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260號上 訴 人 聖亿托運行即房濬新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被上訴人 李聖翔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事實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
二、兩造關於起訴、上訴及答辯意旨、舉證等主張、陳述,除上訴人於上訴後稱:兩造間之契約非租購契約,而是租賃契約,新臺幣(下同)34萬元是押金,按月支付27,000元租金,押金已視為違約金而沒收,車斗部分也是押金一部分等語外,兩造其他陳述要旨,類同原審之陳述。
三、從而,可認兩造各自關於「權利義務法律關係等基本事實」之主張、陳述,因同於第一審判決正本所載,宜依上開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之記載,爰引用之。
貳、審理面向
一、原判決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陸仟玖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貳萬陸仟玖佰零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㈠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因之,兩造關鍵爭點為:㈠兩造間之契約關係(下稱系爭契約),究為被上訴人所主張
「租購契約」,或上訴人所主張之一般租賃契約?㈡被上訴人主張在兩造租購契約之履約期間,遭受上訴人片面
以無駕駛執照為由,逕依民法第88條之規定撤銷系爭契約後,被上訴人因而主張下列權利,是否有理由?⒈被上訴人先前支付之購車頭期款,是否因上訴人之作為,而
使系爭契約所建立之法律原因消滅,構成不當得利?⒉被上訴人另購買之車斗15萬元,是否因上訴人強行取走而構
成侵權行為,並因而致被上訴人受有15萬元損失?⒊上訴人強行取回上開貨車(下稱系爭貨車)之後,始衍生系
爭貨車之過路費4,907元,是否應由上訴人負擔?
參、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
二、本院經審理後,依兩造全辯論意旨,勾稽卷證,可認上訴理由,不能動搖原審之論斷;爰補充如下:㈠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95條更明文規定「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當事人對於他造提出之事實及證據,應為陳述。」。
㈡本件爭執之基本事實,前經原審以上訴人業經合法通知,而
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或提出書狀爭執以供法之法院斟酌,依法應視同〈自認〉;從而,採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⒈嗣上訴人雖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否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然仍未具體舉證,容屬臨訟辯詞,難認有據。
⒉承上,本件依兩造歷來之陳述,經勾稽卷證,可認上訴人抗辯否認被上訴人請求,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憑。
⑴上訴人固稱兩造間之契約為一般租賃契約,即為租車使用契
約,然而當庭面對質疑時,卻稱「至於是否於五年到期後,將貨車所有權移轉給被上訴人,這部分我要查資料確認」(本院卷第48頁第4-5行)。
⑵迄今,上訴人仍未舉證以證明其所主張之契約性質為真,則其於準備程序所言契約性質,不能採憑。
⒊反之,被上訴人自原審即多次澄清兩造間所立契約為租購契
約,約定按期給付價金,契約到期後,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貨車所有權,期間並另給付價金以購買車斗等情。
⒋兩造間系爭契約之內容或性質,固無契約書面可憑,惟經比
對兩造各自攻防陳述與卷證,關於兩造各自所述之法律關係與定性,經勾稽兩造間歷來支付金錢及車輛使用模式等主客觀情狀;揆以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類同於一般車商所為租購契約;雖欠缺書面及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範而為登記,然顯較上訴人之主張,接近社會交易事實;本件可認被上訴人之主張,較上訴人臨訟所言為可採憑,並應據此以定性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
㈢因之,上訴人既自始不能否認原審判准被上訴人請求部分,其用以指摘對造之其他陳詞,無再贅為分析之必要。
三、基此,本院審理後,除應補充上開說明與論證外,關於原審判准被上訴人請求部分之論證理由,即被上訴人主張在兩造租購契約之履約期間,上訴人片面以被上訴人無駕駛執照為由,依民法第88條之規定撤銷系爭契約,致被上訴人先前支付之購車頭期款之法律原因消滅,構成不當得利;另購買車斗15萬元,則因上訴人強行取走而構成侵權行為及致被上訴人受有15萬元損失;另過路費4,907元係因上訴人強行扣回系爭貨車後所生等情,尚無重複論證之必要,自宜援引第一審判決論證之理由。
肆、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92萬6907元,及自111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關於上開應准許部分所為判決之論證與結論,經核均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該部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高英賓法 官 黃玉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