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204號上 訴 人 林錦生訴訟代理人 張洛洋律師被 上訴 人 AB000-A110261(真實姓名、住所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3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40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5分之4,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條亦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其所為之侵權行為,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而有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以藥劑犯之的情形,應依同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論處之性侵害犯罪,依上開說明,本院自不得揭露被上訴人之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是本判決將被上訴人姓名以代號AB000-A110261代之,其真實姓名、住所詳卷內之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另其友人A男、B男之姓名,亦係足以識別被上訴人身分之資訊,本判決亦以A男、B男代之,其真實姓名亦詳卷。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透過友人A男而認識上訴人,嗣因被上訴人與A男有債務糾紛,且A男避不見面,被上訴人知悉A男時常前往上訴人位於臺中市○○區○○路0號住處聊天,遂於民國110年5月25日20時40分許,駕車前往上訴人上開住處,並請上訴人邀約A男至該住處閒聊,以利其向A男追討債務。上訴人以LINE通話聯絡A男後,A男於同日20時58分回稱會前往上訴人住處。然A男駕車抵達上訴人住處後,看見被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上訴人住處附近,知悉被上訴人在上訴人住處內,旋即駕車離去,並於同日21時38分許,以LINE傳送訊息「她怎麼會去找你?」予上訴人,上訴人於同日22時11分許,看見A男該則訊息,即回傳「你的問題」。斯時,上訴人已知A男當日不會前往其住處,卻刻意隱瞞被上訴人,見被上訴人獨自在其住處,竟於同日23時許,趁被上訴人如廁時,將含有Benzodiazepine(苯二氮平《BZD》)成分之不明藥劑,加入被上訴人飲用後剩餘一半之礦泉水內,待被上訴人如廁後繼續飲用該礦泉水,因而產生頭暈、噁心及嘔吐等症狀,上訴人旋以讓被上訴人休息為由,扶被上訴人進入房間內,再以擦藥為由,違反被上訴人之意願,徒手由上往下撫摸被上訴人之背部,並將頭埋在被上訴人兩腿間磨蹭,被上訴人無力反抗,僅得盡量閃躲,而對被上訴人以藥劑犯強制猥褻罪之犯行。被上訴人於翌日(26日)1時10分許,打電話向B男(代號AB000-A110261A)求救,B男始依被上訴人傳送之定位,於同日1時48分許,順利將被上訴人救出,並將被上訴人送回住處,請被上訴人自行進入屋內,但被上訴人因藥效而暈睡在住處門口。嗣於同日6時32分,被上訴人前往佑民醫院就診,並於血液中檢驗出Benzodiazepine陽性反應。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上開侵權行為,身心飽受壓力,迄今仍憤恨難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本息。
二、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否認有隱瞞知悉A男不會前往其住處,以讓被上訴人繼續待在其住處之意圖,亦否認有投藥至被上訴人飲用之礦泉水的行為。上訴人係為照顧身體不適之被上訴人,而協助被上訴人躺在床上,並無徒手由上往下撫摸被上訴人背部,及將頭埋在被上訴人兩腿間磨蹭之行為。B男於刑案審理時之證詞,前後不一,被上訴人當時還能開門,並無身體虛弱之情事,且被上訴人當晚若遭上訴人以藥劑犯強制猥褻罪,理當於脫困後盡速就醫,不應至翌日6時32分方才就醫,遑論被上訴人翌日還單獨前來上訴人住處取物,並未見有驚恐情緖。縱認上訴人有上開侵權行為,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應予酌減。又被上訴人隻身前往上訴人住處,會晤獨居之上訴人,亦屬與有過失等語。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111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及附條件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聲明如下:
(一)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被上訴人透過A男而認識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因A男與其有債務糾紛,且避不見面,被上訴人知悉A男時常前往上訴人住處聊天,為向A男追討債務,於110年5月25日20時40分許,駕車前往上訴人住處,並透過上訴人以LINE通話聯絡A男至上訴人住處聊天,等待A男出現後向其追討債務。A男當日駕車前往上訴人住處,因在門口發現被上訴人的車,遂直接離開。
(三)A男於110年5月25日21時38分,以LINE傳送訊息「她怎麼會去找你?」給上訴人,上訴人於同日22時11分許回傳訊息「你的問題」給A男(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7148號卷《下稱偵卷》第103至105頁)。
(四)被上訴人在上訴人住處時,上訴人有給被上訴人1瓶全新的礦泉水,被上訴人喝了一半,途中去洗手間回來後,繼續喝該瓶礦泉水,之後開始頭暈,被上訴人再去洗手間後,仍感覺頭暈想吐,上訴人有請被上訴人至房間床上躺著休息。
(五)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26日1時10分許,撥打電話請B男前往上訴人住處載其離開,B男於凌晨1時48分許,將被上訴人載離上訴人住處。
(六)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26日6時32分,前往佑民醫院急診,其血液中檢驗出Benzodiazepine(苯二氮平《BZD》)陽性反應(詳不公開偵卷第25至29頁)。
(七)臺中地檢因本件已給付被上訴人犯罪被害補償金10萬元,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有理由,同意自被上訴人可請求之金額扣除(詳本院卷第37、43頁)。
五、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於110年5月25日22時11分許,已知A男當日不會前往其住處,卻刻意隱瞞被上訴人,目的係要留被上訴人在其住處: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與A男有債務糾紛,且A男避不見面,其因
知悉A男時常前往上訴人住處聊天,為向A男追討債務,始於110年5月25日20時40分許,駕車前往上訴人住處,並透過上訴人以LINE通話聯絡A男至上訴人住處聊天,等待A男出現後向A男追討債務。A男當日駕車前往上訴人住處,因在門口發現被上訴人的自用小客車,遂直接離開,並於同日21時38分,以LINE傳送訊息「她怎麼會去找你?」給上訴人,上訴人於同日22時11分許回傳訊息「你的問題」給A男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既明知被上訴人希望其誘騙A男至其住處,以便被上
訴人得以向A男追討債務,則在A男已事先知道被上訴人在其住處,並以LINE訊息質問其為何被上訴人會在其住處,其亦明確向A男回傳訊息,表示是因A男的問題。衡情,當知A男已不可能再前往其住處,被上訴人的目的已無從達成。是上訴人抗辯其傳送上開訊息後,又過了很久,A男沒有出現,其始確定A男不會來其住處,顯與常理有違,難以採認。再者,被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時陳稱:上訴人沒有跟我說他知道A男不會來了,當時上訴人是用猜測的口氣說已經那麼晚了,A男應該不會來了等語(詳偵卷第167頁),於該案刑事一審審理時陳稱:上訴人是用可能的口語,他說這麼晚了(指A男)可能不會來了。上訴人沒有給我看其與A男間的LINE訊息內容等語(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1年度侵訴字第93號卷《下稱刑事一審卷》第109頁),審酌被上訴人上開陳述內容前後一致,且其前往上訴人住處之目的,既在於請上訴人聯絡A男前來上訴人住處,欲向A男催討債務。苟上訴人明確告知被上訴人,A男當日已不會前來上訴人住處,或讓被上訴人觀看上訴人與A男間的LINE訊息內容,被上訴人當可輕易判斷A男當日已不會前來上訴人住處,自然不會再繼續待在上訴人住處。換言之,上訴人於110年5月25日22時11分許,已知悉A男不會前來其住處時,仍刻意隱瞞上開事實,其目的係要留被上訴人在其住處,已堪認定。是上訴人復抗辯依其與A男的LINE訊息內容,A男並沒有說他不前來其住處,若其真有對被上訴人為強制猥褻行為,若A男突然進入屋内,豈非輕易讓犯行曝光等情,尚非可採。
(二)被上訴人是在上完洗手間後,繼續喝上訴人提供的礦泉水,才開始感覺頭暈、噁心、想吐,上訴人以要被上訴人到房間內休息為由,將被上訴人扶進房間躺在床上,並對被上訴人為強制猥褻之侵權行為:
㈠被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及刑案一審審理時,均明確陳述:
上訴人於我進入其屋內後,即自冰箱內取出尚未開封之礦泉水供我飲用,我請上訴人聯絡A男前來,同時與上訴人聊天,期間我喝該瓶礦泉水,上訴人則喝酒,約1、2小時後,我喝完約一半的礦泉水後即上洗手間,上完洗手間後,我目視該礦泉水稍微產生氣泡,但不以為意,仍繼續喝該礦泉水,約10分鐘後即感覺不舒服,遂再進入洗手間,然仍感覺頭暈、想吐,出來之後,上訴人以再喝點水可能會舒服一點為由,又叫我再喝該瓶礦泉水,然此時我已無力有效控制自己的身體,無法在客廳坐著,上訴人即靠近我,並向我表示不然到房間內休息,因我此時無法控制自己身體,遂讓上訴人半推半就扶進房間內躺在床上,上訴人並幫我擦藥、按摩,同時徒手由上往下撫摸我之背部,並將頭埋在我的兩腿間磨蹭,我雖想反抗,但無力反抗,僅能儘量閃躲上訴人,並同時撥打電話對外求救等語(詳偵卷第165至168頁、刑事一審卷第101至105頁)。被上訴人就其為何前往上訴人住處,在上訴人住處一開始喝水並無問題,是上完廁所回來再喝水,身體始感覺不適,及遭上訴人強制猥褻之地點、經過等主要情節,前後陳述大致相符,並無明顯或重大瑕疵,倘非被上訴人親身經歷,焉能如此清楚說明上開情節。再者,被上訴人係透過A男而認識上訴人,與上訴人間私下並無往來,足見兩造間並非熟稔,亦無嫌隙,被上訴人應無故意捏造上開情節,蓄意陷害上訴人之理。
㈡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在其住處時,其有給被上訴人1瓶全新的
礦泉水,被上訴人喝了一半,途中去洗手間回來後,繼續喝該瓶礦泉水,之後開始頭暈,被上訴人再去洗手間後,仍感覺頭暈想吐,其有請被上訴人至房間床上躺著休息等情,並不爭執。顯然,被上訴人在前往上訴人住處後,至被上訴人去洗手間回來,此段期間身體狀況均為正常,是在被上訴人去洗手間回來後,繼續喝該瓶礦泉水,始出現頭暈、想吐及無力有效控制自己的身體的情況。而被上訴人於翌日6時32分前往佑民醫院急診,經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驗出Benzodiazepine(苯二氮平《BZD》)成分,此有該院110年9月23日(110)佑院務病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被上訴人之相關病歷資料、檢驗報告可查(詳不公開卷第25、43至61頁)。而Benzodiazepine(苯二氮平《BZD》)是目前最常用的安眠鎮靜藥物,臨床上常用於安眠、鎮靜、抗焦慮及治療癲癇等用途,其副作用包括嗜睡、噁心、嘔吐、記憶力障礙、反彈性失眠、精神恍惚、運動失調、呼吸抑制等,服用此藥物時動作反應可能較為遲緩等,亦有苯二氮平類(Benzodiazepines)之毒品特性說明可稽(詳偵卷第151頁)。以兩造間並非熟稔,亦無嫌隙,被上訴人復隻身在上訴人住處,且主觀上仍在等待A男出現,以便向A男催討債務,其自無可能在上訴人住處自食含有Benzodiazepine(苯二氮平《BZD》)的藥物,致發生上開生理反應,影響其欲向A男催討債務的計畫,也在上訴人住處自陷險境之理。綜此,堪認上訴人係於被上訴人喝完一半礦泉水後,利用被上訴人第一次上洗手間時,將含有Benzodiazepine(苯二氮平《BZD》)成分之不明藥劑加入礦泉水,並於被上訴人飲用後,因藥效作用無法完全控制自己身體行動時,對被上訴人為上開強制猥褻之侵權行為。
(三)證人B男的證詞與被上訴人陳述大致吻合,堪認被上訴人獲救時,身體仍極度不適,益證被上訴人指述情節非虛:㈠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10年5月26日1時10分許,打電話向證人
B男求救,並傳送其所在位置之定位供證人B男尋找,期間,因證人B男無法順利找到,兩人再互通電話確認地址,嗣證人B男依其傳送之定位,於同日1時48分許,到達上訴人住處。其聽到B男在外呼叫其名字後,即自行爬到門邊打開門,證人B男看見其趴在門邊,即將其抱至車內,載回其住處等情,核與證人B男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被上訴人先打電話給我,說她人不舒服,她說她人在朋友家裡,我有反問為何不要叫朋友幫忙,她就要我去載她。我到達她說的地方後我開門,就發現她趴在地上,當時屋內沒有其他人,她就要我趕快將她載走。我在電話中有問她,她說她喝了水後就四肢無力。人很不舒服,我當時有問她為何沒有報警,她說她怕報警家人會知道,或是有其他苦衷我也不清楚,所以就拜託我去載她。當時是疫情期間,所以我有問是否要報警叫救護車,她說叫我載她去醫院,但因為我跟她說我可以載她去醫院,但我沒有辦法在醫院陪她,所以她想想就說不要去醫院,之後我就載她回家等語(詳偵卷第72至73頁);於刑事一審審理時證稱:她叫我去載她,一開始她打給我,我問她為何要去載她,她說她不能動,她說她昏昏沉沉,我跟她說應該要先報警,應該不是先叫我去載妳,她說有不得已的理由,不能報警,後來她給我她的定位叫我去載她。我靠著她給我的定位去找,後來就有找到。她人是在住處裡面的一個房間,她是在地上爬出來。我有問了她為什麼會這樣子,她說她喝了幾口水就變這樣。我有把她放在她家門口,叫她自己進去,不然她家人以為是我。她在LINE電話中問我可不可以去載她,她好像被下藥還是怎麼樣,她講得很模糊,虛弱無力,我問她要不要先報警,她說這樣她沒有辦法報警,還有不得已的理由不能報警,她就堅決要我過去載她。我跑進房屋,因為門是鎖住,我一直叫她的名字,她就發出微弱的聲音,她就爬出來開門。她的上半身有稍微推起來,手舉高就開得到等語(詳刑事一審卷第124至128頁)相符;復有被上訴人提供其與證人B男間之LINE訊息內容截圖可稽(詳不公開偵卷第31頁),由該對話訊息可知,被上訴人當時確因於上訴人住處身體嚴重不適,而向證人B男求救,請證人B男前來載其離開上訴人住處。
㈡上訴人雖抗辯證人B男證述其前往營救被上訴人時,被上訴
人說上訴人住處有鎖門,被上訴人卻說沒有鎖門,二人說法並不一致,且證人B男於刑事審理時證述是被上訴人自己爬了大概20公尺距離,爬到門邊時再起來開啟門鎖,但依卷內資料,上訴人住處的門鎖,距離地面約有半個人的身高,被上訴人身體若是虛弱,如何有辦法開啟有半個人高的門鎖,則被上訴人是否確實有意識不清的狀況,亦有疑問。惟關於證人B男前往營救被上訴人,上訴人住處是否有鎖門一節,縱證人B男與被上訴人之陳述不一致,衡以被上訴人當時處境,其對外求援後遇友人前來營救,縱其當時身體乏力,亦必設法讓友人得以發覺其所在位置而讓自己順利離開,此可由被上訴人與證人B男之LINE對話截圖中,被上訴人先後傳送2次定位予證人B男,且期間不斷與證人B男通話之過程,可得知被上訴人當時因藥物影響致身體不適,急於逃離上訴人住處之心情;而當時證人B男所在之處與上訴人住處之距離,應該不用10分鐘就會到,是因為被上訴人給的定位不準,定位是相反方向,所以證人B男到上訴人住處大約半小時(詳刑事一審卷第127頁),亦可見被上訴人當時慌亂的情狀。因此,被上訴人見證人B男好不容易找到上訴人住處,自己奮力開門而使自己能逃離現場,並無違背常理之處。故縱依證人B男之說法(即上訴人住處有鎖門),亦難以被上訴人是否自行開門之細節,與證人B男之說法不同,即遽認被上訴人之陳述內容不可採信,進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四)上訴人另辯稱若其真有對被上訴人為強制猥褻行為,被上訴人何以在隔天晚上,又再獨自一個人前往其住處?然被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我會在隔天獨自前往上訴人住處拿取我的眼鏡和鞋子,是因為我不敢跟我爸媽說,加上救我離開的B男說他不想惹麻煩,所以我也不敢再找他,因為我沒有眼鏡跟鞋子,擔心隔天無法上班,也看不太到,所以還是硬著頭皮自己去了等語(詳偵卷第26頁);於刑事一審審理時已陳述:我於5月26日下午打電話給上訴人,因為我的眼鏡、鞋子都還在那邊,下午應該也有去牽車,我打電話給上訴人說的內容不太記得,我猜是要找A男,因為我跟上訴人沒有生活上的交集,當天晚上去找上訴人拿鞋子時,有看到A男,我會再過去上訴人住處,主要是要把錢拿回來等語(詳刑事一審卷第114至117頁),此與被上訴人主張情節尚無違背常情之處,亦與其所述欲與A男處理債務問題之目的相符,是上訴人所辯,亦不足採。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飲用水中投入含有Benzodiazepine(苯二氮平《BZD》)成分之不明藥劑,致被上訴人飲用後產生頭暈、噁心、嘔吐等身體不適之情形後,再將被上訴人扶至上訴人家中床上躺著,並徒手由上往下撫摸被上訴人之背部、並將頭埋在被上訴人兩腿間磨蹭,而侵害身體、健康、自由之侵權行為,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向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上訴人為國中畢業、從事汽車工作、月收入並不固定,約每月3萬元、名下有田賦2筆、汽車1部;被上訴人為五專畢業、在汽車公司上班、名下有汽車3部、股票2筆等情,有兩造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詳偵卷第9、17頁、偵卷不公開資料、刑事一審卷第13頁、本院卷第91頁及彌封袋,當事人個資不予揭露),上訴人以藥劑為強制猥褻之侵權行為,除造成被上訴人身體、健康之傷害,及妨害被上訴人之自由外,對被上訴人內心亦造成不可抹滅之陰影,是本院認為被上訴人請求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係屬適當。
上訴人空言抗辯過高,請求酌減,並不足採。
(六)上訴人復抗辯被上訴人隻身前往上訴人住處,會晤獨居之上訴人,亦屬與有過失等語。然被上訴人係透過A男而認識上訴人,事發當日係因被上訴人與A男有債務糾紛,且A男避不見面,被上訴人因知悉A男時常前往上訴人住處聊天,為向A男追討債務,始於110年5月25日20時40分許,駕車前往上訴人住處,並透過上訴人以LINE通話聯絡A男至上訴人住處聊天,等待A男出現後向A男追討債務,業如前述,此乃基於對於人性本善之信念,焉能預想上訴人會為強制猥褻之故意犯罪行為,難認被上訴人有何與有過失之行為,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有過失,無疑是加害人在檢討被害人,實不足採。
(七)末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為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所明定。現法律全文修正,名稱變更為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依修正後第103條、第101條規定,該法第5章犯罪被害補償金條文尚未施行,且於該章條文施行前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仍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進行求償,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求償規定。而犯罪被害人依被害人保護法規定領得補償金後,因國家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在補償金之範圍內有求償權,性質上與法定債權移轉相同,於受領補償金額範圍內,不得再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而應由其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被上訴人已因本案自臺中地檢受領犯罪被害補償金10萬元,臺中地檢亦已向上訴人提起返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之訴,目前由臺中地院以112年度中小字第1029號案件審理中,有臺中地檢112年5月19日中檢介國逸111補審88字第158297號函可稽(詳本院卷第43頁),且被上訴人亦不爭執其有受領上開犯罪被害補償金(詳本院卷第37頁)。依上說明,被上訴人對應負賠償責任之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所領得補償金之範圍內業已移轉於國家,應自其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中扣除,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依此計算,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上訴人賠償40萬元(計算式:50萬元-10萬元=40萬元)本息。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0萬元,及自111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 國 精
法 官 陳 正 禧法 官 陳 得 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三 軫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