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223號上 訴 人 簡俊峰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律師被 上訴 人 陳雲霄
陳心渝(原名陳世幸)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家豪律師複 代理 人 詹家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陳心渝曾為男女朋友,被上訴人陳雲霄為陳心渝之父。陳雲霄自民國108年8月21日起至000年00月間止,先後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2萬5000元、3萬元、7萬元,合計22萬5000元,並委託其將12萬5000元、3萬元借款支付陳心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律師費、交保金。又陳雲霄教唆陳心渝向伊詐稱:因陳雲霄住院與辦理房子過戶,需向伊借款,致伊先後於109年12月27日、110年2月2日,交付5萬元、25萬元,合計30萬元予陳心渝。
爰㈠依消費借貸、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陳雲霄給付22萬5000元,及自111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22萬5000元本息)。㈡先位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0萬元,及自111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30萬元本息);備位依消費借貸與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陳心渝給付3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17頁;原審判命陳雲霄給付上訴人5000元本息部分,未據陳雲霄上訴,未繫屬本院,不另贅述)。
貳、被上訴人則以:陳雲霄並無先後向上訴人借款合計22萬5000元,亦無委託上訴人支付陳心渝之律師費、交保金。另否認伊等有共同詐騙上訴人合計取得30萬元,亦否認上訴人有交付陳心渝5萬元。至上訴人交付陳心渝25萬元,係因上訴人與陳心渝曾為男女朋友關係,上訴人為幫助陳心渝始好意施惠或贈與,並非借貸。是上訴人之請求均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為上訴人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上訴聲明為: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下開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陳雲霄應再給付上訴人22萬5000元本息。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13頁)。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依消費借貸、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陳雲霄給付22萬5000元(12萬5000+3萬+7萬,見本院卷第120頁),為無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2號判決參照)。上訴人主張:陳雲霄自108年8月21日起至000年00月間止,向其借款12萬5000元、3萬元,用以支付陳心渝之律師費與交保金;另陳雲霄於108年12月20日、109年1月20日及不詳日期,向其借款7萬元,用以清償貸款。其得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陳雲霄給付22萬5000元云云。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其與陳雲霄有於前揭時地,成立12萬5000元
、3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云云,固提出其曾於110年5月4日向陳雲霄催討借款之存證信函,與黃進祥律師郵局帳戶於108年9月6日有以陳心渝名義匯入5萬5000元之匯款紀錄,及該律師就陳心渝之律師費9萬5050元於108年8月21日已收迄之通知為證(見原審卷第43、141、145頁)。惟上開存證信函所載內容除係上訴人片面指述(主張陳雲霄向其借款合計25萬元,僅清償2萬5000元)外,復核與其於本院主張陳雲霄向其借款合計23萬元(12萬5000+3萬+7萬5000,見本院卷第120頁)云云相悖,自難據為其有利之認定。另上訴人所提上開匯款紀錄及律師費收迄通知,僅得證明陳心渝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委任黃進祥律師,經上訴人支出律師費12萬5000元、交保金3萬元等情(此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12頁),並無從逕以推認上訴人確有與陳雲霄達成借貸12萬5000元、3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意思表示合致。再觀諸黃進祥律師於108年8月21日就接受陳心渝委任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辯護事宜,與上訴人及訴外人即陳心渝之兄陳登豐之訪談紀要二、三記載:「陳心渝63年次,父親(指陳雲霄)已經96歲,...必須有一定親屬關係才有辦法委任律師,本人(指上訴人)基於好意協助處理,但會請其胞姊正式出面處理。簽委任契約及委任狀,並提供胞兄陳登豐印章...」(見原審卷第227頁),顯與上訴人主張因其與陳雲霄有成立借貸12萬5000元、3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其始交付陳心渝之律師費、交保金12萬5000元、3萬元予黃進祥律師云云,有所歧異,足認其上開主張是否屬實,誠非無疑。此外,上訴人就其上開主張,復未提出相關有利事證供本院審酌。揆之上開說明,自難徒憑上訴人有交付陳心渝之律師費12萬5000元、交保費3萬元予黃進祥律師等情,即遽認上訴人與陳雲霄間確有12萬5000元、3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存在。
⒉又上訴人主張:陳雲霄有於前揭時地,向其借款合計7萬元
云云,固提出其向陳雲霄催討借款之上開存證信函,及其於109年1月20日自帳戶內提領3萬元之存摺為證(見原審卷第43、153頁)。且土地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號帳戶於109年1月20日有以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方式(寄款人為陳心渝之原名陳世幸,見原審卷第249頁)匯存3萬元,該存款單通訊欄並記載「0000-0000-0」等文字。又陳心渝之臺灣土地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貸款帳戶(下稱系爭貸款帳戶)於109年1月22日有繳還貸款2萬9980元等情,有存款單、該銀行函送之交細明細查詢、客戶往來帳戶查詢附於原審卷第185至189、249頁可稽。惟上開存證信函所載內容除係上訴人片面所述外,復核與其於本院主張相悖,已如前述,自難據為其有利之認定。另上開存摺僅得證明上訴人於109年1月20日提款3萬元,並無從證明其有將該3萬元交付予陳雲霄。至陳心渝之系爭貸款帳戶於同年月22日固有繳還貸款2萬9980元,然亦無從逕認該還款資金來源係陳雲霄向上訴人借款所得。準此,實難認上訴人就其與陳雲霄達成7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意思表示合致,且其已將7萬元借款交付陳雲霄一節,已盡舉證之責。
⒊基上,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與陳雲霄有達成22萬5000元
之消費借貸契約意思表示合致,且其已本於借貸之意思,將22萬5000元借款交付陳雲霄,則其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陳雲霄給付22萬5000元,為無理由。㈡次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
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又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受陳雲霄之託,於上開時地支付陳心渝之律師費、交保金12萬5000元、3萬元予黃進祥律師(見原審卷第139頁);另陳雲霄自其取得7萬元,用以繳納貸款,其得依無因管理與不得當利法律關係,請求陳雲霄給付22萬5000元云云。經查:上訴人既主張係因陳心渝委任黃進祥律師辯護,而交付陳心渝之律師費、交保金12萬5000元、3萬元予該律師,則因上訴人上開給付行為而獲有利益者,乃陳心渝,並非陳雲霄。又上訴人既主張其係受陳雲霄之託,支付陳心渝之律師費、交保金12萬5000元、3萬元予黃進祥律師,則其顯非屬未受陳雲霄委任,並無義務而為陳雲霄管理事務之人。且依上開事證,僅得證明陳心渝系爭貸款帳戶曾於109年1月22日繳還2萬9980元貸款一節,並無從證明陳雲霄確有自上訴人取得7萬元,用以償還陳心渝之貸款債務。準此,上訴人上開主張核與無因管理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顯有未合,是其依無因管理與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陳雲霄給付22萬5000元,為無理由。
二、上訴人先位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0萬元,為無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依前開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賠償損害者,就他方有「故意不法侵害其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其」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等權利發生要件之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主張:陳雲霄教唆陳心渝向其詐稱:因陳雲霄住院與
辦理房子過戶,需向其借款,其先後於109年12月27日、110年2月2日、交付5萬元、25萬元予陳心渝,其得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0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20頁)。經查:上訴人與陳心渝曾為男女朋友,陳雲霄為陳心渝之父(見原審卷第95頁)。又上訴人於109年12月27日、110年2月2日曾自其帳戶提款5萬元、25萬元(見原審卷第25、27頁)。且上訴人有交付陳心渝25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12、313頁),此部分堪認屬實。然尚難徒憑上情,即遽認被上訴人確有上訴人所指以上開共同詐騙其之侵權行為存在。況參以上訴人於110年5月4日寄送予陳心渝,向陳心渝催討借款5萬元、25萬元,合計30萬元之存證信函中,並未有上訴人主張之被上訴人以上開詐術共同向其詐得合計30萬元相關記載(見原審卷第45頁),益徵其上開主張是否屬實,實非無疑。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難認其上開主張為可採。從而,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0萬元,為無理由。
三、上訴人備位依消費借貸與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陳心渝給付30萬元,為無理由:㈠上訴人主張:陳心渝先後於109年12月27日、110年2月2日,
向其借款5萬元、25萬元,其得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陳心渝給付30萬元云云,為陳心渝所否認,辯稱:否認上訴人有交付5萬元予其。另因其與上訴人曾為男女朋友關係,上訴人始好意施惠贈與並交付其25萬元,該25萬元並非借貸等語。經查:上訴人主張:其有於109年12月27日、110年2月2日自其郵局帳戶提領5萬元、25萬元,且已將25萬元交付陳心渝一節,為陳心渝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13頁),並據提出交易明細為證(見原審卷第25、27頁),此部分堪認屬實。惟觀諸上訴人所提出其自110年1月31日起至同年3月7日止,與陳心渝以LINE通訊軟體對話訊息(見原審卷第29至37頁)所載,陳心渝於110年1月31日對上訴人稱:「等房子過戶就好,...你要幫我ㄛ,就只有你能給我靠了」;上訴人對陳心渝回稱:「過戶幫你是小事...」;陳心渝於同年2月1日對上訴人稱:「我明天和我三哥要帶我爸去辦過戶,你今天可以拿給我嗎?」上訴人對陳心渝回稱:「...你大概需多少」。陳心渝對上訴人稱:「25」;上訴人於同年月28日對陳心渝稱:「...那參十萬什麼時候可給我。你爸要出院時借五萬加過年前房子二十萬共三十萬。你不是說今天有空要說」;陳心渝回稱:「晚上你有空嗎,8點」;上訴人於同年3月7日對陳心渝稱:「...下星期又要15萬」,陳心渝回稱:「那我要怎麼辦,你不當我後盾我該如何呢?我好累...」,上訴人對陳心渝稱:「真是辛苦你了...」,由上訴人與陳心渝上開對話內容,堪認係陳心渝先要求上訴人幫忙,當其後盾,上訴人始交付其25萬元。是陳心渝辯稱:因其與上訴人曾為男女朋友關係,上訴人始好意施惠或贈與而交付其25萬元一節,應非臨訟虛構之詞,亦難認與常情有悖。雖上訴人於交付陳心渝25萬元後,因其主觀上認屬該25萬元屬借貸,乃向陳心渝催討,但未獲陳心渝回應,然由此可見上訴人與陳心渝就該25萬元部分,並未有達成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至上訴人所提其於同年4月6、8、14日傳送訊息予陳心渝,未獲讀取,及其於同年月14日無法致電陳心渝等截圖(見原審卷第39、41頁)所載內容,及其於110年5月4日寄送陳心渝,向陳心渝催討借款5萬元、25萬元,合計30萬元之存證信函所載內容(見原審卷第45頁),均為上訴人之片面陳述,尚無從據為其有利認定。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其有與陳心渝達成5萬元、25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意思表示合致,與其有將5萬元借款交付陳心渝,及其係本於借貸之意思,交付陳心渝25萬元。揆之上開說明,自難徒憑上訴人曾自其帳戶提領5萬元、25萬元,與曾交付陳心渝25萬元等情,即率認其與陳心渝有5萬元、25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是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陳心渝給付30萬元,為無理由。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在客觀上欠缺給付目的而言。故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自就該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之欠缺給付之目的負舉證責任,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參照)。上訴人主張其自帳戶提領5萬元、25萬元交付陳心渝,請求陳心渝返還30萬元之不當得利,核其主張屬給付型不當得利。揆之上開說明,上訴人就其與陳心渝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陳心渝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及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致陳心渝之受益屬無法律上之原因等要件事實,應負舉證之責。經查:如前所述,上訴人就其有交付陳心渝5萬元部分,並未盡舉證之責,難認屬實。另上訴人雖有交付陳心渝25萬元,惟陳心渝辯稱:係因其與上訴人曾為男女朋友關係,上訴人始好意施惠或贈與而交付25萬元一節,並非臨訟虛構之詞,且難認與常情有悖,已如前述。茲上訴人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陳心渝受領該25萬元並非因其好意施惠或贈與,而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其主張陳心渝受領該25萬元屬不當得利云云,自無可採。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陳心渝給付30萬元,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陳雲霄給付22萬5000元本息;另先位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0萬元本息,備位依消費借貸與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陳心渝給付30萬元本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固有部分未洽,惟其結論仍屬正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莊宇馨法 官 唐敏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緯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