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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上易字第 3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345號上 訴 人 史偉民上 訴 人 俞懿嫻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律師複 代理人 黃瑞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779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史偉民主張:兩造均為東海大學文學院○○系(下稱○○系)之教授,伊前依「東海大學特聘教授設置辦法」等規定,檢具申請文件向○○系提出特聘教授之聘任遴選申請,經系、院教評會、研究發展處及教務處、校及小組審查後,由校長聘任之,而○○系教評會之成員分別為江○○(文學院院長)、蔡○○(教授兼系主任)、對造上訴人俞懿嫻等3人。詎俞懿嫻因不滿教評會通過擬聘任伊為特聘教授之多數決議,竟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電子郵件或LINE通訊軟體,對如附表所示特定多數對象,散布如附表編號1內容①、②、③及編號2所示不實之言論,妨害伊之名譽。又附表編號1內容④之言論,惡意洩漏伊之教學成績,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之規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求為命俞懿嫻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49萬1,500元;及依個資法第20條第1項、第28條第2項、第3項、第29條之規定,求為命俞懿嫻賠償1萬元,合計50萬1,500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俞懿嫻則以:伊確實有發布如附表所示之言論,惟相關內容屬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且為可受公評之事,並無侵權行為可言。另史偉民之教學成績,非屬個資法所保護之個資,其請求賠償亦無理由。此外,附表編號1之言論,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史偉民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俞懿嫻應給付史偉民5萬元,及自111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諭知史偉民得假執行,俞懿嫻以5萬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另駁回史偉民其餘之訴。史偉民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其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俞懿嫻應再給付史偉民45萬1,500元,及自111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俞懿嫻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俞懿嫻就其敗訴部分,亦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俞懿嫻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史偉民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史偉民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後: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均為東海大學文學院○○系教授,史偉民前依「東海大

學特聘教授設置辦法」,向○○系提出特聘教授之聘任推薦,依規定應經由系、院教評會、研究發展處及教務處、校及小組審查後,再由校長聘任之。而○○系教評會之成員則包括文學院院長江○○、系主任蔡○○及俞懿嫻等3人。

⒉俞懿嫻於史偉民通過○○系教評會之審查後,於附表所示時

間,使用電子郵件或LINE通訊軟體,傳送如附表所示內容之言論予如附表所示之對象。

⒊史偉民曾自訴俞懿嫻妨害名譽(原法院111年度自字第10號)

,並於111年6月30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為刑事部分經原法院判決自訴不受理,附帶民事訴訟因而經原法院於111年7月8日以111年附民字第1005號判決駁回。

⒋兩造均具博士學歷,目前均擔任大學教授。

㈡本件爭點:

⒈俞懿嫻散布如附表編號1內容①②③及編號2所示言論,

是否侵害史偉民之名譽?⒉俞懿嫻散布如附表編號1內容④所示言論,是否洩漏史偉民

之個人資料?⒊史偉民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

,請求俞懿嫻賠償,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俞懿嫻散布如附表編號1內容①②③及編號2內容①③④⑤⑥所示言論,並未侵害史偉民之名譽:

⒈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

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實現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對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另解讀爭議之言詞時,除不得任意匿飾增刪外,應綜觀該言詞之全文,以免失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意旨參照)。⒉俞懿嫻散布如附表編號1內容①②③及編號2內容①③④⑤⑥所示言論,並未侵害史偉民之名譽權:

⑴關於附表編號1內容①之言論:

其文字第一段稱「想必在江○兩人護航之下,已推史為本院特聘教授候選人。江院長知道本人已通告院教評委員關注此事,以期該案在院級停損,竟於109年6月22日院教評會停議該案,之後另舉行唯教授可參與之教評會通過之,致使其他文院教授以下之教評會委員,連不投票只參與討論的機會都沒有。由此可見,本院之腐敗已非本院教評會所能防止。」等語。其中就院教評會停議、之後另舉行教授可參與之教評會通過等情,固然係關於事實之陳述,然此部分縱與事實不符,與史偉民名譽權間亦無關聯,就通篇文字觀察,可見俞懿嫻寄發此封電子郵件之目的在於表達其對於史偉民獲選為○○系特聘教授乙事之不滿,為俞懿嫻個人之意見陳述,亦難認有何侵害史偉民名譽權之不法性。

⑵關於附表編號1內容②之言論:

俞懿嫻稱「三位教授均為本院教評會過去幾年的常任委員,但皆有違法亂紀、包庇或參與職場霸凌之作為...一再施行職業霸凌」等語,此為俞懿嫻對於院教評會該3名教授之評論,並未以不實事實具體指摘渠等有何違法、包庇或霸凌之行為,難認有侵害史偉民名譽之不法性。

⑶關於附表編號1內容③之言論:

俞懿嫻稱「前院長丘○○先生,您任職本院稽核委員會期間,不當行使職權,於本人向稽核委員會提出史行政霸凌、言語霸凌檢舉案時,蓄意包庇。其後並利用職權,以史交給您的本人解釋,向稽核委員會謊報本人洩密」等語,可見俞懿嫻前述文字所指對象乃丘○○,並非史偉民,難認該等文字有侵害史偉民名譽權之處。

⑷關於附表編號2內容①之言論:

此部分文字稱「為何文院約有14位教授,院長獨青睞其中兩位?長期是他們三個任院教評會委員?剛好三人是特聘,無寧太巧」、「三位有問題的特聘為何非聘不可?」、「在他們在文院的職務上,發生了這麼多傷害校、院、系和我的事,難道可以不負責任嗎?」、「難道還能坐領特聘每月三萬的俸祿,無愧於心嗎?」等語。此部分均係俞懿嫻對於史偉民或其他特聘教授,擔任特聘教授之資格之評論,屬個人意見表達,縱文字內容造成史偉民不快,亦不具侵害其名譽權之不法性。

⑸關於附表編號2內容③④之言論:

此部分之言論稱「明知其教學評鑑最近一學期78分,連升等評鑑都不符合,為何仍請他任特聘教授」、「史最近一學期評量成績不到80,卻任特聘,特聘標準豈不低於教師評鑑」等語。按俞懿嫺既為○○系教評會之成員,對於審查史偉民是否符合聘任資格,具有把關之責任。故其發表之言論縱有質疑史偉民之能力、及教評會其他成員之公正超然立場,然既事涉公益,而屬可受公評,且未對史偉民為人身攻擊或謾罵,難認有妨害名譽之虞。

⑹關於附表編號2內容⑤之言論:

俞懿嫺發文稱「史偉民長期有不適格之言行,曾將本人個資塗黑交付學生會網站公告,協助學生會誣控本人」等語。而依史偉民書狀記載,伊當時為系主任,學生會為處理學生陳情,發函向○○系申請俞懿嫺之學歷資料,史偉民因而依申請提供俞懿嫺之學歷資料,可知史偉民確實有提供俞懿嫺之學歷資料予學生會之情,故俞懿嫺上開文字關於此部分之陳述並未違背事實。至於所稱「協助學生會誣控本人」等語,則係俞懿嫺對於史偉民行為之評論,縱文字內容造成史偉民不快,亦難認有侵害其名譽權之不法性。

⑺關於附表編號2內容⑥之言論:

俞懿嫺發文稱「史偉民違背學術倫理,本人曾向科技部舉報」部分,僅係俞懿嫺表達其曾檢舉史偉民違背學術倫理,惟未有以不實事實具體指摘史偉民有何違背學術倫理之情,難認有侵害史偉民名譽之不法性。

㈡俞懿嫻散布如附表編號2內容②所示言論,侵害史偉民之名譽權:

⒈此部分文字稱「將自己逾期的錯推給校方...還一再諉過學

校,到了108年2月20日還去找校長發文?未達目的又侮辱人事主任?而這一切皆有○○院長的溫情伴隨!...史卻胡攬蠻纏,非要校長用印發文,讓他逾期向教育部申訴!訴期早就過了五個月了!這等人才,如何委以特聘重任?...一再糾纏人事主任,要校長替他發文教育部,不從則怒罵之」等語。其中關於史偉民有無侮辱人事主任、有無要校長替他發文,不從則怒罵、胡攬蠻纏之等,係關於事實之陳述,且其指摘史偉民「侮辱」、「怒罵」、「胡攬蠻纏」,足使他人認為史偉民為達目的不擇手段,堪認已侵害史偉民之名譽權。

⒉俞懿嫻雖抗辯:當時人事室主任曾經要去跟史偉民協調,

伊是聽聞當時文學院院長在場,且沒有和諧討論(見原審卷㈡第65頁);另史偉民亦自承其曾提起申訴,但校長拒不發文,因而找文學院院長去見校長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37頁)。惟沒有和諧討論與「侮辱」、「怒罵」他人已明顯有別。且史偉民縱有找文學院院長去見校長,亦不能認定即屬「胡攬蠻纏」。茲俞懿嫻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對於上情已經合理查證,此部分構成對史偉民名譽權之侵害,應堪認定。

㈢俞懿嫻散布如附表編號1內容④所示言論,並未違反個資法:

⒈史偉民主張,俞懿嫻於電子郵件中洩漏其108學年第一學期

之教學成績78.2分,係侵害伊之個人資料及隱私云云。惟按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資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教學成績係評價教師教學表現之指標,並非得以識別個人之資料,顯然並非個資法所稱之個人資料,亦與史偉民之隱私無關。

⒉另個資法第29條規定,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

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始負損害賠償。茲俞懿嫻縱有洩漏史偉民之教學成績,惟史偉民迄未證明該教學成績有因此遭不法蒐集、處理、或利用。基上,史偉民主張俞懿嫻於電子郵件中洩漏其教學成績,係侵害伊之個資及隱私,應負賠償責任,自無足取。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份、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14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俞懿嫻散布如附表編號2內容②所示言論,指摘史偉民侮辱、怒罵人事主任、對院長及校長胡攬蠻纏,及其所傳送之對象為東海大學之教師會群組(68人),對史偉民名譽權侵害之程度,及兩造自陳之學經歷及財產狀況(見原審卷㈡第127頁、及本院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認史偉民本件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可採。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史偉民對俞懿嫻之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俞懿嫻應受催告後仍未給付,始負遲延責任。

茲史偉民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催告,該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0月6日送達於俞懿嫻(見原審卷㈠第207頁送達證書),俞懿嫻迄未給付,應自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準此,史偉民加計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史偉民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俞懿嫻給付5萬元,及自111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史偉民之請求,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俞懿嫻敗訴之判決,均無不合。史偉民、俞懿嫻就其敗訴部分分別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均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法 官 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伊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附表:

編號 日期 工具 對象 內 容 1 109.07.09 電子郵件 Eugene Chiu等14人( 含文學院院長室) ①想必在江○兩人護航之下,已推史為本院特聘教授候選人。江院長知道本人已通告院教評委員關注此事,以期該案在院級停損,竟於109年6月22日院教評會停議該案,之後另舉行唯教授可參與之教評會通過之,致使其他文院教授以下之教評會委員,連不投票只參與討論的機會都沒有。由此可見,本院之腐敗已非本院教評會所能防止(原審卷㈠第45、51頁) 。 ②三位教授均為本院教評會過去幾年的常任委員,但皆有違法亂紀、包庇或參與職場霸凌之作為...一再施行職業霸凌(原審卷㈠第45~46 、51~52頁) 。 ③前院長丘○○先生,您任職本院稽核委員會期間,不當行使職權,於本人向稽核委員會提出史行政霸凌、言語霸凌檢舉案時,蓄意包庇。其後並利用職權,以史交給您的本人解釋,向稽核委員會謊報本人洩密(原審卷㈠第46、52頁) 。 ④(1)近四年教學成績,108 學年第一學期平均僅78.2分,與其他學期落差過大,表現不佳。...(3)被推薦人於推薦表第2頁,二、傑出教學與研究表現說明第二項(獲獎情形)所列關於擔任台灣哲學學會長非為獲獎事項( 原審卷㈠第47、53頁) 。 109.07.15 電子郵件 Eugene Chiu等16人(含文學院院長室) 2 109.10.21 ~ 109.11.12 LINE 109 東海大學教師會群組(68人) ①「為何文院約有14位教授,院長獨青睞其中兩位?長期是他們三個任院教評會委員?剛好三人是特聘,無寧太巧」(原審卷㈠第75、93頁) 、「三位有問題的特聘為何非聘不可?」( 原審卷㈠第74、92頁) 、「在他們在文院的職務上,發生了這麼多傷害校、院、系和我的事,難道可以不負責任嗎?」( 原審卷㈠第87、105 頁) 、「難道還能坐領特聘每月三萬的俸祿,無愧於心嗎?」(原審卷㈠第88、106 頁) ②將自己逾期的錯推給校方... 還一再諉過學校,到了108 年2 月20日還去找校長發文?未達目的又侮辱人事主任?而這一切皆有○○院長的溫情伴隨!... 史卻胡攪蠻纏,非要校長用印發文,讓他逾期向教育部申訴!訴期早就過了五個月了!這等人才,如何委以特聘重任?(原審卷㈠第82、100、175頁、卷㈡第89頁)...一再糾纏人事主任,要校長替他發文教育部,不從則怒罵之( 原審卷㈠第84、102、卷㈡第87頁) ③明知其教學評鑑最近一學期78分,連升等評鑑都不符合,為何仍請他任特聘教授(原審卷㈠第73頁) ④史最近一學期評量成績不到80,卻任特聘,特聘標準豈不低於教師評鑑(原審卷㈠第75頁) 110.09.29 ~ 110.09.30 電子郵件 梁○○等8人 ⑤史偉民長期有不適格之言行,曾將本人個資塗黑交付學生會網站公告,協助學生會誣控本人(原審卷㈠第159頁) ⑥史偉民違背學術倫理,本人曾向科技部舉報(原審卷㈠第160頁)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