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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上易字第 2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224號上 訴 人 賴明福被 上訴 人 高聰仁

高瓊華

高淑華兼 上一 人訴訟代理人 高宜榮(即○○○之繼承人)被 上訴 人 高潔妮(即○○○之繼承人)

高怡妮(即○○○之繼承人)

高宜興(即○○○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9月15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始屬必須合一確定,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民國33年度上字第481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判決參照)。上訴人賴明福提起上訴,固有提出基於其個人關係及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然經本院審酌後,既認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無理由,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效力自不及於原審被告王銘佶,自無庸併列王銘佶為上訴人,核先敘明。

二、原審原告○○○於111年7月17日死亡,因其有委任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規定,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原審依法為言詞辯論及終局判決後,已於112年2月21日裁定由被上訴人高宜榮、高潔妮、高怡妮、高宜興承受訴訟(詳原審卷第379至380頁)。

三、被上訴人高聰仁、高瓊華、高潔妮、高怡妮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同段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同鎮○○路0段00號,下稱系爭建物),為原審原告○○○、被上訴人高聰仁、高瓊華、高淑華(下稱○○○等4人)分別共有,○○○、高聰仁應有部分各1萬分之3823、高淑華、高瓊華應有部分各1萬分之1177。

王銘佶自80年間起,向○○○等4人(由○○○代理其餘3人)承租系爭建物自西往東數來之「第1間倉庫」(下稱第1間倉庫),並在第1間倉庫內第3間房間處,設置冷凍庫1台(下稱系爭冷凍庫),供冰存魚貨使用。賴明福約於90年間起,向王銘佶承租系爭冷凍庫的2分之1,供冰存魚貨使用。於斯時起,即由賴明福、王銘佶(下稱賴明福等2人)共同使用系爭冷凍庫,並共同分擔系爭冷凍庫之保養費。賴明福等2人均知悉系爭冷凍庫已使用20幾年,本應注意電源線路使用安全性,隨時或定期檢修、維護以避免電線短路起火,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之,致於108年2月18日14時36分許,因系爭冷凍庫之電源線路短路起火,引燃系爭冷凍庫隔板內泡棉,而擴大延燒至系爭建物由西往東數來第1至4間倉庫,致第1間倉庫之鐵皮屋頂、其餘3台冷凍庫燒損,第2間倉庫之天花板、客廳、房內物品燒損;第3間倉庫之鐵皮屋頂受燒變色嚴重、其內冷凍庫1台內側區域中央受燒塌陷;第4間倉庫之鐵皮屋頂中央鐵皮隔熱泡棉受燒燒失、兩側受燒燻黑(下稱系爭火災事故),致○○○等4人須支出修繕工程及清潔工程費用,共新臺幣(下同)209萬5800元。○○○等4人爰依民法第43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主張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為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依應有部分比例,分別請求賴明福等2人連帶給付扣除折舊後之修繕工程費用及清潔工程費用,○○○、高聰仁請求金額各為8萬9170元本息、高瓊華、高淑華請求金額各為2萬7453元本息,並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原審駁回○○○等4人逾上開請求金額本息部分,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賴明福抗辯:賴明福係向王銘佶承租系爭冷凍庫的2分之1,與○○○等4人並無租賃關係,被上訴人不能依租賃契約相關規定,向賴明福請求損害賠償。且依民法第434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見解,承租人於有重大過失時,始負契約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未能證明賴明福等2人有重大過失。

被上訴人尚未進行修繕,並實際支出維修費用,自未能證明其因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確受有其等主張之損害,系爭建物乃磚造房屋,耐用年數為25年,於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時,應據此計算扣除折舊等語。

三、原審判命賴明福等2人應連帶給付○○○、高聰仁各8萬9170元、高瓊華、高淑華各2萬7453元,及均自109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及附條件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等4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賴明福不服,提起上訴,兩造聲明如下:

(一)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賴明福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由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建物為○○○等4人分別共有,○○○、高聰仁應有部分各1

萬分之3823、高淑華、高瓊華應有部分各1萬分之1177(詳原審卷第65頁)。

㈡○○○於111年7月17日死亡後,其全體繼承人為高潔妮、高怡

妮、高宜榮、高宜興,均未拋棄繼承,○○○就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應有部分,由高潔妮、高怡妮、高宜榮、高宜興共同繼承(詳原審卷第349至357頁)。

㈢賴明福等2人均係魚販。王銘佶約於80年間前後起,即向○○

○承租位於系爭建物自西邊數來之「第1間倉庫」,並在第1間倉庫內第3間房間處,設置系爭冷凍庫,供冰存魚貨使用。賴明福嗣向王銘佶承租系爭冷凍庫的2分之1,供冰存魚貨使用。於斯時起,即由賴明福等2人共同使用系爭冷凍庫,並分擔系爭冷凍庫之保養費。

㈣系爭冷凍庫於108年2月18日14時36分許,因電源線路短路

起火,致系爭冷凍庫隔板內泡棉燃燒,進而擴大延燒至系爭建物由西往東數來第1至4間倉庫,致第1間倉庫之鐵皮屋頂、其餘3台冷凍庫燒損,第2間倉庫之天花板、客廳、房內物品燒損;第3間倉庫之鐵皮屋頂受燒變色嚴重、其內冷凍庫1台內側區域中央受燒塌陷;第4間倉庫之鐵皮屋頂中央鐵皮隔熱泡棉受燒燒失、兩側受燒燻黑 。

(二)爭點: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3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主張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為建築法第77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已死亡,由高潔妮、高怡妮、高宜榮、高宜興繼承而公同共有)、高聰仁各8萬9170元本息、高瓊華、高淑華各2萬7453元本息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承租人之失火責任,以其有重大過失為限,始對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乃民法第434條所明文,是於承租人僅具輕過失時,出租人非但不得依民法第434條契約責任規定,請求承租人賠償其損害,亦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等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賠償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0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民法上所謂過失,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為標準,可分為抽象的過失、具體的過失,及重大過失三種。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 而欠缺者,為抽象的過失,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而欠缺者,為具體的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者,為重大過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參照)。是租賃物因承租人失火而毀損者,僅於承租人有重大過失,即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時,出租人始得向其請求損害賠償,縱出租人係以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亦同。次按租賃物為房屋者,除有反對之約定外,承租人得將租賃物一部分轉租於他人,民法第44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又承租人之失火責任,以其有重大過失為限,始對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乃同法第434條所明文,如出租人非租賃物所有人,而經所有人同意出租者,亦以承租人有重大過失為限,始對所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60號判決參照)。可知,於出租人非所有人,惟係有權出租與承租人時,僅在承租人就失火有重大過失時,所有人始得依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規定向承租人請求損害賠償;同理,於承租人雖非所有人,惟將所租賃房屋一部分有權轉租與次承租人或提供與第三人使用時,亦僅在次承租人或該第三人就失火有重大過失時,所有人始得依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規定,向次承租人或該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再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加害人有意思聯絡,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侵權之目的,即所謂主觀共同加害行為,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縱數人間無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意思聯絡,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客觀行為之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各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對於被害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89號民事判決參照)。

(二)被上訴人主張賴明福等2人就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具重大過失,且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等情況等語,固為賴明福所否認,惟查:

㈠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前段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倘違反上開規定,除得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科處行政罰鍰及其他行政禁制處分外,亦得依同法第94條規定科處刑事罰;顯見上開建築法規定,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賴明福等2人共同使用系爭冷凍庫,並分擔系爭冷凍庫之保養費,已如前述,賴明福等2人均屬第1間倉庫內第3間房間之使用人,依上開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均負有管理維護其內設備即系爭冷凍庫安全之注意義務。

㈡系爭冷凍庫於80年間即已設立,已如前述,迄系爭火災事

故發生之108年間,使用已達20幾年之久,設備業屬非常老舊,復置放在老鼠經常聚集之市場周邊,電源線被覆易遭囓咬,此情況為賴明福等2人所知悉,亦經賴明福等2人於刑案警詢及審理時陳述明確(詳刑案警卷第4至5、11頁、審理卷第95頁),堪認系爭冷凍庫因老舊、壓縮機長期震動、運作溫度偏高、老鼠囓咬等因素,極易造成電源線路被覆劣化、破損,進而引發火災,應為一般普通人所能具備之認知。參以,親至系爭火災事故現場勘查及鑑定之南投縣消防局第一大隊隊員○○○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稱:

一般使用者可以在線路外面再加保護管,可避免絕緣被覆問題所造成的狀況,老鼠也不會直接咬到電源線路。另外線路如果是被覆在壓縮機的上面,可能會有長期振動的摩擦,它被覆的線路也是要去巡看有沒有固定好。因為壓縮機老舊,它的功率就會越來越差,整條線路的負荷可能也會造成劣化,需要經常巡查等語(詳刑案審理卷第258至259頁),足認賴明福等2人能透過對系爭冷凍庫之電源線路加裝外層防護,及定期維修、保養、更換等方式,以防止電源線被覆劣化、破損,進而避免短路引起火災,此亦係一般普通人所能採取之注意防範手段。

㈢王銘佶於刑案審理中陳稱:系爭冷凍庫沒有更換過電源線

路等語(詳刑案審理卷第322頁)。賴明福於刑案審理時固陳稱:我有請森源冷凍行老闆○○○保養,我自身也有在看電源線路,外表看起來沒問題等語,惟依證人○○○於刑案審理時證稱:系爭冷凍庫是80年前後向我購買的,壓縮機、配電箱也是我設置的,電線則是水電配的;系爭冷凍庫有問題的話,都是王銘佶叫我去處理。我最後1次去維修,是於105年間去更換冷凍庫已生鏽爛掉的門,沒有更換或更動到線路,且在該次換門之前,均沒有去檢查電源線路,在該次換門之後,也沒有去維修或保養,王銘佶均是自己清洗散熱片等語(詳刑案審理卷第149至154頁)。

顯見賴明福等2人於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前之數年間,均未定期委請相關專業人士,在系爭冷凍庫之電源線路外層加裝相應之防護措施,及定期就系爭冷凍庫之電源線路為適當之檢查、維修、保養,以確保系爭冷凍庫之運作安全性,而未盡其應負之上開注意義務。又依南投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記載:起火原因係系爭冷凍庫電源線路短路起火,引燃系爭冷凍庫隔板泡棉進而擴大延燒,故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致災之可能性較大等語(詳刑案警卷第66頁);又該局109年9月15日投消調字第1090014419號函記載:本火災案係因電氣因素起火可能性如下:㈠系爭冷凍庫於88年使用至今約20年(函文誤算為約30年),電源線路被覆可能劣化,造成正負極導線互相接觸進而引起火災。㈡系爭冷凍庫電源線路可能因本身冷凍櫃壓縮機運作時長期震動,造成電源線路被覆劣化破損進而引起火災。㈢老舊冷凍庫壓縮機運作時,因壓縮機老舊運作時溫度偏高,電源線路離壓縮機近,導致電源線路被覆劣化進而引起火災。㈣使用人暨火場相關人描述,市場常看到老鼠出沒,電源線路遭老鼠嚙咬被覆破損進而引起火災等語(詳刑案審理卷第66至第203頁)。足見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確係賴明福等2人欠缺所應負擔上開注意義務,致系爭冷凍庫係因電源線路短路起火,致系爭冷凍庫隔板內泡棉燃燒,進而擴大延燒至系爭建物西往東數來第1至4間倉庫。從而,賴明福等2人均欠缺普通人應盡及能盡之注意,具重大過失存在,且已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前段之保護他人之法律,並均為系爭火災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具「行為關聯共同」,是賴明福等2人就○○○等4人因系爭火災事故所生損害,自應負擔共同侵權之連帶賠償責任。

(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同法第2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至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被上訴人主張○○○等4人因系爭火災事故,受有須支出修復費用209萬5800元之財產上損害,並依應有部分比例,分別請求賴明福等2人連帶給付扣除折舊後之修繕工程費用及清潔工程費用,○○○、高聰仁請求金額各為8萬9170元本息、高瓊華、高淑華請求金額各為2萬7453元本息,固為上訴人所否認,然查:

㈠○○○等4人因系爭火災事故,致須支出修繕工程費用(含稅

)209萬5800元(包括清潔工程2萬6250元、其餘修繕工程206萬9550元;未區分零件、工資)之事實,有振輝工程行蓋有統一發票專用章之估價單可證(詳附民卷第19頁),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應堪認定。

㈡賴明福抗辯系爭建物為磚造建物,其本體及裝潢自興建使

用起,至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時,已逾40年等語,為○○○等4人所不爭執(詳原審卷第121頁),核與系爭建物照片相符(詳警卷第129至131頁),堪信為真實。從而,上開清潔工程以外之其餘修繕工程費用206萬9550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冷凍倉庫用之加強磚造或磚構造廠房之耐用年數為20年或10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109或20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而系爭建物興建使用至發生系爭火災事故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20年,是依上開定率遞減法計算並扣除折舊後,應認必要之修繕工程費用金額為20萬6995元(計算式:206萬9550元×1/10=20萬6995元);再加計上開清潔工程費用2萬6250元後,應認系爭建物因系爭火災事故所致毀壞之必要修繕工程費用金額為23萬3245元(計算式:20萬6995元+2萬6250元=23萬3245元)。賴明福雖猶抗辯稱:系爭建物隨使用時間之經過,本會有相應之破損,乃所有人應負擔之成本等語。然而,就系爭建物所須支出修繕費用,業經本院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加以扣除折舊如前,即已考量賴明福上開抗辯意旨,附此說明。

㈢賴明福固抗辯稱:被上訴人尚未進行修繕、實際支出維修

費用,自不能以上開估價單,作為系爭建物減少價額之依據等語。然修復費用得作為被毀損物所減少價額之估定標準,業如前述;上開估價單已將所欲施作之維修項目及價格,以表格分別臚列,○○○等4人亦就估價單所列之欲施作維修項目,與系爭建物受損部分,製成附表加以對照(詳原審卷第104至105頁),說明及證明修繕及支出之必要性,此與系爭火災事故,因系爭冷凍庫之電源線路短路起火,引燃系爭冷凍庫隔板內泡棉,而擴大延燒至系爭建物由西往東數來第1至4間倉庫的受損情形亦屬相符。賴明福除以前詞空泛抗辯外,未具體抗辯估價單所列之各項目有何欠缺維修必要性或價格合理性,自非可採。

㈣○○○等4人就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別為○○○、高聰仁

各1萬分之3823、高淑華、高瓊華各1萬分之1177;系爭建物因系爭火災事故所致毀壞之必要修繕工程費用金額為23萬3245元,則○○○等4人所受損害金額分別為○○○、高聰仁各8萬9170元(計算式:23萬3245元×3823/10000=8萬9170元,○○○死亡後,其債權為高潔妮、高怡妮、高宜榮、高宜興繼承而公同共有),高淑華、高瓊華各2萬7453元(計算式:23萬3245元×1177/10000=2萬7453元)。

(四)綜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主張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為建築法第77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賴明福等2人連帶給付○○○(○○○死亡後,其債權為高潔妮、高怡妮、高宜榮、高宜興繼承而公同共有)、高聰仁各8萬9170元、高瓊華、高淑華各2萬7453元,及均自109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同時主張依民法第43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法院擇一為其有利之判決,然本院既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請求為有理由,其依後者所為之請求,即無庸再行審酌。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主張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為建築法第77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賴明福等2人連帶給付○○○(○○○死亡後,其債權為高潔妮、高怡妮、高宜榮、高宜興繼承而公同共有)、高聰仁各8萬9170元、高瓊華、高淑華各2萬7453元,及均自109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及附條件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 國 精

法 官 陳 正 禧法 官 陳 得 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