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21號上 訴 人 李立宇訴訟代理人 張伶榕律師被 上訴人 彰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訴訟代理人 莊國禧律師複 代理人 李偉廷律師(言詞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㈠本訴命上訴人給付金錢部分(除減縮部分外);㈡反訴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㈢訴訟費用(除確定及減縮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㈠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上開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78萬5,067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其餘上訴駁回。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及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94%,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起訴時,就本訴聲明第2項(即原判決主文本訴部分第貳項)部分,原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3萬156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7萬7,064元本息(本院卷第22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照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本件被上訴人於起訴時,就本訴聲明第3項(即原判決主文本訴部分第叁項)部分,原請求上訴人「自民國110年9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萬2,640元,嗣因上訴人於本案繫屬中之111年12月23日已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而更正聲明請求上訴人「自110年9月1日起至111年12月23日止」按月給付2萬2,640元(本院卷第234頁),核屬更正及補充事實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㈠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
地(下稱其地號數)為彰化縣所有,伊為管理機關。兩造就000-0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二編號C4部分(面積1937.60平方公尺)、000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二編號C6部分(面積1.72平方公尺)、000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二編號C7部分(面積2.04平方公尺)訂有未定期限之一般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上開有租約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嗣經伊於110年6月1日通知上訴人,系爭租約已於110年8月31日終止。
上訴人於租約終止前,尚積欠自107年7月1日起至110年8月31日止之租金共計7萬7,064元。又上訴人自110年9月1日兩造租約關係消滅後,仍繼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至111年12月23日始返還予伊,受有按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合計34萬1,027元。爰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7萬7,064元,及自111年4月1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10年9月1日起至111年12月23日止,按月給付22,640元之判決【原審就本訴部分另判命上訴人拆除地上物及返還系爭土地部分(即原判決主文本訴部分第壹項),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而未繫屬於本院,不予贅述】。
㈡上訴人辯以:
⒈系爭租約約定之租金,為每年甘藷936公斤,依彰化縣109年
期租金實物折徵代金標準5元折算,每年為4,680元,被上訴人請求租金計算基礎有誤。
⒉系爭租約具有三七五租約之性質,復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得收回耕地之情形,被上訴人所為終止租約,不生效力;縱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78號確定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亦認定系爭土地屬土地法第102條租地建屋,復無土地法第103條所定得收回土地之情形,被上訴人所為終止租約,亦不生效力。系爭租約既於111年12月23日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時,始因兩造合意終止而消滅,自無不當得利之情事。
⒊縱使被上訴人所為終止租約發生效力,上訴人所受利益亦僅
為使用土地而未付租金之利益,應以系爭租約所定之租金即每年4,68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主張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並無理由。
二、反訴部分:㈠上訴人主張:伊前已繳納給被上訴人土地使用補償金172萬5,
490元,經與伊自94年7月1日起至111年12月23日止使用000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二編號C3部分(面積264.54平方公尺)、000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二編號C2部分(面積24.77平方公尺)、000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二編號C1部分(面積3.57平方公尺)、000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二編號C5部分(面積7.54平方公尺)等土地(下合稱無租約土地)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41萬3,340元為抵充,再與伊就系爭土地自94年7月1日起至111年12月23日止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租金8萬1,900元為抵銷後,伊尚溢付123萬250元,被上訴人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伊僅就溢付款項其中95萬1,885元範圍內為請求等語。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95萬1,885元及加計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㈡被上訴人辯以:⒈上訴人所繳納之172萬5,490元,經以無租約土地部分自94年7
月1日起至111年12月23日止所應給付之不當得利41萬3,340元抵充後,尚餘131萬2,150元。又上訴人及其被繼承人自51年10月1日伊接管系爭土地起至110年8月31日系爭租約終止為止,積欠租金合計143萬1,768元,復於系爭租約終止後,繼續占用系爭土地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35萬6,957元,伊以上開債權為抵銷抗辯,經抵銷後,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債權已無餘額。
⒉伊於上訴人就上開租金請求權為時效抗辯前,已於111年7月25日為抵銷抗辯,該租金請求權時效尚未消滅。
三、原審判命:㈠本訴部分: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3萬156元,及自11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上訴人應自110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萬2,640元。㈡反訴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萬4,466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反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⒈本訴命上訴人給付金錢(除減縮部分外)部分,及⒉反訴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⒈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上開⒉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85萬7,419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34至237頁):㈠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彰化縣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
㈡兩造就系爭土地有一般土地租賃關係存在,但無三七五耕地租約關係存在。
㈢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1日以○○○○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上
訴人,依民法第450條規定,自110年8月31日終止系爭租約,經上訴人於110年6月2日收受。
㈣兩造間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業已終止。
㈤上訴人就無租約土地係無權占有。
㈥上訴人已於111年12月23日將系爭土地及無租約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
㈦彰化縣109年稻米行情為每公斤26元,彰化縣109年租金實物
折徵代金標準為稻米每公斤16.5元、甘藷每公斤5元。㈧上訴人自99年11月12日起至107年7月24日止,繳納如本院卷
第127頁附表一所示94年7月1日起至107年6月30日止之土地使用補償金合計172萬5,490元予被上訴人。
㈨上訴人自94年7月1日起至107年6月30日止,就無租約土地,應給付被上訴人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合計為229,752元。
㈩上訴人自107年7月1日起至111年12月23日止,就無租約土地
,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3,415元予被上訴人,合計金額為18萬3,588元。
上訴人繳納給被上訴人自94年7月1日起至107年6月30日止之
土地使用補償金合計172萬5,490元,兩造同意抵充上訴人自94年7月1日起至111年12月23日止就無租約土地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合計41萬3,340元,抵充後,餘款為131萬2,150元。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系爭土地自107年7月1日起至110年8月31日止之租金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有系爭租約存在,上訴人尚積欠自107年7月1日起至110年8月31日止之租金共計7萬7,064元等語,上訴人固不爭執兩造間有系爭租約存在及其積欠該期間租金等情,然另辯稱兩造約定之租金為每年甘藷936公斤,依彰化縣109年期租金實物折徵代金標準5元折算,每年為4,680元,被上訴人請求租金計算基礎有誤等語。經查:
⒈系爭租約約定之租金數額,上訴人、被上訴人雖各主張為每
年甘藷936公斤及每年稻米936公斤,然其等主張同係依據承租人為上訴人之父李○盛之彰化縣政府○○鄉公所43年下期公有土地繳納代金地租聯單(原審卷第107頁)。觀諸該公有土地繳納代金地租聯單記載,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畑、本期(即43年下期)佃租為468公斤、本期折繳代金為93.6元;據此計算當期折徵代金標準為每公斤0.2元(計算式:93.6元/468公斤=0.2元)。參諸卷附臺北市與臺南縣歷年地價折徵標準表(本院卷第169頁),臺北市與臺南縣之43年下期甘藷地價折徵標準各為每公斤0.21元、0.19元,與前開公有土地繳納代金地租聯單之折徵代金標準相當;且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畑,觀諸82年7月30日廢止之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5條規定,畑即指旱田,而公有耕地之旱田係以甘藷計算佃租額,有彰化縣公有耕地佃租各等則徵收標準表(本院卷第167頁)可佐;堪認系爭租約約定每年936公斤之租金種類,應為甘藷。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約定之租金種類為稻米云云,並不可採。
⒉前揭公有土地繳納代金地租聯單所載之折徵代金標準,與43
年間其他縣市訂定之折徵標準相當,業如前述;又系爭土地為彰化縣所有,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原審卷第39至43頁)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上訴人就放租縣有耕地之佃租訂有實物折徵代金標準,而被上訴人復未主張並舉證證明系爭租約另有以甘藷市場平均價格或其他標準折徵代金之約定,則關於系爭租約之租金折徵代金標準,自應以被上訴人公告之租金實物折徵代金標準計算。又兩造既主張系爭土地自94年7月1日起至110年8月31日止之租金均按109年度之金額作為計算標準(本院卷第163、193至195、217頁),則上訴人主張以被上訴人109年12月14日公告之彰化縣109年租金實物折徵代金標準甘藷每公斤5元計算(原審卷第161頁),即可採憑。被上訴人主張應以109年度甘藷市場平均價格每公斤15.33元計算云云,自無可採。
⒊因此,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得請求上訴人給付
系爭土地自107年7月1日起至110年8月31日止之租金為1萬4,820元(計算式:5元×936公斤/年×3又2/12年=14,8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系爭土地自110年9月1日起至111年12月23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已於110年8月31日終止,上訴人於租約終止後,仍繼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至111年12月23日始返還系爭土地,應返還相當租金不當得利34萬1,027元等語,上訴人固不爭執其至111年12月23日始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等情,然另辯稱被上訴人所為終止租約,不生效力,系爭租約於111年12月23日始因兩造合意終止而消滅,其無不當得利;縱有不當得利,其所受利益僅為使用土地而未付租金之利益即每年4,680元等語。經查:
⒈按租賃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
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民法第450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之。民法第450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450條第3項所定之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係列舉規定,非謂不動產之租金以一年或半年定其支付之期限者,亦得類推適用該條項之規定。否則,各不動產之租金係以一年或半年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終止租約,應於一年或半年前通知承租人,將有違民法第450條第2項所定,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租約之立法精神。查系爭租約未定有期限,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依前揭公有土地繳納代金地租聯單記載,每年佃租分為上、下2期,可見系爭租約之租金,係以半年定其支付之期限。然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不應認為被上訴人應於終止租約半年前通知上訴人,而係於終止租約前之相當期間通知即可。又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1日以○○○○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上訴人,依民法第450條規定,自110年8月31日終止系爭租約,經上訴人於110年6月2日收受,有被上訴人函、送達證書(原審卷第45至47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被上訴人已於終止租約前之相當期間通知上訴人,應於110年8月31日發生終止租約之效力。
⒉至於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所為終止租約,違反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土地法第103條所定得收回耕地或土地之規定,不生效力云云。然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係作為樹苗園使用,並在其上種植班葉欖仁、烏心石,另設置有鐵皮造溫室,有彰化縣○○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審卷第49至53頁)為證,堪認上訴人租用系爭土地並非作為建築房屋使用;又兩造間系爭租約為一般土地租約,非屬耕地三七五租約,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兩造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明確(原審卷第21至26頁);堪認系爭租約並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土地法第103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前開抗辯,並不可採。⒊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倘利益超過損害,應以損害為返還範圍,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所有物或地上物,可能獲得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客觀上占有人所受之利益為衡量標準,非以請求人主觀上所受之損害為斷(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715號判決意旨參照)。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894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間系爭租約既已於110年8月31日終止,上訴人自110年9月1日起繼續占用系爭土地,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其因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兩者間具有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⒋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
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5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且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而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又此項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土地一般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查系爭土地位在○○公路花園,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種植花卉、植物,作為商業使用,有彰化縣○○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審卷第49至53頁)、上訴人函(原審卷第109至114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所受利益,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尚屬適當。至於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所受利益僅為使用土地而未付租金之利益,應以系爭租約所定之租金即每年4,68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云云。惟兩造間系爭租約既已終止,上訴人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應以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客觀上所受之利益,作為衡量標準,而非以原租約之租金數額為據,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
⒌系爭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110年之當期申報地價分別
為每平方公尺1,400元、1,100元、1,100元,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原審卷第39至43頁)可考;上訴人因租約終止而無權占用系爭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面積各為1973.6平方公尺、1.72平方公尺、2.04平方公尺,有彰化縣○○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審卷第49至53頁)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標準計算,上訴人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萬2,640元(計算式:1,400元×1,937.6㎡+1,100元×1.72㎡+1,100元×2.04㎡×10%/12月=22,640元)。
⒍因此,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得請求上訴人返還
系爭土地自110年9月1日起至111年12月23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為35萬6,957元(計算式:22,640元×15又23/30月=356,957元)。
㈢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付使用補償費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繳納給被上訴人之土地使用補償金172萬5,490元,經抵充其自94年7月1日起至111年12月23日止就無租約土地應給付被上訴人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41萬3,340元,再與其就系爭土地自94年7月1日起至111年12月23日止應給付被上訴人之租金8萬1,900元為抵銷後,尚溢付123萬250元等語,被上訴人固不爭執上訴人繳納給被上訴人之土地使用補償金為172萬5,490元,抵充前開期間無租約土地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41萬3,340元後,尚有餘款131萬2,150元等情(見不爭執事項),然另辯稱上訴人及其被繼承人積欠系爭租約土地自51年10月1日起至110年8月31日止之租金143萬1,768元,以及系爭土地自110年9月1日起至111年12月23日止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合計35萬6,957元,並以此為抵銷抗辯等語。經查: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繳納給被上訴人之土地使用補償金172萬5,490元,經抵充自94年7月1日起至111年12月23日止就無租約土地應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41萬3,340元後,尚有餘款131萬2,15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復未爭執其收受此部分款項並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收款131萬2,150元。
⒉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如租金分期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如
租賃物之收益有季節者,於收益季節終了時支付之。民法第439條亦有明文。查上訴人就其及其被繼承人積欠被上訴人系爭租約自51年10月1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之租金,固不爭執,然另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而系爭租約之租金以半年為1期,已如前述,兩造復未主張另有約定或有習慣之租金給付日期,依民法第439條規定,應以各期屆滿時為租金清償期,則系爭租約自51年10月1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之各期租金清償期,應於51年12月31日至94年6月30日間陸續屆至。依民法第126條規定,上開租金請求權應於56年12月31日至99年6月30日間陸續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又被上訴人係於111年7月25日始以上開租金債權為抵銷抗辯,有民事反訴答辯狀(原審卷第147頁)可佐,且被上訴人復未主張並舉證證明有時效中斷之事由存在,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以上開租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拒絕給付,於法有據。至於被上訴人另辯稱其於上訴人就上開租金請求權為時效抗辯前,已於111年7月25日為抵銷抗辯,該租金請求權時效尚未消滅云云。按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民法第337條固有明文。惟該條規定係於時效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始有其適用。而上訴人係自99年11月12日起至107年7月24日止陸續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予被上訴人,有彰化縣政府縣庫收入繳款書、上訴人繳納使用補償金表(本院卷第91至127頁)為證,可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返還溢收款之債務係於99年11月12日以後才發生,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上開租金請求權則早於99年6月30日以前即已時效完成,被上訴人自不得再以該租金債權為抵銷抗辯,亦不因被上訴人為抵銷抗辯,而使該租金請求權恢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因此,被上訴人以系爭租約自51年10月1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之租金債權為抵銷抗辯,並不可採。
⒊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除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土地自107年7月1日起至110年8月31日止之租金(即本訴部分)外,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土地自94年7月1日起至107年6月30日止之租金,且系爭租約約定之租金為每年甘藷936公斤,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兩造同主張均按109年度之金額作為折徵代金計算標準,亦如前述,即應以彰化縣109年租金實物折徵代金標準甘藷每公斤5元計算,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土地自94年7月1日起至110年8月31日止之租金合計為7萬5,660元(計算式:5元×936公斤/年×16又2/12年=75,660元;含被上訴人本訴部分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租金14,820元);再加計被上訴人本訴部分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系爭土地自110年9月1日起至111年12月23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35萬6,957元後,合計為43萬2,617元(計算式:75,660元+356,957元=432,617元)。上訴人反訴部分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收款131萬2,150元,被上訴人以此為抵銷抗辯,即屬有據。經被上訴人抵銷後,上訴人反訴部分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7萬9,533元(計算式:1,312,150元-432,617元=879,533元);被上訴人本訴部分則已抵銷完畢,無剩餘金額可請求。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上訴人提起反訴,且反訴起訴狀繕本已於111年5月31日送達被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原審卷第126-1頁)為證,被上訴人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111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訴部分: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7萬7,064元本息,及自110年9月1日起至111年11月23日止按月給付22,64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部分: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7萬9,533元,及自111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反訴應予准許部分,除原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之9萬4,466元外,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78萬5,067元本息,原審就此部分反訴及本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等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其餘反訴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之其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廖穗蓁法 官 鄭舜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賴淵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