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356號上 訴 人 蔡伸堯視同上訴人 張秀香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盧錫銘律師共 同複 代理 人 陳保源律師視同上訴人 張興龍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張淑芳視同上訴人 張誌祐
張文銀張文海張文山
張文鑫張聰定(即張枝之繼承人)
張聰組(即張枝之繼承人)
張梅 (即張枝之繼承人)
張秀霞(即張枝之繼承人)
張聰龍(即張枝之繼承人)
吳張秀蘭(即張枝之繼承人)
張聰增(即張枝之繼承人)
謝智煌(即張枝繼承人張秀芬之繼承人)
謝宜君(即張枝繼承人張秀芬之繼承人)
謝易修(即張枝繼承人張秀芬之繼承人)
張綾恩(即張興勝之繼承人)
張雁茹(即張景富之承受訴訟人)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張玉麗被 上訴 人 張文錦訴訟代理人 許崇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三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4年1月3日彰土測字第15號(複丈日期114年2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各分配編號位置、面積、分得人及備註如附表三所示)。兩造並應如附表五各共有人相互補償金額明細表所示互為補償、受償。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係分割共有物事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全體共有人應合一確定,故上訴人蔡伸堯(下逕稱其名)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訴效力及於原審同造之張秀香、張興龍、張誌祐、張文銀、張文海、張文山、張文鑫、張聰定(即張枝之繼承人)、張聰組(即張枝之繼承人)、張梅(即張枝之繼承人)、張秀霞(即張枝之繼承人)、張聰龍(即張枝之繼承人)、吳張秀蘭(即張枝之繼承人)、張聰增(即張枝之繼承人)、謝智煌(即張枝繼承人張秀芬之繼承人)、謝宜君(即張枝繼承人張秀芬之繼承人)、謝易修(即張枝繼承人張秀芬之繼承人)、張綾恩(即張興勝之繼承人)、張雁茹(即張景富之承受訴訟人),爰列上開人等(下各逕稱其名)為視同上訴人。
二、按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共有人為限。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如為不動產,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各為若干,悉以土地登記簿登記者為準。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應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是法院應依土地登記簿上記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裁判分割共有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4號裁定意旨參見)。復按分割共有物訴訟,兼具形成之訴的本質,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將消滅或變更原共有關係。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的全體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法律規定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原告或被告才有訴訟實施權,始為當事人適格,而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如非實體上之共有人,即與分割共有物之訴訟標的無關,自無合一確定之可言,而非適格之當事人。換言之,所謂分割共有物之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者,僅存在於實體上之共有人間,非泛指形式上之一切共同被告或共同原告。基此,本題之乙既已因移轉其應有部分而非實體上之共有人,實體上之共有關係存在於甲、丙、丁間,故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訟標的對乙而言,即無合一確定之可言,反之,丁始有合一確定及共同訴訟之必要。民事訴訟法上雖有承當訴訟之規定,但不等於禁止原告追加新共有人為被告。本題甲追加丁為被告,並同時撤回其對乙之訴,已足維持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當事人適格,自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審查意見參照)。查本件坐落○○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如附表一所示,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四第299至310頁),被上訴人張文錦(即原審原告,下逕稱其名)嗣於本院審理中就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未記載之共有人(包含承受訴訟人)為撤回(見本院卷四第103至107頁、第115至119頁),揆之上開說明,尚無不合。
三、張興龍、張誌祐、張文銀、張文海、張文山、張文鑫、張聰組、張梅、張秀霞、張聰龍、吳張秀蘭、張聰增、謝智煌、謝宜君、謝易修、張綾恩、張雁茹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張文錦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形成訴訟,以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法院裁判即係以此為對象,且分割由法院本於職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受當事人所主張分割方案之拘束,故當事人所主張之分割方案當非屬訴訟標的;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故兩造於本件審理過程中所主張之分割方案縱先後有所不同,依上開說明,核均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張文錦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於兩造共有人間並無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伊迭商請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即對造)協議分割均無結果,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請求准予分割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靠近北側土地上之一層樓鐵皮造建物為張秀香所有,現為資源回收場,門牌號碼為○○縣○○鄉○○路0段000○0號,該鐵皮屋外有化糞池,臨路之鐵皮圍牆由蔡伸堯使用,其餘部分為雜草樹林。爰提出如附圖一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1年6月8日彰土測字第136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即更正後甲案),並同意按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內容互為找補。又伊所提如附圖一方案已經有考量到張秀香的資源回收場來分配,暨以目前各共有人分割以後的區塊只有編號C分配給伊及其兄弟等人,面積減少是最少的,也是符合各共有人在未分割前使用的狀況等情。而張秀香、蔡伸堯於上訴後所提如附圖三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4年1月3日彰土測字第15號(複丈日期114年2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明顯與分割前各共有人之分管位置不同,附圖三方案會導致原分管位置對調,故伊不同意按附圖三方案分割等語。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求為判決准予將系爭土地依如附圖一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1年6月8日彰土測字第136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方案(即其中編號A,面積374.88平方公尺土地,由蔡伸堯取得;編號B,面積599.37平方公尺土地,由張秀香取得;編號C,面積525.25平方公尺土地,由張文錦及張文銀、張文海、張文山、張文鑫應有部分各1/5共有取得;編號D,面積374.88平方公尺土地,由張興龍、張誌祐、張綾恩應有部分各1/3共有取得;編號E,面積374.89平方公尺土地,由張聰定、張雁茹(即張景富之承受訴訟人)、張聰組應有部分各1/5及張聰定、張雁茹(即張景富之承受訴訟人)、張聰組、張梅、張秀霞、張聰龍、吳張秀蘭、張聰增、謝智煌、謝宜君、謝易修公同共有2/5共有取得。兩造並應如原審判決附表
二:各共有人相互補償金額明細表所示互為補償、受償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蔡伸堯、張秀香則以:應以於二審所提如附圖三所示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並同意按於二審所為鑑價之結果互為找補。又張秀香分配面積增加是因為系爭土地依地政事務所回函只能分割為5筆,且張秀香所分配之B位置上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為保全該建物宜由張秀香分配此位置。另附圖三所示方案中編號A之位置原係共有人張文銀、張文海、張文山、張文鑫、張文錦所占有使用,張文錦於原審主張應將編號A位置分配予蔡伸堯,對於蔡伸堯而言實屬不公。又附圖三編號C之土地,蔡伸堯之前手即占有使用該位置,蔡伸堯於102年7月5日買賣取得之後,即繼受前手占用使用,編號C位置上存放有蔡伸堯所收集之巨石,不易移動,因此將編號A之土地分配予張興龍、張誌祐、張綾恩;及將編號D之土地分配予張文銀、張文海、張文山、張文鑫、張文錦對於全體共有人而言係損害最小又符合公平正義之方案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兩造所有系爭土地應依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4年1月3日彰土測字第15號(複丈日期114年2月4日)所示之分割方案准予分割,其應以價金補償部分,請准判決如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檔案編號0000000)之補充鑑定。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三、張聰定則以:伊的位置同意分割如原審判決所示之位置,其餘沒有意見。
四、張聰增則以:分割方案沒有意見。
五、張雁茹則以:分割方案沒有意見,不要減少面積就可以。
六、張秀霞、吳張秀蘭於原審均稱:希望公平分割就好等語。
七、謝智煌於原審則以:分割問題應注意分得的面積,要與持分比例相符比較公平。是否部分位置可以仍然保持公同共有?不然把男的繼承人歸在一起,女的繼承人歸在一起等語。
八、其餘視同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九、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此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4項規定甚明。是我國民法關於分割共有物,係以原物分割為原則,變賣分割為例外。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本件張文錦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無法就系爭土地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為證,且為到庭兩造所不爭執,是張文錦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應予准許。
(二)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而法院裁判分割時,原則上應採行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式;如以原物分配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始得採行變價分割或部分原物分割、部分變價分割之分割方式。本件系爭土地面積為2249.27平方公尺,無事實上不能採原物分割之情事,亦未受法律限制不得為原物分割,則法院於裁判分割時,自應採原物分割之分割方法。
(三)次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此民法第824條第4項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共同使用之道路)或部分共有人明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等情形外,應將土地分配與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不得創設新的共有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如基於使用之目的而不能分割,例如分割共有土地時,需保留部分土地供為通行道路之用,或部分共有人明示仍願維持共有之情事等,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時,自仍得保持共有關係,且此項共有狀態,得由原共有人全體或僅由部分共有人維持共有,均無不可。從而,共有物之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至於各共有人在分割前之使用狀況,固應加以考量,惟法院並不受其拘束。故張文錦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原審所採之方案,係依分管約定為使用之位置(見本院卷四第343頁),揆諸上開(二)及此部分之說明,自非可採。
(四)張文錦主張系爭土地略呈三角形,僅西側臨公路(○○路0段,台14線),土地近北位置建有一層樓鐵皮造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張秀香所有,現為資源回收場,門牌號碼為○○縣○○鄉○○路0段000○0號,該鐵皮屋外有化糞池,臨路之鐵皮圍牆由蔡伸堯使用,其餘部分為雜草樹林等情,業經原審到場勘驗屬實,並有測量勘驗筆錄、簡圖、現場照片及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製繪110年7月13日收件之彰土測字第158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99至203頁、第213頁)。查張文錦於原審主張採如附圖一所示方案為分割,原審並判決採以如附圖一所示之方案為分割方案。嗣上訴人上訴本院後另提出新分割方案,經送請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於114年4月10日以彰地二字第1140003573號函檢附114年1月3日彰土測字第1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即附圖三,見本院卷四第195至197頁)附卷。
(五)本件應採如附圖三(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4年1月3日彰土測字第1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四第197頁)所示之分割方案:本院審酌兩造於原審(即附圖一)及本院(即附圖三)所提出之原物分割方案,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均臨道路,不致產生袋地通行之問題及爭議。又如附圖一、三方式均以臨路由北至南以合於系爭土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耕地分割之限制,而分割為5筆土地,依序為編號A、B、C、D、E,並以不損害既有之建物,再考量各共有人分得土地面積與其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面積之比例及分割後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等因素,其中就附圖一、三編號E部分,二者就分配位置、面積及受分配人並無不同。其餘編號A、B、C、D部分,依原審測量勘驗筆錄及簡圖內容所示,編號B位置上有張秀香所有之一層樓鐵皮造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而編號C位置上,臨路部分則有由蔡伸堯所使用之鐵皮圍牆,其餘部分則均為雜草樹木(見原審卷一第199至203頁),故如將編號
B、C部分分配予張秀香、蔡伸堯顯較與使用現況相符,而附圖三所示編號D之位置如分配予張文銀、張文海、張文山、張文鑫、張文錦,渠等分配之面積與附圖一所示編號C之面積相同,況附圖三編號D所示位置之臨路寬度亦較附圖一編號C為長,此對張文銀、張文海、張文山、張文鑫、張文錦亦無不利,且日後蔡伸堯亦無需面對鐵皮圍牆遭全面拆除之問題。至張興龍、張誌祐、張綾恩由附圖一之編號D位置改變為附圖三編號A之位置,該位置現況為空地(見本院卷四第239至240頁),有利於張興龍、張誌祐、張綾恩日後之使用,雖分配面積略為減少,唯此本可透過找補方式謀得平衡,對張興龍、張誌祐、張綾恩尚無不利。又張興龍、張誌祐、張綾恩於本院對蔡伸堯、張秀香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亦均未到庭表示意見,顯見如附圖三所示之分割位置,由客觀上觀察較符合多數共有人之利益,且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案,其客觀上之經濟價值亦略高於附圖一之經濟價值(查附圖三分割後之分配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9,016,898元,而附圖一分割後之分配價值為19,010,957元,詳見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檔案編號0000000、A0000000各1冊【價格日期111年11月28日】),故本院認本件分割方法應以附圖三所示(即本院卷四第197頁,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4年1月3日彰土測字第1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為可採。
(六)系爭土地之地形、臨路情況如前所述,故如依附圖三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4年1月3日彰土測字第1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後,因各編號位置條件及價值應非相同,而有鑑價之必要。經本院囑託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其運用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所定之鑑價方法「比較法」估價方法進行評估,斟酌各項影響價格之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進行比較、分析、調整後,評估分割後各編號土地之單價市場交易行情範圍內,並整理出如附表四所示各共有人差額找補表,此有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1冊(檔案編號0000000、價格日期111年11月28日)可稽(外放),經核與系爭土地之通常利用方法,及主管機關依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並無違背,應屬可採。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既採取如附圖三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4年1月3日彰土測字第1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自應命共有人按如附表五所示之各共有人相互補償金額明細表為補償及受償。
(七)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無法協議分割,張文錦請求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前揭情形,認系爭土地應採用如附圖三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4年1月3日彰土測字第1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分割,並輔以系爭土地進行鑑價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價格日期111年11月28日)計算分割後互為找補之金額。原審判決採用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1年6月8日收件日期文號彰土測字第136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為分割(即編號A,面積3
74.88平方公尺土地,由蔡伸堯取得;編號B,面積599.37平方公尺土地,由張秀香取得;編號C,面積525.25平方公尺土地,由張文錦及張文銀、張文海、張文山、張文鑫應有部分各1/5共有取得;編號D,面積374.88平方公尺土地,由張興龍、張誌祐、張綾恩應有部分各1/3共有取得;編號E,面積374.89平方公尺土地,由張聰定、張雁茹【即張景富之承受訴訟人】、張聰組應有部分各1/5及張聰定、張雁茹【即張景富之承受訴訟人】、張聰組、張梅、張秀霞、張聰龍、吳張秀蘭、張聰增、謝智煌、謝宜君、謝易修公同共有2/5共有取得。兩造並應如原審判決附表二:各共有人相互補償金額明細表所示互為補償、受償),固非無見,然因原審判決所採之附圖一分割方案,並未考慮編號C位置上,臨路部分有由蔡伸堯所使用之鐵皮圍牆,實無法發揮最大便利性及經濟效用,且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案其客觀上之經濟價值亦略高於附圖一之經濟價值,自非屬可採之分割方案。而系爭土地如採依附圖三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4年1月3日彰土測字第1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並整理出附表五所示各共有人相互補償金額明細表,顯較符合兩造利益,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十、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見附表二),方屬事理之平,併此敘明。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蔡建興法 官 林筱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麗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附表一:○○縣○○鄉○○段000地號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1 張興龍 18分之1 2 張誌祐 18分之1 3 張聰定 30分之1 4 張雁茹 30分之1 5 張聰組 30分之1 6 張秀香 4分之1 7 張文銀 20分之1 8 張文錦 20分之1 9 張文海 20分之1 10 張文山 20分之1 11 張文鑫 20分之1 12 蔡伸堯 6分之1 13 張聰定、張雁茹、張聰組、張梅、張秀霞、張聰龍、吳張秀蘭、張聰增、謝智煌、謝宜君、謝易修 公同共有30分之2 14 張綾恩 18分之1 (土地原登記之共有人張興勝於000年0月00日死亡,繼承人為李玉杏、張國峰、張國賢、張綾恩。嗣張興勝所遺土地應有部分於原審訴訟中之110年7月3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張綾恩所有)附表二:各共有人訴訟費用分擔額。
序號 各共有人 訴訟費用分擔額 1 蔡伸堯 16.97% 2 張秀香 27.17% 3 張文銀 4.76% 4 張文錦 4.76% 5 張文海 4.76% 6 張文山 4.76% 7 張文鑫 4.76% 8 張綾恩 5.27% 9 張興龍 5.27% 10 張誌祐 5.27% 11 張聰定 3.25% 12 張雁茹 3.25% 13 張聰組 3.25% 14 張聰增、張梅、張雁茹、張秀霞、張聰龍、張聰組、吳張秀蘭、張聰定、謝智煌、謝宜君、謝易修 此部分訴訟費用由左列公同共有人連帶負擔6.50%附表三:
收件日期文號:114年1月3日彰土測字第15號(即附圖三) 複丈日期:114年2月4日 ○○縣○○鄉○○段000地號分割共有物事件 登記面積:2249.27㎡ 編號 面積(㎡) 分得人 備註 A 365.70 張綾恩、張興龍、張誌祐 應有部分各1/3 B 608.55 張秀香 單獨取得 C 374.88 蔡伸堯 單獨取得 D 525.25 張文銀、張文錦、 張文海、張文山、張文鑫 應有部分各1/5 E 374.89 張聰定、張雁茹、張聰組 應有部分各1/5 張聰增、張梅、張雁茹、張秀霞、張聰龍、張聰組、吳張秀蘭、張聰定、謝智煌、謝宜君、謝易修 公同共有2/5 合計 2249.27 註記:本案地號土地屬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為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義之耕地,其上有未保存建物,倘有提供興建農舍使用,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18第4項規定,該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始可分割。附表四:各共有人差額找補表。
序號 各共有人 持分面積 分配面積 持分價值 分配價值 超額分配應提供補償 分配不足應接受補償 平方公尺 平方公尺 元 元 1 蔡伸堯 374.88 374.88 3,169,498 3,227,717 58,219 2 張秀香 562.32 608.55 4,754,247 5,164,155 409,908 3 張文銀 112.46 105.05 950,815 905,531 (45,284) 4 張文錦 112.46 105.05 950,815 905,531 (45,284) 5 張文海 112.46 105.05 950,815 905,531 (45,284) 6 張文山 112.46 105.05 950,815 905,531 (45,284) 7 張文鑫 112.46 105.05 950,815 905,531 (45,284) 8 張綾恩 124.96 121.90 1,056,499 1,002,384 (54,115) 9 張興龍 124.96 121.90 1,056,499 1,002,384 (54,115) 10 張誌祐 124.96 121.90 1,056,499 1,002,384 (54,115) 11 張聰定 74.98 74.98 633,933 618,060 (15,873) 12 張雁茹 74.98 74.98 633,933 618,060 (15,873) 13 張聰組 74.98 74.98 633,933 618,060 (15,873) 14 張聰增、 張梅、 張雁茹、 張秀霞、 張聰龍、 張聰組、 吳張秀蘭、張聰定、 謝智煌、 謝宜君、 謝易修 149.95 149.95 1,267,782 1,236,039 (31,743) 合計 2,249.27 2,249.27 19,016,898 19,016,898 468,127 (468,127)附表五:各共有人相互補償金額明細表。
「上訴人方案」各共有人相互補償金額明細表 序號 │ 應補償人 └─────┐ 受補償人 │ 蔡伸堯 張秀香 受補償金合計 1 張文銀 5,632 39,652 45,284 2 張文錦 5,632 39,652 45,284 3 張文海 5,632 39,652 45,284 4 張文山 5,632 39,652 45,284 5 張文鑫 5,632 39,652 45,284 6 張綾恩 6,730 47,385 54,115 7 張興龍 6,730 47,385 54,115 8 張誌祐 6,730 47,385 54,115 9 張聰定 1,974 13,899 15,873 10 張雁茹 1,974 13,899 15,873 11 張聰組 1,974 13,899 15,873 12 張聰增、張梅、張雁茹、張秀霞、張聰龍、張聰組、吳張秀蘭、張聰定、謝智煌、謝宜君、謝易修公同共有取得 3,947 27,796 31,743 應補償金合計 58,219 409,908 468,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