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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上易字第 2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258號上 訴 人 陳晴美被上訴人 劉興本訴訟代理人 蘇顯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訴訟要旨: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林明鋒之母,伊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於民國108年5月9日因買賣取得相鄰之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後,於其上興建房屋出售(下稱系爭建案)。上訴人明知系爭建案並未越界竊占系爭土地,仍於民國110年7月13日15時40分許以電話向訴外人○○○傳述如原判決附件二所示關於伊違法賄賂、買通地政事務所及國土測繪中心人員、竊占系爭房地、經營公司手段骯髒、不合法等不實內容,足以貶損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侵害伊之名譽權(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8關於○○○部分),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等語【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5萬元本息,另駁回被上訴人及○○○公司其餘之訴。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於被上訴人及○○○公司敗訴部分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晴美則抗辯:原判決附件二所示對話內容非屬子虛烏有,被上訴人與○○○公司無關,伊也不認識被上訴人,關於涉嫌行賄公務員內容部分,係前來為○○○公司說項之訴外人○○○、○○○所告知(上證二錄音無所稱情形),且伊與○○○對話亦非係針對被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或○○○公司故意利用○○○電誘伊表達對建商之負面不滿情緒而予密錄,○○○實係為其等處理事務之人,伊只是透過○○○將如附件二所示訊息內容傳達予被上訴人知悉,並無公開或散布於眾之意圖,亦不生損及被上訴人名譽之結果等語。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06-108頁,並由本院依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一、林明鋒係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則為林明鋒之母。○○○公司於108年5月9日以買賣取得同段000地號土地,再將該地分割增加同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並於其上興建系爭建案出售,經臺中市政府於109年1月21日發給建造執照(109中都建字第155號)、○○○公司於110年6月23日領得使用執照(110中都使字第967號頁)。

二、林明鋒於109年4月21日向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申請就000地號土地再鑑界,經該所於同年5月20日辦理擴大檢測作業,並於同年6月4日至現場說明檢測結果。因林明鋒仍有異議,臺中市政府地政局遂於同年7月6日進行複丈,並於同年月13日至現場說明結果,然林明鋒當場簽名表示異議。

三、陳情人(上訴人否認為其所為)向臺中市政府1999專線陳情系爭建案界址樁位移動並開挖越界及侵占公有水溝,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於109年5月6日函知系爭建案起、承、監造人於文到5日內釐清說明。

四、林明鋒以○○○公司興建系爭建案時故意越界占用000地號土地為由訴請該公司拆除越界建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參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9年8月14日鑑定結果,認○○○公司所興建之地上物並無占用000地號土地之情形,於109年11月5日以109年度豐簡字第474號判決(下稱前案)駁回林明鋒之訴訟,並於同年12月2日確定。

五、陳情人(上訴人否認為其所為)以110年1月8日異議聲明書向都發局表示系爭建案涉及鑑界、施工噪音及施工損鄰等問題。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0年1月19日15時許至現場進行噪音稽查,現場量測施工作業聲為55.6分貝。

六、陳情人(上訴人否認為其所為)向臺中市政府1999專線反應系爭建案施工過程侵害其土地即000地號土地,經都發局函覆表示經前案判決結果系爭建案並無逾越使用000地號土地。

七、上訴人於110年6月22日向都發局提出異議書表示系爭建案建築物占用陳情人土地、國有土地、水利地、住戶擅自開窗及建築物施工中竊佔國有土地之不良行為等,經該局於110年7月16日進行實地會勘。

八、○○○公司於110年11月5日向都發局申請系爭建案外牆變更,經該局於同年月18日許可在案。嗣因陳情人(上訴人否認為其所為)向都發局檢舉系爭建案擅自變更使用(開窗)違反建築法相關規定,經該局以同年12月8日函表示定於12月17日現場會勘檢查,其後則以同年月27日函覆表示系爭建案領有變更使用執照許可在案。

九、上訴人於111年5月間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之建物外牆懸掛「稟告 天公地母 竊佔我土地者天誅地滅絕子絕孫 不得好死」之紅色布條。

十、○○○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劉思琪,嗣變更為劉芷凌,被上訴人於109年至111年間均未列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兩造陳報之年次、學歷、職業、月收入、經濟狀況、家庭狀況等資料,及所調取兩造所得財產資料,同意作為本件慰撫金量定之參考。

、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6月29日送達上訴人。

參、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傳述如原判決附件二所示關於其違法賄賂、買通國家公務機關、竊佔他人土地,經營公司手段骯髒、不合法等不實內容,侵害其名譽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名譽係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判決附件二所示對話,係上訴人於110年7月13日15時40分許與○○○通話之內容,上訴人對該譯文之形式真正亦不予爭執,為上訴人於原審所自承(原審卷一第401頁)。依該對話內容可知,上訴人先詢問○○○是否購買「劉興本」所蓋的房子(即系爭建案),○○○為肯定之答覆後,上訴人隨即表示劉興本竊佔其土地,先將界址拔掉,並買通地政事務所、國土測繪中心所屬公務人員,公告圖出來跟現在的現圖不一樣,公務人員涉嫌偽造公文書,其已經向檢察官提告,並指稱劉興本是骯髒鬼,開公司不能這樣,他在東勢建案名聲很臭等內容。惟斯時林明鋒前案訴訟業已敗訴確定(見不爭執事項四),上訴人明知此事,卻仍向○○○表示劉興本竊佔其土地,並傳述係因劉興本向地政事務所、國土測繪中心人員行賄,該等公務人員遂偽造公文書而提出與事實不同之圖面等內容,客觀上已足以使○○○產生被上訴人以竊佔、行賄公務人員等不法行徑經營公司之不良觀感,致被上訴人社會評價產生貶抑,而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向○○○傳述該言論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等情,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上開行為侵害其名譽權,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三、上訴人雖辯稱關於涉嫌行賄公務員部分,係訴外人○○○、○○○所告知云云,並據提出110年8月11日錄音檔及譯文為證(本院卷第95-97頁)。惟依該上訴人與○○○間之對話錄音及譯文可知,該對話時間係在上訴人對○○○為上開言論內容以後,且該對話中亦無上訴人所稱○○○告知被上訴人涉嫌行賄公務人員之內容可言,上訴人據以辯稱係○○○、○○○等人告知被上訴人涉嫌行賄公務人員云云,已難採信。況且即使○○○、○○○曾有涉及此部分之言論,然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就其向○○○所陳述之內容,是否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自難認有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存在,亦無傳喚○○○、○○○到庭作證之必要。

四、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與○○○公司無關,原判決附件二所示對話內容並非針對被上訴人所為云云。惟查上訴人於原判決附件二所示與○○○之對話內容中,已具體指明興建系爭建案之「劉興本」姓名,並指稱其買通公務人員、竊佔土地、骯髒鬼、開公司不能這樣等語,此核與被上訴人所陳劉興本為○○○公司實際負責人乙情相符(本院卷第105頁),且應為上訴人所明知,其始有為上開言論之可能,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與○○○公司無關,上開對話並非針對被上訴人云云,亦無足採。上訴人聲請傳喚○○○到庭作證,以證明其上開言論非關乎被上訴人,核亦無必要。

五、上訴人復辯稱○○○係為被上訴人處理事務之人,電誘其表達對建商之不滿情緒而予密錄,其僅係透過○○○讓被上訴人知悉上開內容,無公開或散布於眾之意圖云云。然依原判決附件二所示對話內容可知,係上訴人先向○○○確認有無購買系爭建案房屋,經○○○為肯定之答覆後,上訴人隨即主動告以上述不實言論,並非經○○○所引導,且對話中上訴人亦從未提及要○○○將上開言語轉告被上訴人之意,反而係○○○於上訴人陳述後方表示願居中協調等語,足見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至於上訴人上開對話之對象雖僅為○○○,然無論上訴人有無公開或散布於眾之意圖,上訴人對○○○所為上開言論既已足以使被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依首揭說明,自仍應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以相當金額為限,而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之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上訴人以原判決附件二所示言論內容,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使被上訴人之社會上評價受到貶損,被上訴人自因此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是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審酌上訴人係故意以上開言論內容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惟其傳述對象僅○○○一人之侵害程度,及兩造自陳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家庭狀況,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不爭執事項、原審卷一第411頁、原審不公開證物袋,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神慰撫金5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肆、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30日(見不爭執事項)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鄭舜元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文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