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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上易字第 2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293號上 訴 人 林二郎0000000000000000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被上訴人 毘盧禪寺法定代理人 詹桂花訴訟代理人 楊益松律師

呂惠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訴訟要旨: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為袋地,目前經由東側之同段0000、0000-1、000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與○○路00○或○○路0○00巷對外聯絡,惟該產業道路寬度最窄處僅2.08米,且長達百餘公尺,不足供通常使用,相較於通行被上訴人所有同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一(下稱附圖一)黃色區塊所示部分(含紅色網狀部分,面積102.99平方公尺,下稱甲案通道),僅需用長10餘公尺土地即可與○○路聯絡,對周圍地損害最小,另考量伊日後有建築需求,故通行路寬以6米為必要。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求為確認伊就0000地號土地甲案通道有通行權存在,及命被上訴人容忍伊在該範圍通行、鋪設路面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並不得為禁止或妨礙通行及設置上開管線行為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已有○○路0○00巷對外連接○○路,路寬3米可供自用小客車通行,且可埋設管線,已足供系爭土地為通常使用。甲案通道與○○路間尚隔有同段0000地號土地,無法達成袋地通行目的。鄰地通行權非為解決袋地建築問題,為供將來建築而要求路寬6米並無必要,3米寬道路足供系爭土地為通常使用。倘有通行至○○路之必要,亦應以如原判決附圖二(下稱附圖二)所示通行方案(下稱乙案通道),或同段0000、0000-1地號土地為適當,且對周圍地所有權人損害最小等語,資為抗辯。

貳、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0000地號土地甲案通道有通行權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就甲案通道部分之土地通行、鋪設路面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並不得為禁止或妨礙上訴人通行及設置上開管線之行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ㄧ、按袋地通行權紛爭事件,基於程序選擇權,原告可提起確認

之訴、形成之訴及給付之訴。倘通行權人係訴請法院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行權限時,因係就特定處所及方法有無通行權爭議之事件,此類型之訴訟事件乃確認訴訟性質,法院審理之訴訟標的及範圍應受其聲明拘束(最高法院000年度台上字第00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因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0000地號土地甲案通道有無通行權限發生爭執,上訴人聲明請求確認伊就該特定範圍有通行權存在,及被上訴人應將容忍伊就該特定範圍為通行、鋪設路面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不得為禁止或妨害伊通行及設置管線之行為。經原審及本院闡明後,上訴人雖或稱本件通行權訴訟為形成之訴(原審卷第123頁),或稱為確認兼形成之訴(本院卷第135頁),然核其原審及上訴聲明均請求確認其就甲案通道該特定範圍有通行權及請求容忍通行、舖設管線,並表明不追加同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被告(本院卷第135頁),且陳明本件訴訟之目的,係要確認系爭土地對甲案通道有通行權存在,及容忍通行並舖設管線等語(本院卷第153頁),依此足認上訴人關於確認通行權存在部分,乃訴請法院就0000地號土地甲案通道該特定範圍確認其有無通行權限,應屬確認訴訟性質,上訴人前開主張容有誤會。故本件就此部分訴訟審理之訴訟標的及範圍,依前說明,應受其聲明之拘束。合先敘明。

二、查系爭土地為上訴人及他人所共有,而相鄰之0000地號土地則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及0000地號土地均屬都市計畫區範圍內之農業區土地,此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使用分區證明書、臺中市○○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9月20日函文、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年9月21日函文及臺中市○○區公所111年9月23日函文在卷可證(原審卷第23-35頁、第57頁、第167頁、第177-17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有通行甲案通道之必要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即為系爭土地是否為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土地?上訴人訴請求通行甲案通道,是否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茲析述如下: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定有明文。所謂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係指土地與公路間無適宜之通路可資聯絡,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言。另所謂公路者,係指公眾通行之道路言,故土地雖與通行汽車之公路無直接聯絡,惟與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已有適宜之聯絡者,即無依據該條項之規定通行他人土地,要求直接與汽車公路聯絡之餘地。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之通行權之目的,乃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而令周圍地負容忍通行之義務,基此上開條文立法旨趣,對於主張通行鄰地之土地,自應審認該土地是否有與公路隔離,全無進出之通路或雖有進出之通路,但不適宜之情形。換言之,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並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雖有道路可通至公路,但其聯絡並不適宜,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00年台上字第0000號、00年台上字第0000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

1.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上已有產業道路可對外聯絡至公路,足供通常之使用等情,業據提出現場照片及Google空照圖為證(原審卷第77-89頁)。又上訴人前就同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人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下稱前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以109年度豐簡字第401號判決,認系爭土地已有產業道路可供對外通行至公路,並無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確定,亦有該民事判決附卷可憑(原審卷第201-215頁)。依前案法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至現場勘驗測量結果,系爭土地上蓋有土角厝三合院、磚造水泥屋瓦平房建物、鐵皮建物等,可經由系爭土地與0000地號土地交接處之後門(小門)進入;另由該三合院前面可連接產業道路通往位於同段0000、0000-1、0000、0000地號等土地上之產業道路,直達臺中市○○區○○路四段00○或○○路00○,該產業道路為碎石子路面,道路寬度不一,約在2公尺至2.7公尺之間,經沿該產業道路行走,兩旁有稻田、建物等分別坐落其上,路旁設排水溝作為道路邊界,行走至同段0000與0000地號土地交界處後左轉進入同段0000地號土地,道路寬度變寬,部分路面為碎石子,部分路面鋪設柏油,路面崎嶇不平,產業道路位於同段0000地號土地部分,往北可通往○○路00○,往東通往○○路四段00○;而該產業道路之位置即如前案判決附圖二所示乙案產業道路(下稱系爭產業道路)等情,有前案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地政事務所109年12月25日函文暨所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憑(見前案卷一第317-335頁、第345-34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案卷核閱無誤。再原審會同兩造及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之結果,系爭土地目前通行之聯絡道路如附圖一所示藍色影線區塊位置,而該藍色影線區塊通行道路,即與系爭產業道路位置大致相同,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原審卷第123-129頁)及臺中市○○地政事務所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按(原審卷第153、157頁);且系爭土地現場使用狀況,自前案迄今並未有所變更,亦有前案現場照片(前案卷一第325-327頁)及被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原審卷第137頁)可資比對。綜合上開各節,堪認系爭土地可經由系爭產業道路對外通行至○○路四段00○或○○路00○。

2.關於系爭產業道路是否為供不特定人通行之既成道路?如為既成道路,係由何單位養護乙節,經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下稱建設局)函覆略以:系爭產業道路經該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110年3月10日函查復,經查都發局建照套繪資料,查無建照套繪有案之現有巷道;經○○區公所110年3月19日函查復,該所查該道路無養護紀錄,惟經建設局於110年3月25日拜訪○○○○里長○○,里長表示系爭產業道路已存在多年,無復記憶,至少已存在有60年之久;建設局彙整上開相關單位意見後,並經檢視88年航照圖後,認系爭產業道路已存在通路(路型)多年,具有供公眾通行之事實,另尚查無系爭產業道路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有阻止之情事,故系爭產業道路,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等情,此有建設局110年6月2日函文暨所檢附之農林航空測量所88年10月20日類比航攝影像、108年10月18日數位航攝影像,101年3月25日現場照片、會勘紀錄表、○○區公所110年3月19日函文及都發局110年3月10日函文在卷可憑(見前案卷二第113-125頁)。再上訴人於前案亦不爭執系爭產業道路業已供人通行5、60年(見前案卷一第375頁);佐以系爭土地上目前坐落有土角厝三合院、磚造水泥屋瓦平房、鐵皮建物等,三合院院內並停放汽機車(原審卷第137頁、前案卷一第327頁),該土角厝三合院、磚造水泥屋瓦平房等建物依其建材、型式及屋況,興建年代當屬久遠,其建造之初應係利用系爭產業道路運送建材等物,而目前居住於上開建物內之人員,其車輛出入當亦係經由系爭產業道路,且系爭產業道路路旁亦散見他人所有建物(見前案卷一第331頁),足見系爭產業道路不僅供居住於系爭土地上建物之人員出入,尚供有其他不特定人員通行等情,堪認系爭產業道路應為供不特定通行之既成道路。

3.再系爭產業道路最窄處雖僅寬2.08公尺(見附圖一標示),但觀之系爭土地上目前坐落有土角厝三合院、磚造水泥屋瓦平房、鐵皮建物等,三合院院內並停放汽機車乙節,可認系爭產業道路寬度足供車輛通行,目前居住其上之住戶及車輛出入無虞,自已足供其等為通常之使用。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上已臨接系爭產業道路可對外聯絡至公路,足供通常之使用等語,堪予採信。上訴人徒以其通行之便利(即如採甲案通道,僅通行需長10餘公尺土地即可與○○路聯絡),即謂系爭產業道路不足供通常使用云云,委無足採。

4.上訴人雖另以系爭土地為建地,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規定,1000平方公尺以上之建築基地所鄰接之通路寬度為6公尺以上,始能取得土地建築線為由,主張系爭產業道路不足供通常使用云云,並據提出都發局110年4月9日中市都測字第1100043803號函(訴外人乙○○110年3月9日指定建築線申請案件)為佐(原審卷第193-197頁)。惟查:

①證人即系爭土地共有人○○○於前案證述:伊就系爭土地持分4

分之1,持分已經有六十幾年了,伊父母親當時就買了,後來伊繼承伊父母親的持分,當時是耕者有其田,農地給耕作者使用,土地上有伊的土角厝房子,是共有的三合院,目前佃農在使用,系爭產業道路本來是農地耕耘機在使用的。大約去年有收到甲○○寄通知,說土地建商要買,但後來沒有約全體地主見面談這件事情,之後伊就收到這件要伊來作證的通知,甲○○說有找到建商,稍微談到價錢,價格方面現在還沒有確定等語(見前審卷二第58至64頁)。參以依前案所附系爭土地先後於109年8月5日、110年3月9日向都發局申請指定建築線之申請書所示(見前審卷一第370頁、卷二第77頁),其申請人均為訴外人乙○○乙節,顯見上訴人等部分共有人並非有自行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之需求,而係計畫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建商。依此,自難認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狀態有因共有人建築需求而變動之情形。而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狀態既無變動,系爭土地並已臨接系爭產業道路可供對外聯絡至公路,目前居住其上之住戶及車輛出入無虞,實難認系爭土地土地有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②況且,「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固規定

:「…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一、長度未滿10公尺者為2 公尺。二、長度在10公尺以上未滿20公尺者為3 公尺。三、長度大於20公尺為5 公尺。四、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6 公尺…」,然此僅為規範辦理該行政事項之當事人及受理之行政機關,周圍地所有人並非辦理該行政事項之當事人,尚不受拘束。且周圍地所有人並無犧牲自己重大財產權利益,以實現袋地所有人最大經濟利益之義務,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01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都發局核准函所附建築線指定注意事項固記載:該土地未臨接現有巷道或公路系統道路,未來於申請建照時,應由建築師負責基地與鄰接道路之關係等語。然系爭土地已臨接系爭產業道路可供對外聯絡至公路,目前居住其上之住戶及車輛出入無虞,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狀態並未有因共有人建築需求而變動之情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可認依系爭土地使用現狀,系爭產業道路已足供通常之使用,自不能以前開函文所載系爭土地將來另有建築需求而須指定建築線時應行注意事項,即謂系爭產業道路現已不足供通常之使用,更不能以系爭土地將來建築時之最大需求,認倘系爭土地現有臨接之系爭產業道路寬度不足6米,即不足供通常之使用。上訴人以系爭土地將來最大建築需求為由,主張系爭業道路不足供通常之使用云云,並非可採。

四、承前論述,系爭土地已有系爭產業道路可供對外通行聯絡至公路,居住其上之居民及車輛事實上亦係利用此產業道路對外通行至公路,是系爭土地並無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主張對鄰地即0000地號土地之甲案通道有通行權,核與該條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故而,上訴人訴請確認伊就0000地號土地甲案通道有通行權存在,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容忍伊在該範圍通行、鋪設路面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暨不得為禁止或妨礙通行及設置上開管線之行為,即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肆、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訴請確認其就0000地號土地甲案通道有通行權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容忍其在該範圍通行、鋪設路面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並不得為禁止或妨礙通行及設置上開管線之行為,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向都發局函詢系爭土地申請指定建築線事宜(本院卷第12-13頁),及再至現場履勘(本院卷第136頁),欲證明通行甲案通道為對0000地號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等情,核均無必要;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法 官 劉惠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文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