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230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楊雨倫
楊雨軒
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蔡奕平律師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 豐容泰建材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吳沛容
訴訟代理人 劉鈞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12年3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679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楊雨倫、楊雨軒並為訴之追加,豐容泰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則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2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㈠命豐容泰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楊雨倫、楊雨軒新臺幣35萬2,755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㈡駁回豐容泰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已減縮之後開第三項之訴,及㈢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㈠部分,楊雨倫、楊雨軒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上開廢棄㈡部分,楊雨倫、楊雨軒應給付豐容泰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38萬4,302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楊雨倫、楊雨軒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楊雨倫、楊雨軒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參照)。
二、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楊雨倫、楊雨軒(下合稱楊雨倫2人)於原審本於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豐容泰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容泰公司)應分別給付楊雨倫2人各新臺幣(下同)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9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75萬元本息)。嗣於上訴後,將原請求調整為備位之訴,再追加民法第227條規定,列為先位之訴,仍為同額請求(見本院卷二第23頁),以上均源自兩造關於下述承攬鋁門窗與玻璃工程之基礎事實,於法均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次查豐容泰公司於原審提起反訴,請求楊雨倫2人應連帶給付38萬4,302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一第245頁)。嗣於上訴後,僅請求楊雨倫2人應給付38萬4,302元本息(下稱38萬4,302元本息;見本院卷一第5頁、卷二第22頁),核屬減縮訴之聲明,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楊雨倫2人陳述:㈠本訴部分:
伊等、訴外人徐弘豐與豐容泰公司於107年10月3日簽定鋁門窗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豐容泰公司為伊等及徐弘豐,施作門牌臺中市○○區○○○街○○0○○○000○000○000號,建號各為○○段0000、0000、0000,下合稱系爭建物,或分稱A、B、C棟建物;分別坐落同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並與系爭建物合稱系爭房地)之鋁門窗工程(含鋁門窗與玻璃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合約總金額152萬7,876元(此為含稅價,未稅價為145萬5,120元;若含追加部分之含稅價為246萬8,868元)。徐弘豐嗣因與伊等未成交系爭建物部分所有權,故由伊等承受徐弘豐關於系爭合約之權利義務。詎豐容泰公司所施作鋁門窗有嚴重色差之瑕疵,致伊等受有系爭房地價額貶損176萬4,758元之固有利益損害,又所施作玻璃則有規格不符之瑕疵,致伊等受有14萬2,407元之履行利益損害,伊等於本件僅請求賠償其中150萬元。爰先位依民法第227條,備位則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豐容泰公司應分別給付伊等各75萬元本息。
㈡反訴部分:
系爭工程未經驗收完成,且未修補色差瑕疵,豐容泰公司仍不得請求給付尾款38萬4,302元本息。縱可請求,伊等以前述損害賠償債權為抵銷,經抵銷後亦無餘額等語,資為抗辯。
二、豐容泰公司陳述:㈠本訴部分:
伊已依約定規格6mm、8mm(下稱系爭規格)強化玻璃、顏色(陽極消光CH1N;下稱系爭顏色)施作完成系爭工程,並無任何瑕疵,楊雨倫2人請求損害賠償,均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㈡反訴部分:
伊已全部完成施作系爭工程,且經楊雨倫等2人(委由父楊福壽)於109年2月27日全數驗收完畢,自應如數給付工程款246萬8,868元,詎迄僅給付208萬4,371元,仍積欠38萬4,302元(鋁門窗尾款12萬1,802元+追加工程23萬9,467元+追加玻璃變更款2萬3,033元),尚未給付。又伊施作系爭工程既無任何瑕疵,楊雨倫2人並無損害賠償債權可供抵銷。爰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2項約定,請求楊雨倫2人應給付伊38萬4,302元本息。
三、原審判命豐容泰公司應給付楊雨倫2人35萬2,755元本息,並駁回楊雨倫2人其餘本訴請求、豐容泰公司反訴請求;兩造就各自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兩造之聲明如下:
㈠楊雨倫2人之聲明:
⒈上訴部分:
⑴原判決關於駁回楊雨倫2人後開第⑵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⑵豐容泰公司應再給付楊雨倫2人76萬2,793元,及自109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答辯部分:
對造上訴駁回。
㈡豐容泰公司之聲明:
⒈上訴部分⑴原判決關於駁回豐容泰公司後開第⑵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⑵楊雨倫2人應給付豐容泰公司38萬4,302元本息。
⒉答辯部分:
對造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C棟建物係楊雨倫2人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A棟建物為楊
雨軒所有,B棟建物為楊雨倫所有;見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編號A0000000估價報告書(下稱甲報告)所附建物登記謄本】。
㈡楊雨倫2人、徐弘豐與豐容泰公司於107年10月3日簽定系爭合
約,約定由豐容泰公司為其等施作系爭工程,指定鋁門窗框表面顏色採系爭顏色(陽極消光CH1N處理),並使用系爭規格(6mm及8mm)之強化玻璃,另有追加工程,承攬報酬(工程款)為152萬7,876元(含稅;加計追加工程含稅價為246萬8,868元;徐弘豐之系爭合約權利義務嗣後由楊雨倫2人承受;見原審卷一第17-29、179頁)。
㈢楊雨倫2人依約應給付承攬報酬246萬8,868元,已給付208萬4
,371元,尚有38萬4,302元(含鋁門窗尾款12萬1,802元+追加工程款23萬9,467元+追加工程玻璃變更款2萬3,033元)未給付(見本院卷一第110頁)。
㈣楊雨倫2人於109年4月8日通知豐容泰公司之業務主任劉秀瑩,轉知豐容泰公司應修補瑕疵(見原審卷一第31-33頁)。
㈤楊雨倫2人於109年4月8日以臺中向上郵局存證號碼000號存證信函通知豐容泰公司拒付尾款(見原審卷一第35-39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豐容泰公司是否未依約定施作強化玻璃?㈡豐容泰公司是否未依系爭顏色(陽極消光CH1N)施作鋁門窗?㈢楊雨倫2人先位依民法第227條,備位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豐容泰公司各給付75萬元本息,有無理由?㈣豐容泰公司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2項約定,反訴請求楊雨倫2人
給付38萬4,302元本息,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豐容泰公司是否依約施作:
按債務人是否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義務,應以當事人合意所生債之關係為斷。苟非當事人合意債之內容,自不生債務人履行給付之問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3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55號判決參照)。
⒈玻璃部分:
⑴查楊雨倫2人主張豐容泰公司施作玻璃,未符合系爭規格及CN
S2218(已為CNS2217取代)標準,無非以豐容泰公司於原審不同意臺中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下稱裝修公會)作破壞性採樣鑑定,為其最主要依據。
⑵惟兩造原約定施作6mm強化玻璃,嗣後部分變更為8mm強化玻
璃,及追加非強化玻璃(含室內及遮光罩玻璃),並未約定CNS標準檢驗通過為契約內容,此有系爭合約附件(報價注意事項)及楊雨倫2人授權楊福壽簽署之玻璃工程報價單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5、181頁)。楊雨倫2人空言主張強化玻璃應通過CNS檢驗標準,亦在系爭合約給付內容云云,並未提出具體證據以佐其說,自難逕採。
⑶況豐容泰公司安裝之玻璃,符合約定規格與品質,業據提出
裕田玻璃行、吉瑩有限公司、欽大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巧新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合格出廠證明文件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97-204頁);復經原審囑託裝修公會鑑定,經作成建築物及室內裝修鑑定報告書(下稱乙報告;與甲報告合稱系爭報告),亦認兩造未約定強化玻璃應達到CNS2218(CNS2217)標準,應以是否印有強化玻璃標章「TEMPERED」為準,豐容泰公司施作強化玻璃均印有強化玻璃標章,其厚度各為6mm、8mm,均達到要求等情(見原審卷一第467、469、477頁)。
凡此,足認豐容泰公司抗辯已依約施作強化玻璃,應堪採認。
⑷從而,楊雨倫2人主張豐容泰公司未已依約施作強化玻璃,洵非可採。
⒉鋁門窗部分:⑴查楊雨倫2人主張豐容泰公司未依系爭顏色(陽極消光CH1N)施
作鋁門窗,無非以系爭報告、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2年10月5日隆高中訴字第1120906號函附意見書亦認鋁門窗存有色差(見本院卷一第221-227頁),及楊福壽與劉秀瑩LINE對話提及修補色差等語(下稱系爭對話;見原審卷一第31、33頁),為其主要依據。
⑵查兩造僅約定鋁門窗依照「錦鋐氣密窗」製造標準,並由楊
雨倫2人指定系爭顏色(由其等授權楊福壽簽署色卡),為表面陽極處理(見原審卷一第25-27、179頁)。準此,可知豐容泰公司如以錦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錦鋐公司)所製造之系爭顏色鋁門窗施作,即屬符合債之本旨履行給付。
⑶豐容泰公司所施作鋁門窗,確係使用錦鋐公司製造之鋁門窗
,並由錦鋐公司委託皇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鎰公司)依錦鋐公司標準色號即系爭顏色(陽極消光CH1N),為陽極處理,錦鋐公司於鋁門窗製造完成時,係使用標準色板進行目視比對,如鋁門窗色差位於標準色板範圍內,則屬於合理誤差範圍,且該等鋁門窗均檢驗合格等情,業據豐容泰公司提出錦鋐公司出具之出廠證明書與檢驗合格證明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89-193、507頁),復有錦鋐公司112年10月4日112錦字第1111004001號函及皇鎰公司112年10月3日皇字第11210030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5-217頁)。準 此,可見豐容泰公司抗辯已依約施作鋁門窗,應有憑據,自無不合。
⑷至於楊雨倫2人雖主張鋁門窗存有色差云云,惟兩造既未約定
色差值,及合理色差之範圍與檢驗標準,自應從鋁門窗之材質與製程特性,及陽極處理工序,據以觀察該色差是否屬於通常品質之合理範圍。觀諸皇鎰公司前揭函載意旨(見本院卷一第217頁),可知鋁材陽極處理本屬透明多孔皮膜再使用無機金屬鹽吸附其孔內後,讓其表面產生之光線吸收再反射出來與環境光線相互干涉,才會產生肉眼所看見的顏色;鋁門窗由多種擠壓材料組合而成,在擠壓方向性條痕會讓光線的反射光程度不同;且陽極處理也有差異,故在鋁條成品組裝使用時還是存在色調誤差無法完全相同。再者,裝修公會亦認一般鋁合金素材經鋁擠壓型材後,鋁擠型材表面存有條狀痕模痕;經表面陽極處理後,在橫放或直立放時,會因多孔氧化皮膜層的光線反射角度不同,而出現不同的色澤與亮度上的差異現象;豐容泰公司施作鋁門窗符合系爭合約約定「錦鋐氣密窗製造標準」,且採用陽極處理(10μ+7μ),陽極處理有封孔及消光的工法,符合一般鋁合金陽極處理製造標準;但兩造未約定色差值之大小,作為判斷色差之具體標準,無論以肉眼或電子檢測鑑定,皆有其結果判定限制性,色差電子檢驗於目前國內亦未制定統一標準(見原審卷一第477-479頁)。爰此,楊雨倫2人既選擇系爭顏色為鋁門窗陽極處理,囿於鋁門窗之材質與製程,及陽極處理工序之物理特性,均無法避免產生色差之必然結果,且兩造未明確約定色差值為何,則楊雨倫2人自不得僅以客觀確定存在之色差,或其等主觀感受,逕謂該色差已逸脫通常品質之合理範圍,而屬於瑕疵或不完全給付。
⑸甲報告所附鋁門窗照片(見該報告第32-34頁),其上固註記部
分位置有明顯色差,惟未援引認定結論之學理依據或出處,且鋁門窗製程與瑕疵鑑定,非不動產估價師之專業及通常
執行業務範圍(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4條參照),尚難援作豐容泰公司未依約給付之憑據。⑹至於系爭對話固提及色差與修補等事,茲因該色差既非瑕疵
給付,所謂修補色差應屬豐容泰公司提供客戶合約外之施惠行為,自難援作豐容泰公司未依約給付之憑據。 㻢⑺從而,豐容泰公司已依約施作鋁門窗,應堪認定。
㈢本訴請求部分:
⒈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
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不符債之本旨)。承攬人所為不完全給付造成之損害可分為瑕疵給付(瑕疵損害)與加害給付(瑕疵結果損害)。前者係指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本身有瑕疵對工作本身發生之損害,乃定作人履行利益之減損;後者則指因承攬人完成之工作瑕疵,對於定作人之人身或該工作以外之其他財產等固有法益,所造成之損害。前者定作人僅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承攬人損害賠償;後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所規定,請求承攬人損害賠償(最高法院96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8年度台上字第1712號判決參照)。爰此,前開2種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皆以承攬人所提出給付,不符債之本旨(或有瑕疵)為前提要件,否則即不生瑕疵、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
⒉查兩造既未約定玻璃須符合CNS標準,亦未約定鋁門窗陽極處
理色差值,且豐容泰公司已依約施作符合厚度標準之強化玻璃,並依約施作錦鋐公司製作系爭顏色之鋁門窗,應已符合債之本旨而為給付,自難謂為瑕疵,不生瑕疵與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⒊從而,楊雨倫2人先位依民法第227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4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豐容泰公司各給付75萬元本息,均無依據,不應准許。
㈣反訴請求部分:⒈工程款部分:
⑴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為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所明定。是承攬人已完成工作者,即有報酬請求權。
⑵查系爭合約約定豐容泰公司為楊雨倫2人施作系爭工程,待豐
容泰公司依約完成各階段工項,由楊雨倫2人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2項各款約定,依序給付工程款(即第1款「締約款」、第2款「材料進場款」、第3款「竣工款」、第4款「拆紙款」、第5款「套紗調整款」、第6款「追加款」;見原審卷一第19頁)。準此,可知系爭合約應屬承攬契約之性質,如豐容泰公司已完成各期工作者,即可請求給付各期工程款。
⑶次查豐容泰公司主張其已於109年2月27日完成系爭工程全部
工作(最後工項為套紗調整),業據提出楊福壽簽署之聯絡備忘錄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31頁),自堪信為真實。⑷又楊雨倫2人並無前述損害賠償債權存在,是其所提抵銷抗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⑸從而,豐容泰公司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2項約定,請求楊雨倫2
人給付剩餘工程款38萬4,302元,即有憑據,應予准許。⒉遲延利息部分:
⑴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工程款給付期限,則楊雨倫2人於豐容
泰於109年2月27日完成系爭工程最後工項套紗調整,仍未給付工程款,應自109年2月28日起負遲延責任。是豐容泰公司僅請求自110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亦無不可。
七、綜上所述,楊雨倫2人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豐容泰公司各給付75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豐容泰公司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2項約定,反訴請求楊雨倫2人應給付38萬4,302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豐容泰公司請求部分及不應准許楊雨倫2人請求部分,均為豐容泰公司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豐容泰公司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均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一、二、三項所示。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係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經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故原審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與本院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即毋庸廢棄再予駁回之必要。又楊雨倫2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等上訴。至於楊雨倫2人另追加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豐容泰公司各給付75萬元本息部分,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豐容泰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楊雨倫2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 說 容
法 官 施 懷 閔法 官 陳 正 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僅楊雨倫2人得上訴,豐容泰公司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 三 軫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