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369號上 訴 人 陳家隆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被 上訴人 黃家樂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
黃立心律師郭桓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1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146,444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部分,並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部分)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37,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本件因房屋漏滲水所生損害;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追加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第12條但書規定而選擇合併為上開請求(見本院卷第119頁),為上訴人所同意(見本院卷第119頁),且該追加部分與原訴之請求,核均係本於被上訴人後開主張其所有房屋因上訴人房屋陽台之排水管破損,造成滲漏水致受有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伊分別為屬上下樓層之門牌號碼○○市○區○○路000號14樓之5房屋、同號13樓之5房屋(下各稱14樓房屋、13樓房屋)之所有人,伊於民國110年6月28日發現13樓房屋之書房及和室房間天花板與牆壁有滲漏水,屋內之地板、家具均遭浸濕,嗣經原審囑託社團法人台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下稱防水協會)鑑定係14樓房屋內房間陽台之排水管(下稱系爭排水管)破損漏水所致。伊因此受有混凝土修復工程費用新臺幣(下同)76,443元、室內裝潢修繕費用151,445元、裝修許可證費用65,0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計392,888元之損害,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等情,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公寓條例第12條但書,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392,888元,及其中292,888元自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28日起、其餘10萬元自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加計利息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對於鑑定結果認為滲水原因乃系爭排水管破裂,固無意見,惟系爭排水管之破損並非人力所致,亦非一般肉眼即可窺知,伊並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伊就防水協會鑑定之混凝土部分修復金額76,443元、台中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下稱裝修公會)鑑定之室內裝潢修繕費用151,445元均不爭執,然系爭排水管應屬公寓條例第12條所定「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上開費用應由兩造負擔各半。至裝修許可證費用,因本件室內裝修並無申請許可之必要,且被上訴人並無此部分之支出,故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其費用。又本件為單純財物損害,且僅為一次、偶發性狀況,並非情節重大,故被上訴人請求慰撫金,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所有14樓房屋,與被上訴人所有13樓房屋,為同一棟公寓大廈之上下樓層。
2.14樓房屋之房間陽台排水管(即系爭排水管)有破損現象,該滲漏處如外來水或使用水,大量水源同時匯入時會造成下方相對應位置之13樓房屋之書房及和室房間天花板與牆壁會有漏水與壁癌現象。
3.13樓房屋之房間天花板及和室混凝土部分因前項滲漏原因所需修復費用為76,443元;13樓房屋因前項滲漏原因所需室内裝潢整修費用為151,445元。
(二)兩造爭執事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公寓條例第12條但書(擇一請求)、第195條第1項,請求上訴人給付混凝土修復工程費用76,443元、室内裝潢修繕費用151,445元、裝修許可證費用65,0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14樓房屋與被上訴人所有13樓房屋,為同一棟公寓大廈之上下樓層,13號房屋屋內滲漏水係因14樓房屋陽台之排水管破裂所造成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現場漏水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31至41、75頁),並經原審囑託防水協會進行鑑定研判其漏水原因為:14樓房屋陽台之系爭排水管有破損現象,該滲漏處如外來水或使用水,大量水源同時匯入時會造成下方相對應位置之13樓房屋之書房及和室房間天花板與牆壁會有漏水與壁癌現象等情,有防水協會鑑定報告書可稽(見該鑑定報告第8頁,外放),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二)被上訴人主張13樓房屋滲漏水之原因,係因14樓房屋之系爭排水管破裂所致,且可歸責於上訴人,故應由上訴人負擔全部修繕費用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系爭排水管位於兩造房屋樓地板間,其破裂不可歸責於伊,應由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即兩造共同負擔等語。按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公寓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立法理由載明:「明定公寓大廈專有部分共同壁或樓地板之權屬,並規定維修或毀損時,區分所有權人間之費用負擔,以防止紛爭」等語。而公寓條例第10條第1項另就關於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修繕、管理、維護責任之約定而為規定,與樓地板內之管線維護無關,是不問專有部分共同壁或樓地板內之管線為何專有部分所用,均有公寓條例第12條規定之適用。經查,系爭排水管破損處位於兩造13樓、14樓房屋上下樓層之樓地板間,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118頁),則系爭排水管屬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之負擔應有公寓條例第12條之適用。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係疏於維護、管理系爭排水管致滲漏水,而具有可歸責原因云云;惟查,兩造房屋係同一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建物上下相鄰,系爭排水管埋設於兩造區分所有建物上下樓層之樓地板內,難謂有何設置不當或保管欠缺之情事;依防水協會鑑定報告所附現場勘查照片所示,系爭排水管除位於14樓陽台處之排水孔為外顯可見外(見該鑑定報告第12、19、20、23、25、30頁),其餘位於13樓、14樓房屋上下樓層樓地板內之系爭排水管線,即無從自樓地板外觀檢視之,亦無從查悉系爭排水管確切破損處位於何處(見該鑑定報告第12、18、21至22、24至30頁),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有何疏於管理維護14樓房屋之行為,亦無其他事證可資證明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行為,以致系爭排水管破裂而滲漏水,尚難認上訴人就系爭排水管之破裂,有何可歸責之因素,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其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為請求,即屬無據。被上訴人雖主張依民法第191條規定,應推定上訴人有過失云云,然系爭排水管線既位於兩造房屋上下樓層間之樓地板內,即難認係上訴人專有部分,且依公寓條例第12條前段規定,已明定樓地板內管線之維修由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之,要非責由任一方負保管之責,自無從逕依民法第191條規定認由上訴人負推定過失責任,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三)承上,依公寓條例第12條前段規定,因系爭排水管破損所需修繕費用之負擔,應由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即兩造共同負擔。經查:
1.13樓房屋之房間天花板及和室混凝土部分因系爭排水管滲漏所需修復費用為76,443元,13樓房屋因系爭排水管滲漏所需室内裝潢整修費用為151,44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3.),並有防水協會鑑定報告(見該鑑定報告第38頁)、裝修公會000年0月0日中室內立字第00000000號函送之鑑定報告(見原審卷第191、195頁)可稽,且上開費用均屬公寓條例第12條規定之修繕費用,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118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擔上開修繕費用1/2合計113,944元【計算式:(76,443+151,445)÷2=113,944】,應予准許。
2.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亦應負擔申辦室內裝修許可證費用65,000元乙節;按建築法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為供公眾工作、營業、居住、遊覽、娛樂及其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建築物室內裝修應遵守下列規定:一、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但中央主管機關得授權建築師公會或其他相關專業技術團體審查。又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下稱裝修辦法)所稱室內裝修,指除壁紙、壁布、窗簾、家具、活動隔屏、地氈等之黏貼及擺設外之下列行為:一、固著於建築物構造體之天花板裝修。二、內部牆面裝修...。
而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或經內政部認定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建築物起造人、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審查機構申請審核圖說,審核合格並領得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發給之許可文件後,始得施工。建築法第5條、第77條之2第1項第1款、裝修辦法第3條第1款、第2款、第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6層以上之集合住宅(公寓)經內政部公告屬於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亦有內政部99年3月3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茲查,本件因位於兩造房屋樓地板間之系爭排水管破損,導致被上訴人所有13樓房屋房間及和室等處之牆壁、天花板出現漏水情形,而有就固著於13樓房屋構造體之天花板及內部牆面進行室內裝修之必要,且兩造所有之13、14樓房屋為14層樓之集合式住宅,坐落基地亦屬共有,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5頁),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確有依法申請室內裝修許可之必要,此亦經裝修公會以000年0月00日中室內立字第00000000號函送鑑定報告補充說明書可參(見原審卷第289頁),是認本件室內裝修許可之申辦費自屬修繕之必要費用,而該費用為65,000元,亦經被上訴人提出本件整修工程估價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3頁),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擔此部分費用1/2即32,500元【計算式:65,000÷2=32,500】,亦屬有據。
3.綜上,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修繕費用合計146,444元【計算式:113,944+32,500=146,444】,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參照)。
2.經查,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就系爭排水管破裂滲漏水,有何故意或過失行為,難認上訴人就系爭排水管之破裂有何可歸責之事由存在,並無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業如前述,自無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再者,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排水管滲漏水造成其書房內天花板、家具潮濕而無法使用,嚴重影響其進行研究及生活品質,精神上承受相當大壓力,已侵害其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等語(見原審卷第233至234頁,本院卷第84頁);然依防水協會鑑定報告所附現場勘查照片所示,固可見其屋內陳設因漏水受潮而受有財產權之損害,惟被上訴人自陳其係於110年6月28日發現滲漏水情事(見原審卷第13頁),並表示其於大學任教,教育部規定沒有發表論文可能會被降薪、沒有達到標準會被解聘,學校那邊的升等壓力很大,兩年多來書房無法使用...還是有在110年12月、111年5月各發表一篇論文等情(見本院卷第84頁),並提出其論文節錄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87頁),尚難推認其因系爭排水管滲漏水致受有何非財產上損害,此外,復未據被上訴人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為被上訴人之居住安寧人格法益因本件滲水事件而遭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與前開法條所定要件不合。準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公寓條例第12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46,444元,及自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28日(見原審卷第265頁)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楊珮瑛法 官 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