許新喜亦表示同意等語(本院卷二第83頁),尚無不合。
㈢視同上訴人許孟珠於本院審理時之112年7月4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黃同振、黃靖云、黃偉晉(下稱黃同振等3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一第231-235頁),許新喜具狀聲明由黃同振等3人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227-229頁),核無不合。
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訴人許蒼曉因不服原判決關於分割A、B土地部分,提起上訴,惟A、B土地分割訴訟各對於A、B部分土地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雖僅有許蒼曉提起上訴,依上開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其餘共有人,爰將賴讓本、許明雄、許明吉、許明堂、許素珠、許愛珠、許儀印、許彩伍、許家鈞、許採河、許鶴馨、許芳銘、許哲豪(身分證字號:A1*******4號,下稱許哲豪A)、許文鑫、許文奐、許勝昆、許世將、許建章、許柏翔、許柏傑、許柏登、許張是、許春敏、陳秝穎、邱連美、許源濱、許進棋、許進郎、許志誠、許哲豪{身分證字號:N1*******0號,下稱許哲豪N,本判決附圖係記載為許哲豪(新竹)}、黃同振等3人等人併列為視同上訴人。
四、許新喜在原審係請求賴讓本、許明雄、許明吉、許明堂、許素珠、許愛珠、許孟珠應就許金瑞所遺A、B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0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經原審判決准許後,因許孟珠在本院審理時之112年7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同振等3人,乃追加聲明黃同振等3人應與賴讓本、許明雄、許明吉、許明堂、許素珠、許愛珠就被繼承人許金瑞所遺A、B土地應有部分均10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予准許。
五、許採河原所有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各筆土地應有部分,已於111年7月15日以買賣原因而移轉登記予許新喜,有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可佐(原審卷二第339-403頁),惟並未由許新喜承當訴訟,仍為本件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本件關於許採河之確定判決效力及於許新喜。
六、除許蒼曉、許世將、許張是、許春敏、陳秝穎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外,其餘視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許新喜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許新喜主張:除許春敏外之其餘兩造為A土地之共有人;除許家鈞外之其餘兩造為B土地之共有人,各該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五所示。其中彰化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部分即A土地之地目為「旱」,該2筆土地應合併分割;而同段553、554、555、556地號土地即B土地之地目為「建」,該4筆土地應合併分割,以發揮最大經濟效益。A、B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又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或約定不分割之期限,然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故請求裁判A部分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一及附表一(下稱甲案),並按附表一之一所示金額互為金錢補償;B部分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三及附表三(下稱丙案),並按附表三之一所示金額互為金錢補償。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6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A部分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一及附表一,並按附表一之一所示金額互為金錢補償;B部分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三及附表三,並按附表三之一所示金額互為金錢補償(許新喜在原審請求賴讓本、許明雄、許明吉、許明堂、許素珠、許愛珠、許孟珠應就許金瑞所遺A、B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0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部分,經原審判決勝訴確定在案,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載)。嗣視同上訴人許孟珠於本院審理時之112年7月4日死亡,許新喜乃在本院追加聲明:黃同振等3人應與視同上訴人賴讓本、許明雄、許明吉、許明堂、許素珠、許愛珠就被繼承人許金瑞所遺A、B部分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0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參、許蒼曉抗辯:同意A部分之2筆土地為合併分割;及B部分之4筆土地為合併分割。但為保有原地生活之利益,避免拆除既有房屋,主張A土地合併分割方案如附圖二及附表二所示(下稱乙案),並按附表二之一所示金額互為金錢補償;B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四及附表四(下稱丁案),並按附表四之一所示金額互為金錢補償。原審判決方案尚有不妥之處,故提出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土地分割部分廢棄。㈡A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二及附表二,並按附表二之一所示金額互為金錢補償;B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四及附表四,並按附表四之一所示金額互為金錢補償。
肆、其餘視同上訴人部分:
一、視同上訴人許勝昆、許世將、許建章、許張是、許春敏表示同意許蒼曉主張之乙案、丁案所示分割方法。
二、邱連美、許源濱、許進棋、許進郎、許志誠(下合稱邱連美等5人)表示同意將應有部分分配予許新喜取得,由許新喜找補相當費用等語。
三、許儀印、許彩伍、許採河、許文奐、許柏翔、許柏傑、許柏登、陳秝穎表示同意許新喜主張之甲、丙案所示分割方法。
四、許素珠、許愛珠及黃同振等3人在原審表示同意許新喜主張之分割方案,但鑑價結果補償金額過低等語。
五、許哲豪A、許鶴馨、許芳銘在原審表示:同意合併分割,希望將其等應有部分均分配在A土地,不受金錢補償等語。
六、許文鑫、許哲豪N在原審主張:同意合併分割,亦同意分割後由許文鑫、許哲豪N、許文奐維持共有等語。
七、許家鈞、賴讓本、許明雄、許明吉、許明堂則未以言詞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查許金瑞為A、B土地之共有人,於本件訴訟繫屬前已死亡,而其繼承人之一即原審被告許孟珠在本院審理時之112年7月4日死亡,許孟珠之繼承人黃同振等3人尚未就許孟珠繼承許金瑞所遺A、B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則許新喜在本院追加黃同振等3人應與許金瑞之其餘繼承人即賴讓本、許明雄、許明吉、許明堂、許素珠、許愛珠就許金瑞所遺A、B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0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即有理由。
二、許新喜主張A、B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五所示,其中許採河於原審審理時之111年7月15日將其應有部分出售予許新喜,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且A部分之2筆土地為相互毗鄰之土地,B部分之4筆土地亦為相互毗鄰之土地,A、B土地均為彰化縣埔心鄉都市計畫農業區之土地,A土地之地目為旱,而B土地之地目則為建等情事,為其餘共有人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彰化縣埔心鄉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地籍圖等件為證(原審卷一第107頁、本院卷一第79-85頁、本院卷二第27-68頁、原審卷一第105頁),堪予信實。
三、又許新喜主張A部分之2筆土地為合併分割部分,除共有人許家鈞(552、11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40分之1)外,其餘共有人均已同意合併分割;另許新喜主張B部分之4筆土地為合併分割部分,亦經共有人同意合併分割。A、B部分土地均已逾各該土地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為合併分割,合於民法第824條第6項規定。則許新喜主張A部分之2筆土地為合併分割,及B部分之4筆土地為合併分割部分,堪以採憑。
四、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規定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共有物分割時應考慮公平原則、利益原則、經濟原則及社會利益等均在考慮之列。經查:
㈠A部分之2筆土地為相互毗鄰之土地,B部分之4筆土地亦為相
互毗鄰之土地,且B土地在A土地之東側,連結A、B土地所在區域之地形略呈梯形,東側較寬、西側較窄,A土地上為雜木林;而B土地上則有附圖五編號B、C、D、E、F、G、H、I、M、N、O、P、Q、R、S、U、V、X等地上物(下稱合稱系爭地上物),編號A、J、K、L、T、W部分則為空地;B土地之東側有臨接彰化縣埔心鄉武昌路116巷巷道(下稱116巷道),其餘部分則無對外聯繫之通道,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審110年3月45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佐(原審卷一第259-289頁、本院卷一第29-35頁、第155-209頁)。
㈡考量除其中B土地之東側有臨接116巷道外,其餘部分則未有
何對外聯繫通路或巷道,故有必要於B土地內設置分割後各筆土地得為通行之道路,用以連接上開巷道;再考量B部分之4筆土地之原地目為「建」,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B土地係屬於農業區土地在都市計畫發布前已為地目建而編定為可供興建住宅使用之建築用地,則B土地分割方案應以分割後各筆土地適於供作建築之用地為適宜。而A土地雖在B土地之西側,分割前固無適宜通路對外聯繫,惟亦可藉由B土地之基地內闢建共用道路部分,使A土地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得以連接該共用道路,發揮農地經濟效益。㈢許蒼曉、許勝昆、許世將、許建章、許張是(下稱許蒼曉等5
人)固主張B土地分割方案以保留部分建物可供居住為優先原則云云,惟系爭地上物並非領有建築執照、使用執照之建物,多數為1層樓磚造建物,部分為鐵皮建物,有彰化縣埔心鄉公所110年1月19日函文、彰化縣政府110年1月22日函文為憑(原審卷一第129、131頁),且各該地上物零散分布於B土地上,部分建物範圍則逾越至鄰地同段551地號土地,依兩造各自主張B土地之分割方案即丙案或丁案,均無法完整保留各該地上物之現狀,且尚須考量部分建物拆除後之建築結構安全性疑慮,可見甲、乙案分割方法均不能達成保留既有建物在分割後仍供居住使用之目的。
㈣又許蒼曉等5人主張許春敏、許張是、許蒼曉之母親均有殘障
手冊或低收入戶,能力有限,如不能在原地房屋居住,會連租屋都很困難等語(本院卷一第258頁),惟許蒼曉、許勝昆、許世將、許張是亦在本審陳稱:「之前建商開一坪1600
0 元的價格太離譜,若有合理的價格,我造有意願合建」等語(本院卷二第159頁);許蒼曉另表示:「若要拆除房屋,要有補助、搬家費」等語(本院卷一第123頁),許春敏則表示:「……方案都會拆到房子,我造沒有要提出新方案」等語(本院卷一第332頁),可見許蒼曉等5人並非僅以B土地分割後之各筆土地上之建物仍可供其等居住為單一選擇,倘得以其他共有人共同商議合理價格而出售B土地或與建商合建房屋,或覓得適宜居住處所,亦均足以滿足其等現實上之需求。
㈤比較A、B土地共有人提出分割方案,其中許新喜主張甲、丙
方案,而許蒼曉則主張乙、丁方案,該等分割方案之優劣如下:
⒈許新喜及許蒼曉之分割方案均係以B土地編號E部分(面積540
平方公尺)為基地內之道路部分,其中編號G部分分割予許春敏,編號J部分分割予許文奐、許文鑫、許哲豪N(下合稱許文奐等3人)保持共有,並不違反許春敏及許文奐等3人之意願,且B部分土地面積達2883平方公尺,可供作建築基地使用,B土地之東側既有116巷道,則以編號E部分連接該巷道,而使分割後之各筆土地有對外聯繫道路,其餘共有人亦無反對B土地內設置編號E部分以供作分割後各筆土地對外通行之用,堪認此部分分割方法,應屬可採。
⒉許新喜、許蒼曉各自提出前揭方案之差異處係許蒼曉等5人在
分割後保持共有之土地分配位置,以編號E道路為區分,有北側或南側之別,其中甲、丙案部分是分配在南側之編號C、H部分,而乙、丁案則是分配在北側之編號C、H部分,審酌許新喜(含買受許採河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應有部分)、許儀印、許彩伍、許柏翔、許柏傑、許柏登、陳秝穎(下稱許新喜等8人);及許蒼曉等5人均表明於分割後各保持共有之意願,參以邱連美等5人表示不願受原物分配而同意由許新喜等人找補相當費用等語(本院卷二第175頁),許新喜表示願意照價找補予邱連美等5人(本院卷二第175頁),而許蒼曉則表示因資力有限而無法負擔增加面積部分之找補費用,僅願受合於應有部分面積之分配等語(本院卷二第12頁),則許新喜等8人就A、B土地合計所受分配之面積分別超過許蒼曉等5人合計受分配面積之8、6倍,且丙、丁案均係將許新喜等8人受分配位置區分在編號之南北側各一區塊即編號F、I部分,其中南側之編號I部分地形,並非方正,在西側部分因原有與鄰地558地號土地間之地籍線而呈現弧狀縮減,受有寬度減縮之不利地理條件;而許蒼曉等5人在丙案所受分配編號H部分,為方正之地形,在丁案所受分配之編號H部分,則因受限於編號E道路寬度部分,在西南側部分有不規則形弧狀減縮,故丙案之編號H部分較丁案之編號H部分,更適宜作為建築用地。
⒊再者,許文奐已具狀同意甲、丙案之分割方法(本院卷二第1
35-137頁),就其中許文奐等3人分配取得A土地之甲案編號B部分土地,得以與分配取得之丙案編號J部分土地合併使用,而該編號J部分土地已有臨接編號E部分土地,且許新喜等8人、許蒼曉等5人、許春敏均同意許文奐等3人在分割後得無償通行編號E部分土地(本院卷二第174-175頁),故甲、丙案之分割方法符合許文奐等3人之利益。
⒋此外,A土地為雜木林,並未作何使用或利用,許蒼曉等5人
分配取得A土地之甲案編號C部分土地,尚稱方正,利於農耕使用,且臨接供作通路使用之編號E部分土地,亦有利於農作運輸之需求。
⒌至於許哲豪A、許鶴馨、許芳銘雖主張將其等所有A、B土地之
應有部分均分配於A土地範圍內云云,惟其餘共有人並未同意合併分割A、B土地,故未達民法第824條第6項規定逾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同意之要件,且該3人亦未提出所主張之分割方案以供審酌,故許哲豪A等人此部分主張,尚不可採。
⒍從而,A、B土地多數共有人既均同意甲、丙案之分割方法,
其中A土地採甲案分割方法,分割後之許新喜等8人共有編號A部分、許蒼曉等5人共有編號C部分,許文奐等3人共有編號B部分,均不違反渠等各保持共有之意願,且其中編號A、C部分土地地形尚稱方正,有利於農耕利用,許文奐等3人共有編號B部分毗鄰於丙案編號J部分土地,亦得以合併利用,均兼顧經濟效用;B土地係屬可供建築之用地,採丙案分割方法,分割後之許新喜等8人共有編號F、I部分、許蒼曉等5人共有編號H部分,許春敏取得編號G部分、許文奐等3人取得編號J部分,均得以連接供作通路使用之編號E部分,且適宜作為建築之用地,提升B土地之經濟效益。故許新喜主張A、B土地各依甲、丙案為合併分割,核屬可採。
㈥A、B土地既經分割如甲、丙案(即附圖一、附表一;附圖三
、附表三)所示,各該受分配取得土地之共有人,依受分配位置、臨路情況不同,價值自有差異,就未受原物分配之共有人,自應互為找補。本院就甲、丙案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各共有人分得土地面積、位置,以目前市價情形,其各自價值及各應找補金額之事項,嗣經該所函覆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及共有人互為找補金額配賦表為憑(本院卷二第279頁之函文,及外放之估價報告書)。上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乃該事務所針對土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最有效使用情況下而作成,並說明附表一、三所示土地共有人分割後所取得土地價值及互為找補金額分別如附表一之一、三之一所示(分見外放113年11月4日鑑定報告書第5-6頁、第12頁),應屬可採。又其中許採河應補償之金額,已包含許新喜原應有部分及其於111年7月15日因買受而登記取得許採河之A、B土地應有部分,而於分割後所取得土地價值所應補償之金額,併此敘明。
㈦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查許進郎將A、B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許美華,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證。本院將本件訴訟告知許美華,其未參加訴訟,揆諸上開規定,許美華就許進郎所受金錢補償部分,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88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辦理,對該金錢補償部分有權利質權,併此敘明。
五、綜上,許新喜在本院追加黃同振等3人應與許金瑞之其餘繼承人即賴讓本、許明雄、許明吉、許明堂、許素珠、許愛珠就許金瑞所遺A、B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0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部分,為有理由,爰諭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許新喜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第4項規、第6項等規定,請求合併分割A部分之2筆土地如附圖一及附表一,並按附表一之一所示金額互為金錢補償;合併分割B部分之4筆土地如附圖三及附表三,並按附表三之一所示金額互為金錢補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所採之分割方案,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土地分割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陸、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而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故本件雖依許新喜主張之甲、丙案為分割,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敗之問題。因此,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核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法 官 林孟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何佳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