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386號上 訴 人 甲女被 上訴人 鄒○○訴訟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01,060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特別之法。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上開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明定: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查本件依上訴人起訴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上訴人為刑法第228條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依上開規定,本院不得揭露上訴人及其親屬(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之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上訴人身分之資訊,故本判決將其姓名以代號標記,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各為○○縣○○鎮○○國民小學(下稱甲校)之教師、校長,被上訴人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至3時許,以討論工作安排等事宜為由,邀約伊至校長室談論事情後,突將門口之椅子推近要求伊坐下,竟基於猥褻之犯意,未經伊同意,即徒手按壓其頭部、肩膀,復以雙手從腋下往胸部方向用力推擠,並以手指按摩伊胸腺,不斷向上提拉,期間數次碰觸伊之胸部(下稱系爭按摩行為)。被上訴人所為,係利用其校長身分權勢猥褻伊;縱若認未達權勢猥褻之程度,亦該當於性騷擾。伊因被上訴人上開侵權行為,受有至身心科就診而支出如附表一所示醫療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060元及慰撫金10萬元之損害,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01,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餘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不予贅述)。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1,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至3時許,上訴人根本不在校長室,自無可能發生系爭按摩行為。當時伊係邀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長順慈善協會理事長甲○○在校長室討論協助向上級機關爭取甲校體育館整修經費相關事宜,期間並有同校事務組組長○○○、總務主任○○○進出校長室,豈有可能同時間在校長室對上訴人為系爭按摩行為。伊僅有於000年00月29日在校長室內對上訴人頭部進行按摩,伊有基礎順氣技能訓練專業證照,固會為親友提供順氣按摩之服務,然均係在取得同意下進行。上訴人曾向○○縣政府申訴伊對其性騷擾,經○○縣政府性別歧視與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委員會調查(下稱申調會)後,最終認性騷擾行為不成立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80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於000年0月15日晚上在自宅有接受國術師○○○之按摩行為。於同年0月16日致電至○○縣教師工會進行諮詢;同年0月17日撥打113婦幼保護專線。
2.○○縣政府發文日期為000年0月00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其主旨略以:核定教育部體育署補助貴校辦理「111年度修整建運動場地-育樂館木地板整修」經費530萬元。
3.○○縣政府000年0月30日調查報告書(下稱系爭調查報告書)記載略以:申訴人(即上訴人,下同)指述被申訴人(即被上訴人,下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至3時許有對其順氣(按摩)頭頸肩部等身體部分之行為,過程中無可避免會碰(拉扯)到腋下淋巴部分乙節之部分事實存在等語。處理建議:被申訴人對申訴人所為之按摩(順氣)行為雖經本專案小組審認不致構成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第1項所規定之性騷擾行為,然被申訴人於學校之教育場合為同仁為民俗之按摩(順氣)行為,本非適恰,應避免於學校再為實施以免再有此類易生誤會之事件再次發生等語。
4.上訴人於000年0月15日(即000學年度)擔任甲校班導師,嗣於000年0月25日經甲校主管會議討論後,自000年0月1日(即000學年度)職務調整為科任老師。
5.上訴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就診,支出醫藥費共1,060元。
(二)本件爭點:
1.被上訴人有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至3時許在甲校校長室為上訴人按摩?
2.被上訴人是否徒手以手指按摩上訴人胸腺,並不斷向上提拉,復以雙手從腋下往胸部方向推擠,碰觸上訴人胸部數次,而成立猥褻或性騷擾行為?
3.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及附表一支出之醫藥費1,060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提出之錄影資料得作為本件民事訴訟之證據:
1.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受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制約。又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既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性侵害或性騷擾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並因隱私權受保護之故,被害人舉證極度不易,苟取得之證據具相當重要性與必要性,取得之行為非以強暴或脅迫等方式為之,基於裁判上之真實發現與程序之公正、法秩序之統一性或違法收集證據誘發防止之調整,綜合比較衡量該證據之重要性、必要性或審理之對象、收集行為之態樣與被侵害利益等因素,即非不得採為裁判基礎之證據。
2.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所提錄影資料係偷錄而成,且影像及聲音不是一起錄製的,聲音是剪接變造的,上訴人的聲音是後來加上去的,不具證據能力等語。然查,經本院勘驗上訴人所提錄影光碟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
對話者 對話內容 畫面 上訴人 校長,我上次給你按過,可 是我覺得其實我當下很不舒 服 被上訴人站在教室黑板前方桌前,正在以右手按摩○○○頸部。 被上訴人 ㄏㄟ、對,然後呢 上訴人 就是我身體跟,其實我心裡 覺得很不舒服,然後回家其 實我狂吐 ○○○ 是喔 教室内部陳設。 上訴人 我想說應該,○○○應該, 也不太,因為我想說我就找 一個我認識的大哥,然後他 幫我按完之後,就比較好 ○○○ 對、去按這樣子、對。 被上訴人 妳的身體屬於,妳的,妳的 體型,妳的體質很冷 教室内部陳設、被 上訴人左手出現在畫面左方。 上訴人 對,我那天晚上真的狂吐 被上訴人 妳的體質很冷 上訴人 他跟我說,跟我說一句話, 我不曉得這樣會不會對不起 ,他說不要給不專業的,然 後我說那是校長 ○○○在收拾桌面物品。 被上訴人 我有領過、我有領過牌照的
,並有部分畫面截圖可稽(見原審卷第23至24頁),被上訴人固不爭執本院勘驗畫面結果(見本院卷第73頁),然否認對話內容之真正。經本院檢送原始錄影檔案送法務部調查局進行影像鑑定結果:以Amped FIVE軟體檢視待鑑光碟內「○○+○○○.mp4」影像檔資料,經逐格審視待鑑影像檔連續畫面,各影格間畫面動作連續不中斷,且其畫素大小、清晰程度、亮度及對比度均相似,無明顯之影格缺漏、前後亮度差異及修飾塗抹痕跡等異常情形,未發現待鑑影像檔具明顯偽、變造或加工之特徵。檢視待鑑影像檔元資料(metadata),其影像及聲音之編碼時間一致,研判應為「同步錄製」,有該局影像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9至181頁),再徵諸該鑑定書檢附之鑑定資料及分析表所示待鑑影像檔元資料內容,其影像(Video)及聲音(Audia)之編碼時間均為「0000-00-00 00:23」(見本院卷第179頁),足認上訴人所提錄影檔案之影像及聲音係於110年4月30日同步錄製,難認有何偽、變造或加工、剪輯等情。當時在場之○○○於申調會調查時亦陳稱:伊於000年0月30日到甲校做到校服務時,被上訴人有幫伊按摩,按摩一段時間後,上訴人有出聲請被上訴人不要幫伊按摩,說他不是按摩的專家,有提到被上訴人之前有幫她按過,讓她很不舒服等語(見原審卷第187至189頁),核與上開勘驗結果大致相符,觀諸前揭勘驗結果所示對話者間之對話文義、脈絡及互動情境彼此對應,而無何扞格之處,益徵前揭影音內容係連續錄影而為真正。被上訴人否認上開對話內容為錄影當下之聲音,諉稱遭剪接變造云云,與上開鑑定結果及事證不符,要難採信。
3.再查,依上開勘驗結果所示,雖可見上訴人側錄上開內容時未事先徵得被上訴人同意,然觀諸上開影音之拍攝地點係位於教室,在場者除於甲校任職老師、校長之兩造外,尚有訴外人○○○在場,該場所並非私人住宅或臥房,而為一般學校教職員或學生得出入之場所,難認有侵害被上訴人隱私權以取得影音之情形;綜觀其拍攝過程中,對話者交談自如,並非上訴人以強行侵入住宅或強暴、脅迫之方式取得,且上訴人係因本件主張被上訴人之系爭按摩行為受到不法侵害,為維護自身之性自主權、身體權、健康權而拍攝取證,取得上開對話記錄及監視錄影畫面之目的,係為維護其人格權之重要法益,而性侵害或性騷擾行為證據取得極為困難,若不即時查證存取,於訴訟上將有難以舉證之虞,前揭行為乃上訴人出於防衛權益所必須,且該等拍攝內容之對話亦係被上訴人與他人間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並無違反意志而扭曲真實疑義。則上訴人為保護其已遭重大侵害之人格權,因此所攝錄之影音檔案,供作本件證據,就發現真實確有其必要性,就保護之法益與取得之手段間,尚無違反比例原則,應認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被上訴人所辯,委無可採。
(二)被上訴人有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至3時許之間,在甲校校長室對上訴人為系爭按摩行為: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固應負舉證責任;然按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能直接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據(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各種情況及資料能證明一定之間接事實或補助事實,而依此項間接事實或補助事實,根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研判與推理作用,得以推論待證事實存在之證據(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545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前(一)、2.段所揭兩造於000年0月30日之對話內容及畫面所示,上訴人見被上訴人站在教室黑板前方桌前,正在以右手按摩○○○頸部,即上前表示:「校長,我『上次』『給你按過』,可是我覺得其實我當下很不舒服」,被上訴人對此回稱:「『ㄏㄟ、對』,然後呢」,而為肯認之答覆,上訴人繼而表示:「就是我身體跟,其實我心裡覺得很不舒服,然後回家其實我狂吐」、「我想說應該,○○○應該,也不太,因為我想說我就找一個我認識的大哥,然後他幫我按完之後,就比較好」,被上訴人即接續表示:「妳的身體屬於,妳的,妳的體型,妳的體質很冷」,上訴人回稱:「對,我『那天』晚上真的狂吐」,被上訴人則再次說明:「妳的體質很冷」等語,針對上訴人所稱上次按摩之不適情形表述其所認原因之意見,上訴人接著表示:「他跟我說,跟我說一句話,我不曉得這樣會不會對不起,他說不要給不專業的,然後我說那是校長」,被上訴人旋即回稱:「我有領過、我有領過牌照的」,對於他人質疑其該次對上訴人所為按摩行為之專業,強調其專業性。綜觀上開對話過程中,被上訴人均係在上訴人表示「我上次給你按過」之對話背景情狀下所為肯認、說明、強調專業之陳述,且應答自若,並無任何質疑、否認上訴人所稱「我上次給你按過」之表述,足認被上訴人確有於兩造於000年0月30日對話前,曾對上訴人進行按摩行為一次,被上訴人辯稱僅於000年00月29日對上訴人進行按摩行為(見本院卷第270頁),與上開客觀之影音檔案所揭對話內容時序不符,顯係飾卸之詞,要無可採。
3.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至3時許之間,在校長室對上訴人為系爭按摩行為乙節,迭經其於申調會調查指稱:...被上訴人問伊有什麼專長,要安排行政工作給伊,伊表示剛進來當導師還要適應,且要調養身體,不適合接額外工作,請他體諒...伊起身要離開時,被上訴人從門口拉椅子叫伊坐下,伊那時候有點緊張跟害怕,想說是學校就坐下,後來他開始摸伊的頭,說伊體質很冷,碰到肩膀動作很快就到胸腺,不斷往上,一直按壓腋下往上拉,也有往中間推擠,過程中碰到胸部好幾次,伊嚇到不知道怎麼辦,整個人恍神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54至155頁),及於偵查中警詢時指訴:...被上訴人問伊有什麼專長要派行政工作給伊,伊表示剛帶新的年級,身體還在休養,請他體諒,伊要離開校長室時,被上訴人在門口就拖了一張椅子叫伊坐下,伊坐下之後,被上訴人就站在伊背後,雙手先碰伊的頭,並說伊的體質很冷,後來就按了伊的肩膀,之後雙手插到腋下,然後不斷用力往上拉提,還不斷按壓伊的胸腺,過程中雙手推擠伊的胸部,往胸部中央集中推,伊當下很驚恐,整個人都傻住了等語綦詳(見○○縣政府警察局○○分局○○○○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7頁)。證人即上訴人母親乙女於原審結證稱:000年0月15日晚上7點左右伊下班回家,看到上訴人躲在角落一直哭,整個人軟軟的,伊拉她拉不起來,伊趕緊叫她爸爸進來,要叫救護車,但她拒絕,說她明天還要去學校上班,伊想到○○○請他來幫忙,在○○○到伊家之前,伊跟上訴人待在上訴人房間,這段期間上訴人都講不清楚,身體一直抽慉,臉色蒼白、嘔吐、手腳冰冷。後來○○○差不多晚上9點左右到伊家,經過他的按摩調理,上訴人就好多了,上訴人跟伊說當天被上訴人找他去討論調動職務,然後在校長室為她按摩,沒有經過她同意,從上訴人頭下滑到肩頸,再往下到胸部兩側,再往胸部下滑到胸部中間再往上,按摩到上訴人胸部這些部位,上訴人在發生這件事後,後來一直做惡夢等語(見原審卷第317至320頁);證人○○○亦於原審結證稱:伊於108年之後在嘉義朴子開整復工作室,到111年4月之後就沒有開了。000年0月15日當天伊去上訴人家時,上訴人當時由她媽媽攙扶上訴人從樓上下來,上訴人的情緒不是很穩定,她當時臉色蒼白、顫抖、吐酸水、渾渾噩噩,治療前一直問她情形如何,安撫她的情緒,安撫一陣子,她都沒有回答伊,安撫她差不多20幾分鐘,在徵得上訴人同意後,伊用伊的手法先幫她按摩雙腳,前後超過1個小時,然後再拿熱毛巾熱敷她的大椎骨,按壓她的頸部、頭部到眉毛與太陽穴間,將汗逼出來。經過調理後她有比較好,跟伊等訴說被上訴人當天下午2時左右請她到校長室,說要調動她去辦行政業務,上訴人跟校長說因為她之前要考教師甄試身體搞壞,也捨不得現在的學生,被上訴人聽聞上訴人身體不佳說要幫她按摩,上訴人說被上訴人幫她按摩就是頭部、肩部、拉提腋下乳腺,她說當下已經嚇傻,依稀記得有徒手接觸到這些部位,上訴人當初是以自己雙手比自己的胸部提起兩側給伊看,說校長以這種方式幫她進行乳腺的按摩等語(見原審卷第310至312頁),核與上訴人前後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且被上訴人確於前(一)、2.段所揭兩造在000年0月30日對話時一再表示上訴人的體質很冷等語,亦與上訴人前開指訴事發過程中被上訴人藉口之說詞相同。
4.再者,上訴人曾於000年0月16日致電至○○縣教師工會進行諮詢、同年0月17日撥打113婦幼保護專線,為兩造所不爭執,與上訴人指訴系爭按摩行為發生時間、證人乙女、○○○聽聞上訴人指訴及見聞上訴人身體出現不適反應之同日時間,僅緊緊相隔1至2日。綜觀上訴人歷次指陳之內容,其對於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趁與上訴人討論工作事宜之際,請上訴人坐下,靠近上訴人按摩其頭、肩及腋下,並往中間推擠,碰觸胸部等情前後一致,且上訴人所稱當下驚恐、恍神、驚嚇之反應,與證人乙女、○○○證稱渠等見聞上訴人當日發生身體不適情形,亦無何齟齬之處,並於同日、翌日,立即諮詢教師工會、婦幼保護專線尋求救濟,衡與一般性侵害被害人事後之反應常情無違,自上開事發歷程,難認上訴人指訴情節有何明顯矛盾之處。而上訴人指稱系爭按摩行為及因此所生不適感之發生時間為000年0月15日,與前(一)、2.段所揭兩造於000年0月30日之對話內容中,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及「校長,我上次給你按過,可是我覺得其實我當下很不舒服」之時序相吻合;被上訴人亦自陳曾對上訴人進行按摩行為,雖其所辯時間0000年00月29日與上開客觀之影音檔案所揭對話內容時序不符而無可信,然觀諸前(一)、2.段所揭勘驗錄影畫面,被上訴人確有對訴外女老師進行按摩之舉,被上訴人亦不諱言時常為他人進行按摩行為(見本院卷第227頁),益徵上訴人指訴被上訴人曾於000年0月15日對其進行系爭按摩行為乙節,應堪採信。參以兩造為甲校老師、校長之同事關係,均從事教育工作,除本件外,並未見兩造有何仇怨、過節之存在,且依兩造後述學、經歷與資力之記載,顯具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經地位,也無以認上訴人有誣指被上訴人碰觸其隱私部位之理由。
5.綜據上述各節以觀,並非僅有上訴人單方面指訴,尚有前揭證人證述、致電諮詢紀錄、錄影光碟檔案等間接證據(情況證據)或間接事實(補助事實)可為佐證,經相互勾稽,並無不符,揆諸前(二)、1段說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至3時許之間,在甲校校長室對其進行系爭按摩行為乙節,應堪採信。
(三)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至3時許並不在場乙節,不足採信:
1.被上訴人辯稱當日下午1時至4時與甲○○就甲校育樂館木地板整修(下稱甲館整修案)經費爭取事宜開會討論,期間並有同校事務組組長○○○、總務主任○○○進出校長室,上訴人並不在場,無從對其進行系爭按摩行為等語,並提出行政院中部聯合服務中心(下稱中部服務中心)000年0月23日院臺中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第359至364頁)、證人乙○○筆記本內頁、郵資登記簿影本(見本院卷第261、383至389頁)等件為憑。然查,證人甲○○固於原審及本院證稱:伊現於社團法人長順慈善協會擔任理事長。伊於000年0月15日星期一下午為了甲館整修案事宜有前往甲校校長室與被上訴人討論,用完餐約下午1時到,因為伊孫子就讀○○國小的幼兒園,4點要去接孫子下課,所以必須在4時以前離開,伊大約在下午4點以前離開的,確切時間不記得。伊去的時候,被上訴人已經在校長室,也有看到與甲館整修案有關的○○○老師和○○○老師。...伊在000年0月15日前有機會與當時的中部服務中心執行長○○○接觸,向她反應,請她到甲館現場勘查,爭取修繕的經費。但因為修繕計畫還需要修正,所以伊在000年0月15日前往甲校請被上訴人修正完之後,隔天000年0月16日再將該計畫拿到伊家,伊再轉交給中部服務中心○執行長那裡,伊也於000年0月16日將修正完之計劃書送到○○○辦公室,至於○○○辦公室何時將文件送到相關單位伊則不清楚,因為伊只是扮演一個幫忙學校爭取修繕經費的人,至於中部服務中心後面如何運作,則由機關按照機關的流程來進行,而本案最終也有爭取到經費。000年0月15日那天在校長室,因為○老師和○老師不是全程都在那裡,過程中伊一直與校長討論該修正計畫之金額及最優先需要修繕之部分,以便向中部服務中心爭取經費,也有請○老師將資料拿去修,修改完再拿進來,○老師部分,則有請他來說明需要修繕之位置,他們沒有全程在現場。這案件當時比較急,是因為伊在0000年0月15日前一、二天,有接到中部服務中心秘書的電話,說○○○執行長已經去現場看過,叫伊要拿修繕案於000年0月16日送去,所以伊等只有000年0月15日那天的時間可以交換意見,因此比較急。至於上訴人,伊沒有印象於000年0月15日當天有看到她在校長室裡面,也沒有通知上訴人來說明,因上訴人跟此修繕案沒有關係;伊於000年0月16日親手將上開文件交給中部服務中心,是被上訴人將文件放在公文袋內交給伊,伊直接把公文交給中部服務中心等語(見原審卷第276至281頁、本院卷第75、77頁)。
2.惟查,參諸被上訴人所提中部服務中心000年3月23日函示說明一雖記載:依據甲校「000年3月16日」○○○字第000000000號函(下稱00年0月16日函)辦理等語,而與證人甲○○所稱伊於000年0月16日將修正完之計劃書送到中部服務中心之日期一致。然經本院向中部服務中心函查000年0月16日函送達該中心之收文情形,000年0月16日函之收文時間為「000年0月18日14時26分」(見本院卷第139頁),收文方式為「郵寄」(見本院卷第140頁),其收文號條碼上日期亦為「000年0月18日」(見本院卷第135頁),且依000年0月16日函文主旨所示,係檢送甲館整修「概算書」(見本院卷第135至137頁),有中部服務中心000年0月4日院臺中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000年0月16日函及其來文資訊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33至142頁),核諸證人甲○○所稱「伊」於「000年0月16日」將修正完之甲館「計劃書」送到中部服務中心之送達文書方式、日期及內容,與上開函查收文情形均有出入,已難信實。經本院質之上情,甲○○雖改陳伊沒細看是寫計劃書或概算書,應該是概算書,因為伊沒有看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然證人即甲校總務主任○○○於原審結證稱:
伊負責承辦及撰寫甲館整修計劃書,最後修正完成及送出的存檔日是000年0月26日,另外有一個概算書最後存檔日期是000年0月16日;概算書伊不知道是誰送的;計劃書伊一開始不知道是誰送的,是後來才知道是甲○○,伊把檔案給校長,之後才知道是由甲○○送件;後改稱:伊前稱後來才知道是甲○○所送,是指0月16日那份等語(見原審卷第271、275至276頁),可見甲館整修案有000年0月16日檔存之概算書及000年0月26日檔存之計劃書,證人甲○○應無於000年0月16日檢送甲館整修案計劃書之可能,竟仍於原審證述時一再指明曾於000年0月15日討論及於翌日檢送計劃書事宜,再生扞格之處;況證人○○○證稱概算書伊不知道是誰送的;計劃書伊一開始不知道是誰送的,伊把檔案給校長等語,顯未親自見聞甲○○所稱送件之事,證人○○○先證稱伊把計劃書檔案給校長,之後才知道是由甲○○送件;後改稱:伊前稱後來才知道是甲○○所送,是指0月16日那份云云,顯係臆測或聽聞之詞,且與前揭函查收文情形不符,要難佐認證人甲○○所稱於000年0月16日檢送甲館整修案文件為真實。
3.證人即被上訴人及甲○○之友人乙○○雖於本院證稱:伊不清楚甲館整修案相關內容,沒有經手該案內容或文件。伊看伊的筆記本紀錄,曾在000年0月16日安排甲○○到中部服務中心與○○○見面,當天甲○○在車上有告訴伊說有一個甲校文件要給○○○,但內容伊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358至359頁),並有筆記本內頁影本為佐(見本院卷第261頁)。惟查,縱認證人乙○○曾於000年0月16日偕同甲○○前往中部服務中心,然證人乙○○並未見聞或經手甲館整修案相關文件,且其所稱甲○○於當日交付文件乙節,容與前2.段所揭函查000年0月16日函收文情形不符,難認甲○○確於000年0月16日檢送甲館整修案概算書至中部服務中心。被上訴人雖另提出甲校郵資登記簿影本(見本院卷第383至389頁),主張000年0月16日函係親送至中部服務中心而非郵寄等語,然徵諸該郵資登記簿係由不同人員手寫填載,亦無相關收發文字號、流水序號可供檢核,難認未經填載於該郵資登記簿者,即非以郵寄方式為之,均難推翻前⑵段所認000年0月16日函之收文情形。則被上訴人提出中部服務中心110年0月23日院臺中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載說明內容(見原審卷第359至364頁),無從核實證人甲○○所證上情為可採。至被上訴人另提出中部服務中心執行長○○○曾於000年0月12日至甲館及綜合球場履勘照片、教育部體育署000年0月1日臺教體署學(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縣政府000年0月27日府教體字第0000000000號核定甲館整修經費530萬元之函文(見原審卷第97、103至106、365頁),雖可說明甲校辦理甲館修繕案之經過,然與證人甲○○是否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至4時許,全程在校長室與被上訴人討論甲館整修案,或於翌日親送文件與否,均無必然關聯,亦難佐認證人甲○○所證為真。
4.再查,證人○○○於原審結證稱:伊在學校服務4年,第1年當輔導主任,第2年開始擔任總務主任迄今,伊對000年0月15日當天是否有在校長室開會討論甲館整修案,因為時間很久,已經記得不是很清楚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70至271頁),則證人○○○對其是否有於000年0月15日在校長室開會討論甲館整修案,已不復記憶,無從核實證人甲○○所證伊大約在當日下午1時到校長室、4時以前離開為真,亦難以證人○○○之證述,推認當日下午1時以後時間,上訴人並未出現在校長室。又查,證人即甲校事務組組長○○○於原審結證稱:伊在學校擔任導師兼任事務組長,甲校的午休時間是12時40分到1時20分,所以伊應該是在12時40分左右去校長室,在校長室約待1、20分鐘之後就回去班級看學生,當天開會伊進去約10至20分鐘,記得回去時學生都還在午休。進去的這段時間沒有看到上訴人,伊不是第一個到的,到的時候有看到甲○○、校長,但沒有看到上訴人。伊過去校長室只是協助了解計畫的審定以及是否完善,在此之前,伊對甲○○並不了解,印象中在3月15日之前他有來過學校一、二次,伊跟他不熟,當時只是過去坐一下、打一下照面,對計畫的如何修改及完整之內容伊是不清楚的。當天有聽到快點修改完,隔天讓甲○○去送件。時任中部服務中心執行長○○○於000年0月12日到學校勘查育樂館時,即本院卷第97頁拍攝照片的當天,伊也有在現場等語(見原審卷第264至270頁)。則依證人○○○所證其出現在校長室之時間,其於當日12時40分許去校長室,約待1、20分鐘之後就回去班上,回去時學生都還在午休,可見證人○○○約於下午1時許即行離開校長室返回班上,其後已不在校長室,不能見聞後續過程,無從核實證人甲○○所證伊大約在下午4點以前離開為真,亦難據以推認下午1時以後時間,上訴人並未出現在校長室。且證人甲○○自陳當日用完餐約下午1時到校長室,正值證人○○○離開校長室之際,證人○○○證稱當時只是過去坐一下、打一下照面,對計畫的如何修改及完整之內容伊是不清楚的等語,則其是否在場聽聞甲○○與被上訴人討論過程所述,亦難信實。
5.再經本院質之證人甲○○答稱:「(問:可否確認你於000年0月00日下午何時離開校長室?如何確認?有何佐證?)我忘了我是在聽到學校鐘聲或是我的鬧鐘的時候,看一下時間後,我告訴被上訴人說快4點了,我必須要離開去接小孩下課,不然會來不及,剩下部分就請被上訴人跟相關承辦人修改完後再給我」、「當時我跟被上訴人在表上增減、塗改內容後,我跟被上訴人說要請承辦人員拿去重新以電腦打好,所以這中間我們在等待打好的過程中,我跟被上訴人就在聊木地板的裝修、冷氣不涼、育樂館回音怎麼改善等等,我們一個下午在那邊討論的主題大都是育樂館的修繕、改善、補充,我真的沒有辦法確認整個下午在那邊到底都在講什麼,因為那個時間就是等待承辦人員把改好的表拿來,改了不止一次,我要離開之前都還沒有完成,沒有修到符合我們要求的程度」等語(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然依證人○○○所證進出校長室時間,顯無證人甲○○上開所述等待其修改情事,又綜觀證人○○○前開所證(見原審卷第270至276頁),亦無甲○○等待其至校長室一再修改之情事,則據上各段情節以觀,證人甲○○所為本案證詞,除有前揭諸多與客觀證據不符及與其他證人證述未盡吻合之處外,且無其他事證可徵其稱在場時間足資憑信,難認其證稱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至4時許,均在校長室與被上訴人討論甲館整修案為真正。衡諸證人甲○○坦言:「我跟校長私交算很不錯的好朋友,...如果平常有事沒事,我都會打電話問他有沒有空,我們認識十幾、20年有了,一個月多的話會去到3、5次」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可見其與被上訴人私交甚篤,則甲○○於本案所為陳證,非無附和被上訴人所辯而為迴護其詞之虞,尚難逕採為有利被上訴人認定之適證。
6.據上所述,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至3時許並不在校長室乙節,不足採信。又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對其為系爭按摩行為提起刑事告訴,雖經臺灣○○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4月17日以112年度偵字第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249至253頁)及卷宗可稽。然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法院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前(一)至(三)段所揭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至3時許之間,在甲校校長室對其進行系爭按摩行為乙節,應堪採信,自不受該不起訴處分之拘束。
(四)被上訴人就系爭按摩行為應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利用權勢或機會性交罪,係以行為人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者,為其要件。且必須行為人對於受其監督、扶助或照護之人,利用其監督、扶助或照護之權勢或機會,對其實行性交行為,而被性交之人處於行為人上開權勢或機會之下,有不得不聽從或服從之情形者,始克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則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經查,被上訴人事先未徵得上訴人同意,即趁雙方談話甫畢上訴人欲離開之際,突對其進行按摩行為,而徒手按壓其頭部、肩膀,並以雙手從腋下往胸部方向用力推擠、向上拉提、按摩胸腺,期間數次碰觸其胸部。上開過程中,未見有何被上訴人利用其校長職權、公務或業務等前揭關係之行為,而使上訴人處於其權勢之下,有不得不聽從或服從之情事。是核被上訴人所為,尚難推認至該當刑法第228條第2項、第1項之利用權勢猥褻犯行,然其所為,已有相當之性暗示,且造成上訴人嫌惡不適,雖未至完全剝奪上訴人性意思自主權程度,然被上訴人上開行為數次碰觸被上訴人腋下、胸部等身體隱私處,衡情已破壞上訴人所享有關性、性別,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和平狀態,顯已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乘機性騷擾行為,而侵害上訴人之身體權、性自主權,應堪認定。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l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l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前揭乘機性騷擾行為屬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權、性自主權,致上訴人身心受創,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又上訴人主張其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就診身心科等門診,共支出醫藥費1,06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5.),而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對其進行系爭按摩行為後,兩造仍同在甲校任職服務,期間上訴人為尋求救濟,並歷經申調會調查、檢察署偵查、法院訴訟等法律程序,可見其身心長期備受煎熬,其因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尋求身心科等醫療協助而支出上開醫療費用,應有必要,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藥費1,060元,應予准許。
3.又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趁機性騷擾行為,而侵害其身體權與性自主權,當受有相當之身體及精神上痛苦無疑,自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而審酌上訴人為大學畢業,擔任甲校老師,每月收入約4萬多元,1
10、111年所得總額各約66萬、73萬元,名下無不動產;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研究所結業,擔任甲校校長,每月收入約7至8萬元,目前已退休,110、111年所得總額各約120萬、125萬元,名下有不動產3筆、汽車1輛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9、80、356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可參(見限閱卷),且衡諸兩造均從事教育工作,被上訴人身為校長,更應以身作則,參以被上訴人上開加害情形,上訴人突遭此舉,其身心自遭受相當痛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允適,應予准許。
4.從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合計101,060元(計算式:1,060+100,000=101,060)。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1,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26日起(見原審卷第4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高仕傑法 官 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宜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附表
時間 地點 000年0月17日 ○○○○醫院家庭醫學科 000年0月26日 ○○身心診所身心科 000年0月1日 ○○診所身心科 000年0月29日 ○○診所身心科 000年0月6日 ○○○○醫院精神科 00年0月31日 ○○診所身心科