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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上易字第 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34號上 訴 人 温秀娟訴訟代理人 余柏儒律師複代理人 柯毓榮律師被上訴人 林色琿訴訟代理人 施驊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9年4月3日因被上訴人向伊佯稱其有投資外匯價差操作,該代為操作之集團總部在杜拜,以操作外匯價差之方式獲利,每周結算1次外匯價差成果,利潤3、7分帳,集團抽取3成佣金,1個月可領1次「分潤」,約投資1年至1年半即可回本,日後如不願繼續投資,亦可隨時線上申請將本金全部取回(下稱系爭外匯投資),若本金虧損,則被上訴人願全數賠償,且被上訴人之親友亦有經其介紹後參與投資,伊之友人許明麗亦係靠被上訴人介紹此投資方法而每個月有新臺幣(下同)6萬元以上之收入而致富買房,以此詐術要約伊投資,致伊陷於錯誤而參與系爭外匯投資,並於109年4月3日交付現金1萬元,被上訴人並指導伊於手機中下載安裝「OryxGlobalTraders」及「METATRADER5」軟體,為伊創建戶名為「wenhsiuchuan」等帳號,稱可在「METATRADER5」手機軟體app上觀察外匯操作過程,亦可於「OryxGlobalTraders」軟體上申請給付利潤,且被上訴人之子甲○○亦會協助處理軟體問題,令伊對此深信不疑,嗣同年4月7日以轉帳方式將28萬元匯入被上訴人郵局帳戶,另交付現金3萬元、於同年5月7日以轉帳方式將80萬元匯入被上訴人郵局帳戶、於同年5月13日以轉帳方式將9萬6000元匯入被上訴人郵局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共計交付121萬6000元(下稱系爭投資款項)參與系爭外匯投資。被上訴人以上開詐欺行為使伊交付系爭投資款項,乃故意不法侵害伊之財產權,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系爭投資款項之損害。又縱被上訴人未詐欺伊,然伊將系爭投資款項交付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並未將系爭投資款項轉交予其聲稱之投資顧問,而係侵吞入己,並依據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投資款項(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1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伊雖有收受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投資款項,然並無詐取上訴人財物之不法行為,上訴人前對伊提出刑事詐欺告訴,業經不起訴處分及駁回上訴人之再議確定。且倘以「METATRADER5」為關鍵字查詢法院判決,有高達90筆刑事判決,均與「METATRADER5」軟體詐騙案有關,足證本件並非單一個案,伊亦屬上開投資詐騙案之受害者,伊僅係初始透過第三人代操外匯價差有獲利,向上訴人心情分享,伊本身與「METATRADER5」軟體詐騙案無涉,與該等成員亦無任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無詐欺不法行為可言。

㈡、又因伊先生從事百貨生意,收款均使用現金,伊即由伊先生處提用,依上訴人委託之金額直接交予外匯顧問謝順傑入金,且上訴人交付系爭投資款項乃分數次為之,上訴人均可在自己之手機上操作「OryxGlobalTraders」、「METATRADER5」軟體並觀察獲利情形,上訴人也是看到裡面之交易,才又增加匯款,顯見伊確實均有為上訴人入金,並未將上訴人之款項侵吞入己。又109年5月23日上訴人匯入6萬4000元欲再加碼,伊則於同年6月6日即將該筆匯款退回上訴人帳戶,可證伊若欲欺騙上訴人,當不會再將款項匯回。伊為60多歲之退休護理師,本身並無任何工程、科技、金融背景,不過因自己投資獲利與上訴人分享,上訴人自主評估風險決定投資後,請伊代為入金,並無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可言。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就本件為爭點整理如下:(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

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於109年4月3日因被上訴人稱其有投資外匯價差操作,該代為操作之集團總部在杜拜,以操作外匯價差之方式獲利,每周結算1次外匯價差成果,利潤3、7分帳,集團抽取3成佣金,1個月可領1次分潤,約投資1年至1年半即可回本,日後如不願繼續投資,亦可隨時線上申請將本金全部取回,上訴人因此而參與系爭外匯投資,並先後於109年4月3 日交付現金1萬元、同年4月7日以轉帳方式將28萬元匯入被上訴人郵局帳戶,另交付現金3萬元、於同年5月7日以轉帳方式將80萬元匯入被上訴人郵局帳戶、於同年5月13日以轉帳方式將9萬6000元匯入系爭郵局帳戶,共計交付121萬6000元(即系爭投資款項)參與系爭外匯投資。

2、上訴人因系爭外匯投資,於其手機中下載安裝「OryxGlobalTraders」及「METATRADER5」軟體,並設立戶名為「wenhsiuchuan」、「hsiuchuanwen」、「hsiuchuanwen02」、「lunglingyun」、「hsiuchuanwen03」等5個帳戶,上訴人可自行登入帳戶查看之入金狀況及獲利情形。

3、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為詐欺等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0765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檢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742號駁回再議確定(下稱系爭偵查案件)。

㈡、爭點:

1、上訴人主張係受被上訴人詐欺而交付系爭投資款項,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有無理由?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拿取系爭投資款項後,並未交付投資顧問為其投資,而係侵吞入己,依據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投資款項,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交付系爭投資款項,故意不法侵害其所有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並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虛構事實或隱匿事實而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申言之,即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並欲相對人陷於錯誤之意思,客觀上使用詐術手段,致相對人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施用詐術使之陷於錯誤而交付系爭投資款項,侵害其財產權,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被上訴人固不否認上訴人係因其介紹系爭外匯投資而交付系爭投資款項(見不爭執事項1),惟辯稱其並未詐欺,且其亦為投資被害人等語。查,依據上訴人於偵查中所述:伊因摔斷腳而在家休養,伊跟許明麗說要買維他命,請許明麗聯絡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3日,許明麗帶被上訴人至伊家中探望伊,伊等就聊天,被上訴人主動談到她的投資,說許明麗也有投資,每個月都有6萬元分潤,甚至去買房子,當天伊將1萬元交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當天請她兒子幫伊安裝軟體,於同年4月7日再領錢給被上訴人投資,共投資1萬美元;因伊每天看獲利很好,都可以分潤,於同年5月7日,伊再給被上訴人80萬元,被上訴人說一個帳號只能1萬美金,所以被上訴人又幫伊開了三個帳戶;後來伊再開了一個帳戶,放9萬6000元台幣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0765號卷【下稱偵查卷】第287頁),再參諸證人謝明麗於系爭偵查案件中證稱:伊與上訴人是40年的同事,於000年0月間與被上訴人至上訴人家探病,在聊天時,聊一些投資的訊息,有聊到投資外匯標的話題,上訴人說她也有興趣,被上訴人才繼續說明細節;伊投資約10萬元美金,分潤一個月大概4至6萬元,伊投資快一年,分潤完了又將分潤投入,前前後後分潤大概有10萬元美金,伊當時確實有拿分潤去支付房子頭期款等語(見偵查卷第39至40頁、277至279頁、288至289頁),可知本件應係被上訴人至上訴人家中探病時聊起投資之事,而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述許明麗獲利情形,亦與證人許明麗證述相符,已難認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所稱佯稱系爭外匯投資獲利而施用詐術之情形。另據證人許明麗證稱:伊與被上訴人有去長榮桂冠參加投資說明會,是別人跟伊與被上訴人提到有這個說明會的訊息,伊等才去參加,被上訴人沒有上台助講,伊與被上訴人都是單純在台下聆聽的投資人等語(見偵查卷第289頁),即難逕認被上訴人為系爭外匯投資詐騙案之成員。又被上訴人雖曾在LINE中傳送投資直播說明會予上訴人觀看(見偵查卷第97頁),然被上訴人基於同為投資人,分享投資平台之相關訊息,亦未違於常情,自難僅憑此即認被上訴人亦為系爭外匯投資詐騙案之成員。

3、此外,上訴人因系爭外匯投資,於其手機中下載安裝「OryxGlobalTraders」及「METATRADER5」軟體,並設立戶名為「wenhsiuchuan」、「hsiuchuanwen」、「hsiuchuanwen02」、「lunglingyun」、「hsiuchuanwen03」等5個帳戶,上訴人可自行登入帳戶查看之入金狀況及獲利情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2),且據上訴人自承,上開軟體係被上訴人請他兒子幫伊下載,於投資期間,伊可以用手機看到買賣外匯,伊每天看利潤很好,也都可以看到分潤,因第一個帳號有滿1個月,被上訴人有將第一個月的分潤9744元拿給伊,其他4個帳號因未滿1個月,還沒辦法獲得分潤,之後就發現帳戶的訊息變成亂碼等語(見偵查卷第287至288頁),又兩造於上訴人投資期間並以LINE分享投資訊息,並於發現異狀時,被上訴人即依上訴人之請求於109年6月6日匯回上訴人於109年5月23日投資之6萬4000元;被上訴人亦於109年6月7日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報案,並將報案三聯單以LINE傳送予上訴人等情,有兩造LINE對話內容、上開報案三聯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9至143頁、偵查卷第69至211頁)。倘若被上訴人為上開投資詐騙案之成員,或明知系爭外匯投資為不實而有意詐欺上訴人投資,應無在一發現系統有異時,旋即向警方報案,並將上訴人交付而尚未投入之款項返還上訴人之理。再審之,全國地檢署自109年間起至000年00月間止,受理有關「METATRADER5」平台交易詐欺集團之案件多達有150餘件等情,有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查詢結果及上開臺中高檢署處分書可查(見臺中高檢署再議卷第25至26頁、原審卷第46頁),則被上訴人辯稱應係不肖詐欺集團利用境外「METATRADER5」APP網路交易平台行騙全國各地之事實,本件並非單一事件,伊與上訴人均為投資受害者,亦非無憑。此外,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詐欺等告訴,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經駁回再議確定(見不爭執事項3),則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為系爭外匯投資云云,尚無足採。

4、綜上,被上訴人應係基於朋友立場,將系爭外匯投資介紹予上訴人,上訴人因認有獲利前景而自行決定參與投資,雖被上訴人協助上訴人下載投資軟體及協助入金,然尚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向上訴人詐欺之主觀意圖及施用詐術之客觀行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以不法行為侵害其財產權,致其損失系爭投資款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占其所交付之系爭投資款項,依據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投資款項,亦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3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其將系爭投資款項交付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並未為其投資,而侵入於己,構成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有侵占系爭投資款項之侵害行為乙節,負舉證責任。

2、上訴人雖以依據系爭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顯示(見原審卷第77頁、79頁),其於109年4月7日轉帳28萬元、同年5月7日轉帳80萬元、同年5月13日轉帳9萬6000元至被上訴人之系爭郵局帳戶後,被上訴人並未將之領出為其投資,款項仍在系爭郵局帳戶等情,做為被上訴人將系爭投資款項侵占入己之證明。而查,被上訴人於偵查中雖先稱:上訴人的錢剛好在郵局,伊就用伊郵局帳戶幫上訴人把投資款轉給投資顧問,然亦稱:顧問說他是外國人,沒辦法在境內開戶,所以伊都是拿現金給顧問「謝順傑」等語(見偵查卷第289頁),此核與證人許明麗於偵查中證稱:伊等都是付現金給顧問許順傑,分潤也都是跟顧問拿現金等語(見偵查卷第291頁)大致相符。又上訴人將上開款項轉帳至系爭郵局帳戶後即與被上訴人之金錢混同,被上訴人縱未自系爭郵局帳戶領出,亦有可能自其他帳戶領出或以自有現金交付。是以,被上訴人未自系爭郵局帳戶提領上訴人所匯之款項,而係另自他處將同額現金交付投資顧問謝順傑而為上訴人投資,尚難以此逕認被上訴人有侵占之情事。再者,上訴人可自行登入其於前揭投資軟體所設立之帳戶查看其入金狀況及獲利情形(見不爭執事項2),且上訴人自承其每天看利潤很好,也可以看到分潤等語(見偵查卷第287頁),則倘若被上訴人未將系爭投資款項交付投資顧問為上訴人入金,上訴人如何能透過上開投資軟體看到自己入金及分潤情形。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實際將系爭投資款項代為交付入金,而係侵占入己云云,尚無足採。因此,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及不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投資款項,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21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楊珮瑛法 官 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秀鳳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