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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上易字第 2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259號上 訴 人 張豐盛被上訴人 房彥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2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係臺中市○區○○○街0段之○○○○○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之前、後屆主委,上訴人為競選下屆主委,竟於民國111年6月18日於系爭社區之○○○APP公佈欄(下稱社區APP公佈欄)張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848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洩漏伊個人資料而侵害伊之隱私權,致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等情。爰先位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9條、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贅述之)。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張貼系爭處分書,僅係欲以標題證明伊遭被上訴人提告獲得不起訴處分,且伊已於2小時後遮隱被上訴人之個人資料,並無洩漏個人資料侵害隱私權之意圖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8年2月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擔任系爭

管委會之主任委員,上訴人則於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擔任系爭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及上訴人於111年6月18日7時33分,在系爭社區之APP公佈欄張貼標題「停止紛爭」貼文,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14848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全文予以張貼,並未將當事人欄予以遮隱,而公開被上訴人之性別、生日、身分證號碼、住居所,當天張貼2小時後上訴人將該處分書貼文之當事人欄予以遮隱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9頁不爭執事項⒈⒉),且有系爭社區公告截圖(見原審卷一第309-315頁)附卷可佐,堪信屬實。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為之惡意刊登其個人資料,已違反個

資法而侵害其隱私權,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兩造之爭點首應審究者即為上訴人將系爭處分處全文張貼在系爭社區APP公佈欄,是否違反個資法侵害被上訴人之隱私權,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⒈按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

、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請求賠償者,適用前條第2項至第6項規定;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個資法第29條、第2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釋字第585號解釋意旨參照)。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釋字第603號解釋參照)。

⒉系爭社區APP公佈欄係由訴外人今網智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

提供服務,於111年6月有開啓任一則公告之數量為51位使用者,有該公司112年8月10日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5頁)。上訴人於111年6月18日將系爭處分書全文張貼在系爭社區APP公佈欄,而參酌個資法第2條第1款,所謂個人資料包括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聯絡方式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堪認上訴人之張貼行為確已造成被上訴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等個人資料洩漏與系爭社區之住戶知悉。

⒊又依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3項規定,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

署及其檢察分署,應於第一審裁判書公開後,公開起訴書,並準用前2項規定,準此,不起訴處分書不在上開規定應公開書類之列。故除系爭處分書所涉案件之告訴人及被告(即本案兩造)外,系爭社區其餘成員本無從藉由系爭處分書知悉被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再者,被上訴人雖曾為系爭社區之主委,但其戶籍地並非位於系爭社區,其餘社區成員亦難知悉其具體資訊,上訴人亦不否認並非社區成員均知悉被上訴人之個人具體資訊(見原審卷二第138頁),則被上訴人對系爭社區成員就其系爭個人資料之隱私確有合理期待而應受保護,而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即逕將載有被上訴人之性別、生日、身分證號碼、住居所等個人資料之系爭處分書張貼於社區APP公佈欄,違反個資法侵害其隱私權,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即屬有據。

⒋至被告雖辯稱張貼系爭處分書之目的係欲以標題證明被上訴

人對其提出告訴最終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且其於張貼後2小時即重新張貼遮隱個人資料之處分書云云。惟上訴人張貼時應可預見將未遮隱被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之系爭處分書可能造成被上訴人之個人資料為其他社區住戶所知悉,難謂其行為無過失;且上訴人張貼系爭處分書之目的固在使社區成員知悉其遭被上訴人提出之告訴獲得不起訴處分,然此一目的仍得以遮隱被上訴人個人資料後張貼該不起訴處分書之方式達成,此觀諸上訴人於張貼後2小時隨即撤下系爭處分書而改張貼經遮隱之處分書足證,上訴人此部分辯解難認可採。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在系爭社區APP公佈欄公開被上訴人前揭個人資料,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自應依個資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⒌本院既認被上訴人依個資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

為有理由,即無庸再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有無理由予以審究,附帶說明之。

㈢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兩造自陳之年齡、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家庭狀況(見原審卷一第44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佐,為維護兩造之隱私,本院不就其個資詳予敘述),復參以被上訴人遭洩漏之個人資料內容,暨上訴人張貼系爭處分書之目的,及張貼後2小時雖已主動撤下系爭處分書而改以遮隱被上訴人上開資料之不起訴處分書取代,但已造成系爭社區多人知悉被上訴人之個人資料之侵害情節等情,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2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個資法第2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2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准被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及依上訴人之聲請命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請求傳喚3位證人丁士為、陳依庭

、余少權僅係為證明有無看到被上訴人之個人資料,核與其前揭公開被上訴人個人資料行為無關,而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戴博誠法 官 莊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安青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