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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上易字第 3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357號上 訴 人 黃于珊被 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蔡欣華律師被 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梁惟翔律師

吳存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7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乙○○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就本項與被上訴人乙○○負連帶給付責任。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18,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乙○○自民國97年6月17日結婚迄今。詎乙○○與被上訴人甲○○於109年12月13日在伊與乙○○位於○○縣○○市○○○路000號住處(下稱○○住處)為兩次性交行為,於110年1月6日為一次性交行為,另於110年7月1日在甲○○臺中市住處前,有摟抱之親密行為。被上訴人共同不法侵害伊之配偶權益而情節重大,伊自得請求其等連帶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又依「原證7」之影片所示,甲○○既已與乙○○談論到婚戒,就乙○○支支吾吾、吞吞吐吐之回答,即應有所懷疑;且甲○○於凌晨看到有LINE頭像為女性照片者去電乙○○,並曾至○○住處,應有見該處有大量伊及未成年子女之女性及家庭生活用品等節,應可認甲○○明知乙○○係有配偶之人,仍與之為上開共同侵權行為等情,爰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第3項、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加計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命乙○○給付15萬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乙○○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乙○○應再給付上訴人85萬元本息;甲○○應與乙○○就原審及上開所命給付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

二、被上訴人則均以:伊等不爭執於上開時地有為性交、摟抱之行為。然甲○○原不知乙○○為有配偶之人,係於收到本件起訴狀後始知,上訴人所提「原證5」照片、「原證7」影片等證據,亦不足以證明甲○○早已知悉,自無侵害上訴人配偶權之故意或過失,無庸負侵權責任。又上訴人於107年底即與訴外人○○○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分際之親密互動,經乙○○對○○○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1號、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46號判決定讞,嗣上訴人與乙○○即持續就離婚條件為磋商;且上訴人對乙○○提出多件訴訟,二人已分居多年而無實質配偶關係,縱有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情節亦屬輕微,原審就慰撫金之審酌已充分審酌侵權加害行為之態樣,及上訴人夫妻間之實質關係,並無過低,上訴人上訴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及影片得作為本件民事訴訟之證據:

1.按私人非法取證之動機,或來自對於國家發動偵查權之不可期待,或因犯罪行為本質上具有隱密性、不公開性,產生蒐證上之困窘,難以取得直接之證據,而私人不法取證並無普遍性,且對方私人得請求民事損害賠償或訴諸刑事追訴或其他法律救濟機制,無須藉助證據排除法則之極端救濟方式將證據加以排除,即能達到嚇阻私人不法行為之效果,如將私人不法取得之證據一律予以排除,而私人尚需面臨民、刑之訟累,在結果上反而顯得失衡,且縱證據排除法則,亦難抑制私人不法取證之效果。是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與私人「不法」取證,乃兩種完全不同之取證態樣,兩者所取得之證據排除與否,理論基礎及思維方向應非可等量齊觀,私人不法取證,難以證據排除法則作為其排除之依據及基準,應認私人所取得之證據,原則上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又按隱私權及訴訟權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當兩者發生衝突時,憲法之比例原則,應可做為審查標準。比例原則之依據,憲法第23條明定憲法所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害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即多次引本條為比例原則之依據。此原則在民事訴訟程序法中,具有當憲法法益價值衝突時之指導地位。其衍生權,包括合適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狹義比例原則(即過量禁止原則)。合適性原則乃指國家權力行使之手段須可達成其目的,當手段不能完成權力行使目的時,即欠缺此合適性原則;必要性原則指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之方法中,應選擇對人民最少侵害之手段,即最少侵害原則;禁止過量原則係指所欲完成之目的及使用手段,不能與因此造成之損害或負擔不成比例。換言之,應權衡手段目的與人民權益損失之比例。比例原則原適用於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但當人民在憲法上受保障之客觀法價值相互衝突時,當可援引做為法益衝突調和之方法。又社會現實情況,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並因隱私權受保護之故,被害人舉證極度不易。在此前提下,當不法行為人之隱私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時,兩者間應為一定程度之調整。以侵害隱私權之方式而取得之證據排除方面,即應視證據之取得,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以定,非得概予排除。

2.經查,上訴人與乙○○係夫妻關係,自應為密切之生活共同體,就乙○○日常使用之手機,上訴人應有相當理由相信該手機屬乙○○所有,並由乙○○使用,是乙○○對於上開手機之照片內容與上訴人間之隱私期待,與一般之於第三人之隱私權,自不可等同而語。權衡此一隱私期待與上訴人家庭圓滿期待權、配偶身分法益及為實現其權益保護之證明權間之衝突,以查看他方配偶手機內容所得之資訊,據之為侵權行為之立證,暨衡酌前開拍攝內容涉及侵害上訴人配偶身分權益,若不即時查證存取,於訴訟上將有難以舉證之虞,前揭行為乃上訴人出於防衛權益所必須,且該等拍攝內容(見中司調卷第35頁)亦係乙○○與他人間出於自由意志為之,並無違反意志而扭曲真實疑義,顯難認上開照片內容證據之取得違反比例原則。又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2人摟抱之照片(見中司調字卷第37頁),係於戶外公開場所拍攝,難認有侵害被上訴人隱私權以取得照片之情形。另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性交影片之錄影時地,係上訴人以○○住處內攝影機所錄得之影片,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07、128、168頁),而上訴人與乙○○仍具夫妻關係,在此密切之夫妻關係中,就共同住所內活動內容之隱私期待,與一般之於第三人之隱私權,自不可同日而語;而被上訴人2人並非配偶,於上訴人住所內之非公開活動隱私保護,在法評價上較諸上訴人為取得被上訴人2人侵害其配偶身分權益證據之訴訟權保護,自以上訴人訴訟權保障占優勢,且前開方式已屬侵害最少之手段,是上訴人取得上開照片及影片,符合比例原則,應認有證據能力,尚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

(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侵害配偶權之損害: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是則婚姻為兩人基於共同生活,忠實協力以達圓滿、安全及幸福目的之結合關係,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實不容認他人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倘有予以干擾或侵害者,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權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該等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倘配偶之一方與第三者有不誠實之行為,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而情節重大時,配偶就其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得依法請求賠償。

2.上訴人主張伊與乙○○於97年6月17日結婚,被上訴人2人於109年12月13日在○○住處為兩次性交行為,於110年1月6日亦在○○住處為一次性交行為;另於110年7月1日在甲○○臺中市住處前,被上訴人2人有摟抱之親密行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68頁),並有照片、錄影光碟在卷可證(見中司調字卷第37頁、原審卷第107頁),應堪認定。

3.上訴人主張甲○○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仍於上開期間陸續與乙○○發生性交、摟抱行為,侵害伊配偶權等情;甲○○固不爭執於上開時地與乙○○發生性交、摟抱行為之事實,然否認知悉乙○○已婚云云。經查,經原審勘驗上訴人所提錄影光碟編號2檔案中甲○○與乙○○對話內容(甲○○簡稱林、乙○○簡稱張)結果如下:「林:乙○○這是婚戒嗎?」、「張:蛤?」、「林:乙○○這是婚戒嗎?」、「張:什麼婚戒?」、「林:婚戒啊?這是婚戒?」、「張:婚戒?那你覺得就長這樣喔?」、「林:這很像對戒會設計的款式阿。」、「張:蛤,真的嗎?」、「林:所以這是婚戒嗎?就放在那邊。這是婚戒嗎?」、「乙○○:嗯哼。」、「林:真的喔?」、「張:這是單買的。」、「林:然後呢?另外一個?」、「張:沒有啊,他沒有。這是單買的,就看喜歡的自己去挑,然後買,然後我沒有另一個。」、「林:我以為你有婚戒,我就拋開束縛把你丟出去。」等語,有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28至129頁)。則於甲○○發現有該戒指認係婚戒而質問乙○○時,乙○○當下並未否認而以「蛤」、「什麼婚戒」、「真的嗎」、「嗯哼」等語支吾其詞,經甲○○一再詢問後,乙○○始稱單買沒有另一個云云,可見甲○○對於乙○○可能為已婚身分已有所探詢而非不能預見。

而甲○○自陳於000年0月間認識乙○○(見本院卷第215頁),則迄被上訴人2人於109年12月13日、110年1月6日陸續在○○住處發生性交行為時,已認識8個月許之久並進而發生親密關係,且發生地點均位於乙○○之住處,觀諸該○○住處照片所示,有客廳、廚房、餐廳等生活起居空間及家具陳設(見原審卷第95、98頁,本院卷第223至225頁),係供一般夫妻子女之家庭生活空間使用,顯而易見。而甲○○自陳為大學畢業,擔任公司特助職務(見原審卷第55頁),為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徵諸一般男女交往初期正值情深意濃之際,當更渴求瞭解彼此之相關社經地位與家庭背景等情,殊難想像甲○○對於與其發生親密性行為關係之人,是否為已婚之身份竟毫無察覺或加以查證。綜上各情以觀,堪認甲○○對於乙○○為有配偶之人應係可得而知,縱認非明知其事,亦難謂其就此無過失可言。至上訴人聲請調查被上訴人曾於109年4月25日至26日同遊高雄,同宿於比歐緻居旅館過夜並性交,於109年5月13日至14日同遊臺中、○○,同宿於華山觀止-虫二行館過夜並性交等情之相關影像、通聯紀錄乙節,然上訴人於原審已陳明除前(二)、2.段所示侵權事實外,其餘部分不再主張(見原審卷第60、130頁),且與前(二)、2.段所認定之不當交往事實無涉,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4至215頁),是認無再予調查之必要。

4.是以,乙○○為上訴人之配偶,卻與甲○○於上開時地發生3次性行為,並在戶外有親密摟抱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顯已逾越合宜之社交分際,違反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足以破壞上訴人與乙○○間家庭共同生活之互信基礎,並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揆諸前揭說明,自係不法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及婚姻關係之身分法益,而達情節重大之程度。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共同侵權行為,致精神上蒙受痛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被上訴人辯稱未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云云,委無可採。

(三)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為30萬元: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上訴人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都市計畫相關行業,月收入約3萬元,有2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名下有不動產1筆、汽車2輛及少量股票,109年、110年申報所得分別為46萬餘元、119萬餘元;乙○○則為大學畢業,現為公司負責人,有2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名下有不動產十餘筆及多筆高額投資,109年、110年申報所得分別為144萬餘元、195萬餘元;甲○○為大學畢業,擔任公司特助職務,名下無不動產,有汽車1輛,月薪約2萬5千餘元,109年、110年申報所得分別為8萬餘元、7萬餘元,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中司調字卷第20頁、原審卷第43至45、55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證(見原審卷證物袋,本院限閱卷)。又上訴人與乙○○自00年0月間結婚迄本案事發,已結褵約12年之久,並育有2名子女,衡酌被上訴人間之不當往來次數、期間及情節,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社會地位,被上訴人侵害之手段、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被上訴人雖辯上訴人對乙○○提出多件訴訟,且上訴人於107年已破壞婚姻生活,雙方婚姻已名存實亡,感情淡薄,侵害上訴人配偶身分法益之情節輕微云云;依上訴人所提與乙○○之LINE對話內容所示(見原審卷第47至53頁),上訴人雖自107年2月起曾多次向乙○○提及離婚等語,固可見渠等夫妻生活已生齟齬。然查,乙○○既尚未與上訴人離婚,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仍有互負誠實、共同維護婚姻生活圓滿之義務,不因一方曾有逾矩行為即可解免他方前揭義務,且被上訴人於乙○○與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為上開破壞婚姻生活之行為,與上訴人於107年間破壞兩人婚姻生活圓滿及對乙○○提出數件訴訟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乙○○以此辯稱應減輕其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乙○○自111年6月14日(見中司調字卷第47頁)、甲○○自111年7月5日(見中司調字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即命乙○○給付15萬元本息部分外,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即命乙○○再給付15萬元(計算式:30萬-15萬=15萬)本息,暨甲○○應與乙○○連帶給付30萬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其中就乙○○部分並無不合,就甲○○部分之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餘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楊珮瑛法 官 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