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272號上 訴 人 陳昭霖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被 上訴人 陳俊澔
鍾依珍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威廷律師
洪清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下以姓名稱之)主張:陳俊澔於民國107年5月9日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借貸期間為107年5月9日至108年1月8日,利息為月利率0.5%(即年息6%),違約金以每萬元每日20元計算(下稱系爭違約金)。陳俊澔並簽發票面金額300萬元之本票1紙予上訴人為擔保,另由鍾依珍提供其所有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及訴外人曾○○提供其所有坐落苗栗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巷00弄0號),分別為上訴人設定擔保債權總額各為3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其中鍾依珍部分下稱系爭抵押權)。上訴人於預扣利息4萬5000元後,於原審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時間,分次將本金共計295萬5000元匯至陳俊澔指定帳戶(下稱系爭借款)。嗣訴外人曾○○之上開不動產遭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5938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後(下稱另案執行程序),上訴人以抵押權人身分參與分配,並獲償310萬3185元,除抵充系爭借款算至另案執行程序分配表計算債權截止日即110年4月26日之利息11萬3425元(詳如附表二所示)、本金295萬5000元外,另抵充算至110年4月26日之違約金54萬2748元(詳如附表二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之一部,上訴人尚有違約金債權50萬7988元未獲償(計算式:3,103,185-113,425-2,955,000-542,748=-507,988)。又陳俊澔於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時,曾繳交抵押設定、代書等費用共計4萬5000元予上訴人,經扣除實際支出,上訴人應退還陳俊澔1萬9620元,經與上訴人前開違約金債權相互抵銷後,上訴人對陳俊澔得請求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違約金債權餘額應為48萬8368元。為此,陳俊澔訴請確認系爭借款契約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於超過48萬8368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鍾依珍則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於超過48萬8368元部分不存在。【原審就被上訴人前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僅就違約金酌減低於年利率20%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其餘部分(含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兩造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貳、上訴人則以:依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法院應尊重伊與陳俊澔所為之系爭違約金約定,不應酌減。如認應予酌減,違約金性質與定期給付之利息不同,不應斟酌利息之利率;如要參考,亦應依系爭借款日適用修正前民法第205條規定,以年利率20%始為適當。且系爭借款期間為6個月,屬短期借款,借款金額300萬元非低,民間對於短期高額之借款,於利息之計算上本就偏高,原審以8%計算違約金顯然過低。
陳俊澔應於108年1月8日還款卻遲延,則自108年1月9日起至110年4月26日止,依年利率20%計算違約金共135萬6871元(計算式:2,955,000×20%×838/365=1,356,871,小數點以下不計)。伊於另案執行程序獲償310萬3185元,經抵充系爭借款利息11萬3425元、本金295萬5000元及違約金135萬6871元,伊尚有違約金債權132萬2111元未能受償(計算式:3,103,185-113,425-2,955,000-1,356,871=-1,322,111),再扣除伊應退還陳俊澔之溢繳費用1萬9620元,伊得請求之違約金債權餘額應為130萬2491元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關於判決超過後開第二、三項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對於陳俊澔之系爭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超過130萬2491元部分不存在。㈢第一項廢棄部分,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上訴人對陳俊澔之系爭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超過130萬2491元部分不存在。
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陳俊澔於107年5月9日向上訴人借款300萬元,約定借貸期間為107年5月9日至108年1月8日,利息為月利率
0.5%(即年息6%),違約金以每萬元每日20元計算。陳俊澔並簽發票面金額300萬元之本票1紙予上訴人為擔保,另由鍾依珍提供系爭不動產為上訴人設定系爭抵押權,及由訴外人曾○○提供其名下前述不動產為上訴人設定擔保債權總額為3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上訴人於預扣利息4萬5000元後,將本金295萬5000元匯至陳俊澔指定帳戶。嗣上訴人在另案執行程序中獲償310萬3185元,除抵充系爭借款算至110年4月26日之利息11萬3425元(詳如附表二所示)、本金295萬5000元外,另可抵充算至110年4月26日之部分違約金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101、102、133頁、原審判決第4-5頁三、㈡、㈢、㈣),堪信實在。
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違約金應酌減為按年利率8%計算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系爭違約金應否酌減?如應酌減,應酌減程度為何?
(一)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查系爭違約金之性質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型之違約金,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2頁),堪先認定。
(二)次按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上訴人與陳俊澔就系爭違約金原約定以每萬元每日20元計算,經換算後,相當於年利率73%【計算式:(20÷10,000)×365=73%】,相較於現今社會金融實務運作及一般民間借款行情而言,顯然高出甚多,核與修正前、後之民法第205條所定最高法定利率20%、16%,更是高達3倍以上。又系爭借款金額為300萬元,雖然金額非小,但借貸期間自107年5月9日至108年1月8日,非屬長期借款,並約定利息為月利率
0.5%(即年息6%),酌以系爭違約金之性質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型,則陳俊澔如逾期未依約清償,上訴人至少受有相當於上開約定利率之利息損失,應屬明確。又陳俊澔就系爭借款除自己簽發面額300萬元之本票為擔保外,另由鍾依珍為上訴人設定系爭抵押權,及由訴外人曾○○提供其名下前述不動產為上訴人設定擔保債權總額為3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供擔保,上訴人復於另案執行程序中,業已受償310萬3185元,亦即其已就計算至110年4月26日之利息11萬3425元及本金295萬5000元全數收回,另就系爭違約金亦已抵充一部分,足見上訴人在原約定清償日(即108年1月8日)後,在2年3個月餘之期間內,已就系爭借款之本金、利息及部分違約金,全數受償,所受損害情形非鉅。再參以陳俊澔未能如期清償,固然對於上訴人原本預期收回本金之運用有所妨礙,上訴人稱其因而精神緊繃,受有無法量化為金錢之損害等語,亦非無稽,但未提出具體實據證明其確切受損害金額與「每萬元每日20元計算」相當。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系爭違約金以「每萬元每日20元計算」(即相當於年利率73%),顯屬過高,有失公平,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為按年利率8%計算之必要。上訴人抗辯:基於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應尊重兩造約定,法院不應酌減等語,並不可採。基此,自108年1月9日陳俊澔應負遲延責任時起算,迄至另案執行程序分配表所載計算上訴人債權截止日即110年4月26日止,按年利率8%計算,應認上訴人得請求之違約金額共計54萬2748元(詳如附表二)。
三、上訴人對陳俊澔之違約金債權額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48萬8368元:
(一)查上訴人在另案執行程序中獲償310萬3185元,先抵充系爭借款算至110年4月26日之利息11萬3425元、本金295萬5000元(參民法第323條),餘額再抵充系爭違約金之一部分;而系爭違約金經本院依法酌減後,上訴人得請求之違約金額共計54萬2748元,已如前述,則經此抵充結果,上訴人尚有違約金債權50萬7988元未能獲償(計算式:3,103,185-113,425-2,955,000-542,748=-507,988),洵堪認定。
(二)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陳俊澔於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時,曾繳交抵押設定、代書等費用共計4萬5000元予上訴人,經扣除實際支出,上訴人應退還陳俊澔1萬9620元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可採。被上訴人主張以陳俊澔對上訴人之上開應退還費用1萬9620元與上訴人之上開違約金債權50萬7988元相互抵銷,合於規定,且為上訴人所同意(見本院卷第15、133頁),自堪憑採。則經相互抵銷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陳俊澔之違約金債權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僅餘48萬8368元(計算式:507,988-19,620=488,368)等語,洵屬有據,應信可採。
四、綜上所述,陳俊澔訴請確認系爭借款契約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於超過48萬8368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鍾依珍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於超過48萬8368元部分不存在,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林筱涵法 官 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育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