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373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
(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夏榮生訴訟代理人 賴俊維律師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 李雙榮
李賴瑞香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律師複 代理 人 何曜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李雙榮、李賴瑞香並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李雙榮、李賴瑞香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部分之建物拆除後,騰空返還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
李雙榮、李賴瑞香之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上訴部分,由李雙榮、李賴瑞香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李雙榮、李賴瑞香上訴及附帶上訴部分,由李雙榮、李賴瑞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農業部林業及自然農業部新竹分署(下稱農業部)主張:㈠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國有土
地,管理者為農業部(原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於民國112年8月1日調整更名,下均稱農業部)。李雙榮、李賴瑞香(下稱李雙榮等2人)未經農業部同意,以如附圖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收件日期110年9月6日第0000000000號、鑑測日期110年10月4日鑑測圖(下稱附圖二)編號○之之餐廳、○2之池塘、○之八角亭等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又李雙榮等2人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致農業部受有損害,應給付農業部自103年3月26日起至111年5月4日止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7萬9927元,及自111年5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時止,按月給付農業部142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⑴李雙榮等2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一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8年11月19日KA20字第64100號、鑑測日期108年12月13日鑑定圖(下稱附圖一)編號⑯、⑳、㉑及附圖二編號○、○1、○2、○、○等部分拆除、移除、刨除,並將前開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農業部。⑵李雙榮等2人應自111年5月5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農業部142元。⑶李雙榮等2人應連帶給付農業部8萬3443元,及自民事準備㈥狀繕本送達李雙榮等2人之翌日即111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審為農業部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⑴李雙榮
等2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⑯、⑳、㉑及附圖二編號○1、○2、○、○部分等地上物拆除、移除、刨除,並將前開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農業部。⑵李雙榮等2人應自111年5月5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農業部142元。⑶李雙榮等2人應給付農業部7萬9927元,及自111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命供擔保後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農業部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關於駁回農業部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⑵李雙榮等2人應將附圖二編號○部分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農業部。⑶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李雙榮等2人負擔(見本院卷第7至8頁)。於本院答辯聲明:⑴上訴駁回。⑵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李雙榮等2人負擔(見本院卷第101頁)。農業部就原審判決命李雙榮等2人應給付農業部7萬9927元部分,未據聲明不服,逾7萬9927元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李雙榮等2人則以:㈠李雙榮於89年9月5日向訴外人張蘭香購買苗栗縣○○鎮○○○段00
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地號土地),於89年9月7日向訴外人張世雄購買同段00-00地號之土地(下稱00-00地號土地),系爭地上物實際上係座落00-00、00-00地號土地,00-00及00-00地號土地經界線重疊,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測繪內容有誤,系爭地上物未占用系爭土地。縱認系爭地上物有占用系爭土地,惟係經天災後土地產生位移,非可歸責李雙榮等2人,李雙榮等2人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建築,農業部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規定應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系爭地上物。且系爭地上物拆除及修繕重建所需之費用過鉅,亦僅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0.02%,應依民法第796條之1,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又李雙榮等2人對越界並無過失,應適用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規定外,李雙榮等2人亦願以市價購買占用土地,農業部一昧請求拆除,有違第148條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㈡李雙榮等2人就原審判決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求為判決:⑴原判決關於命李雙榮等2人應將附圖二編號○2、○部分地上物拆除、移除、刨除,並將前開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農業部。及命李雙榮等2人應給付自111年5月5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農業部逾110元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農業部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李雙榮等2人就原審判命其等拆除、移除、刨除附圖一所示編號⑯、⑳、㉑及附圖二編號○1、○等地上物,並將前開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農業部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該部分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㈢另李雙榮等2人提起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
命李雙榮等2人自111年5月5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農業部37元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農業部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見本院卷第239頁至第240頁)。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9頁、第262頁至第264頁)㈠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所有權人
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現組織變更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見原審卷一第127頁至第131頁)㈡李雙榮於89年9月5日向張蘭香購買00-00地號土地,於89年9
月7日向訴外人張萬源購買同段00-00地號土地,於89年9月7日向張世雄購買00-00地號土地。(見原審卷二第41頁)㈢國土測繪中心收件日期110年9月6日第0000000000號之鑑定圖
標示之○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李雙榮及李賴瑞香共有,○1、○2、○、○等地上物所有權人為李雙榮及李賴瑞香共有。
㈣兩造合意如農業部主張有理由,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依附表「每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欄計算。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9頁至第230頁、第263頁至第264頁)㈠農業部主張李雙榮等2人搭建附圖二所示編號○之餐廳、○2之
池塘、○之八角亭等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有無理由?㈡農業部主張依民法第767條請求李雙榮等2人應拆除如附圖二
所示編號○之餐廳、○2之池塘、○之八角亭,騰空土地返還予農業部,有無理由?㈢李雙榮等2人抗辯00-00、00-00地號土地經界線重疊,國土測
繪中心鑑定測繪內容有誤,且其等所有之系爭地上物未占用系爭土地,有無理由?㈣李雙榮等2人抗辯如有占用,係因地震、風災導致土地有位移
情形,非可歸責其2人,有無理由?㈤李雙榮等2人抗辯農業部於李雙榮等2人施作系爭地上物時,
就已知悉越界而未即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之規定不得請求拆除,有無理由?㈥李雙榮等2人抗辯系爭地上物拆除及修繕重建所需之費用過鉅
,依民法第796條之1,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有無理由?㈦李雙榮等2人抗辯農業部請求拆除,違反民法第148條誠信原
則,有權利濫用情形,有無理由?㈧農業部依民法第179條主張李雙榮等2人應給付農業部自103年
3月26日起至111年5月4日止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7萬9927元,及自111年5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時止,按月給付農業部142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李雙榮等2人就附圖二所示編號○之餐廳、○2之池塘、○之八角亭等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⑴農業部主張其所管領之國有系爭土地,其上有李雙榮、李賴
瑞香所有如附圖二所示○、○1、○2、○等地上物等語,為李雙瑞、李賴瑞香所不爭執,並據農業部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現場照片等為證(見原審卷卷一第77頁至第84頁、第129頁),復經原審會同國土測繪中心派員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於原審卷可憑(見原審卷卷二第323頁至第338頁、第403頁),堪信農業部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⑵李雙榮等2人雖辯稱系爭00-00、00-00之土地經界線重疊,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內容錯誤云云。然查:
①國土測繪中心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施
測導線測量及布設圖根導線點,並經檢核閉合後,以各圖根導線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與地籍圖同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鑑定圖,結果認定附圖二所示鑑定圖圖示區塊編號○(面積111平方公尺)、○1(面積51平方公尺)、○2部分(面積55平方公尺)、○部分(面積41平方公尺),有李雙榮、李賴瑞香所興建之山豬窩餐廳、池塘及涼亭等地上物。且依上開鑑定書之鑑定結果說明:㈠圖示⊙小圓圈係圖根導線點。㈡圖示-黑色實線係地籍圖經界線。㈢圖示-紅色實線係法官囑託測量山豬窩餐廳、2樓涼亭、池塘、磚牆等現況外緣位置。㈣圖示○(綠色)、○1(水藍色)、○2(水藍色)、○(灰色)、○(橘色)區域,係分別為山豬窩餐廳、池塘、2樓涼亭,磚牆逾越使用○○○段0000地號土地範圍,其各區域逾越使用面積詳如鑑定圖上逾越使用面積一覽表所示。㈤圖示A(塑膠格)--B(噴漆)--C(塑膠樁)--D(塑膠樁)--E(塑膠樁)紅色虛線係苗栗縣○○地○○○○於000○0○00○○地○○○○○段00000地號土地110年複丈位置。㈥圖示9(塑膠樁)--1(塑膠樁)--2(塑膠樁播)--3(鋼釘)--4(塑膠樁)--5(塑膠樁)--6(塑膠樁)--7(塑膠樁)--8(塑膠樁)藍色虛線係大湖地政於111年3月30日實地點交○○○段00-00地號土地103年複丈位置。㈦經鑑測結果大湖地政於110、103年複丈成果確實重疊(如鑑定圖所示),惟103年複丈成果内實地釘樁並未完整且無法閉合,故無法計算其重疊面積。本院亦認定上開鑑定書符合現狀,而得採為本件認定農業部所管領之系爭土地,與李雙榮、李賴瑞香所承租之系爭00-00、00-00土地之界址依據。
②至附圖二所示A-B-C-D-E紅色虛線之系爭00-00土地界址(110
年複丈位置),與附圖所示0-0-0-0-0-0-0-0-0藍色虛線之系爭00-00土地界址(即103年複丈位置)固有界址重疊情形。查,大湖地政就103年及110年所為土地複丈時,因系爭土地坐落之地段尚未完成地籍圖重測,並無圖根點設置,而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68條規定,採圖解法施測,並採依施測現況如圍牆、房屋、水溝之建造年代、使用材料、結構方式及地方習慣(如防風林屬下風者,田埂高低崁屬高地所有)等資料,作為套繪參考,大湖地政103年及110年兩次施測測量結果重疊原因,係因所參考之可靠界址點及現況點位移、地形地貌變異或可能緣因早期使用儀器不同,且精度不同所導致界址位移,此有大湖地政111年10月14日大地二字第1110004171號函可參(見原審卷卷二第517頁至第518頁),是大湖地政於103年及110年前開二次施測時,並無確切之圖根點可進行檢測,均係參酌現場狀況為套繪參考,而該現場狀況之參考點,亦可能因使用儀器不同或精度不同造成套繪之界址位移,則大湖地政於103年及110年依圖解法所套繪之複丈成果是否正確,即屬有疑。且證人吳裕綱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88年間系爭00-00土地有申請土地複丈,其為承辦人,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上所標示00-00、00-00土地部分是略圖,是顯示00-00、00-00土地與系爭00-00土地的相對位置,並無實際測量00-00、00-00土地,依複丈成果圖顯示當時有設置5個塑膠樁,是經實測後,請土地所有權人現場釘的,只有標示系爭00-00土地的部分界址,沒有包括00-
00、00-00土地界址,該塑膠樁嗣後是否存在、有無位移,其均不知道,因為測量完後就結案,不會再去確認,法院本次通知大湖地政測量,是其同事測量,其沒有看到複丈成果圖,再去現場是否可以找到塑膠樁理論上有困難,就算找到,也不知道是否時當時所設置,且無法確認當時立樁位置,有無位移也無法確認,現場狀況如果改變也會影響測量,地震、颱風也有可能造成位移,00-00、00-00的略圖是申請人自己所畫的,地政會依申請人申請需求釘出申請人所需之界線,88年複丈成果圖描繪申請土地附近的00-00土地,是如果需要實測到那邊,就可以作依據,不一定用得到,88年複丈成果圖只針對申請之系爭00-00土地釘界址,該複丈成果圖描繪00-00、00-00土地地籍線只是要看出地籍線的相對位置,但實際現場不一定有那筆土地形狀可以與地籍線相符,並非畫上去就一定有測到那邊等語(見原審卷卷二第12頁至第18頁),並經大湖地政以109年10月29日大地二字第1090005743號函覆該所於88年辦理測量並無測到00-00、00-00等土地等語明確(見原審卷卷二第35頁),益徵大湖地政於88年為土地複丈時,並未就系爭00-00或00-00土地進行施測複丈,亦未釘樁,又附圖二所示1-9之塑膠界樁為103年8月19日鑑界當日所埋設,附圖二所示A、B、C、D、E塑膠界樁為110年7月15日原審於110年10月4日現場履勘囑託測量當日,經李雙榮指界所埋設,此有勘驗筆錄及大湖地政112年12月22日大地二字第1120026340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卷二第323頁,本院卷第173頁);再按辦理圖解法土地界址鑑定作業注意事項第27點規定:「鑑定界址複丈結果應予檢查並注意下列事項:㈥導線測量是否符合精度,是否依規定閉合於另一圖根點或界址點。」並參諸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所載,大湖地政於103年複丈成果內實地釘樁並未完整且無法閉合,顯與上開圖解法土地界址鑑定作業注意事項第27點第6款之規定未合,是以大湖地政103年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為標示00-00土地界址,既有上開違失,其所為複丈成果自難遽採。
李雙榮、李賴瑞香徒以大湖地政103年及110年所為有誤之複丈成果標示系爭00-00土地與系爭00-00土地界址重疊,即謂系爭土地有位移及國土測繪中心鑑測結果有誤,自無可採。⑶李雙榮等2人雖辯系爭00-00與0000土地之界址有因地震及颱
風造成位移情形等語,並舉證人黃國誠為證。然查:①黃國誠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88年間伊是在當巡山員,系爭
土地是其巡視範圍。其有參與88年間申請鑑定系爭00-00土地界址一案,當時地籍主辦鍾立基帶其跟張國棟一起去鑑界。當時李雙榮也有去,當初測量原因就是李雙榮要在該地開發地上物,因為李雙榮要去開發,我們對於系爭土地是不是我們的有疑義,所以其跟張國棟才會跟大湖工作站報告去鑑界。李雙榮他們搭蓋地上物是在鑑界以後才蓋的,是依照當時我們測量之後的界址去興建的,當時的界址他們並沒有越界的狀態,他們興建的時候我們會去巡邏,就會去注意他們有沒有越界。餐廳的部分位置應該沒有錯。我們承辦相關案件的經驗颱風、地震會導致土地的界址位移。我們認定的依據是有測量的點立界樁,我們去測量的時候,地政事務所的人員去指界,當時有做標記,有噴漆在那裡,我們就是依照那個點去判斷,噴漆的點都是我們噴的,但是是在跟地政去測量的時候,他們指界的位置我們就噴起來。當初他們只有蓋水池跟餐廳,水池裡面有一個遮陽的設施,沒有其他的設施,這兩樣是有照當初的界址,大致範圍內沒有錯。我們測量完之後,李雙榮就開始逐步施作,我們不知道他什麼時候完成,大概沒有到一年完成。本院卷一第169頁看起來像涼亭的位置就是卷一第245頁餐廳的位置一樣,桃芝颱風過後,水池部分全部遭到破壞且已經偏移,因為餐廳的主結構在路邊,沒有偏移,所以我們認為沒有偏移,因為該建物是臨路邊,所以我們比較可以判斷就是以跟路相對的位置來判斷,現存的地上物只有餐廳那個部分伊還能確定沒有越界,其他部分伊沒有辦法確定,我們只能看土地跟地上物的狀態,但是地籍線有沒有位移,我們沒有儀器可以判斷等語(見原審卷卷一第338頁至第347頁)。惟查,大湖地政於88年僅就00-00土地進行測量複丈,並未測量系爭00-00土地測量,所為00-00土地之標示僅為參考位置,並非實際界址線,核如前述。是以系爭00-00土地與系爭0000土地之界址,於88年間既未鑑界,則就附圖二編號○部分之山豬窩餐廳,實際上是否興建於00-00土地上,自難僅以系爭00-00土地之鑑界內容認定,是以黃國誠所稱李雙榮於鑑界後興建餐廳,且未越界等語,顯僅係基於系爭00-00土地鑑界結果所為主觀認定,而與實際情形未合,且黃國誠亦證稱並不清楚系爭土地之界址是否有位移等語,顯見其僅係基於李雙榮於88年申請就系爭00-00土地鑑界結果判斷附圖二編號○部分之餐廳有無越界,並非基於系爭00-00土地與系爭0000土地之實際界址位置判斷。尚難以證人黃國誠前開證述附圖所示○部分之餐廳係依鑑界結果興建並未越界等語,遽為有利於李雙榮、李賴瑞香等2人之認定。
②再查,原審雖就張萬源與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訂立之國有
林地出租造林契約書標示租用部分,送請大湖地政套繪結果,有部分與系爭00-00土地重疊(見原審卷卷二第189頁)。
然查,依大湖地政110年4月26日大地二字第1100002037號函附之鑑定圖所示,該套繪之租用部分範圍,係就林務局重製後之空照圖套繪,並非依租約約定之座標位置實際測量租賃範圍,自難以該套繪部分逕認屬約定租賃範圍,亦無從以此即認租賃範圍與系爭00-00土地重疊而謂系爭土地之界址有位移情形。此外,李雙榮等2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有界址位移情形,其所辯附圖二編號○部分係因系爭0000土地界址位移所致,並非故意占用云云,並無足採。
㈡李雙榮等2人辯稱其等施作系爭地上物時,農業部就已知悉越
界而未即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不得請求李雙榮等2人移除系爭地上物,為無理由:
⑴按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
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係指鄰地所有人於土地遭越界建築當時,明知而不即時反對,不得於事後請求拆除建築物而言。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規定,上開規定於98年民法物權編修正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倘未能證明其建築房屋時,鄰地所有人知悉越界建築而不為反對之事實,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又鄰地所有人知越界情事而不異議,此項知與不知,並非依客觀情事定之,而係依鄰地所有人個人之情事而定,且於越界建築當時不知其事,而於建築完竣後始知其情事者,仍無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34號判決意旨參照)。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67號判決意旨參照)。
李雙榮等2人抗辯農業部知悉系爭地上物有越界建築情事而未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規定,已不得請求移除云云,為農業部所否認,李雙榮等2人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查,李雙榮等2人雖稱農業部所屬員工即證人黃國誠知悉李雙
榮等2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地上物,對於李雙榮等2人越界建築一事,並未為異議等語。惟查,證人黃國誠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其係基於88年鑑界結果認李雙榮等2人興建地上物並未越界等語。然查,參諸李雙榮等2人所提出桃芝颱風後現場照片所示,風災後現況僅留存一木造2層樓建物,並無附圖標示○之涼亭存在,此有現場照片附於原審卷可憑(見原審卷卷一第169頁),且證人黃國誠於原審亦證稱鑑界完後,李雙榮等2人有興建水池、遮陽設施及餐廳,沒有其他設施,風災後照片所示之木造建物,位置應為附圖標示○之餐廳,水池也遭風災破壞,風災後照片類似涼亭被毀損的地上物就是在水池裡的設施一部份,其不確定是否同一棟,也無法確認位置,李雙榮等2人重建位置只能憑印象認定,其是以剩下餐廳的位置為準比對有無越界,91年其調走後,李雙榮等2人興建建物有無越界,或有無興建何設施其均不清楚,其只能就餐廳位置確認等語明確(見原審卷卷一第343頁至第345頁),足見黃國誠僅係基於大湖地政於88年就系爭00-00土地複丈結果,推測李雙榮等2人興建之餐廳、水池及遮陽設施之相關位置,就李雙榮等2人於風災後重建之建物位置有無越界並不清楚,亦無重新鑑界確認範圍,復參以大湖地政於88年僅就系爭00-00土地複丈鑑界,並未就系爭00-00土地鑑界,且該所於103年所為土地複丈成果有誤,核如前述,堪認黃國誠僅係基於大湖地政88年就系爭00-00土地鑑界結果,誤認李雙榮等2人原始興建之水池、餐廳及遮陽設施等地上物位置未坐落在系爭0000土地上,並非知悉李雙榮、李賴瑞香確有越界建築而未為異議。此外,李雙榮等2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農業部知悉李雙榮等2人就附圖二編號○、○1、○2、○、○部分為越界建築而未反對之事實,其等前開所辯農業部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不得請求李雙榮等2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云云,委無可採。
㈢李雙榮等2人抗辯本件應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免除移除系爭地上物,並無理由:
⑴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
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對於不符合第796條規定,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然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為示平允,宜賦予法院裁量權,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又牆垣非房屋構成部分,如有越界建築,不論鄰地所有人是否知情而不即提出異議,要無民法第796條之適用。上訴人之圍牆既確有越界情事,縱令占地無幾,被上訴人亦無容忍之義務,即非不得請求拆除(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11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⑵查,系爭地上物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物,僅供私人使用,客觀
上並不具有公共利益。再查,附圖二編號○1、○2池塘與○磚牆顯然均非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物,自無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李雙榮等2人主張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免除拆除附圖二編號○1、○2池塘與○磚牆云云,即屬無據。
⑶另附圖二編號○山豬窩餐廳、○涼亭之地上物,非供公眾使用
之建物,僅供私人使用,客觀上亦不具有公共利益。參酌系爭0000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之國土保安用地並農業部前僅同意出租予訴外人張蘭香、張萬源作為造林之用,禁止作為其他用途,此有系爭0000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國有森林用地暫准租用契約書附於原審卷可憑(見原審卷卷一第43至67頁),又李雙榮等2人自承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地上物出租予訴外人作為露營區使用(見本院卷第133頁),並本件並無界址位移之情形,已如前述。審酌系爭0000土地既為山坡地保育區之國土保安用地,涉及山坡地之水土保持,僅限作為造林用途,其維護山坡地水土保持之公共利益,顯然所需保護之利益較李雙榮等2人就系爭地上物出租作為私人營利使用為重大等情,應認本件無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李雙榮等2人此部分所辯,仍無可採。
㈣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該條之規定係以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決先例要旨、88年度台上字第35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0000土地為農業部所管理之國有國土保安林地,李雙榮等2人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確有無權占用系爭0000土地之情事,則農業部人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李雙榮等2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後,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農業部,雖使李雙榮等2人喪失就系爭地上物使用、收益及處分之利益,惟農業部所為,係個人權利之正當行使;又系爭0000土地為國土保安林地、李雙榮等2人所有之系爭地上物係作為出租他人經營露營區使用,業如前述。比較農業部請求李雙榮等2人拆除系爭地上物所能取得之利益(即山坡地水土保持之安全利益)與李雙榮等2人因而所受之損失,難認有何明顯失衡之情形,自無從認定農業部行使權利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屬權利濫用,李雙榮等2人此部分所辯,仍無可採。㈤且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農業部所管理之系爭土地為國有,李雙榮等2人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復未能提出有何合法占用之權源,則農業部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李雙榮等2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農業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㈥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查,又李雙榮等2人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0000土地,已如前述,其等自受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致農業部受有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且兩者有因果關係。又兩造合意簡化就李雙榮等2人所占用部分按所示金額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合計為142元(見本院卷第262、263、265頁)。從而,農業部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李雙榮等自自111年5月5日起至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農業部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42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請求,尚屬無據。李雙榮等2人抗辯農業部就110元部分(即無權占有附圖二編號○、○1、○部分)不得請求,尚無可採。
㈦綜上所述,本件農業部主張為可採,李雙榮等2人所辯均無可
取。從而,農業部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李雙榮等2人拆除如附圖二編號○、○1、○2、○、○所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農業部,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李雙榮等2人自111年5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時止,按月給付農業部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42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尚屬無據。原審判決除確定部分(即命李雙榮等2人拆除原判決附圖一編號⑯、⑳、㉑及附圖二編號○1、○部分之地上物返還土地後返還土地,及該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外,判處李雙榮等2人應拆除如附圖二編號○2、○之地上物後,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農業部,及李雙榮等2人自111年5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時止,按月給付農業部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42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且依兩造之聲明,就農業部勝訴部分,分別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李雙榮等2人上訴及附帶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李雙榮等2人之上訴及附帶上訴。就農業部請求李雙榮等2人拆除如附圖二編號○所示之地上物後返還土地部分,原審為農業部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尚有未洽,農業部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農業部上訴為有理由,李雙榮等2人之上訴及附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唐敏寶法 官 戴博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惠彥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附表:
編號 附圖所示編號 占用面積(㎡) 每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 1 附圖一 ⑯ 34.33 11.44元 2 ⑳ 19.07 6.35元 3 ㉑ 105.47 35.15元 4 附圖二 ○ 111 36.99元 5 ○1 51 16.99元 6 ○2 55 18.33元 7 ○ 41 13.66元 8 ○ 10 3.33元 合計 426.87㎡ 142.24元 備註: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80元/㎡之5%計算 計算式:占用面積×申報地價80元×年息5%12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