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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上易字第 3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375號上 訴 人 蔡芷菁(原名:蔡麗紅)0000000000000000訴訟代理人 張薰雅律師被 上訴人 琦麗建材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廖志偉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262,510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38,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將車牌號碼000-0000、廠牌Mercedes-Ben

z、型式GLA200、排氣量1595CC、民國000年00月出廠之紅色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提供予伊前任總經理即上訴人作為執行業務之用,而與上訴人就系爭汽車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下稱系爭使用借貸契約)。自109年1月23日上訴人離職致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消滅起,至111年6月30日伊因假執行而取回系爭汽車止,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使用系爭汽車,致伊受有損害,自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新臺幣(下同)697,510元【計算式:自109年2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共29個月×每月25,000元-111年全期使用牌照稅7,120元-車體險(含強制險)20,370元=697,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725,000元本息,原審法院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97,510元本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此部分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以下不為論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另案訴請伊返還公司款項等事件(案號:原審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57號,下稱前案),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只及於系爭汽車之占有權源,不及於系爭汽車之使用利益。且伊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廖志偉於109年1月20日於LINE對話中已達成協議,約定廖志偉將對被上訴人之資產進行結算、分配,並將系爭汽車之價值自伊應分配之結算款中扣除,在完成結算前,伊可繼續使用系爭汽車(下稱系爭協議),伊基於與廖志偉間分配被上訴人公司資產之合意而保管系爭汽車,在完成結算前,自得繼續使用系爭汽車,且在兩造尚未就伊持有被上訴人之股份進行結算前,被上訴人不得向伊請求返還系爭汽車之使用利益。縱認系爭協議不成立,但伊善意信賴系爭協議已成立而使用系爭汽車,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伊應免負返還系爭汽車使用利益之責。縱認伊有返還責任,但因前案之訴訟標的價額僅核定為70萬元,可見系爭汽車於110年間之殘值為70萬元,被上訴人以每月25,000元計算不當得利應返還之金額,顯然過高等語置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697,510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經爭點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之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48至51頁)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前以兩造間就系爭汽車所成立之系爭使用借貸契約

,於上訴人109年1月23日離職日即消滅為由,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向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提起訴訟請求返還系爭汽車,經原審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57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有理由,而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汽車返還予被上訴人(言詞辯論終結日為111年4月8日,見原審卷第15至29頁),嗣因該案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12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即前案)。

⒉被上訴人前持前案確定判決聲請假執行之強制執行,經原審

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9442號執行事件於111年6月30日當場執行,上訴人將系爭汽車鑰匙交付被上訴人,而執行完畢。⒊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廖志偉於108年間有以LINE向上訴人表示

「帳已經列出來了」、「確認應收帳款裡面呆帳之部分」、「固定資產現值部分」、「對帳款與分配計算」、「結帳」、「結算」、「股東分紅」、「分配」及「車子你要就結算完扣款」等語。

⒋前案之訴訟標的價額為70萬元。

⒌被上訴人前向上訴人提起侵占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上訴人無侵占犯意,以110年度偵字第22257號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24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告確定。

⒍臺中市小客車租賃商業同業公會於111年10月21日說明書表示

:經向本會會員訪價,無會員使用與系爭汽車同款之車輛出租,參考市價百萬元之出租車,短期日租金為3,000元左右,長期月租金約45,000元左右,無論短租或長租都可以依租期長短再議價,不能統一訂價。

⒎上訴人於占有使用系爭汽車期間,曾代為繳納系爭汽車111年

前期使用牌照稅7,120元及車體險(含強制險)費用20,370元,共支出27,490元。

⒏上訴人與廖志偉於109年1月20日有以LINE為下列對話:

⑴廖志偉於18時10分向上訴人稱:「元月23號請交出公司電話,車子你要就結算完扣款」。

⑵上訴人於18時20分向廖志偉稱:「我慎重的告訴你,公司已

給你,車子我不會交出來,車子我會要,車子跟你該算給我的退股金是九牛一毛,如果你不算,我們就法院見,由法院判決拆股,如果這其中牽扯到刑事和國稅局,那我就不好意思了」。

㈡本件爭點:

⒈被上訴人主張自109年2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上訴人無

權占用系爭汽,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⑴上訴人對系爭汽車有無占有權源?⑵上訴人主張在辦理股東權利結算前,被上訴人不得向上訴人

請求返還使用系爭汽車之利益,有無理由?⒉上訴人若得請求不當得利,金額為若干?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對系爭汽車並無占有權源:

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30年度渝上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前以兩造間就系爭汽車所成立之系爭使用借貸

契約,於上訴人109年1月23日離職日即消滅為由,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向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提起訴訟請求返還系爭汽車,經前案認定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有理由,而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汽車返還予被上訴人,嗣因該案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12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⒈參照),且經原審法院調閱前案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則前案既認定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業已終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汽車為有理由,而判命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汽車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5頁、第17頁、第25頁),則前案就此被上訴人之請求(訴訟標的)之判斷已生既判力。被上訴人以前案結果為基礎,主張上訴人於返還系爭汽車前受有應歸屬被上訴人之使用系爭汽車之利益,作為本件之攻擊防禦方法,本院即應受其拘束,不得為反於前案之裁判。

⒊且按所謂爭點效,乃法院於前訴訟之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辯論結果而為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等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本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前案爭點⒊與本案爭點㈠⒈相同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4頁),前案爭點⒊已認定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汽車為有理由,則上訴人依前案爭點效,就應返還系爭汽車予被上訴人乙節,於本案無從為相反之主張。上訴人所辯稱:系爭汽車之占有與使用權源有所不同,前案確定判決僅認定伊無占有權源,並不表示伊無使用權源云云,顯然違反上開爭點效之內容,自無可採。

⒋上訴人固以不爭執事項⒊、不爭執事項⒏⑴所列之對話、臺灣高

等檢察署臺中分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244號處分書為據,辯稱:伊為被上訴人之股東,已與廖志偉達成系爭協議,約定被上訴人之資產進行結算、分配後,會將系爭汽車自伊應分配之結算款中扣除,伊在完成結算前可繼續使用系爭汽車,被上訴人不得向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云云。然前案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為111年4月8日(不爭執事項⒈參照),而上訴人所稱之前開不爭執事項⒊LINE對話內容之時間為108年間,不爭執事項⒏LINE對話內容之時間為109年1月20日,顯係於前案訴訟程序中已存在之證據;且上訴人並於前案中已提出該對話內容為證(見前案卷二第38頁、第45頁),並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汽車已達成系爭協議之攻擊防禦方法,則上訴人既已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上開攻擊防禦方法,經前案判決確定後,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訴人不得再提出於本件而為與前案確定判決認定結果相反之主張。況被上訴人就系爭協議是否成立有所爭執,以不爭執事項⒏LINE對話內容觀之,廖志偉雖有提及「元月23號請交出公司電話,車子你要就結算完扣款」,但上訴人隨即回覆「…公司已給你,車子我不會交出來,車子我會要,車子跟你該算給我的退股金是九牛一毛,如果你不算,我們就法院見…」,顯見兩造就被上訴人是否要進行結算、如何結算等情,仍有爭執,且完全未見有提及「結算時可先由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汽車」之情,實難認兩造有達成上訴人所稱之系爭協議,更遑論有讓上訴人達到善意信賴之程度。又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上開處分書僅係認定上訴人於該刑事偵查案件中辯稱其主觀上無不法所有意圖為可採,因此維持原偵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即僅係認定上訴人不構成刑事犯罪,但亦無從據此推認上訴人於系爭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有何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汽車之正當法律上權源。是以,上訴人所辯系爭協議已成立,伊依系爭協議無不當得利之可言,或善意信賴系爭協議內容,依民法第182條約定無庸無返還不當得利云云,均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主張自109年2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上訴人無

權占用系爭汽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乃一般社會通常觀念,是就占有人所受利益數額,原則上應以相當之租金數額為限。

⒉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既經前案認定自上訴人109年1月23日離職

時終止,上訴人已無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汽車之合法正當權源,業如前述。而被上訴人前持前案確定判決聲請假執行之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9442號執行事件於111年6月30日當場執行,上訴人將系爭汽車鑰匙交付被上訴人,而執行完畢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⒉參照)。則上訴人自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於109年1月23日終止後至111年6月30日交還系爭汽車之日止,此段期間無合法正當權源占有使用系爭汽車,自受有應歸屬於被上訴人且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自109年2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此段期間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汽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屬有據。

㈢上訴人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62,510元:

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而無權占有他人所有物,可能獲得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客觀上占有人所受之利益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汽車為賓士廠牌,其每日租金行情不應

低於每日2,500元,並請求依每月25,000元、109年2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725,000元(計算式:25,000元×29個月=725,000元),並提出和運租車網站網頁為證(見原審卷第121至123頁)。然經上訴人抗辯:前案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係以70萬元認定系爭汽車價值,被上訴人請求金額高於此殘值金額,顯不合理,且被上訴人主張之租賃行情價格亦有過高云云。而查,臺中市小客車租賃商業同業公會於111年10月21日說明書表示:經向本會會員訪價,無會員使用與系爭汽車同款之車輛出租,參考市價百萬元之出租車,短期日租金為3,000元左右,長期月租金約45,000元左右,無論短租或長租都可以依租期長短再議價,不能統一訂價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⒍參照),可見與系爭車輛同型車輛並未於市場上提供短期租賃,無從以實際租金金額核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本院審酌系爭汽車為賓士廠牌屬知名進口車品牌,係000年00月出廠(不爭執事項⒈參照),一般租賃市場,市價百萬元之出租車,短日租金為3,000元左右,長期月租金約45,000元左右,無論短租或長租都可以依租期長短再議價(不爭執事項⒍參照),且系爭汽車經被上訴人購入為公司車後,交由時任總經理之上訴人使用,與一般公司經營常態相符,並未見有何增加被上訴人營運負擔之情,參以上訴人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汽車期間,系爭汽車之車齡約為2年多至4年多,市場價值已有減損,前案就系爭汽車之訴訟標的價額已核定為70萬元(不爭執事項⒋參照),及衡酌行政院主計總處消費者物價指數自109年2月至000年0月間之波動情形予以調整,是認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占有使用系爭車輛每月可獲相當於租金之客觀利益以1萬元為適當。又上訴人於上開占有使用系爭汽車期間,曾代為繳納系爭汽車111年前期使用牌照稅7,120元及車體險(含強制險)費用20,370元,共支出27,490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⒎參照),經上訴人於原審以上開金額為抵銷抗辯,並經原審判決認定有理由,被上訴人就此並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本院自應受拘束,將該金額自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

⒊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自109年2月1日起至111年6月

30日止(共29個月),因占有系爭車輛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262,510元(計算式:10,000元×29月=290,000元,290,000元-27,490元=262,51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62,510元,及自111年8月4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原審卷第4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關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高士傑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書記官 金珍華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