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351號上 訴 人 謝國鏞訴訟代理人 蘇靜雅律師視同上訴人 林金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林瑞玉林玉枝被上訴人 陳保成訴訟代理人 邢振武律師
陳樹村律師受 告 知訴 訟 人 蔡淑純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二所示,各宗地分配歸屬如附表二編號A、B所示,並依附表三㈠所示之金額互為補償。
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二所示,各宗地分配歸屬如附表二編號C、D所示,並依附表三㈡所示之金額互為補償。
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二所示,各宗地分配歸屬如附表二編號E、F所示,並依附表三㈢所示之金額互為補償。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六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本件被上訴人陳保成起訴請求分割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各以其地號分稱,合稱系爭土地),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謝國鏞不服提起上訴,形式上有利於其餘同造當事人即林金鳳、林瑞玉、林玉枝,爰併列其等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並非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訴訟標的,縱使變更分割方案,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查陳保成起訴請求將系爭土地分歸其與林玉枝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並對其他共有人為金錢補償;謝國鏞則主張依原判決附圖二為原物分割。嗣陳保成除原判決分割方案外,另於本院主張備位分割方案如苗栗縣○○地政事務所(下稱○○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000年0月00日南地數值字第0000號鑑定圖(下稱附圖一)乙方案(下稱乙方案)所示(本院卷第263-265頁、第341頁);謝國鏞則迭次變更,最終主張依○○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000年0月00日南地數值字第0000號鑑定圖(下稱附圖二)甲方案(下稱甲方案)所示為分割(本院卷第000-000、000頁)。核均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屬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無涉訴之變更。
三、視同上訴人林金鳳、林瑞玉、林玉枝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訴訟要旨:
一、陳保成主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依序為65平方公尺、17.56平方公尺、18.28平方公尺、11
9.34平方公尺、139.63平方公尺、45.39平方公尺,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000地號土地屬道路用地、其餘土地屬住宅區)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無因法令或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000條規定,訴請將000、000、000、000(下合稱000等0筆土地)與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000地號土地獨立分割,分割方案如原判決主文第2至4項所示。若原判決分割方案不適當,則依乙方案及附表四所示為分割,並為金錢補償等語【原審判決關於命林江樹繼承人林金鳳、林瑞玉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方面:㈠謝國鏞主張:坐落000、000地號部分土地上如○○地政事務所
收件日期文號000年0月00日南地數值字第0000號鑑定圖(下稱附圖三)編號00、00所示地上物(下合稱系爭木造房屋),為伊曾祖母出資建造,由伊祖母○○取得後贈與伊,伊具有事實上處分權;編號00、00、00、B所示門牌號碼苗栗縣○○鎮○○00○00號建物(下稱蕃社00、00號房屋)則為陳保成所有。系爭土地應依實際使用情形為分割,分割方法如甲方案及附表二所示,並依附表三互為補償。蓋以依甲方案,就000等0筆土地合併分割部分,將系爭木造房屋坐落部分土地分配予伊,得以保留伊祖上財產及文化資產,並使土地關係單純化;000、000地號土地各別單獨分割,在不影響陳保成所有蕃社00號房屋情況下,由伊取得甲方案編號0、0部分、現況為小路之土地,仍可供後方門牌號碼同鎮蕃社00、00-0、00-0號房屋所有權人通行使用等語。
㈡林玉枝主張:同意000等0筆土地合併分割,並維持原判決分
割方案,亦同意乙方案。就000、000地號土地部分,伊願以金錢補償謝國鏞,倘謝國鏞欲分配土地,且不在意其所分得土地面積過小,伊同意甲方案就000、000地號之分割方法。
系爭木造房屋係伊於000年間向訴外人○○○、○○○所購買而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但遭謝國鏞出租予訴外人○○○占用等語。
㈢林瑞玉主張:同意維持原審判決之方案,伊對系爭土地沒有感情,希望取得金錢補償等語。
㈣林金鳳主張:同意維持原審判決之方案,伊從未占有使用過
系爭土地,不願分配土地,希望以金錢補償。倘認原審判決之方案不適當,則同意乙方案等語。
參、原審判命:㈠林玉鳳、林瑞玉就被繼承人林江樹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㈡000等0筆土地准予合併分割,歸由陳保成、林玉枝各依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並由陳保成、林玉枝各依原判決附表二之一所示金額分別補償謝國鏞、林玉鳳、林瑞玉;㈢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歸由陳保成、林玉枝各依原判決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並由陳保成、林玉枝各依原判決附表三之一所示金額分別補償謝國鏞、林玉鳳、林瑞玉;㈣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歸由陳保成、林玉枝各依原判決附表四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並由陳保成、林玉枝各依原判決附表四之一所示金額分別補償謝國鏞、林玉鳳、林瑞玉。謝國鏞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主文第一項外均廢棄。㈡系爭土地分割如甲方案及附表二所示。陳保成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000等0筆土地應予合併分割;000、000地號土地則應各別獨立分割: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3第1項、第000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陳保成主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兩造
所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但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無法分割情形,業據提出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原審卷一第33頁、第71-94頁),復為謝國鏞、林玉枝、林金鳳、林瑞玉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㈢系爭土地依序相毗鄰,固有地籍圖可按(原審卷一第33頁)
。惟土地使用分區不同,依法令不得合併一宗土地予以分割(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類別,依「擬定○○頭份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案(下稱○○都市計畫案)」,000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其餘土地屬住宅區;而000地號土地與000等0筆土地不相鄰,000地號土地則與000等0筆土地及000地號土地之使用性質不同,故000、000地號土地僅能所有權合併分割,標示部無法合併分割,另000等0筆土地因地界相鄰且使用性質相同,得辦理合併分割登記,分割筆數不受限制等情,此有苗栗縣○○鎮○○000○0○0○○○鎮○○○0000000000號函及○○地政事務所000年0月00日南地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333頁、卷二第5-6頁)。因此,000地號土地既與000等0筆土地及000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不同,依法即無從與之合併分割,而應獨立分割;至於000地號土地則因與000等0筆土地未直接相鄰(中間間隔000地號土地),且共有人又未完全相同(詳附表一),自亦不能與000等0筆土地合併分割,應予獨立分割。另000等0筆土地相毗鄰,使用分區相同,雖共有人並非完全相同(詳附表一),但共有人陳保成、林玉枝、謝國鏞均同意合併分割(原審卷一第260頁),而其等就000等0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合計已過半數,依民法第000條第6項規定,自得合併分割。從而,陳保成依前揭規定,訴請裁判合併分割000等0筆土地,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000、000地號土地雖不得合併分割,仍應各別獨立分割。
二、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㈠次按法院依共有人之請求分割共有物時,得命為下列之分配
: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000條第2項至4項定有明文。而法院為裁判分割時,應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公共利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利益等因素,並兼顧公平之原則。若原則上認原物分配對全體或多數共有人有利,需先就原物分配,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準此,裁判分割共有物,必須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兼顧各共有人使用現況及利益平衡,酌留通路,務使共有物之經濟效用於分割後,獲得最大之效益。又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該土地內,有部分土地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人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549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
1.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依序為65平方公尺、17.56平方公尺、18.28平方公尺、119.34平方公尺、139.63平方公尺、45.39平方公尺),略呈西北、東南走向,地形非屬方正,其上分別有系爭木造房屋、蕃社00、00號建物,各建物坐落位置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情形,詳如附圖三所示等情,業據原審會同兩造及○○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按(原審卷一第263-005頁),並有原審囑託○○地政事務所測繪系爭土地使用現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三)在卷足憑(原審卷二第287頁)。
2.蕃社00、00號建物為陳保成所有乙節,業據陳保成提出蕃社00號房屋稅籍資料為憑(原審卷一第34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78頁)。關於系爭木造房屋部分,陳保成、林玉枝主張為林玉枝所有,並提出林玉枝與訴外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為證(原審卷一第345-367頁);謝國鏞則主張為伊祖上所興建,現歸伊所有,並出租予訴外人○○○使用等語,並提出整修費用單據及援引證人○○○、○○○之證詞為證(原審卷二第21-35頁、第78-79頁、本院卷一第301-314頁)。而查:
①依陳保成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雖足認林玉枝向○○○買受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6;向○○○買受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3,並均約定000地號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未有稅籍之木造房屋亦為買賣標的乙情。惟證人○○○於原審證述:林玉枝名義與伊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出賣人簽名應為伊簽名,但伊不認識林玉枝,也忘記000地號土地是不是伊所有,伊對系爭木造房屋有印象,但不記得有無出賣予他人等語(原審卷二第76-77頁);況且,陳保成、林玉枝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木造房屋為○○○、○○○所有或享有事實上處分權,自不能僅依該買賣契約書,即為系爭木造房屋已為林玉枝所有之認定。又縱使系爭木造房屋為○○○、○○○所有或享有事實上處分權,然林玉枝亦自承:○○○二人沒有點交系爭木造房屋等語(本院卷一第117頁),則系爭木造房屋既未曾交付予林玉枝占有使用,亦不能僅以前開買賣契約之債權約定,即謂林玉枝已取得系爭木造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是陳保成、林玉枝主張系爭木造房屋為林玉枝所有云云,無足為採。②謝國鏞主張系爭木造房屋是伊祖母○○於72年間所建造等語(
本院卷一第261頁),固據提出整修費用單據為證,然此已與謝國鏞於原審所為伊祖先林劉西居住在系爭木造房屋之主張有所矛盾(原審卷一第338頁),而難輕信。況且,依該等整修費用單據雖可見「杉木」、「水泥」「工資」、「油漆工資」、「木工」、「車工」等修繕工項內容之記載,然未有關於施工地點及具體施作內容之任何記載,且該等單據所載定作人亦為「金龍貨運」、「中港」、「阿德」、「吳金勝」、「甘仲逸」、「陳先生」,實難認與○○或謝國鏞有關,自不能據以為有利謝國鏞之認定。至證人即謝國鏞之姊○○○雖於本院證稱:系爭木造房屋係伊曾祖母○○○於西元1935年所興建,○○○往生後由伊祖母○○使用,○○於79年間往生後,則由謝國鏞繼承取得,因○○生前交代將系爭木造房屋贈與謝國鏞。伊知道系爭木造房屋在72年間有整修過,因為有整修費用憑證等語(本院卷一第301-314頁),然○○○亦自承伊在本院開庭作證前,謝國鏞曾拿上開單據給伊看,伊在開庭前有與謝國鏞(或其代理人)討論本件要如何作證等語(本院卷一第310-311頁),足見證人○○○前開證述應係附和、迴護謝國鏞之詞,尚難採信。惟證人○○○於原審證述:伊向向謝國鏞阿嬤○○承租系爭木造房屋,每年租金原為9千元,後來調整為1萬元。○○往生後,伊將租金交給謝國鏞,系爭木造房屋內之物品係伊所擺放,因伊做小生意,需要小倉庫。伊庭呈之租賃契約第一頁及最後一頁的○○○簽名均為伊筆跡等語(原審卷二第78-79頁),並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且手寫註記「○○」、「○○○(即謝國鏞之父,見本院卷一第481頁)」、「南投市○○路000號、0000000000」、「南投市○○路000號謝國鏞」等文字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81至87年度租金匯款憑證為佐(原審卷二第87-101頁)。且證人○○○與陳保成具有親屬關係(原審卷二第77頁),衡情應無為迴護謝國鏞而故為虛偽陳述之理,堪認其上開證述應可採信。則謝國鏞所舉證據雖不足證明其事實上處分權,然依證人○○○上開證述,亦足認系爭木造房屋現由謝國鏞出租予○○○使用乙情。故系爭木造房屋現況為由謝國鏞占有使用乙節,堪以認定。
3.依前述系爭土地之面積、地形、使用現況,足見系爭土地採原物分割並無困難。陳保成主張依原判決分割方案或乙方案為分割,林玉枝、林金鳳均同意陳保成所提分割方案,林瑞玉同意依原判決分割方案為分割;謝國鏞則主張依甲方案為分割。經查:
①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合計為220.86平方公尺;
而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各為65平方公尺、119.34平方公尺。雖林金鳳、林瑞玉均表明因對系爭土地無感情,不願受分配土地,希望分得金錢補償等語(本院卷一第144頁),惟謝國鏞堅持受原物分配,審酌系爭土地前開地形、面積、希望受分配土地之共有人人數及使用現況,將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予陳保成、林玉枝、謝國鏞三人,並無困難之情形。乃原判決分割方案未考量謝國鏞受分配土地之意願及系爭木造房屋之使用現況,逕將000等0筆土地、000地號土地及000地號土地各均分歸陳保成、林玉枝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而由陳保成、林玉枝以金錢補償林金鳳、林瑞玉、謝國鏞,自非屬公允、妥適之分割方案。
②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及其上建物分布情形如附圖三所示,其中
蕃社00、00號建物為陳保成所有;系爭木造房屋則由謝國鏞占有使用,已如前述;另陳保成、林玉枝為夫妻關係(本院卷一第78頁),陳保成所提分割方案均由其二人繼續維持共有,並經林玉枝同意,可見陳保成、林玉枝就分割後土地有繼續維持共有之意願。則:
⑴關於000等0筆土地部分,甲方案按土地使用現況,由謝國鏞
分配取得編號A土地(面積41.18平方公尺);陳保成、林玉枝分配取得編號B土地(面積179.69平方公尺),按其二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再由陳保成、林玉枝、謝國鏞按其等受分配土地之價值,以金錢補償林金鳳、林瑞玉(詳後述),可由謝國鏞、陳保成夫婦各自取得其使用建物坐落基地之全部或大部分,使多數建物於共有土地分割後,得盡量保有占用基地之正當性,以發揮土地與建物整合之最大經濟效用,並兼顧林金鳳、林瑞玉不願受分配取得土地暨謝國鏞堅受原物分配之意願,堪認甲方案分割分法,符合各共有人使用現況及共有人各自分配土地或金錢補償之意願。故本院認000等0筆土地以甲方案為分割方法,符合000等0筆土地之經濟利用效益,應屬公允、妥適之分割方案。
⑵關於000地號土地分割方案,甲方案將陳保成所有蕃社00號建
物坐落部分之土地,即編號C土地(面積99.91平方公尺)分歸陳保成、林玉枝共同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19.43平方公尺)分歸謝國鏞取得,並由受原物分配之共有人以金錢補償林金鳳、林瑞玉,亦可使陳保成所有蕃社00號於土地分割後,得保有占用此部分土地之正當性,以發揮土地與建物整合之最大經濟效用。雖編號D部分土地現況為供通行使用之通路(本院卷一第259頁),惟謝國鏞既自願分配取得此部分土地,且陳保成、林玉枝亦均陳明如謝國鏞堅持要分得000、000地號土地,且不在乎面積過小,伊等亦同意配合等語(本院卷一第260頁),堪認000地號土地依甲方案為分割,符合共有人使用現況及共有人意願,應屬適當之分割方案。
⑶關於000地號土地部分,甲方案將編號E土地(面積56.70平方
公尺)分歸陳保成、林玉枝共同取得,使其等取得蕃社00地號建物坐落該地號土地上之基地,而得以發揮土地與建物整合之最大經濟效用;另將編號F部分(面積8.30平方公尺)分歸謝國鏞取得,雖編號F部分土地現況亦為供通行使用之道路(本院卷一第259頁),且面積甚小,惟謝國鏞既自願分配取得此部分土地,陳保成、林玉枝亦均同意配合,已如前述,則依甲方案就000地號土地為原物分割,再以金錢補償林金鳳、林瑞玉,核亦符合共有人使用現況及共有人意願,而為適當、公平之分割方案。
③陳保成雖主張依乙方案為分割。惟就000等0筆土地部分,依
乙方案將編號G土地(面積187.10平方公尺)分歸陳保成、林玉枝共同取得;將編號H土地(面積33.77平方公尺)分歸謝國鏞取得,顯未斟酌共有人現有使用狀況及其上建物之經濟效用,已非妥適,且謝國鏞分配取得之編號H部分,大部分位於現有供通行道路上(原審卷一第007頁),對謝國鏞亦非公允。另就000、000地號土地各自獨立分割部分,乙方案與原判決就此兩地號所為分割方法核均相同,而原判決分割方案並非妥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因此,尚難認乙方案為適當且公平之分割方案。㈢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為民法第000條第3項所明定。故以原物為分配時,各共有人是否應為補償或受補償,均應以其所受分配者,是否已逾或少於其應有部分為斷,且補償金額之多寡,亦應以應有部分為計算之標準。查系爭土地經依甲方案分割,陳保成、林玉枝、謝國鏞分別取得之土地,有已逾或少於其應有部分情形,且其坐落位置、地形各有不同,其價值亦有差異,林金鳳、林瑞玉復未受土地分配,自應以金錢互為找補。經本院囑託廣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價值及應相互補償之金額為若干?經該所於000年0月00日函檢鑑定補充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在卷(本院卷一第379頁及外放之估價報告書),審之上開估價報告乃該事務所依原判決分割方案所為估價報告內容為基礎,就甲、乙方案所為補充鑑定,而該等估價報告係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相關規定,並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等因素分析,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進行評估,而作成估價報告,且說明兩造依甲案分割後所取得土地價值及應找補金額如附表三所示(見系爭估價報告書第4-7頁、第15頁,其中關於林江樹部分,因其繼承人林金鳳、林瑞玉已於112年4月13日辦理繼承登記為分別共有,本院即將系爭估價報告書所載「林江樹」欄位,依林金鳳、林瑞裕應有部分計算其等各自應受補償金額詳如附表三所示),核屬客觀可採,爰審酌該鑑定意見,認各共有人應互相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三、本院審酌上開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共有物之性質、各共有人
之意願、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地形、位置及分割後共有人間價值之平衡、系爭土地經濟價值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依謝國鏞主張之甲方案分割,即如附圖二,依附表二分配予兩造,並依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補償,較符合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對全體共有人而言,亦較為公平、合理、適當,爰予採用。
四、復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000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林江樹於71年4月30日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共同設定擔保債權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30萬元之抵押權予蔡淑純,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23-445頁),經本院對該抵押權人告知訴訟,然受告知人並未參加訴訟,依前揭法條規定,此項應有部分設定之抵押權,在共有物裁判分割後應移存於抵押人即林江樹繼承人林金鳳、林瑞玉分得之部分。又民法第000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乃法律明文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所聲明,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為已足,本院自無須於判決主文為諭知,併此敘明。
伍、綜上所述,陳保成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000條規定,請求合併分割000等0筆土地,及分割000、000地號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適當之分割方法為甲方案所示,即如附圖二所示,各宗地分配歸屬如附表二所示,並依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互為金錢之補償。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即應依民法第000條第2項定其分割方法,毋庸為准予分割之諭知,即不得將訴分為「准予分割」及「定分割方法」二訴(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01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於定分割方法外,另為准予分割之諭知,並以如原判決主文第2至4項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均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分割方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4項所示。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設有規定。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故謝國鏞上訴雖有理由,然由被上訴人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酌量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各當事人依其就系爭土地各應有部分換算之土地面積總和所占土地總面積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5項所示。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法 官 劉惠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文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備 註 000地號 000地號 000地號 000地號 000地號 000地號 1 陳保成 1/6 1/2 1/3 1/6 1/6 1/2 2 林玉枝 1/2 1/6 1/2 1/2 1/2 1/6 3 謝國鏞 1/6 1/6 / 1/6 1/6 1/6 4 林金鳳 1/18 1/18 1/18 1/18 1/18 1/18 為林江樹之繼承人,嗣於本院審理時就林江樹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5 林瑞玉 2/18 2/18 2/18 2/18 2/18 2/18附表二:甲方案編號 分配面積 (平方公尺) 分配人 權利範圍 備 註 A 41.18 謝國鏞 全部 屬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部分 B 179.69 陳保成、林玉枝 依應有部分比例1/3、2/3,維持共有 屬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部分 C 99.91 陳保成、林玉枝 依應有部分比例1/3、2/3,維持共有 屬000地號土地單獨分割部分 D 19.43 謝國鏞 全部 屬000地號土地單獨分割部分 E 56.70 陳保成、林玉枝 依應有部分比例1/3、2/3,維持共有 屬000地號土地單獨分割部分 F 8.30 謝國鏞 全部 屬000地號土地單獨分割部分附表三:依甲方案分割後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單位:新臺幣)㈠000、000、000、000地號合併分割部分:
應為補償人 應受補償人 合 計 陳保成 林金鳳 林瑞玉 謝國鏞 1,015元 57,375元 114,751元 173,141元 林玉枝 6,091元 344,211元 688,423元 1,038,725元㈡000地號部分:
應為補償人 應受補償人 合 計 謝國鏞 林金鳳 林瑞玉 陳保成 1,009元 14,543元 29,087元 44,639元 林玉枝 522元 7,521元 15,043元 23,086元㈢000地號部分:
應為補償人 應受補償人 合 計 謝國鏞 林金鳳 林瑞玉 陳保成 43,473元 61,968元 123,935元 229,376元 林玉枝 28,562元 40,714元 81,429元 150,705元附表四:乙方案編號 分配面積 (平方公尺) 分配人 權利範圍 備 註 G 187.10 陳保成、林玉枝 依應有部分比例1/3、2/3,維持共有 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合併分割 H 33.77 謝國鏞 全部 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合併分割 / 119.34 陳保成、林玉枝 依應有部分比例1/3、2/3,維持共有 000地號土地單獨分割 / 65 陳保成、林玉枝 依應有部分比例1/3、2/3,維持共有 000地號土地單獨分割附表五:依乙方案分割後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單位:新臺幣)㈠000、000、000、000地號合併分割部分:
應為補償人 應受補償人 合 計 林金鳳 林瑞玉 謝國鏞 19,729元 39,458元 59,187元 陳保成 163,165元 326,331元 489,496元 林玉枝 240,000元 479,999元 719,999元㈡000地號部分:
應為補償人 應受補償人 合 計 謝國鏞 林金鳳 林瑞玉 陳保成 16,549元 5,516元 11,032元 33,097元 林玉枝 49,645元 16,549元 33,097元 99,291元㈢000地號部分:
應為補償人 應受補償人 合 計 謝國鏞 林金鳳 林瑞玉 陳保成 77,012元 25,670元 51,341元 154,023元 林玉枝 231,034元 77,012元 154,023元 462,069元附表六: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陳保成 23/100 2 林玉枝 45/100 3 謝國鏞 16/100 4 林金鳳 5/100 5 林瑞玉 11/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